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姜森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 曾榮宏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合意就坐落苗栗縣造橋 鄉大桃坪段412-1 、412-2 、414 、415 、882 、882-1至8 82-9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夥開發,約定由 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買系爭土地,伊則 以勞務出資,統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整合開發及出售之工 作,所獲利潤由兩造平均分配即各2分之1 。嗣系爭土地於1 02年間合併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0筆土 地,且鋪設水溝、道路完畢,合夥目的事業初步可認為已完 成,然被上訴人卻於103 年間拒絕伊進行土地銷售,而自行 委託仲介出售,應認合夥目的已無法完成,依民法第692條 第1項規定,合夥因而解散。伊於108 年12月5 日以新竹樹 林頭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進行合夥清算,未獲 置理。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如附表土地之合夥財產;㈡被上訴 人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 還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因合夥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 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上訴人應給付範圍 之聲明;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個人出資1650 萬元所 購入,上訴人並無出資,亦無約定上訴人以勞務出資乙事。 兩造為合作開發,由上訴人尋找買主,系爭土地將來若出售 ,會按仲介費行情給予上訴人利潤,縱系爭土地無法全數販 售獲利,上訴人亦未承擔任何投資失利之風險,故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請求給付墊
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關係,但 兩造實未就合夥達成共識,此由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稱其以造 橋農會貸款800萬元為出資,或稱其以另案墊付之1600萬元 為出資,嗣於本件又改稱其係以勞務為出資,即明兩造確實 未就開發系爭土地是否互為出資、出資種類、金額、範圍等 事項加以約定。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 業之合意,然合夥之範圍既不明確,倘以系爭土地作為合夥 財產,並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平均作為上訴人之 出資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允。再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 夥之債務,其賸餘財產始應返還各出資人,是應先計算合夥 之債務以確定有無賸餘財產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兩造如附表土地之合夥財產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負責整合 開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19-40頁、本院卷第43-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開發系爭土地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因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該合夥已因目的無法完成 而解散,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間為合作開發關係,並無合夥關係存 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有無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之合夥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㈢兩造間並無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1.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 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 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 ,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 ,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 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 第667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 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
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 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 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 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是以 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 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被 上訴人於另案曾自承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見 原審卷第157頁)。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上訴人訴請返還 同段884-8地號土地建屋款項(委任費用)事件】,所提上 訴理由暨答辯狀記載:依上訴人於偵查中自認「我們說好我 跟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我們共同投資並分配上開土地即本 件系爭土地及形式上登記000名下之土地之利益」,及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原審稱「該14筆土地以及現在房屋坐落 的884-8地號土地及其他母地號為884地號之土地,都是由兩 造先講好要共同開發,之後才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去向原 地主洽談購買,購地的價款都是由被告出資,部分是被告的 現款,部分是被告向桃園的大園農會貸款,並由原告(即上 訴人)擔任保證人的方式去借款...,再委由原告興建房屋 ,目的是為了要銷售884 附連的土地,以及尚未出售的該14 筆土地中的其餘土地」等語,兩造係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 業,其合夥契約業已成立,而據以抗辯在合夥事業未完成清 算程序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墊款云云,固有該上訴理由 暨答辯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5-148頁),並經本院調 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3.惟適用法律,則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 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 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 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 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 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上開書狀雖援引上訴人於另案 之陳述,據以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884-8地號、884地號 土地之開發為合夥關係,然對於兩造係如何互約出資、出資 種類、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 何等合夥成立之重要因素,均付之闕如,是其上開書狀,乃 在駁斥上訴人關於884-8地號有委任關係,自無從僅依上開 書狀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合夥契約關
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事實,有何自認,而使上訴人脫免其舉 證責任。
4.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夥 ,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450萬元購買土地,其以統籌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整合開發及銷售之勞務以代出資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1435號背信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或稱係 以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向造橋農會貸款800萬元作為出 資,又或稱係以884-8地號土地上之建屋款項1600萬元作為 出資(見原審卷第227-229頁),核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兩 造係約定其以勞務出資乙節明顯不符,亦與其另案主張該88 4-8地號土地之建屋款1600萬元為其基於委任契約所墊付之 費用,有所矛盾,且反而顯示上訴人將兩造間多筆合作關係 衍生之金錢往來,任意拼湊,欲以此證明兩造有合夥之意思 表示合致情形。基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以勞務出資 而成立合夥云云,亦難採信。
5.再出資額與合夥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 (民法第677條規 定參照),故在金錢以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合 夥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上訴人雖主 張其以勞務為出資,但亦自承兩造就其勞務出資如何估定價 額為其出資額,並未為約定,僅就銷售後利潤分配比例為2 分之1為約定(見本院卷第148頁)。另依證人000證稱:伊 於101年間開始擔任上訴人助理,當時是先開發884-8地號土 地,再開發系爭土地,伊曾聽聞被上訴人說其出資(金), 上訴人出專業,但對於其等約定內容為何並不清楚,偶爾被 上訴人到工地現場,會一直說努力把房子蓋好,把土地賣掉 ,大家就可以獲利,扣掉相關成本後,獲利一人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237頁),可見兩造就上訴人勞務出資所估 定之價額、損益分擔之比例等合夥成立必要之點,未加以約 定;至於系爭土地開發之損益分擔,亦僅有獲利分配,而乏 虧損如何負擔之約定。核與合夥須在出資額比例具體明確前 提下,據以計算分配損益成數顯然不同,而與民法之合夥契 約有間。
6.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若僅為受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人,何須 將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方式進行整合、支付土地相關開發費 用及規費,且以自己名義向造橋鄉農會貸款取得開發資金80 0 萬元,又將其中400 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足見兩造應為合 夥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上情,與合夥契約成立與否並無 必然關連,仍容有其他協議(如合作關係、借名登記、委任 辦理貸款等)存在之可能,足使上訴人願致力投入,以期在
系爭土地高價出售後獲取利潤,然仍不足以作為兩造合夥關 係存在之證明。
7.綜上各節,堪認兩造就開發系爭土地是否互為出資,及各人 出資之種類、金額、如以勞務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損益分 擔比例等,均未加以約定。再有關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上 訴人在本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然在前開背信案偵 查中卻稱包含系爭土地及登記在訴外人000名下之土地,均 由兩造共同投資並分配利益,其範圍亦顯有不同,實難認兩 造就合夥契約有關互約如何出資及經營何共同事業等要素, 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㈣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合夥契約關係存 在,則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 夥財產,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 同清算兩造如附表土地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