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鍾昌錦
李豫豪
郭子菁
陳柏霖
許閔凱
楊詔光
陳幸汝(原名:陳幸婉)
王誌毅
賴木松
王詩穎
劉昶志
王子瑜
周逸仲
周小妘
吳俊贊
吳榮杰
林育正
翁苑真
葉婷琪
賴明君
劉品杉
葉紀緯
林秀玲
鍾宜樺(原名:鍾佳霖)
劉語彤
林郁雯
陳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明儒
訴訟代理人 蘇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以「外包人生線上研討會」( 下稱銷售研討會)之影片口頭介紹並銷售「外包人生」課程 (下稱系爭課程)之內容及贈品,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課程而成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除許閔凱僅給付 新臺幣(下同)46,800元外,伊等均已給付系爭課程價額各 49,800元。而系爭課程本應包含「Week1-1:他可以幫你做 什麼?」(下稱「Week1-1」)、「Week1-2:如何找到最佳 外包資源」(下稱「Week1-2」)、「Week2-1:溝通任務最 重要5件事」、「Week2-2:如何管理人才團隊」、「Week3- 1:百萬實戰成功以及失敗案例」、「Week3-2:實戰外包一 間公司!」(下稱「Week3-2」)、「Bonus1:一對一教學 兩小時」、「Bonus2:外包線上即時管理課程」、「Bonus3 :facebook優良資源社團」(下稱「Bonus3」)、「Bonus4 :外包優勢談判學」(下稱「Bonus4」)、「Bonus5:獨一 無二屬於你的團購系統」、「Bonus extra:還不只這樣, 我還會教你…」、「意志力人生可以在創業途中幫你做什麼 」(下稱「意志力人生」),且「Bonus1」至「Bonus extr a」部分之課程亦為被上訴人吸引伊等締約之內容,縱其名 稱為Bonus,仍應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而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課程內容,其 中關於「Week1-1」,被上訴人擅將實際課程內容變更為「 真實的快樂人生」,與銷售研討會中所稱之課程內容毫不相 關;「Week1-2」部分課程內容又經被上訴人融入「Weekl-1 」課程內容中,使原定「Week1-2」部分課程內容無給付或 減少給付。且大陸地區支付寶已於105年7月1日實施實名制 ,被上訴人僅給付104年間預錄之「Week1-2」課程內容,且 未依約於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補充課程內容,致伊等額外 支出開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辦理大陸地區電話卡實名認證 之費用;「Week3-2」經被上訴人擅將課程內容變更為「Bon us4」,且遲至107年5月9日始給付原定課程內容之實戰創業 影片,該影片內容又僅為學員之心得分享,非實戰創業影片 ;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銷售研討會稱每3至4個月將抽 出1位學員輔導創業(下稱系爭抽獎活動),104年至108年
間至少應抽出8位學員,卻僅抽出2位;關於「Bonus3」部分 ,「Facebook外包人生專屬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乃系爭 課程學員之專屬社團,被上訴人逕以「有1,000多名非系爭 課程學員加入系爭社團」為由,關閉系爭社團;嗣後設立之 「LINE外包人生學員專屬社團」,則無法提供多人相互交流 討論之功能,性質與系爭社團不符;被上訴人亦未依約於10 5年4月間給付「意志力人生」課程,經伊等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遲至107年5月9日始為給付,該遲延給付對伊等已無利 益。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課程,伊等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第232條及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許閔凱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46,800元外,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已給 付之系爭課程價金各48,387元(未請求之1,413元部分,嗣 後不再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 其中「Week1-1」至「Week3-2」部分屬買賣契約,「Bonus1 」至「Bonus extra」部分屬贈與契約。「Week1-1」部分, 為便於學員吸收、理解而調整課程內容及授課順序。「Week 1-2」部分,大陸地區支付寶實名制乃經商環境所生問題, 且不影響系爭課程內容。「Week3-2」部分,為避免實戰創 業影片造假之爭議,而僅拍攝1名學員105年至107年間之創 業過程。系爭抽獎活動部分,部分學員未提出計畫大綱,不 符參加活動資格。「Bonus3」部分,伊誤關閉系爭社團,但 已將上訴人導引至「LINE外包人生學員專屬社團」,不影響 上訴人之權益。「意志力人生」部分已於107年5月9日給付 ,伊從未承諾於何時給付,且上訴人未為催告,該贈品於何 時給付並不影響系爭課程之進行,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伊 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課程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閔凱46,8 00元、其餘26名上訴人各48,3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㈠上訴人均為購買被上訴人「外包人生」線上課程(即系爭課 程)之學員,系爭課程販售價額為49,800元(許閔凱僅支付 46,800元)。
㈡系爭課程之內容即為原審卷一第389頁至第399頁之表格中「 研討會內容」所示,分為:
⒈「Week1-1:他可以幫你做什麼?」。 ⒉「Week1-2:如何找到最佳外包資源」。 ⒊「Week2-1:溝通任務最重要5件事」。 ⒋「Week2-2:如何管理人才團隊」。 ⒌「Week3-1:百萬實戰成功以及失敗案例」。 ⒍「Week3-2:實戰外包一間公司!」。 ⒎「Bonus1:一對一教學兩小時」。 ⒏「Bonus2:外包線上即時管理課程」。 ⒐「Bonus3:facebook優良資源社團」。 ⒑「Bonus4:外包優勢談判學」。
⒒「Bonus5:獨一無二屬於你的團購系統」。 ⒓「Bonus extra:還不只這樣,我還會教你…」、「意志力 人生可以在創業途中幫你做什麼」。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Week1-1」、「Week1-2」、「Week3-2」部分課 程內容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㈡兩造間就「意志力人生」課程之契約性質,係屬買賣契約或 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該課程內容而致對上訴 人無利益之情?
㈢被上訴人就「Bonus3」部分課程內容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Week1-1」、「Week1-2」、「Week3-2」部分課 程內容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2條、第25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 而言不完全給付係指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以債務人給
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 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Weekl-1」課程內容變更為「 真實的快樂人生」;將「Week1-2」課程內容融入原定之「W eekl-1」課程內容,使「Week1-2」課程內容無給付或減少 給付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銷售研討會中所展示之「Week1-1」標題為「他可 以幫你做什麼?」,課程內容包含「要實體團隊才能有創意 的火花嗎?」、「如何得知對方有沒有認真在工作?會不會 偷懶?」、「企業文化該怎麼同步?」、「匯款中國大陸最 便宜的方法」及「基礎環境架構」,並說明此章重點為:「 找出什麼該外包,什麼該自己管控,正確的外包心態設定、 環境設定」等語(原審卷一第389頁);「Week1-2」標題為 「如何找到最佳外包資源」,課程內容包含「外包網站細分 」、「確認4種人才種類」、「檢驗人才是否適用」、「基 本人才測試」、「推式出擊找尋人才」、「拉式出擊找尋人 才」及「如何避免發包給地雷人才」等,並說明此章重點為 :「找到最佳外包資源,讓你擁有外包大軍」等語(原審卷 一第390頁),足見「Week1-1」課程內容旨在教導創業者分 析自身創業環境,找出可外包之工作項目;「Week1-2」課 程內容則進一步教導創業者如何將工作項目外包。 ⑵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所交付上訴人之課程內容為原審卷一第389 頁至第398頁之實際平台內容所示(原審卷一第439頁)。以 該實際平台內容所示,「Week one」之標題為「真實的快樂 人生」,課程內容包含「1-1開始把你的人生外包前一定要 知道的注意事項」、「1-2為什麼我決定踏上追尋人生真理 的這條路」、「1-3企業家一定要知道的馬斯洛需求曲線」 、「1-4做任何事情最終要追求的就是」、「1-5金錢是所有 快樂的來源嗎」、「1-6為什麼大腦要我們賺更多錢」、「1 -7你人生還有多少時間」及「1-8關於富足人生快樂自由的 總結論」等單元(原審卷一第389頁)。對照「Week one」 與「Week1-1」二者,其課程標題與內容雖有不同,然實際 課程平台所示「1-1開始把你的人生外包前一定要知道的注 意事項」,核屬「Week1-2」課程內容中教導創業者如何將 工作項目外包之注意事項;至於「1-2為什麼我決定踏上追 尋人生真理的這條路」、「1-3企業家一定要知道的馬斯洛 需求曲線」、「1-4做任何事情最終要追求的就是」、「1-5 金錢是所有快樂的來源嗎」、「1-6為什麼大腦要我們賺更
多錢」、「1-7你人生還有多少時間」及「1-8關於富足人生 快樂自由的總結論」部分,則在分析創業者之創業目的,核 屬「Week1-1」課程內容中教導創業者分析自身創業環境之 內容。
⑶又實際課程平台「Week one-2」之標題為「如何找到最佳外 包資源」,課程內容包含「2-1外包常見的迷思」、「2-2實 戰外包流程」、「2-3實戰操作流程」、「2-4支付寶申請流 程&實戰」、「2-5把錢支付到大陸的幾種方式」、「2-6兩 岸三地的人才獲取資源」、「2-7豬八戒申請流程」、「2-8 外包人員類型屬性」、「2-9如何確認這是你要的人才」、 「2-10推拉式出擊找尋人才」、「2-11外包過程中要注意到 的細節」等單元(原審卷一第390頁)。對照「Week one-2 」與「Week1-2」二者,其課程標題相同,課程內容亦未溢 脫「Week1-2」課程內容教導創業者如何將工作項目外包之 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Weekl-1」、「WeeK1-2」課程內 容僅是在形式上進行更動,實質上已完全給付等情,應堪採 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104年間預錄之「Week1-2」 課程內容,未依約於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補充課程內容, 致伊等額外支出費用云云。然查,「Week1-2」課程內容旨 在教導創業者如何將工作項目外包,其中包含介紹在大陸地 區經商之方法;對照實際課程平台「Week one-2」所示「2- 4支付寶申請流程&實戰」、「2-5把錢支付到大陸的幾種方 式」、「2-6兩岸三地的人才獲取資源」及「2-7豬八戒申請 流程」等單元,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課程內容主旨給付在 大陸地區經商之方法。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曾答應於 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補充課程內容(原審卷一第33頁),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經商環境之變動乃屬常態 ,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間曾就課程內容之更新等事項另為約 定,自不得以系爭課程內容與現行經商環境不符,即謂系爭 課程內容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況系爭課程費用本不包含學 員實際創業過程所生之費用,且系爭課程旨在教導於大陸地 區經商環境下創業之方法,而是否選用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方 式,乃由創業者自行選擇。是以,上訴人實際在大陸地區創 業過程中所支出之費用,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提供「Week1-2 」之補充課程內容無涉。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擅將「Week3-2」課程內容變更為「 Bonus4」;遲至107年5月9日始給付原定課程內容之實戰創 業影片,且該影片內容與銷售研討會所稱不符:被上訴人未 主張需提出計劃書始能參加系爭抽獎活動,且未抽出足額數
量之學員輔導創業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銷售研討會中所展示之「Week3-2」標題為「實戰 外包一間公司」,課程內容包含「實戰拆解從無到有建立好 一套系統,一間公司」、「實戰過程全程錄影」、「你將看 到最實戰第一線找人才的過程,談判,管理,溝通」、「隨 機抽出1位有意願的學員,陪著你合開公司或是創造系統。 證明不是只有我能做到!而是任何人都可以辦得到!」等語 (原審卷一第394頁),足見「Week3-2」課程內容旨在提供 創業實例影片,並隨機抽出「1位」學員輔導創業。 ⑵參以上訴人自陳: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時並未以書面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課程內容,僅以銷售研討會內容作為預 計課程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足見兩造 就創業實例影片之內容並無給付何種品質之約定,亦無關於 給付期限之約定。而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 之性質或當事人意思不能確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 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創業實例影片之內 容本因創業種類及方式而有異,且商業行為涉及創業者之營 業秘密,客觀上本難以鉅細靡遺加以公開。被上訴人既已提 出輔導學員設立公司之影片分享,應認未脫溢兩造約定之給 付範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有何不合 於債之本旨之處,及被上訴人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之情事,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屬無據。 ⑶另上訴人自陳系爭抽獎活動已有抽出2位學員(原審卷一第33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其於銷售研討會中所展示之「隨 機抽出1位有意願的學員,陪著你合開公司或是創造系統」 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9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未依約給付之事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至於被上訴人將「Bonus4」課程內容調整至「Week3-2 」課程內容中,更無礙於「Week3-2」課程內容已為給付之 事實。
㈡兩造間就「意志力人生」課程之契約性質屬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並無遲延給付該課程內容而致對上訴人無利益之情: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贈與性質 上屬單務、無償之契約,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互負給 付義務之情形不同。經查,被上訴人於銷售研討會中所展示 之系爭課程內容大致分為2部分,即「Week1-1」至「Week3- 2」部分與「Bonus1」至「Bonus extra」部分,「意志力人 生」為後者之課程內容(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參以「Bonus 」一詞有獎金、紅利及購貨之奉送品等意涵;「Bonus1」至
「Bonus extra」部分,明示以「Bonus」作為標題名稱,而 「Week1-1」至「Week3-2」部分則無,顯見其於系爭課程中 之意涵已有不同。佐以銷售研討會影片中有「如果這些課程 和贈品,不能夠幫助到你」、「7天滿意100%保證,並且可 以保留超值紅利贈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00頁),足見銷 售研討會中所使用之文字,已明確記載「Bonus1」至「Bonu s extra」部分課程為系爭課程之贈品,依其文義解釋,應 認系爭課程中「Bonus1」至「Bonus extra」部分之性質屬 贈與契約。「意志力人生」既屬「Bonus extra」之課程內 容,其性質自屬贈與契約無訛。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以「Bonus1」至「Bonus extra」部分課程吸引伊等購買 系爭課程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核屬買受人締約之動機 ,而與「Bonus1」至「Bonus extra」部分課程之契約性質 無涉,附此敘明。
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鍾昌錦雖曾於108年6月3日以北投文林郵局存證號碼75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意志力人生雖於2018年5月9 日上線,但此意志力人生贈送的課程延遲時間過長,已對我 方無意義…對於經過那麼久才補贈意志力人生課程無法接受 ,且已無時效性」等語(原審卷一第463至473頁)。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意志力人生」課程有明確約定給付日期, 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 之重要性有所認識等情,自難謂系爭契約有未於一定時期給 付「意志力人生」課程內容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 ⑵況觀諸被上訴人於銷售研討會中所展示之「意志力人生」課 程標題為「意志力人生可以在創業途中幫你做什麼」,課程 內容包含「容易拖延」、「解決三分鐘熱度的毛病」、「解 決習慣給自己找藉口的毛病」、「解決情緒容易受人影響的 問題」、「解決容易放棄的毛病」、「解決浪費時間的毛病 (LINE/Facebook)」、「解決努力過後沒有維持,回到原 點的毛病」及「減肥撞牆,無法戒菸、感情不易持久容易出
軌,學習無法專注持續」等(原審卷一第399頁),足見「 意志力人生」課程旨在藉由改善創業者本身之性格,進而增 進創業成效,核其內容非屬創業技巧之傳授,且可廣泛適用 於生活中各項領域,應非系爭課程主給付義務之內容。縱「 意志力人生」課程耗時甚久始給付,亦不足以妨礙契約目的 即系爭課程之完成,故上訴人不得就此主張依民法第255條 規定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就「Bonus3」課程內容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⒈被上訴人於銷售研討會中所展示之「Bonus3」課程之標題為 「facebook優良資源社團」,課程內容包含「大家一起提供 滿意的人才」、「形成龐大的高級人力buffet」及「非會員 加入,收取年費,學員的實體研討會基金」等(原審卷一第 397頁),足見「Bonus3」課程內容旨在提供一個分享人才 資訊之平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開設系爭社團供學員互相交流討 論,卻未經系爭課程學員同意將系爭社團關閉,改以無法提 供多人相互交流討論「LINE外包人生學員專屬社團」替代,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惟查,「LINE外包人生學員專屬 社團」與系爭社團之性質、功能雖有不同,然LINE@官方帳 號具有一對一傳送訊息、語音及視訊通話;向相同屬性好友 一次推撥訊息;用貼文串貼文宣傳給多人觀看等功能,則透 過帳號管理員蒐集各學員提供之資訊後,再向其他學員發布 資訊,亦能達到提供分享人才資訊平臺之功能,自難以被上 訴人將系爭社團改以LINE社團替代,即認被上訴人就「Bonu s3」課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課程 ,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及第254條、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課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