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細娥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上訴人 劉奕慶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含如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面積8.55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30.25平方公尺及鐵皮面積73.46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號,以上權利範圍均全部】分歸被告取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分割共有物,並對其上 之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告 知訴訟,經原法院送達民事起訴狀,國泰公司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有訴訟告知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63、79頁),已生上開 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含如苗栗 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審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面積8.55平方公尺、第 四層面積30.25平方公尺及鐵皮面積73.46平方公尺之增建部 分,即門牌號碼:同鄉○○村0鄰○○份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並合稱系爭房地),持分各為2分之1,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兩造就系爭房地雖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國泰公司,然抵押借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 抵押義務人,抵押借款不影響不動產鑑價結果,上訴人抗辯 應將系爭房地鑑定總價扣除抵押債務而計算補償金額,並不 足採。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應予分割,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 有,且由上訴人補償其242萬25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外籍配偶,自96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之 父劉○鎮(下稱劉○鎮)結婚後(嗣後離異),即居住於系爭 房地,作為生活及工作中心,別無其他住居所,而被上訴人 10幾年來未曾居住於此,故請求原物分配予其,及願意以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原係其所贈與,且兩造於107年時協議共同以系爭房地為國 泰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就系爭房地分割後得取得之利益 應將鑑定總價扣除抵押債務193萬8906元,是其僅需補償被 上訴人145萬3047元,始符合分割前兩造各自利益狀態。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均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㈢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45萬 3047元。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頁)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前由上訴人及劉○鎮共同居住使用,嗣 上訴人與劉○鎮離婚後,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房地;毗鄰 同段16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叔叔共有。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39.2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㈢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 數為3層、總面積為120.47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字號為(80 )栗建管義字第47號,且僅有一出入口。共有人為兩造,權 利範圍各2分之1。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㈤系爭房地於107年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公司,設定權利範圍 為全部,設定義務人為兩造,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借款人 ,截至109年11月24日抵押貸款餘額為193萬8906元(見原審
卷第2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及補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無法令限制分割,兩 造亦未主張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被上訴人訴 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有理由。爰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 示,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欲讓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上訴人抗辯將系爭房地 全部分配於其,並由其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乙情,既為被上 訴人所同意,且不影響系爭房地之完整使用,又使系爭建物 及其基地同歸一人即上訴人單獨所有,堪認符合兩造之利益 ,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至於金錢補償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規定「金錢補償 」,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即應依原物 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而原審業已囑託林全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並製作不動產鑑 定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函覆原審作為參考, 考量系爭估價報告書乃由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狀況、最有效使 用分析,以及建築師憑經驗之專業意見分析,並評估過程已 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推算價格之不同權重,再依個別之權重 加權平均推算系爭房地之總價後,最終決定系爭房地之現今 市價評估為484萬5000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為系爭 房地於目前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因認前開金額尚
屬客觀公正可採,而得作為補償價格計算之依據,自屬合理 。從而,本院爰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為據,計算上 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比例,以242萬2500元補償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對系爭估價報告書未扣除抵押貸款餘額 為193萬8906元,不符合兩造分割前之各自利益狀態云云, 然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1頁業已載明:『【參、權利狀態及相 關法令規定】一、權利狀態:1.本勘估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由張細娥、劉奕慶兩人各持分2分之1。2.本勘估之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之謄本所示,有設定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 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 24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7年1月28日,設定權 利範圍全部。3.本案僅評估「目前(價格日期)」不動產客 觀價值,評估結論是在未考慮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權利設定 的情況下進行的。」等語,可見倘依上訴人所辯稱須扣除抵 押貸款餘額為193萬8906元之鑑定方式,其所抗辯系爭房地 價值已非兩造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原本價值,而係額外添加張 細娥向國泰公司借貸債務多寡之結果,自與前揭本院所闡述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相悖,上訴人前 揭抗辯,自無可採,且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就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公司,有前揭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而國泰公司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即分別按兩造原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存於兩造分得部分即系爭房地及補償價金之上,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原 判決所述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從而,原審判決 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以242 萬2500元補償被上訴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兩 造所請求之標的物之真意,包含原審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增建部分,為免誤解,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 文所示,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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