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2號
TCHV,110,上易,42,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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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信維
兼法定代理人 羅秀滿
黃世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胡素華
彭姿燕
彭姿靜
彭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於106年3月 30日21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臺中 市西區公館路往建國北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公館路與建國 北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己○○未在系爭腳踏車裝 設車燈及反光裝置、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少線道車未禮讓多 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往建國北路3段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致彭○○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己○○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後輪側面, 彭○○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臺中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仍於同年4月4日晚間 因創傷性硬腦膜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二至七根肋骨骨折 及胸部挫傷、多處損傷、中樞衰竭等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



人甲○○(下逕稱姓名,與另3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即彭○ ○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23萬1,581元、醫藥費用 4萬8,28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丙○○( 下逕稱姓名,與另3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即彭○○之女受 有殯葬費用21萬8,41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丁○○、乙○○(下均逕稱姓名,與另2被上訴人合稱被上 訴人)即彭○○之女,均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庚○○、戊○○(下逕稱姓名,與己○○合稱上訴人)為己 ○○之法定代理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甲○○23萬9,973元、丙○○36萬5,526元、丁○○、乙 ○○各20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本訴。 
 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己○○在 夜間行駛未配置燈具,且未開啟燈光,闖越紅燈,進入建國 北路三段至系爭事故發生僅2秒時間,彭○○並無足夠時間感 知迴避危險,則黃信雄彭○○過失責任比例非如原審所認定 之2比8,應至少調整為5比5,依此過失比例之調整,附帶上 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附帶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甲○○38萬9,961元、丙○○36萬5,526元、丁○○30萬元、乙 ○○30萬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故己○ ○並無未依號誌行駛,且己○○騎乘系爭腳踏車早已於系爭路 口轉彎直行於建國北路3段,係遭因酒測值達171mg/dL未能 安全駕駛系爭機車及正常反應之彭○○,未注意前方狀況,亦 未保持與前車距離而追撞;依當時行車情形,道路兩側路燈 明亮,系爭機車有大燈可供照明,系爭腳踏車亦有反光板, 己○○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己○○是否裝設燈具與車禍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顯屬 過高。彭○○因具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 訴人為彭○○之繼承人,則應承擔彭○○之與有過失責任,應減 輕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事主因係彭○○酒後駕車,



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騎乘在建國北路,卻突遭後方彭○○ 撞擊,致己○○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及左側枕葉擦傷之傷勢,且己○○未成年,突遇此死亡車禍感 到不知所措,亦面臨少年事件、民事訴訟等諸多訴訟,精神 受有痛苦甚鉅,被上訴人應承擔彭○○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並於繼承彭○○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㈢原審就反訴部分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6千元,並 與被上訴人本訴中所請求之金額抵銷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彭○○遺產範圍連帶給付上訴人 48萬4,000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㈠己○○於106年3月30日晚間9時1分騎乘系爭腳踏車,由臺中市 西區公館路右轉引道,進入建國北路3段往正福街方向行駛 。
 ㈡己○○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於事故發生時,未配備燈具且未開 啟燈光。
 ㈢彭○○騎乘系爭機車自臺中市西區自由路進入建國北路3段往正 福街方向行駛與己○○發生碰撞,彭○○受有頭部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二至七根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 多處損傷、中樞衰竭等傷害,於106年4月4日晚間11時39分 傷重不治死亡。
 ㈣己○○、戊○○、庚○○等3人(下稱己○○等3人)對甲○○支付彭○○ 的醫療費用4萬8,286元不爭執。
 ㈤己○○等3人對甲○○支出喪葬費用23萬1,581元;丙○○支出喪葬 費用21萬8,419元不爭執。
 ㈥己○○於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及左側枕葉擦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己○○就彭○○車禍死亡之結果,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戊○○、庚○○應否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㈢若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己○○、戊○○、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可請求賠償或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可否主張過 失相抵?
 ㈤若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己○○、戊○○、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或連帶賠償之數額抵銷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己○○就彭○○車禍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 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己○○所騎 乘之系爭腳踏車雖於腳踏板後方有反光裝置,然系爭腳踏車 並未裝設良好完整之車燈裝置,且亦未開啟燈光,有系爭腳 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17頁)。而己○○ 於夜晚穿著深色衣物,致後方彭○○因天色黑暗無法辨識己○○ 於前方而撞擊之,此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5張可證(見原審中司調卷字第26頁),是己○○夜間騎 乘系爭腳踏車未裝置燈光配備,並在夜間未開啟燈光,顯有 違背前開規範之過失甚明。而臺中地院107年度少護字第323 號己○○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及中央警察大學 107年10月8日校鑑科字第1070010109號函暨檢附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臺中地院106年少調字1238號卷《下稱少 調1238號卷》第165-172頁)亦認己○○違反此義務,而與本院 上開結論相同。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有許多 路燈,且當天天氣晴朗,無不能注意或看不清楚路況之情形 ,系爭腳踏車燈光未開啟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 辯,惟查,夜間在道路上即便有設置路燈,然因人在夜間之 視覺所及顯然較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況為差,故規定任何形



式之車輛在夜間行駛,均必須配備燈光並保持開啟狀態,以 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義務不因道路上燈光設置 良好與否、自行車車速快慢而有區別,己○○於夜間穿著深色 衣物,騎乘系爭腳踏車未裝置燈光配備並在夜間予以開啟, 已如前述,縱使有路燈照明,仍未使用路人清楚辨明前方有 腳踏車行進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110年5 月3日夜 間7時30分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該拍攝之 時間與案發時之3月30日時間不同,且比對原審上訴人所提 出之接近案發時間之翻拍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除地貌已有改變外,現場亦增設路燈(設於引道匯入建國 北路之三角路口之樹旁),是難以該改變後之路口現況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己○○未於系爭腳踏車裝設燈具之過失,與 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己○○既有上述過失,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彭○○因系爭事 故傷重死亡,故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可認 定。
⒊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駕駛人,有不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公館路與自由路1段交叉口,該路 口設立3組共8支紅綠燈,其中1組為綠燈,另2組皆為紅燈, 故己○○未依號誌行駛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己 ○○行駛之路線為自由路1段之斑馬線,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雖提出事故現 場之Google地圖、事故現場詳細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系 爭事故發生當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為證(見原審中 司調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6頁),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2頁 至第14頁)可知,公館路右轉引道與建國北路交叉口並無設 置行車管制號誌,被上訴人所稱之行車管制號誌所指示者為 公館路與自由路之車輛行進,並非系爭引道,難認己○○有何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系爭鑑定報 告亦認系爭事故現場並無行車管制號誌甚明(見少調1238號 卷第169頁),己○○並未有違反號誌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 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6月29日以中市車 鑑字第1060005653號出具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認「己○○駕駛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見原 審中司調卷第92頁),顯然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以證明現場有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然卷內既已有 客觀之照片可證,業如前述,自無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必要,併此說明。
⒋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 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條、第102條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彭 ○○直行自由路1段匯入建國北路3段,而己○○乃自公館路轉入 建國北路3段,因自由路1段為3線道,公館路為2線道,行駛 少線道之己○○應讓行使多線道之彭○○先行,彭○○行駛方向為 綠燈,故不論己○○是否轉彎或已經轉正,皆應認為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己○○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並以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於106年8月21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8563號覆 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為佐(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書,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惟查:
⑴觀諸彭○○己○○之行進方向,彭○○係沿自由路進入建國北路3 段行駛,己○○則由公館路引道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與彭○ ○行駛同方向,而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 審中司調卷第12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彭○○之車輛左傾 ,並在地面留有13.5公尺(1.4+12.1)之刮地滑行距離,而 倒在原行駛之車道上(車頭、車身左倒),系爭機車車頭左 側有明顯撞擊擦痕,彭○○於碰撞後橫躺在該處快慢車道之間 ,彭○○之左腳拖鞋遺留在其機車後方12.1公尺位置,右腳拖 鞋則在其機車後 方2.4公尺的位置。現場血跡位置則在彭○○ 頭部倒地旁(與彭○○之頭部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折之 情況吻合);己○○則坐在慢車道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左 倒往前方滑行後旋轉180度倒在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位置,系 爭腳踏車則顯示後輪扭曲變形之狀態。
⑵是由雙方之行向、系爭腳踏車後輪扭曲變形、系爭機車左前 車頭碰撞刮擦痕及建國北路3段79號民宅(即車輛倒地之路 段旁民宅)與路口之距離位置圖可知,己○○所騎乘之系爭腳



踏車從右轉引道已進入建國北路3段行駛,並在彭○○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前方與之同行向,始進而遭彭○○所騎乘之直行已 進入建國北路3段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又因系爭腳踏車之 車速從轉彎後之客觀情勢觀之,其速度應慢於屬於動力車輛 之直行機車速度,故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因速度之緣故而刮地 滑行,系爭腳踏車則在碰撞速度的推擠下往前滑行倒置於系 爭機車之左後方。復觀諸兩車之動態以及彭○○之拖鞋散落情 狀可知,彭○○於事發當時係從己○○之後方直行叉入建國北路 3段路面,對於已在前方行駛之己○○應具有注意能力並因而 採取減速或車輛從左側超車之舉動,但由彭○○拖鞋掉落、頭 部著地以及機車左倒滑行之距離長達13.5公尺左右之情況觀 之,其並未正常反應該等狀況,加以系爭腳踏車未配備照明 設備,故雙方乃不幸發生碰撞甚明。
⑶被上訴人固稱:系爭事故發生碰撞點係在轉彎處,並非彭○○ 自後追撞己○○云云,然以現場之道路相對位置觀之,彭○○行 進路線既係由自由路直行微微靠左叉入建國北路3段,己○○ 自引道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倘若碰撞處係在系爭路口引 道轉彎處,則系爭機車與系爭腳踏車之撞擊位置應分別在系 爭機車右側車頭,及系爭腳踏車之左側車身,然系爭機車毀 損之位置係在機車車頭左側,而系爭腳踏車則係後輪遭撞擊 而扭曲變形(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16頁),該撞擊位置核 與直行車、轉彎車相撞之情狀不符,益徵己○○當時應已進入 建國北路3段直行,始遭彭○○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明確。 參以事故現場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62頁),於該影像左上角時間「21 :01: 21」之畫面顯示,碰撞發生之當下車輛開始有刮地滑 行之動作,畫面上可明顯看見兩車已經在建國北路3段之路 面上,周遭亦有停放車輛之情形,撞擊地點顯然並非轉彎處 。再由現場圖觀之,彭○○拖鞋掉落位置已距該轉彎處有相當 之距離,參酌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關「二、肇事重建㈡ 肇事重建內容分析⒉理由三」所示,該鑑識單位經專業計算 認定建國北路3段79號民宅(即車輛倒地之路段旁民宅)距 離路口有21.8公尺的距離,顯然已與轉彎處有一段距離,可 見撞擊地點並非轉彎處明確。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肇事原因 分析、現場重建、跡證分析以及肇事原因研判內容亦認:彭 ○○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由路進入建國北路行駛,未注意前方己 ○○由公館路右轉引道進入建國北路之腳踏車,於距離交叉口 6.8公尺處追撞無配備燈光之腳踏車;撞擊後系爭機車駕駛 人摔倒頭胸部鈍挫傷而死亡等情,核與本院上開結論大致相 符(見少調1238號卷第170頁)。己○○騎乘系爭腳踏車已由



公館路引道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直行,嗣彭○○騎乘系爭機 車沿自由路叉入建國北路3段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堪以認 定。至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己○○駕駛腳踏自行車,由交岔路 口右轉引道右轉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卷一 第50頁反面),顯與前揭認定相違,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以 此為據,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腳踏車後輪乃向右扭曲變形,故己○○ 騎乘系爭腳踏車自公館路轉入建國北路3段時,顯於右轉時 未積極靠右側行駛、太過接近內線車道云云,然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事故現場之Google地圖、事故現 場詳細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事故現場相關照片圖1份為 證(見原審中司調卷第8頁至第14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事故發生地理範圍之大致位置,而系爭腳踏車車輪偏細,是 其後輪向右扭曲情形,亦僅能判斷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腳踏車 時,系爭機車位在系爭腳踏車之後方或後方偏左之相對位置 ,且撞擊力道甚大,然未能認定撞擊點之位置是在建國北路 3段之快車道抑或慢車道,是被上訴人僅以該車輪向右扭曲 即認己○○未靠右行駛,應屬臆測,不足憑採。 ㈡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戊○○、庚○○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己○○就系爭事故 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如前述。己○○為 91年4月20日生,於106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 ,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系爭事故當時顯有識別能 力,而戊○○、庚○○為己○○之父母,渠等於己○○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 則就損害賠償範圍,分別論述如下:
⒈甲○○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8,286元、喪葬費用231 ,581元;丙○○支出喪葬費用218,419元,兩造就此數額已不 爭執,業如前述,此為彭○○因系爭事故送往中山醫院就醫之 必要支出,並因彭○○死亡所各自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甲○○ 、丙○○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其等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審酌 :甲○○為51年4月22日生,學歷為專科肄業,現職為行銷公 司賣場排班試吃人員,平均月薪約2,000元至8,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56頁反面);丙○○為74年12月6日生,學歷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月薪約4萬元,田賦及土地共7筆(部 分為公同共有),105年所得為95萬9,423元、106年所得為6 2萬9,997元;丁○○為76年6月22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書記官,月薪約4萬3,000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共4筆 (公同共有),105年所得為50萬9,263元、106年所得為69 萬7,335元;乙○○為80年8月2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 銷售人員,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共4筆(公同共 有),105年所得為38萬2,764元、106年所得為40萬4,003元 ,此有被上訴人之陳報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中司調卷第24頁、 原審卷一第56-57頁、證物袋)。而己○○為91年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就讀國中;戊○○為57年5月2日生,學歷為碩士畢業 ,職業為家庭教師,並擔任義交,月薪約1萬元,105年所得 為6萬2,497元、106年所得為13萬999元;庚○○為57年8月28 日生,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家管、並販售精油保養品, 105年所得為3萬2,337元、106年所得為3萬9,709元,上訴人 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上訴人陳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4頁、 卷二第102-103頁、第223頁、證物袋),並審酌己○○騎乘之 腳踏車未裝設燈具致彭○○騎機車撞擊後死亡及彭○○有酒後駕 車之過失情節(詳後述),彭○○因系爭事故業已死亡之結果 ,戊○○、庚○○因屬未成年之己○○之法定代理人故應連帶賠償 之情事,暨兩造之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4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上訴人可主張過失相 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彭○○中山醫院急救時,經該院抽血檢驗酒精 濃度為17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5mg/l),顯然 超過上開規則之標準,早已嚴重影響其注意能力,故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中山醫院係以酒精檢測 方法學中之酵素分析法檢驗,而系爭少年事件曾函詢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該檢驗方法有無偽陽性之可能,經該所107年9月 7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0041810號來文函覆內容略以:生化酵 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 ,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 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 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必須再以準確性高且干擾少之頂空氣 相層析分析法確認云云。惟按:
⑴一般人於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即便血液中 細菌發酵,也不易高於50mg/dl,雖以生化酵素免役法(含 化學呈色法等)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因人體內之乳酸( lactata)或乳酸去氫(LDH)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 陽性,惟從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儀器實驗結 果可知,必須當乳酸去氫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 測始會上升14.9mg/dl,另乳酸僅約貢獻酒精濃度之200分之 l而已,是其影響性甚為低微,而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 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此 等行為應不致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中山醫院雖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未再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為確認,然依前揭說明,影響酵素分析法為諸如乳 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21時1分許,彭○○於106年3月30日21時32分即因系爭事故送 醫,當時並非心肺功能停止且非休克,僅係處於昏迷狀態, 該院於106年3月30日21時41分在急診室即抽取血液送驗,另 該院於抽取血液時,係使用生理食鹽水,而使用生理食鹽水 不會使體內乳酸及乳酸去氫升高等情,此有中山醫院107年1 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593號函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二第25頁)。審諸彭○○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處於昏迷



狀態,並於間隔約40分鐘即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並非 於彭○○死亡後始抽血檢驗,且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無菌狀 態下,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 ,另短時間內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 、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 量值,又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 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況中山醫院於抽取檢體時, 係使用生理食鹽水,已如前述,故已無檢測產生之誤差可能 性。況彭○○中山醫院抽血檢驗顯示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 171mg/dL,即便扣除因細菌發酵而產生之50mg/dl、乳酸貢 獻約酒精濃度的的200之1即0.855mg/dL,及乳酸去氫珻素數 值達正常人體上限10倍之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 之14.9mg /dL後,彭○○送醫當時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 高達105.245 mg/dL(171-50-0.855-14.9=105.245),仍超 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 得飲酒駕車標準甚多,難認該檢驗之血液中產生異常乳酸或 乳酸去氫致生偽陽性之可能,上訴人以彭○○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酒後 駕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⑶本件事故後採集之彭○○血液,以生化酵素法而為檢測酒精值 ,雖未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測量法而為鑑定,然該抽取之血液 已用盡,無從再為鑑定,且中山醫院以生化酵素法予以檢測 ,又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採之情事,本件尚非不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且經計算排除上開造成偽陽性因素之最大值後 ,仍可認定彭○○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被上訴人仍否認彭○○有 酒後駕車之事實,就此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 人固然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103年度 交上易字第293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70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1331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及數則報 導認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有偽陽性之可能(見原審卷一 第150頁至第192頁),然細繹該等判決之事實,所檢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甚低,仍在誤差值之範圍內因而有所爭議,已 與本件檢驗之酒精濃度甚高而超出誤差範圍有所不同,自不 足比附援引。又因系爭少年事件既係以檢驗方法為通案判定 準則之方式,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生化酵素免疫分析 法檢驗有無偽陽性之可能,並非就本件個案之認定為詢問(



見少調第1238卷第162頁),原審亦徵詢兩造是否再函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本件具體事實為鑑定,然兩造均稱以現有 事證為判斷,無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 、第197頁),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基上,己○○就本件肇事固有過失,而彭○○若未酒後駕車且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等其餘安全措施,亦可避免 本件事故發生,本院認彭○○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彭○○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 ,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之情節,肇事雙方各自之過失因素,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結 果認彭○○酒精濃度達到171mg/dL,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未 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追撞,過失重大;己○○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8條規定,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的義務, 與有過失等節,認彭○○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為8 成,己○○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則為2成;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2,屬公允適當。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後,甲○○為25萬 5,973元【計算式:(4萬8,286+23萬1,581+100萬)×0.2=25 萬5,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為24萬3,684元【計算 式:(21萬8,419+100萬)×0.2=24萬3,68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丁○○、乙○○分別各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0.2= 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並得 與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抵銷,經抵銷後,甲○○得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萬9,973元:
己○○反訴主張:彭○○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 其所駕駛之腳踏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及左側枕葉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 而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己○○應負2 成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彭○○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且與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 定。
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彭○○因本件車禍傷重 不治而於106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而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是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承彭○○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於繼承彭○○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⒊己○○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認定如上,其傷勢雖輕,然仍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被上訴人4人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已如前述, 另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審酌己○○為91年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 國中,彭○○己○○之過失情節、彭○○業已死亡、己○○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受傷之程度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己○○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己○○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 成責任,已如前述,是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10分 之8,屬公允適當。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千元(計 算式:2萬×0.8=1萬6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因己○○之過失,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25萬5,973元;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3,684 元;丁○○、乙○○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己○○因彭 ○○之過失,於反訴中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6千元,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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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