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 原告 騰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邵偉
再審 被告 蔡易安
法定代理人 董淑蓮
兼法定代理人 蔡梓祥(即蔡長嘉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 被告 蔡錦綿(即蔡長嘉之承受訴訟人)
蔡梓浪(即蔡長嘉之承受訴訟人)
蔡陳秀霜(即蔡長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三審之判決,是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判決公告時即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10年8月3日收受判決( 見該本院卷二第303、305頁),而再審原告已表明其係於11 0年9月3日始知有彰化縣政府110年9月3日府綠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進而始知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訴訟程序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伊與再審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伊並為訴之追加, 原確定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伊勝訴部分,改判駁回伊於第一 審之訴,且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然伊發現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不利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三)再審被告蔡梓祥、蔡梓浪、蔡錦綿 、蔡陳秀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長嘉遺產範圍內,及再審被 告蔡易安應與再審被告蔡梓祥、蔡梓浪、蔡錦綿、蔡陳秀霜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59元本息;及自108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本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 證物即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文號所示,該函文係於110年9月 3日始發文,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0年7月28日判決,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是以, 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四、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 項證物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者,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 證物,或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該 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彰化縣政府函 文,漏未斟酌,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查 ,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係於110年9月3日始發文,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7月28日判 決,已如前述,是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即非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 之證物,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無可能就此應以斟酌而漏未斟 酌,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亦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 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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