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謝鴻明
再審相對人 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
月2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 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 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係於110年6月23日裁定(即抗告駁 回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因再審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則於110年6月25日收受裁 定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 卷第27頁),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補 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裁 定於再審聲請人,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抗字第248號卷第47頁),後再審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具 狀撤回再抗告,有民事撤回抗告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248號卷第55頁),則本院於110年6月23日所為之1 1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於斯時(110年7月28日)即已確定
。惟再審聲請人竟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又再審聲請人復未 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二)承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