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張鎮坤
廖宏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嘉活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發即上訴人張鎮坤之父為兄 弟。訴外人張○雙即伊之母親於民國68年間統籌伊及除張○發 以外之其他兄弟出資,分別以伊及張○發、張○雙、訴外人林 ○發、林○發、張○維及林劉○桃為起造人,在臺中市○○區三民 街建造14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14棟房屋),其中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土地部分逕稱地號土地)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分歸並登記為伊所有。伊於100年9月間發 現上訴人張鎮坤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層樓全部,並將1樓店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予上訴人廖宏凱開設早 餐店,上訴人張鎮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兩造於104年7月24日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事調解成立, 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伊18萬元,並由上訴人張鎮坤自104年8月 至107年7月每月1日給付5,000元。是上訴人確實無權占用伊 所有之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張鎮坤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 日止之期間,以每月15,000元計算,總計705,000元,以及 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 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 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一)張○發與營造商劉○龍於67年9月24日簽訂
工程合約興建系爭14棟房屋,除張○發外,尚借用家族其他 成員之名義為起造人,故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之一。實 際上亦係張○發向訴外人羅○章、羅○泉分別借款55萬元、15 萬元,及預售系爭14棟房屋其中3間房地價款所得744萬元作 為工程款出資興建,故系爭房屋應為張○發所有。系爭14棟 房屋於68年興建完成後,除出售其中三棟外,其餘均由張○ 發占有使用,上訴人張鎮坤於85年間接手張○發於系爭房屋 經營之餐館,並基於與張○發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 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且將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予上 訴人廖宏凱經營早餐店,約定租期自100年7 月至104年6月 止,並於104年6月續約至111年,上訴人廖宏凱是基於租賃 關係占用系爭房屋。(二)000-2地號土地屬上訴人張鎮坤所 有,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張鎮坤及訴外人張○維移轉000-2 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是 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為異於前案訴訟之認定。 而兩造前調解成立條件即兩造訂立租約,由上訴人張鎮坤自 104年8月至107年7月每月1日給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既有 租賃關係,於此3年期間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調解成立 亦有既判力,調解書上載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則 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亦無理由。且自107年8月起租期 屆滿,依法需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建物申報總額為計算依 據,上訴人張鎮坤所使用之系爭房屋1、2樓建物申報總額合 計205,700元,依前開規定計算一年租金僅為20,570元,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張鎮坤應給付被上訴人705,000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張鎮 坤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000元。㈣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18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38,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㈤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張鎮坤如以70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㈥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被上 訴人每期以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張鎮坤 如以1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張鎮坤自100年7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1樓與上訴人廖 宏凱使用,現由上訴人廖宏凱經營早餐店。系爭房屋其餘樓 層為上訴人張鎮坤占有使用。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占用問題於104年7月9日聲請臺中市○○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同年7月24日與上訴人調解成立。 ㈣上訴人張鎮坤與訴外人張○維、張○梅、張○珠曾訴請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71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下稱另案一) 。
㈤000-2地號土地屬上訴人張鎮坤所有,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 張鎮坤、張○維移轉000-2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66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下稱另案二)。
㈥被上訴人與張○發即上訴人張鎮坤之父為兄弟;000-2地號土 地分割自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張 ○發於63年9月6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為買賣,備註「佃農 承買」,取得時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 」。張○發於67年6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稱同意如 另案一判決附表所示建物起造人於該土地興建建物,據以向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上開附表所 示建物起造人除張○發外,張○維為張○發之子,林○發、林嘉 活、林○發均為張○發之弟,張○雙為張○發之母、林劉○金桃 為林○發之妻即張○發之弟媳;又上開附表編號7至9所示建物 已分別售與劉黃○雲、許曾○花、郭○發,而上開附表編號4所 示建物(即系爭建物)於張○雙生前係由張○雙使用,上開附 表編號13所示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 建物由張○發之弟張○發之妻王○娥、子張○雄使用中。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無權 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實係張○發所有,被上訴 人與張○發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發過世後,上訴人張
鎮坤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廖宏凱因與 上訴人張鎮坤簽訂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 中,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利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等上述占有權源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另案二之重要爭點可知張○發以被上訴人 、張○雙、林○發、林○發、張○維、林劉○金桃等人為起造人 興建系爭14棟房屋(含系爭房屋),並非張○雙為家族將房 地產分配給五房,且由張○發向羅○章、羅○泉等人分別借款5 5萬元、15萬元,及預售系爭14棟房屋其中3間房地價款所得 744萬元作為工程款出資興建系爭14棟房屋,可知系爭房屋 應為張○發所有等語。然另案二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 完全相同,且該案訴訟標的所涉不動產為865、000之2地號 土地之借名登記,難認該案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可 推認被上訴人與張○發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又縱使張○發曾向羅○章、羅○泉借款共70萬元以興建系 爭14棟房屋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14棟房屋之工程款7,480, 000元均由張○發單獨出資,而以認定張○發即為系爭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況查上訴人張鎮坤與張○發其他繼承人張○維 、張○梅、張○珠曾主張張○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有借名登記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 記契約已因張○發死亡而終止,訴請被上訴人將前揭二房屋 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張鎮坤與張○發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一事 ,亦已經另案一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是上訴人並未證明張○ 發為單獨出資興建系爭14棟房屋者,亦未證明張○發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所辯張鎮坤因繼承 張○發之權利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即非可採。(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張鎮坤未能證明其具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則上訴人廖宏凱雖與張鎮坤訂有租賃契約而租用系爭房屋, 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亦即此屬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廖宏凱自不得以其與上訴人張鎮 坤間之租賃契約對抗非租賃契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因此, 上訴人廖宏凱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準此,被上訴 人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房屋所有人雖無基地使用權,仍得請 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土地所有人而已, 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1、上訴人張鎮坤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張鎮 坤自100年7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1樓與上訴人廖宏凱使用, 現由廖宏凱經營早餐店,系爭房屋其餘樓層為上訴人張鎮坤 占有使用(不爭執事項㈡),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參以上訴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係以系爭房屋連同張鎮坤所有之隔壁一樓店面(2 間店面)出租予上訴人廖宏凱,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 0日止之租約,前2年每月租金為28,000元,第3年起每月租 金為30,000元;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租約, 每月租金為33,000元,有上訴人張鎮坤提出之租約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01-111頁),可見上訴人廖宏凱承租系爭房 屋作為經營早餐店之用,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房屋可比,上訴人間所約定之租金,不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張鎮坤占用系爭房屋所能 獲得之利益,自為上開租約所示之每月租金,即自103年至1 06年6月30日,每間店面月租金約為15,000元,自106年7月1 日起,每間店面月租金約為16,5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張鎮坤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 尚低於上開每月租金,即屬正當。上訴人抗辯應以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以建物申報總額為計算依據,系爭房屋1、2樓建物 申報總額合計205,700元,故一年租金為20,570元云云,尚 難憑採。
2、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9日聲請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並於同年月24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對造二人廖宏 凱、張鎮坤願連帶給付180,000元與聲請人林嘉活,並由張 鎮坤自104年8月至107年7月止每月1日給付5,000元」(見原 審卷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 訴人雖主張該調解書所載18萬元係給付101至103年之租金,
本件請求相當已到期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係指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見原審卷第429頁),於本 院改稱係調解之18萬元指已到期4年租金中之1年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則抗辯稱調解成立條件即兩造 訂立租約,由上訴人張鎮坤自104年8月至107年7月每月1日 給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上開調解書並未明載兩造係就何段期間之不當得利 約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萬元,亦未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 立租賃契約,難認調解書所載18萬元即是104年8月至107年7 月每月1日給付5,000元之3年租金。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 7月9日聲請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 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聲請調解並調解成立,兩 造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是從104年8月1日起算,應可解為18萬 元應已包含104年8月1日前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被占用而可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全部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104年7月 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部分,已為104年7月24日調解書 所約定之給付所涵蓋,而為調解書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 再於本件重複請求。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鎮坤應返 還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705,000元( 計算式:每月15,000元×47月=705,000),及上訴人張鎮坤 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5,000元,應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10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張鎮坤,於同年7月20日生效,有送達回證 可參(見原審司調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705, 00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張鎮坤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 鎮坤給付被上訴人705,000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上訴
人張鎮坤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