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寅龍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上訴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30日簽立建築用砂石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 同日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5年8月30日、發票人○○○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嗣兩造因故無法履行,遂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於97年6月間返還500萬元,餘款 500萬元被上訴人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萬步言,如本件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委任關係亦已合意終止,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戊○○委託 己○○處理在苗栗縣○○鎮興建掩埋場之公關費用,己○○再派伊 出面,由伊隱名代理己○○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作為支付 及核銷公關費用之憑據。嗣因資金問題致掩埋場無法興建而 終止委任關係,並協議以上訴人支付500萬元做為公關費用 而返還剩餘之500萬元,上訴人本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契 約係隱藏己○○為上訴人與戊○○處理掩埋場興建支付公關費用 之委任契約,與買賣砂石無涉,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砂石內容 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並無理由。而系爭契約之真意是戊○○、上訴人與己○○
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伊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亦無不當得 利,上訴人請求伊返還5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2、被上訴人在95年8月30日收受系爭支票,該支票已在被上訴人 之帳戶兌現。
3、兩造在97年6月間有同意不再依系爭契約履行(上訴人主張係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合意終止委任契約)。4、被上訴人在97年6月間將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所交付之1000 萬元中之500萬元返還上訴人。
㈡、爭點:
1、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砂石買賣契約,或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隱藏法律行為為委任被上訴人或己○○處理掩埋場興 建之相關公關費用之委任契約?
2、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曾否達成以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500萬元, 其餘毋庸返還之協議?
3、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作為定金,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於97年6 月間返還500萬元,其餘500萬元未返還,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0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書、支票影本及收據等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1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21頁)。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簽定系爭契約並收受系爭支票,嗣於97年6月間返還500 萬元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而為, 系爭契約實係隱藏上訴人、戊○○委託苗栗縣議長己○○處理苗 栗縣○○鎮興建掩埋場之公關事務之委任契約,伊係隱名代理 己○○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 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 ,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查:1、本件雖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會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契約是 因戊○○知道伊有負責華夏五村都更案,戊○○跟伊提到苗栗有 砂石要買賣,所以伊才請戊○○幫伊買這筆砂石等語(見原審 卷第129頁);惟據戊○○於前審證稱:上訴人以前是伊臺北 小巨蛋的合作廠商,被上訴人是伊認識的苗栗縣議長己○○( 以下稱己○○)之股東或特助;當初是伊找己○○要投資掩埋場 ,伊曾是台中縣第一任環保局局長,知道投資這種環保設施 ,除取得土地,需要有在地的投資者,營運會比較順利,所 以伊才去找己○○投資,當初己○○剛選舉完,需要投入的資金 不足,所以伊就說伊幫忙找一個朋友即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 ;就伊所知系爭契約不是要購買砂石,只是要借款;己○○交 待伊以後跟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不知道錢要借給誰,上訴 人是看到契約書才交代會計出帳(見前審卷第71至73頁)。 則代表上訴人出面洽談之戊○○已然證述系爭契約並不是要購 買砂石等語明確,則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契約為砂石買賣,已 難採信。
2、再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戊○○請伊介紹己○○處理要做環 保事業的公關事務;戊○○找伊洽談過程並沒有提到砂石買賣 的事;簽約時伊不在場,伊事後有聽戊○○與被上訴人說過有 簽1千萬的類似買賣砂石契約來出費用(見原審卷第107頁、 109頁、117頁);另於本院證稱:當初戊○○到伊住處拜託伊 介紹己○○要重啟○○一個掩埋場,請己○○做當地的公關,戊○○ 有說要先出1千萬元,做為前期的公關費用;後來伊有去找 己○○並這樣告訴他,所謂公關費用一般來說是指當地的說明 會、請吃飯、跟民意代表解說等等,但戊○○並沒有說這1千 萬要處理到什麼程度;己○○為何請被上訴人接洽伊不清楚, 但民意代表不會自己站在第一線去接觸,通常都請他信任的 人來處理這些事情;伊聽戊○○說上訴人是他的金主,至於掩 埋場是否是上訴人要做伊不清楚,伊沒有跟上訴人接洽過; 伊認為這1千萬不可能是要借給己○○,戊○○委託伊去找己○○ 時,是明白說1千萬元要做公關費用,沒有說要借給己○○, 且以己○○的資力也不需要借這1千萬元;後來掩埋場不太順 利,地方還是在抗爭,戊○○有跟伊說掩埋場沒有成,伊要找 被上訴人談還錢的事,戊○○跟被上訴人後來有達成用500萬 元把事情解決掉,談的時候伊有走開,談完他們2人都有跟 伊說用500萬元解決,後來經過至少有6年以上的時間,戊○○ 又說要約被上訴人談後面500萬元的事,伊就幫他約,因為 戊○○有壓力,金主一直逼他還錢;從頭到尾都是戊○○在主導 這個事情,會有上訴人的名字是因為上訴人提供資金給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2頁)。對照甲○○與戊○○之證詞, 可知本件係戊○○方面為了要投資苗栗縣掩埋場,透過甲○○而 找苗栗縣議長己○○,上訴人為出資1000萬元之人,此1000萬 元是要給己○○,並非被上訴人,且此1000萬元與買賣砂石無 涉。至於戊○○雖稱1000萬元是要借給己○○,然此與甲○○所證 不符,且本件既係戊○○方面為投資苗栗掩埋場而主動透過甲 ○○找苗栗縣議長己○○,而非因己○○有資金需求而找戊○○借錢 ,戊○○稱1000萬元係借款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且依甲○○所述,因設置掩埋場需開說明會、解決地方抗爭事 宜,戊○○要請己○○做當地公關,因此該1000萬元應係請己○○ 處理公關事務之對價,較為合理可採。
3、本件既係戊○○為投資苗栗縣掩埋場事宜,透過甲○○與己○○接 洽,並由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做為支付予己○○做為處理當地 公關事務之對價,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買賣 砂石無涉,應堪採信。再參之被上訴人於前審進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時陳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伊到現在都沒有見過上訴 人;簽約是伊請乙○○去簽約並將支票領回來,乙○○應該不清 楚系爭契約之內容,也不知要跟誰簽約;簽約前伊沒有看過 系爭契約,是乙○○簽完連同支票一起拿回來給伊;簽系爭契 約是要一個合法的理由把一筆錢給伊,伊沒有懷疑,是因為 他們委託苗栗議長一個案子,是要處理地方上的費用,算是 贊助,伊把錢交給議長後,伊就沒有再過問,伊也沒有權利 過問;金額是戊○○提的,拿資金請議長幫忙疏通,就定一個 假的合約,將錢匯到伊帳戶等語(見前審卷第67至69頁); 另據證人乙○○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有事,伊住在甲○○隔壁, 被上訴人就請伊去甲○○家代收支票,當時伊簽一簽,支票拿 了就走,之後交給被上訴人;契約伊有大約看,伊不太清楚 約內容,伊不記得有無甲方人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53至1 59頁)。而衡以系爭契約是金額高達1億元之砂石買賣契約 ,且有相關之懲罰性違約條款(見司促卷第15、17頁),而 兩造互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到場,受託簽約之乙○○亦僅負 責簽名及拿支票即完成簽約程序,毫無協商過程,已不符簽 約常情。再審之甲○○、戊○○前揭所述,本件之1000萬元實際 是戊○○方面為投資掩埋場而支付己○○而為,並非砂石買賣; 又以己○○身為議長身分,如出面收受1000萬元恐生法律或道 德上之爭議,因此透過被上訴人出面簽立系爭契約,做為上 訴人形式上出帳之理由,足見系爭契約確係兩造通謀虛偽而 隱藏請託己○○處理掩埋場公關事務之委任契約而為。又被上 訴人並非實際收受1000萬元之人,亦非實際受託處理掩埋場 公關事宜之人,而此情均為戊○○及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係隱藏上訴人、戊○○與己○○關於處理掩埋場 公關事宜之委任契約,其僅為己○○之隱名代理人,洵屬可採 。
4、至於證人丙○○於原審所證:伊是事後要談還1000萬元之事, 偕同戊○○至甲○○住處商談,伊有要求履行契約,當時沒有談 到要給付砂石數量或運至何處,但有說1000萬元是用錢或用 砂石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丙○○既僅參與事後 協商還款事宜,對於為何簽訂系爭契約並未親身經歷,自難 僅憑其上開證詞做為系爭契約實際為砂石買賣之依據。另證 人丁○○於前審證稱:伊是○○○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有欠上 訴人錢,上訴人說要購買砂石,請伊先還1000萬給他,伊不 清楚上訴人拿1000萬元之實際用途;簽約時伊沒有在場,伊 是看到已經簽好的契約書上的抬頭才開立支票等語(見前審 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則丁○○之證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兩造間確實有砂石買賣關係等情為真實。
5、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砂石買賣之內容係為 通謀虛偽,應屬可信。系爭契約既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00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契約係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亦合意終止,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00萬元云云。惟查,依據戊○○、甲○○前揭證述,上訴 人交付之1000萬元是要給己○○,且要處理掩埋場公關事宜之 人亦為身為苗栗縣議長之己○○,並非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契 約所隱藏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戊○○與己○○之間, 被上訴人僅係受己○○委託形式上簽立系爭契約及代為領取系 爭支票之人,此情亦為戊○○及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僅受委託代己○○出面簽立系爭契約而隱名代理己○○與上 訴人、戊○○成立委任關係,其非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等語,洵 屬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仍持有500萬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應返還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又本件委任關係之 實際受任人應係己○○,而非被上訴人,則本件兩造間就500 萬元是否協議已不用返還或仍應返還等節,應屬上訴人、戊 ○○與己○○之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即無庸於本件 論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 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所隱藏之委任關係當事人亦非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委任契約已
經兩造合意終止,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