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上訴人 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3萬2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000號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46.4公里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 由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 108年4月9日送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中 華賓士○○廠)維修,迄至108年5月29日始維修完畢。因系爭 車輛經維修後於交易市場上通常已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已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為伊交通往來工具,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造成伊 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合計51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另行以每日2000元承租車輛代步。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租車費10萬2000元之損害, 合計40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交易價值貶損屬期待利益,被上訴人既未出賣 系爭車輛,自無實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且系爭車輛為熱門 車款,縱曾發生擦撞,市場價格仍高,被上訴人應無損失。
且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右側前方車損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汽車同業公會)於鑑定時應排除非上 訴人所致之右側前方車身之損傷,故鑑定意見認系爭車輛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已不足採,且台北汽車同業公會之鑑 定意見未詳盡說明鑑定依據及理由,不應採為認定交易價值 減損之依據。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亦得搭乘捷運、公車及計程車代步,其未舉證有租車代步 之必要性。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7 年4月8日,顯見是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非真實,且租車日 數應扣除系爭車輛右側前方損傷之修繕日數。另伊已透過00 -0000號車輛所投保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壽保產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達成 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及 租車費用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8年4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00-0000號車輛行 經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46.4公里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2、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9日至中華賓士○○廠維修,迄至108年5月 29日始維修完畢。
3、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廠維修後,維修費用共計28萬7905元 (含零件、工資、塗裝),已於108年5月29日由被上訴人所 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依車體損失險全額理賠,並逕付中華賓 士○○廠。
4、新光產險公司於108年7月18日與上訴人委任00-0000號所投保 之台壽保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簽訂和解書,約定:「茲鑑於 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一、由甲方( 即上訴人)賠償乙方(即新光產險公司)汽車損壞全部修復 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28萬7905元…四、甲、乙 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台 壽保產險公司於同日匯款28萬7905元至新光產險公司所指定 之帳戶。
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8年5月29 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租車費損害10萬2000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身受損,右側前方車身 車損應非系爭事故所致: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號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兩車相撞後至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之前,00-0000號車輛係 停在系爭車輛右側後方並未移動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 30頁,本院卷第242頁),應為事實。則以前述系爭事故發 生之情狀,兩車直接碰撞之部位係在00-0000號車輛之左前 車頭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00-0000號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位置 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應屬有誤(見偵查卷第23頁)。2、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右側前方車損是因為兩車碰撞後,0 0-0000號車輛之保險桿及零件噴飛,且兩造保險公司對於中 華賓士○○廠估價單所示車損情形均已確認,系爭右側前方車 損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依據承保系爭車輛之新光產險 公司人員汪靜芳於本院證稱:伊負責系爭事故後續理賠連繫 事宜,伊並未到現場或中華賓士○○廠處理車損情形,而是由 一位專業理賠人員至現場,據理賠人員告知,大力撞及可能 導致2次移位,位置會偏,前側如果正好碰到掉落的異物就 會導致車損;伊處理本件理賠之檔案沒有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233至234頁、240頁)。惟依現場照片顯示,00-0000號 車輛於碰撞後,其前方保險桿仍附著於車頭,僅左側有往下 位移(見偵查卷第30頁),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述保險桿噴飛 之情形;又兩車碰撞後是否造成00-0000號車輛零件噴飛, 亦無從自現場照片得知,則被上訴人及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人 員關於零件噴飛致車損乙情,應僅為假設之詞,尚非事實。 此外,本件兩車於行進中發生碰撞,如有零件噴飛之情形, 其噴飛之零件在相當速度下產生一定之衝擊能量,故噴飛至 系爭車輛所呈現之損害較可能為板金凹陷或凹痕。惟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前方車損係右輪上方車身有輕微之線狀 擦痕(見偵查卷卷34頁,即照片編號15),顯與零件噴飛所 造成之損害情形有間,已難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事實。另 據經辦00-0000號車輛理賠業務之台壽保公司人員游昱睿於 本院證稱:伊並未到事故現場或賓士○○廠現場勘查車損狀況
,是新光產險公司賠付完再把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施 工照片、車籍資料、和解書、理算書等資料送到伊公司追償 ,伊基於同業追償處理原則,尊重車體保險公司勘核之一切 資料,當時並沒有詳細查閱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237至240頁)。顯見台壽保公司就系爭車輛理賠金額係依 新光產險公司之勘估認定為據,並未實際就系爭車輛車損狀 況為調查,自無從僅以台壽保公司依新光產險公司所提之前 揭資料並據以理賠乙節,即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右 側前方車身損害之事實。
3、此外,本件據國道警察大隊110年9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5之車損情形 ,經承辦員警甲○○依肇事現場車輛停放相關位置研判,碰撞 部分僅為00-0000號車輛之左前車頭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 ,且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無其他受損痕跡,故初步研該車損 並非00-0000號車輛造成(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被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側前方車損為系爭事故所 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3萬元、租車 費損害10萬2000元,共計33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00-0000號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因而不慎從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交易
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 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 車輛既未實際出售,未產生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復查,本件經本院送請台北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不包含右側前方車損部分)所致交易價格減損 之情形,據該公會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00號函鑑定說明: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型式為000000 ,於107年7月份出廠,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4月之正常 行情車價約為17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8年4月間 之折價約23萬元,修復後正常車價約152萬元(見本院卷第1 57至159頁)。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交易價值之減損23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台北汽車 同業公會未具體說明鑑定經過及判斷依據,鑑定有重大瑕疵 云云。惟查本件鑑定事宜是由台北汽車同業公司之鑑價委員 會之委員作成,鑑定委員係由該公會理、監事中遴選具有專 業素養及資深之鑑定人士,從事該業已逾2、30年以上經驗 ,專精車輛價格之鑑定;其鑑定係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 行情,並酌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車(權威車訊)內 之價格資訊,以為價格鑑定時之參考;除參考該書資料及價 格外,鑑價委員仍需依當時市場供需情形所引致之價格變動 為考量,另亦需多方酌參以判定鑑價金額,有該公會110年8 月11日(11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號函說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157至159頁)。本院衡以台北汽車同業公會係台北市汽 車同業所組成,且設有專責之鑑價委員會,鑑價委員於業界 均具相當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藉資料及對於汽車 鑑定之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經驗或事理之情, 堪為本件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上訴人徒 言指稱該公會鑑定意見有重大瑕疵云云,為無可採。又上開 鑑定意見已說明綦詳,上訴人再請求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 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3、復查,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送至中華賓士○○廠維修,維修期間 自108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9日,共計5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另據中華賓士○○廠於109年9月27 日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如扣除系爭車輛右 側前方車損部分亦不影響修繕日數,因該廠就系爭車輛前後 車損係同時施工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則本 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51日, 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可以 捷運、公車或計程車代步,無租用車輛之必要。然而一般人 購置汽車,或為工作,或為購物、家庭生活、旅遊之便利為
目的,與捷運、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可達到之目的 應有不同。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期間於中華賓士○○廠維修,客 觀上即無法供被上訴人隨時使用而達其生活所需之便利性,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另行租用汽車代步之必要,為 屬合理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 程車,而無另行租用汽車之必要云云,為無可採。又被上訴 人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租用車費用10萬2000 元乙節,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 頁)。上訴人於原審已對上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之真正表示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而於本院再爭執其真正,並 稱上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記載日期為108年4月8日,被上訴 人於簽約時豈能預料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期間,該合約書應屬 虛偽不實云云。據被上訴人陳稱:伊因不知要租多久,故每 2個星期付一次租金,因後來為了本件訴訟,再請出租人乙○ ○就其承租期間及約定租金總結開立一份租賃合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則上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確係事 後簽立應屬事實。然查,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型式為0000 00,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另參之上 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租用之車型是國產國瑞 廠牌,型式為0000(見原審卷㈠第35頁、本院卷第27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租用超過其同型車款車輛之情形,且以其 租用之車型,每日租車費為2000元亦屬合理之範圍。是以被 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舉證所需,事後再請出租人出具上開小客 車租賃合約書,做為證明其有租車之事實,自難僅以合約書 為事後補寫,及日期填寫為108年4月8日等情,即認被上訴 人主張有租用車輛乙節為不實。基此,本件審之被上訴人於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租用汽車代步之必要性,且以每日20 00元租用汽車亦屬合理,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租車 費之損失10萬2000元,應予准許。
4、上訴人復辯稱其已與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和解, 且和解範圍已包含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被上訴人不得 再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租車費損害向 其請求賠償等語云云。而查,00-0000號車輛所有人即上訴 人之母丙○○、台壽保產險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於108年7月18 日簽立和解書,內容記載略以:甲方(即丙○○、台壽保產險 公司)同意賠償汽車損壞全部修復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 損害共計28萬7905元(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而此財產損害 28萬7905元係指系爭車輛受損至賓士○○廠維修之修復費用等 情,有台壽保產險公司109年11月5日台壽保產險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賓士○○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85頁) ,顯見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及租車代步費用,自非在新光產險公司所受讓並得代位 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另向上訴人請求 。此情參之新光產險公司109年5月4日(109)新產法簡發字 第00號函說明:本公司已與對造所投保之台壽保公司就系爭 車輛因毀損而需維修部分成立和解。和解範圍不包括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及其另行租車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77頁)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所投保 之新光產險公司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及租車費之損害云云,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見原審回證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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