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迫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三慶
鍾玉株
鍾蓮英
李月春
洪春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判決之聲明爲: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 月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之決 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嗣於本件審 理中請求判決之聲明追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而變更 爲: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㈢第二備位聲明:撤銷系 爭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二60至61頁)。核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上開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係基於系爭會議同一基礎事實為 訴之追加,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屬無礙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事由爲:㈠ 系爭會議人數雖有20人,惟其中16人並非合法信徒代表,不 得行使信徒代表之權利,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㈡系爭會
議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 99號裁定(下稱系爭許可召集裁定)而召集,然該裁定業經 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系爭許可召集裁 定已失去效力,系爭會議爲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㈠關於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之主 張(見本院卷二60頁),應屬撤回㈠關於系爭會議出席人數 不足之攻擊防禦方法,屬減縮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且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61頁),就此部分本院 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廖三慶為上訴人第11屆常務委員,洪春玉、李月春為上訴人 第11屆監察委員,鍾玉株、鍾蓮英為上訴人第11屆委員,均 爲信徒代表。
㈡依上訴人訂立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 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職務。訴外人黃純仁 為上訴人第11屆主任委員,於107年9月15日去世後,應依系 爭章程第10條規定辦理,由常務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 員之職務。惟訴外人林榮村、楊建立、陳明照、林金水、何 文德、陳志諻、曾秋月、張澄山、鄧阿完、賴炯銘、周泉松 、林彭好體、賴文宗、林春美、張見昌、賴春田(下稱林榮 村等人)以黃純仁過世,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由,向臺 中地院聲請准許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經系爭許可召集裁 定准由林榮村等人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
㈢林榮村等人於108年8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由周泉松擔任會議 主席,於系爭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 主任委員,推舉總幹事及推介新任信徒代表等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然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 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之聲請,林榮村等 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確定。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開,非合法成立 之意思決定機關,無從為合法有效之意思決定,爰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㈣倘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 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又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 ,自始無效,爰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 在。
㈤廖三慶、鍾蓮英、李月春、洪春玉及訴外人陳瑞宗並未收到 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而無從出席或參與系爭會議而行使信 徒代表權;又自上訴人108年7月18日發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 知鍾玉株後,至108年8月5日開會期日,其期間尚不足法定 之30日,足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 令章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第4項、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二、上訴人答辯:
㈠廖三慶利用前主任委員黃純仁老邁昏聵,長期把持上訴人之 資產,侵占上訴人之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且被上訴人有嚴重擾亂上訴人會務之行爲,已遭上訴人 於109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 資格,被上訴人已不具信徒代表資格,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與「社團法人台中市 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組織成員均相同,依慣例同時召開,「 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 ,「社團法人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爲理事 長。黃純仁生前因生病經常居住高雄就醫而無法親自主持會 議,故於105年8月31日常務監事、常務委員會聯席會議中, 已推舉周泉松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此有李月春記錄之會議決 議:「主委代理人暫由周泉松常務代理人:周泉松」可憑, 故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准許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由周泉松 於108年8月5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應爲合法。 ㈢系爭會議依慣例已於15日前對全體會員代表發出通知,除李 月春之外之被上訴人均有收到開會通知,其等未當場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李月春因接任財務委員, 已於105年10月13日辭去與財務委員有監督關係之監委、監 事職務,故其已喪失監委、監事資格,系爭會議之開會自無 通知李月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 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並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80至82頁、本院卷一310頁, 兩造同意援用原審自認之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黃純仁為上訴人第11屆主任委員(107年9月15日去世),廖 三慶、陳瑞宗為上訴人第11屆常務委員,洪春玉、李月春為 上訴人第11屆監察委員,鍾玉株、鍾蓮英為上訴人第11屆委
員(上訴人爭執李月春自105年10月13日親筆簽名辭職)。 ㈡系爭會議係依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召集之會議,周泉松為系爭 會議之主席。
㈢被上訴人均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㈣系爭章程(見原審卷一53至58頁)為上訴人章程,為系爭決 議作成時之規範。
㈤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之信徒代表。
㈥上訴人之法律上主體地位屬非法人團體。
㈦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郵局掛號信函回 執及上訴人108年7月18日函文之形式上為真正。 ㈧上訴人原審答辯㈡狀證5掛號通知廖三慶、鍾蓮英及陳瑞宗之 信件,均因逾期招領而退回。
㈨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之聲請(林榮村等人不服提起抗告 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
㈩被上訴人不爭執被證13之107年12月6日上訴人函文、被證14 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12月11日函文。 系爭決議之開會,未通知李月春。
五、本院判斷:
㈠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 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 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上訴人就上開於原審已表示同意列爲不爭執事項㈤:「 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之信徒代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63頁),其據以撤銷自認之理由係上 訴人已於109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註銷被上 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惟查,依「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 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所示( 見原審卷一399頁),該次會議主席為林榮村,可合理推知 該信徒代表大會係由林榮村所召集,惟林榮村於系爭會議當 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係不成立(詳後述),則其經管理委員 選舉為主任委員,即屬無效。因此,林榮村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集前開信徒代表大會所為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之 決議,亦應認係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並無喪失信徒代表資格 之情事。除此之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認之事項 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而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具信徒代表資格及當事人不適 格等情,即非可採。。
㈢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首開與上開說明,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見不 爭執事項㈥),其相關類似之事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 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經查,系爭會議係由林榮村等人以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過 世,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 規定聲請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以補選2名信徒代表及改 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經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准由林榮村等 人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此有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301至303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
㈤惟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0條、第17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為 上訴人之最高權利機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 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人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 辦理補選;本祠信徒代表大會訂每年元月15日前召開,由主 任委員召集,必要時經常務委員會提出,得加開臨時會(見 原審卷一55至57頁),可見依系爭章程,信徒代表大會、臨 時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甚明。觀看兩造所提出上訴人管 委會第11屆名冊(見原審卷一37頁、345頁),即使主任委 員黃純仁過世,尚有常務委員廖三慶、楊建立、邱家本、周 泉松、陳瑞宗等人,得依系爭章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 員職務並辦理補選,形式上並非如林榮村等人所主張無從召
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形,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法 院許可召集之餘地。
㈥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亦以上開相同見解廢棄 系爭許可召集裁定,並駁回林榮村等人之聲請,林榮村等人 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再 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233至239頁)。林榮村等人所召 集之系爭會議已失其召開之依據,林榮村等人即非有召集權 人,系爭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 ,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所以系爭會 議所為決議亦不成立。
㈦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常務監事、常務委員 會聯席會議中,已推舉周泉松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並提出會 議紀錄爲憑(見本院卷二21頁),惟本件系爭會議係由林榮 村等人依系爭許可召集裁定而召開,而推舉周泉松爲主席, 並非周泉松以代理主任委員所召開,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43頁),上訴人以周泉松已獲代理主任委 員資格,而主張系爭會議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開,顯有誤會。 ㈧基上,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以系爭會議所為系 爭決議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 有理由。
㈨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 在」(追加之訴)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會議 之決議」,此部分因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