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8號
受 罰 人 胡東進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張國龍等與被上訴人張碧純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東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 午3時10分許及同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到庭作證,已受合 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333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作證(見本院 卷第301頁、卷二第29頁),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 當事由為何;又本院審酌證人為本件分配表之債務人,涉及 本件上訴人張國龍、李墩厚及被上訴人張碧純與其之間相關 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則受罰人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 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鍰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 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