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廖吉玄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 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上訴後,將在原審請求之財產上損害之一部,於 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 ,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路與○○路1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路1段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直
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大片擦傷、右膝及左髖臼線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①機車修理費1萬5,650 元;②醫療費用33萬1,185元;③看護費40萬8,000元;④交通 費2萬0,710元;⑤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萬6,547元;而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⑥薪資損失25萬3,320元;及經鑑定後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3而受有⑦勞動力減損61萬4,534元之損 害;且上訴人受傷後身心受創,蒙受巨大痛苦,亦得請求⑧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惟上訴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 應予剔除,至上訴人未通知要開刀,看護費不應由被上訴人 賠償,而交通費、工作損失及其他生活支出部分,亦不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而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6,336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 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88萬5,389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答辯(原審判決駁 回①機車修理費逾5,777元;②醫療費用逾16萬7,490元;③看 護費逾6萬元;④交通費逾850元;⑤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 逾627元;而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⑥薪資損失逾21萬2,487元 ;⑦精神慰撫金逾15萬元部分,上訴人就駁回②④⑤⑥⑦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就駁回③看護費逾6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 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告確定 ,不予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於左轉彎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上訴人駕駛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刑 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981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部分應再給付9,750元: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中醫診所、○○中醫 診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 除原審判准上訴人於中國附醫支出3萬1,780元、振興醫院支 出13萬5,710元,合計16萬7,490元部分外,經向○○中醫診所 函查結果,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8日前往該診 所進行治療所支出之費用7,890元,係左側髖部髖股韌帶扭 傷,行動不便及因膝部前往該院治療,經核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有○○中醫診所110年2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95頁) 及醫療費用收據【見臺中地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3-62頁】附卷可佐,上訴人上開請求, 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期間以外之○○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尚難准許。
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醫診所11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1頁)所載,上訴人自108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 7日,因膝部及小腿挫傷、髖及大腿挫傷前往該院治療22次 ,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有上訴人提出門診醫療費用1,860 元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1-51頁)可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請求苗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係因左髖關節 有明顯關節炎變化而前往該院看診,惟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 事故有關,有該院110年9月10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315頁)可佐,難認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而中 山附醫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2日因關節炎 前往該院就診,於108年8月14日、109年4月15日前往該院領 取消炎止痛藥,有中山附醫110年9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7頁)附卷可證,此部 分支出亦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所為請求,尚屬 無據。
④、上訴人另請求於15年後再次置換髖關節之後續醫療費用15萬 元部分。惟上訴人現為53歲,依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見本院卷第263頁)所載,其尚存餘命有27.95年,而上訴人
係於108年8月23日接受左髖人工全髖至換手術,又依振興醫 院110年3月11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 頁)所示,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可達30年,於扣除上訴人已 使用人工髖關節1年,上訴人之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尚餘29 年,在上訴人餘命年限內尚無替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上訴 人請求置換人工髖關節之費用15萬元,自無從准許。⑤、綜上,原審就醫療費用部分,未及審酌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之○○中醫診所、○○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尚有未洽,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7,890元,及○○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860元,合計9,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部分不得再請求:
原審判准支出交通費850元部分,而駁回其餘交通費之請求 。上訴人並未再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其他與系爭傷害就醫 有關之交通費支出,請求再給付交通費1萬9,860元,自難准 許。
⑶、看護費部分得再請求6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8年4月10日至中國附醫急診,並 於108年8月23日前往振興醫院進行左髖人工全髖關節至換手 術,各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振興醫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65頁)可佐。而又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查 結果,該院以110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115頁):「…建議病人於108年4月10日急診就醫後 ,需人看護1個月,宜修養2個月」。審酌上訴人於108年4月 10日中國附醫急診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嗣又於108年8月23 日前往振興醫院進行左髖人工全髖關節至換手術,術後亦需 專人照顧1個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為2個月。又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教友看護中心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 領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67頁),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12 00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中國附醫110年3月4日函,認 上訴人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尚有未洽。從而,上訴人除 原審判准6萬元部分外,得再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元。⑷、無法工作損失不得再請求: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其自108年4月至108年10月間因系爭事故 受傷休養,遭甲○公司扣薪,並提出甲○公司服務證明書、10 8年4月至108年10月薪資單(見原審卷第93-107頁)為證。 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假、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21 2,487元(17,787元+33,350元+33,350元+33,350元+31,550
元+31,550元+31,550元=212,487元)。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實領薪資計算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前開薪資單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此期間內因傷請假休養所 酌扣之薪資,即無再以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薪資計算工作 損失之理,原審判准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212,487元,並無 違誤,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無法工作損失4萬0,833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60萬2,98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 ,業經中國附醫鑑定在案,有該院110年8月11日院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45頁 頁)。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上訴人為57年1月25日 出生(見原審卷第109頁),其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返回工 作崗位起至年滿65歲止(即108年11月1日起至122年1月25日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一年除108年1月之薪資為3萬7,303元外,其餘月之 薪資為3萬8,213至3萬8,706元間,平均薪資為3萬8,478元, 有甲○公司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3頁)、甲○公司107年4月 至108年3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5-289頁)可稽。則 上訴人主張以3萬8,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合理。則依 上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上訴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4,940元(計算式:38000*13/100=4940)。從而,上訴 人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萬2,980元 【計算方式為:4,940×121.00000000+(4,940×0.00000000)× (122.00000000-000.00000000)=602,979.0000000000。其中 1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 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⑹、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不得再請求: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拐杖、食鹽水等用品,增加生活 上所需之費用1萬6,54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惟除108 年4月11日購買護理耗材550元、及食鹽水、棉棒及紗布77元 部分,合計627元,可認係必要之支出,原審已准許外。逾 此範圍部分,即上訴人主張108年7月16日於○○藥局○○○○○○店
所購買之關立固貼心回饋禮之支出,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項 支出為保健食品關立固,主要效用為關節保養,有杏一醫療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杏總字第000000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且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關立固 保健食品是否為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結果該院認該 保養品可降低組織發炎,但非髖部骨折治療之必需,亦有中 國附醫110年3月2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 院卷第143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再請求: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且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終身必需使用人工髖關 節,終身不宜跑跳,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3,造成生 活之不便,影響上訴人生理、心理非輕,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上訴人為高中補校畢業, 現在保全公司任保全技術員,月收入3萬多元,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美容工作, 月收入3萬元,現在失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原審院卷4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傷勢及治療情形,及系爭 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核無 違誤;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⑻、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原審判准之59萬7 ,231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5777元+醫療費用167490元+交 通費850元+看護費6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12487元+其他增 加生活所需62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97231元),以及上 訴後本院認得再求之67萬2,730元(醫療費9750元+看護費60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02980元=672730元),合計為126萬9, 961(計算式:597231元+672730元=0000000元)。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進入路口前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再於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惟 上訴人在行駛至交岔路口內時,未注意對向同為綠燈且同具 通行權之被上訴人行車動向,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此亦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所是認,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 過失情形,認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88萬8, 973元(0000000*0.7=888972.7,元以下4捨5入)。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 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之強制險金額為11萬1,726元,有上訴人之○○銀行○○○分行活 期儲蓄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115 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7萬7,247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777247)。扣除原判判准之30萬6,336元後,本 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0,911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470911)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判准30萬6,336元本息外,本院認應再給 付47萬0,911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 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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