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邱珍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受僱於○○公 司,擔任船務部門經理。上訴人假藉聯繫公事名義以QQ聊天 軟體成立聊天群組(下稱系爭聊天群組),利用系爭聊天群 組散布、批評、造謠不實言論。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至8日 、同年7月29日間,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跟雞姐去開房 間了」、「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兩個人相約去越南見 」、「根本不是跟家人去的」、「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 「G姐滿嘴謊話」等不實言論,指摘被上訴人與晨智公司之 業務部門女主管即訴外人000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對被上 訴人名譽造成極大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實之指控,而 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真正:
⑴原證2之內容乃節錄,其上雖有上訴人之email(0000000000@ gmail.com),惟任何人均得隨意以電腦製作相同內容,隨 意填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尚無任何原始電子紀錄 或原始電子檔可資證明。
⑵對話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後方均有電子郵 件信箱,「0000000000」則無;且QQ聊天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順序為先有日期才有對話,非如原證2之日期顯示於對話之 後;原證2第1頁上方「在0的消息紀錄」,此字句於一般網 路聊天軟體並不會出現,且以下文字塗改之痕跡。原證2第1 頁上半部時間為「0000-00-00,下半部顯示時間卻為「Apri l 30,2012」,時間順序錯誤,以上均顯見原證2係遭變造。 ⑶原證2第1頁上半部(2019年5月8日前)對話人為「000000000 0」、「0000000000」,下半部(2012年)對話人卻為「000 0000000」、「0000000000」,可見該對話係變造拼湊,原 證2第1、2頁是否為同一群組,亦有疑義。
⑷原證2為證人000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因工作嫌隙而有所怨懟 ,其證言有失中立,原證2並非原始證據,原審判決任由證 人補強自己所提之證據,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內容均為事實陳述,非惡意發表言論: ⑴原證2係其片面製作,原證2僅二人聊天而非群組,亦無散布 意圖,兩造均未參與,且該證據取得已有問題。原證2上「○ ○○」、「雞姐」、「G姐」均非被上訴人姓名,內容與被上 訴人無關聯性。
⑵其上雖有稱「○○○與雞姐去開房間了」,隨即有人表示「找律 師談」,足證此句話無從得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結論,且 此非上訴人所發送之訊息。○○公司之同事均以「小房間」替 代000號會議室,且其後即有人表示「找律師談」,顯見其 係指與律師至小房間開會討論。
⑶「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兩人相約去越南見」、「根本 不是跟家人去」、「等等就要出發去會合」等內容,僅為陳 述事實,亦非影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更非評論被上訴人之 陳述。再者,「兩人相約去越南見」、「等等就要出發去會 合」等語,並未指明係何人,倘認係描述被上訴人與000, 惟兩人見面、會合均為事實陳述,無任何貶抑人格之意等語 。
⑷即便認定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惟自證人000證述得知,被上 訴人與000經常單獨出國出差,且未有其他主辦業務同行, 二人共同午餐、不時合照留影等情,其行為舉止本易造成誤 會,上訴人之發言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兩造因○○公司訂單量縮減,遂簽訂勞僱雙方減少工時協議書 ,詎○○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片面解僱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並以「不簽就讓你每天收存證信函」、「告到死 」等語威脅,要求上訴人簽立放棄資遣費切結書。且上訴人 任職於○○公司期間經常性加班,其於108年加班總時數達143
.22小時,○○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又於違法解僱上訴人後 ,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拒絕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因 無過錯,只得拒絕簽署並向○○公司提出給付資遣費訴訟。 ㈣上訴人目前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繳納車貸、房貸,未 成年子女並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更無保險,有醫療費用之需 。上訴人自109年4月經○○公司解僱後,未獲資遣費,因中年 就業及疫情因素,目前打工維生,收入微薄,故縱認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仍屬過高等語。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㈡原審為本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⑶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⑷本 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0萬元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⑸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受僱於由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先擔任船務職員一職,嗣擔任船務 部門經理一職。
㈡上訴人於○○公司内之英文名字為000000,其設定於QQ聊天軟 體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0@gmail.com」。 ㈢被上訴人曾代表○○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原證3之 悔過切結書,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外,並要求上訴人應對其不當 之職務行為負責,且離職後不得再有以不當言語或行為傷害 晨智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行為等,惟上訴人當日即拒絕於悔過 切結書上簽名。
㈣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7日、109年7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提出勞資調解之聲請,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項。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至8日及同年7月29日於系 爭聊天群組散布被上訴人與000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為 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上開網路貼文係遭他人偽造,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30萬元過高,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5 月7 日至8 日、108 年7 月2 9日間,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000間有不正 常之男女往來關係之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群組對話截圖為證,且經證人000、000 、000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則否認有散布前開內容,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其知悉系爭聊天群組之對話紀錄,該 聊天群組是上訴人發起,群組內有4個人,「0000000@**.** 」(涉及第三人隱私權,本院不予全文記載)是○○公司IT人 員000的E-mail,對話內容中「○○○」是指被上訴人,「雞姐 」、「G姐」是同一人即000,因之前上訴人要求聊完後就要 清屏即將對話畫面清理,所以其沒有該對話紀錄之原始電子 檔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另證人000於原 審結證稱:系爭對話紀錄應該是公司聊天群組內之紀錄,但 對話紀錄很多,可能大家談一談就忘了,其不確定實際的日 期,該群組是上訴人設立,群組內有其及被上訴人、000、0 00等4人,對話內容所載「○○○」是指被上訴人,「雞姐」、 「G姐」都是指000,該對話內容其沒有保留,因為上訴人曾 表示公司會查紀錄,所以其會將之前紀錄刪除,在公司任職 期間,其未曾看過有何人塗改其寫的內容,除非他人給其密 碼,否則其也無法在群組內使用他人的電子郵件或代號發文 ,該對話內容除非先將內容截圖下來,再有心製作,應該可 以製作出來,公司出差大部分都是國外出差,公司業務與老 闆即被上訴人出差是蠻正常的,小房間是指被上訴人自己待 的工作室,是000、000那間,000與其等無關,且開房間怎 麼可能在公司裡面開,該對話紀錄是其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 辦公室以個人電腦截圖貼到小畫家,並加框後存在電腦主機 桌面內,於109年4月8日被通知資遣辦理業務交接時,其發 現桌面之系爭對話存檔紀錄,就透過電腦直接存到其手機相 片檔存檔,於109年4月18日其再用iMessage傳給000等語( 見原審卷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第160頁背面);並證人000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000於109年4月20日離職前有拿系爭 對話紀錄給其看,提醒其上訴人在公司有以工作為由建立該 群組,但很多時候上班時間講的都不是公事,且000也有說
裡面講的代號為何,一看就知道在說其,108年7月26日至29 日其是跟家人一同去越南,○○公司之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 難免都會跟被上訴人一同出差,特別其職務是開發新客人, 所以其常與被上訴人一同出差,因為必須跟客人討論很多開 發案,甚至當場報價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足見上訴人確有於該群組內貼系爭對話內容無誤。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QQ帳號遭封鎖,該對話內容為他人以WORD所 偽造云云,並提出自行修改之內容為證。然查,觀諸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所示,其中「0000-00-00」之紀錄,除 有證人000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外,尚有000與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卷一第7頁),是如他人欲以截圖方式 竄改對話紀錄,僅截圖上訴人與000之對話紀錄即可,何須 將無關之000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一併截圖,且再偽造000發文 「Sent:Monday, April 30,2012 2:46PM」之於2012年4月30 日發送文件之寄送紀錄。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悔過切結書 所示日期,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27日要求上訴人離職,距 系爭對話紀錄108年5月8日、7月29日,時間已逾半年以上, 如上訴人該QQ帳戶於108年5月前已遭封鎖無法登入,而該帳 戶既為上訴人於群組中所工作使用,何以於任職期間均未為 任何表示,亦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於該期間帳戶已不能使用或遭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 對話紀錄,其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又上訴人辯稱證人000因上訴人所打KPI成績不佳,而與上訴 人有嫌隙,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000於原審結證 稱其未見過KPI分數,也不知遭資遣原因為何,是公司主管 會議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7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 ),並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公司資遣名單都是由各部 門主管提案,在管理部門會議,每一個主管列席討論、決議 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4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衡以一般員工之考核成績資料,均為公司內部參考資料,且 會影響公司及員工間關係,除須以該考核資料懲處員工外, 並無公開予受考核員工之必要,又資遣名單既係由主管會議 決議,並非上訴人一人所能決定,000縱對遭資遣一事有所 不滿,亦應係針對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而無遷怒上訴人 之必要,亦無於離職時再偽造或變造上開對話內容以陷害上 訴人之必要。而證人000與上訴人並無恩怨,亦無誣陷上訴 人之動機。且如僅係為報復上訴人而偽造該對話內容,則何 須大費周章將000發文之內容一併納入,徒增遭000發現對話 內容不一之可能,證人000、000前開所述,核與對話紀錄相 符,又00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無法研判有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71660號 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56頁)。上訴人前開所 辯,仍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群組內容,無法得出被上訴人與同事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情,且「開房間」亦非毀謗被上訴人之用 語,「越南見」及「會合」僅係事實陳述,無任何貶抑人格 之意等語。然查,上訴人與000對話話內容為「(上訴人)○ ○○跟雞姐去開房間了。(000)找律師談。(上訴人)不可 能。(上訴人)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等語,而「○○○」 、「雞姐」分別指被上訴人及證人000,已如前述,又依一 般社會通念,所謂「開房間」等語,係指男女發生關係,並 上訴人除發文「開房間」外、復為「看起來很心虛的樣子」 等語,顯然非指至房間內開會甚明;另「兩人相約去越南見 」、「根本不是跟家人去」、「G姐滿嘴謊話」等語,係指0 00是與上訴人相約至越南旅遊,並非家人,而與上訴人間有 不正常之交往情形。再查,000於108 年7 月26日至108 年7 月30日間係與家人至越南旅遊,業據000提出機票、出入境 資料、出遊照片及公司請假假卡(原審卷卷一第79頁至83頁 )為證,足認上訴人前揭言論並非真實,上訴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所述為真正,難認其就所述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則上訴人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前開言論,足致被上訴人 遭人非議是否與員工即000有不正當之交往,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且上訴人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並被上訴人與000間是否有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事涉私德,無關乎公共利益,並非屬善意發 表言論之言論自由所保護之對象。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 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發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堪以採信。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乃係指一般人格權 而言。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權利」,尚包括一 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 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 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 害時,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外,於有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得請求金錢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 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準此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等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發文指述被上訴人 與員工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核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28 萬元、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月薪為3萬5 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存款等動產、無不動產,並 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私設群組發文,群 組人員僅有4人,所發文內容影射被上訴人與員工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關係,影響被上訴人於公司內聲譽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聊天群組散布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