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①楊美芳
②蕭素貞
③楊子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④邱鳳仁
⑤張松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視同上訴人⑥楊凱唯
⑦楊美華
⑧張勝雄(張式燻之繼承人)
⑨張惠珍(張式燻之繼承人)
⑩張春枝(張式燻之繼承人)
⑪黃張媛(張式燻之繼承人)
⑫張滿子(張式燻之繼承人)
⑬張文良(張式燻之繼承人)
⑭張文和(張式燻之繼承人)
⑮張士霖(張式燻之繼承人)
⑯張文成(張式燻之繼承人)
⑰黃絢美(張式燻之繼承人)
⑱黃淑美(張式燻之繼承人)
⑲黃瑞玲(張式燻之繼承人)
⑳黃望達(張式燻之繼承人)
㉑黃啟達(張式燻之繼承人)
㉒黃明達(張式燻之繼承人)
㉓張棟樑(張式燻之繼承人)
㉔林張瑾瑩(張式燻之繼承人)
㉕張世櫻(張式燻之繼承人)
㉖張五祿(張式燻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 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美芳、蕭素貞、楊子鋥(下稱楊 美芳等3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邱鳳仁等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末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應 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式燻於起訴前死亡(民國0年0月00 日生、34年5月27日死亡),依附表張式燻繼承系統表可知 ,五男張式燻無子嗣,死亡時其父親張金水已先死亡,母親 張葉葉尚生存,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張葉葉為張式 燻之繼承人,後張葉葉死亡時,應由張葉葉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其中張葉葉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審所列被告邱鳳仁等26人 外,繼承人之一張五雨於99年1月4日死亡時,其配偶張羅彩 美尚生存(見原審卷一269頁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 並無張五雨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12月20日彰院毓司家健字第1100001515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67頁),張羅彩美即已概括繼承對張五雨遺產之權 利,自得以張五雨繼承人身分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張羅彩美自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人,原審原應 將張羅彩美列為原審被告,經上訴人楊美芳等3人上訴後為 本件之視同上訴人,然原審判決未將張羅彩美列為當事人, 即逕對系爭土地為實體判決,顯係對於不適格之當事人遽為 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四、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 述意見,上訴人楊美芳等3人表明同意發回原審,被上訴人 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55、61頁),本院衡量原審訴
訟程序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而本件當事人人數眾多, 部分當事人甚且從未到庭參與訴訟程序,顯無從經由兩造全 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 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