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清志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清煥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清煥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丁○○與 訴外人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20、7/20,嗣丁○○於 民國78年4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悉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清志。然依丁○○生前於77年2月1 0日與其三子即兩造與訴外人乙○○所書立分鬮家約書(下稱 系爭分鬮書)內容所示,可知丁○○係將系爭土地「最上面○○ ○(內含000號溜)登記面積為實測為準」,亦即如苗栗縣○○ 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f所示面積1,193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伊,兩造就該f部分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 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徐清志返還f部分土地換算之應有部 分等情,爰依系爭分鬮書、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徐清志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3/20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徐清志則以:系爭分鬮書之內容係有關丁○○如何分配名下土 地予兩造及乙○○,並無借名登記之意。依系爭分鬮書,伊獲 分配如附圖編號a、b、d、e部分合計2,905平方公尺,與伊 登記之持分面積2,927.6平方公尺(4504㎡×13/20),僅相差 22.6平方公尺,益見丁○○登記予伊之應有部分13/20,均屬 伊所有,並非將徐清煥所應分得之部分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實則,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原本大於目前面積,由丁○○、甲○○
按持分比例13/20、7/20分管使用,嗣政府徵收部分該土地 ,且大多係徵收甲○○使用部分,丁○○、甲○○即協議依各自被 徵收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補償金,然政府係按持分比例發放補 償金,遂由丁○○將多得之補償金還給甲○○,經此,丁○○、甲 ○○所餘面積各為3,914平方公尺、590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 不明內情,仍依原持分比例登記,以致於甲○○之登記面積達 1,576平方公尺(4504㎡×7/20=1576.4),其額外多出之986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為此立有說 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是以,被上訴人所指其依系爭分 鬮書得獲分配之土地,已遭第三人占用,被上訴人應向第三 人請求,而非向伊主張權利。至被上訴人之配偶戊○○於80年 1月24日簽立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係指同段000地號土 地,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言之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僅得 請求移轉伊登記之持分面積多出伊依系爭分鬮書所得面積之 22.6平方公尺換算之應有部分226/45040,至不足部分,被 上訴人應向自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之訴外人丙○○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徐清煥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徐清志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509/81960移轉登記予徐清煥,另駁 回徐清煥其餘之訴。徐清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徐清志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509/81960移轉登記予徐清煥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徐清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徐清煥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 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徐清煥之部分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徐清志應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7/4504移轉 予徐清煥。徐清志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丁○○於77年2月10日與其子即兩造、乙○○訂立系爭分鬮書, 於第1條約定徐清煥分得部分為:「…○○○段000-0地號山田之 最上面○○○(內含000號溜)登記面積為實測為準及同段000 號溜1/4所得…」;於第3條約定徐清志分得部分為:「…同段 000-0地號(山田)從下算上四坵田(包含000號溜內之部分 )為所得,登記面積為實測為準…。」(見原審卷第23-27頁 )。
2.系爭分鬮書就前揭「○○○段000-0地號山田之最上面○○○(內 含000號溜)」之實測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
1,193平方公尺。就前揭「同段000-0地號(山田)從下算上 四坵田(包含000號溜內之部分)」之實測範圍及面積,為 如附圖編號a 、b 、d 、e所示面積共2,905平方公尺。 3.徐清煥之配偶戊○○於80年1月24日所立系爭覺書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第41、43頁)。
4.徐清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徐清志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19頁)。
5.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 6.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04平方公尺,使用地分區及類別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為甲○○、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7/20、13/20。丁○○於78年4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移轉登記予徐清志(見原審卷第3 5頁)。丁○○於83年8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0/60移轉予徐清志(見原審卷第77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徐清煥請求徐清志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4分之1193移轉登記予徐清煥,有 無理由?
2.系爭說明書是否形式上真正?是否為債之更改?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 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徐清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 徐清志所否認,自應由徐清煥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504平方公尺,使用地分區及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為丁○○、甲○○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3/20、7/20,嗣丁○○於78年4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移轉登記予徐清志、甲○○之 應有部分7/20,則於79年8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其繼
承人丙○○,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233至253、273至2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前揭土地登記簿所示 ,丁○○、甲○○早於51年間迭因買賣等原因而共有系爭土地, 迄前述移轉登記時止已有20多年之久。而查,丁○○於77年2 月10日與其子即兩造、乙○○簽立系爭分鬮書,其上記載:「 茲為丁○○交下動產、不動產、田、畑、林、房屋、器具等, 求繁榮克振家聲起見,為兄弟乙○○、徐清煥、徐清志共三房 ,均分所得部分列為如下:一、田、畑、林、器具:第一條 徐清煥應分得部分列明如下:①田、林座落○○○段000(大 部分-現踏地址為定)... ○○○段000-0地號山田之最上面○○○ (內含000號溜)登記面積為實測為準及同段000號溜1/4所 得...。第二條 乙○○應分得部分列明如下:... 。第三條 徐清志應分得部分列明如下:①田、畑座落○○○段000、000 、000(少部份-現踏地址為定)地號田(圳東)水井暫時共 用,及同段000-0地號(山田)從下算上四坵田(包含000號 溜內之部分)為所得,登記面積為實測為準...各房均為同 意,不得異議,特此立分鬮家約書參份,各執乙份為憑 此 書 長房:乙○○貳房:徐清煥參房:徐清志主持人:丁○○。 」有系爭分鬮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7、33頁)。顯 見丁○○於77年2月10日與兩造簽立系爭分鬮書就系爭土地進 行分配時,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得處分之權利範圍僅有應 有部分13/20,而非全部甚明。
3.參酌系爭分鬮書所載內容,可知係由兩造之父丁○○主持,並 經三房各該代表乙○○及兩造同意所載內容後用印簽立,以茲 分配家產。而由系爭分鬮書第1項第1條、第3條所約定之內 容,足見丁○○係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分配 由兩造依系爭分鬮書所列方法分別取得,換言之,即將上開 各筆土地均贈與兩造,並無獨厚某一造取得任一筆土地全部 權利之約定或意思表示。而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 第30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丁○○於77 年2月10日與兩造簽立系爭分鬮書時,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而屬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於斯時自仍受上開法令之限制 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徵諸系爭分鬮書前揭約定中與系 爭土地並列分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前經徐清志對徐 清煥之配偶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移轉登記其應 有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 定: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發條例第30條農地不得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先將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予戊○○名下,徐清志與戊○○就同段000地號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而判准徐清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戊○○返還 該借名土地應有部分確定,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100至1 01頁)及卷宗可參。另徐清志就系爭分鬮書前揭約定中與系 爭土地並列分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於原審認諾徐 清煥就該登記於徐清志名下之應有部分1/4終止借名登記而 為移轉登記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20、351至352頁)。是基 於系爭分鬮書之整體契約解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於相同條項下並列約定,參諸各該土地當時亦同受政 府法令之限制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丁○○既於系爭分鬮 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而非獨厚一造,然僅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全部登記予徐清志,衡情亦與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基於相同之考量而循借名登記方式, 堪認徐清煥可獲分配之系爭土地,亦因土地無法分筆登記或 移轉為共有,而借用徐清志之名義,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20全部登記於徐清志名下,待將來法令許可再為移轉登 記。徐清志辯稱前案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系爭分鬮書並非 本案借名登記之適證云云,委無可採。是徐清煥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屬有據。 4.徐清志雖抗辯:系爭分鬮書簽訂之人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內 容均由丁○○擬定,且其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面積 為2,927.6平方公尺(計算式:4504×13/20=2927.6),依系 爭分鬮書實測其分配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面 積合計2,905平方公尺,二者面積接近,故丁○○均將系爭土 地全部贈與伊云云。惟查,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始 僅為13/20,而非全部,其亦無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20全然分配予徐清志之意思表示或約定,業如前述,且丁 ○○於77年2月10日與兩造簽立系爭分鬮書時,並未就個別分 配土地面積為何予以實測或合意之,要難以多年後於本案訟 爭時所測得之面積結果,推估其占有比例而認徐清志可受分 配之比例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之全部。倘兩造及丁○○ 於系爭分鬮書簽訂時,丁○○無贈與徐清煥系爭土地之意思, 且兩造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何須於系爭分鬮書中約定徐清 煥可受系爭土地之分配?徐清志前揭抗辯,顯與系爭分鬮書 之文義悖離,亦無可採。
(二)系爭說明書非債之更改:
1.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 之契約。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 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
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 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 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更改係依當事 人之意思決之,該法律行為之構成亦應具備法效意思及表示 行為。
2.徐清志雖辯稱:依丁○○所撰寫之系爭說明書第1條約定:「○ ○○段000之0田面積全部為0.4504公頃(看權狀),但其中甲 ○○(丙○○)有0.0590公頃(看圖㈠)即田現種檳榔」及第2條 約定:「如右甲○○實有面積是0.0590公頃。但其所有權狀竟 有0.1576公頃。多出0.0986公頃應無價移轉徐清煥。不得時 可移轉清志後再移轉清煥0.00900公頃」。故徐清煥應向甲○ ○之繼承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而非向伊請求等語,並提出 系爭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查,兩造及丁○○ 共同訂立系爭分鬮書,核其性質為丁○○贈與不動產予兩造, 因法令之限制,故兩造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業如前述。經核徐清志所提之系爭說明書,其上並無兩 造及丁○○之署名,無從認定兩造及丁○○事後互相同意以系爭 說明書(新債務)代替系爭分鬮書(舊債務)之債之更改合 意。縱認系爭說明書係由丁○○本人親自書寫,惟其上並未具 名,亦無簽署日期及其他關係人之署名或見證,書寫之目的 不明,不無個人筆記或隨想之可能性,尚難認定係具有法效 意思,自無從據以認定丁○○有更改原約定而將系爭土地全部 贈與徐清志之事實。
3.徐清志雖另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收款及字約書、領款字 約書、收據、懇請書、文書內容補充說明書等件以為佐證( 見原審卷第264至325頁),然此多為丁○○與甲○○或其繼承人 丙○○間因權利範圍登記面積與實際管理面積不符之糾紛所衍 生。而系爭分鬮書並未就如何處理上述糾紛有所約定或附訂 條件,且徐清志所提之系爭說明書,亦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為 此事後為債之更改,故丁○○與甲○○之土地糾紛,與本件無涉 ,不能更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 或拘束兩造。況依系爭說明書內容所載:「...不得時可移 轉清志後再移轉清煥0.00900公頃。」等語,可見如甲○○未 移轉系爭土地產權,系爭說明書亦採取將系爭土地產權「移 轉清志後再移轉清煥」之借名登記方式,益徵系爭分鬮書關 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確係採用前(一)段所述之借名登記 方式以達其最終分配予兩造之意旨及結果。
(三)徐清煥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徐清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509/81960:
1.按借名登記契約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 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 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 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清煥依系爭分鬮書所分配取得 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徐清志名下,兩造間就此部分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 1項規定,徐清煥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茲 徐清煥既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徐清志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9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徐 清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徐清煥請 求徐清志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2.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按單獨所有 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 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 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面解釋,出賣人有不能將該特定部 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出賣人共有該土 地。查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已如 前述,徐清志現因農發條例前揭避免農地細分之規定限制, 確實不能將依約實測如附圖所示之特定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 徐清煥,則依前揭說明,徐清煥自得請求將實測特定土地換 算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而與徐清志就系爭 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3.徐清煥主張應由伊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1,193平方公尺換算 之應有部分即1193/4504後,而由徐清志分得剩餘1,734(即 0000-0000=1734)平方公尺換算之應有部分等語;徐清志則 辯稱應由伊分得附圖編號a、b、d、e部分:2,905平方公尺 換算之應有部分後,徐清煥僅可分得剩餘22.6(即2927.6-2 905=22.6)平方公尺換算之應有部分即226/45040等語。經 查,徐清煥依系爭分鬮書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段000 -0地號山田之最上面○○○(內含000號溜)」,係如附圖編號 f所示面積1,193平方公尺;徐清志依系爭分鬮書所分配取得 之「同段000-0地號(山田)從下面算上四坵田(包含000號 溜內之部分)」,係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面積共2,90
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丁○○係與丙○○(甲○○之繼 承人)登記共有土地,非單獨所有人,故倘將兩造實測範圍 按土地全部登記面積(4,504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分, 各為1193/4504、2905/4504,丁○○所持應有部分13/20顯然 不足分配予兩造,兩造各自主張應先足額應有部分分配予己 方,再將剩餘應有部分分配予他方云云,均無可採。觀諸丁 ○○簽立系爭分鬮書分配財產予兩造,並無偏惠一方之意思,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衡酌前段所述分割移轉之法律限 制,為公平起見,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該分配之基準,按照兩 造上述實測面積之比例,共同分配丁○○本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3/20。基此,徐清煥與徐清志可受分配之比例為:119 3(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2905(附圖編號a、b、d、e部分 面積),是徐清煥僅得請求徐清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509/81960【計算式:1193/(1193+2905)×13/20=15509/81 9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徐清煥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清志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509/819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徐清煥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清志敗 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徐清志、徐清煥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