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81號
TCHV,110,上,181,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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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蕭麗芬
被上訴 人 李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同爲白河國中「國中同學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之成員,系爭群組包含兩造共11名成員,被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10月21日至24日間於系爭群組內發表略爲指摘上訴人 「性生活混亂、到處跟男人睡覺騙財騙色」之同義文字(下 稱系爭文字),上訴人爲避免繼續遭被上訴人抹黑攻擊而退 出系爭群組,無法提供系爭文字之截圖作爲證據。被上訴人 於系爭群組發表之系爭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擇一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否認有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文字,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反而 是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指摘被上訴人爲介入上訴人家庭之小 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9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擇一刊登。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群組發表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關於國中同學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分別有7 人、11人、12人所組成之群組(見原審卷227頁、255至271 頁),其中在7人組成之群組中有被上訴人發表之文字爲「 我敢發毒誓,爲什麼你不敢呢?」、「蕭麗芬劉○○的帳戶 相片你馬上傳,我會請同學轉傳給我的」(見原審卷227頁 ),其他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系爭文字;其中在11人、12人組 成之群組中,有上訴人在群組內指摘被上訴人介入其家庭, 破壞其婚姻,其他成員紛紛回應爲上訴人不平或爲上訴人打 氣,其他則未見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文字(見原審卷255至2 71頁),所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無法作爲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⑵依上訴人提出其與系爭群組成員即訴外人蕭○○莊○○吳○○( 下稱蕭○○等人)之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65至87頁), 上訴人要求蕭○○等人提供系爭文字相關資料或截圖,惟蕭○○ 等人均僅呼應或安撫上訴人,但都未真正提供系爭文字相關 資料或截圖,所以上開LINE個人對話紀錄無法作爲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⑶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林○○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97 至171頁、211至223頁),其中對話爲上訴人與林○○討論被 上訴人之平日作爲及品性,雖然上訴人在對話中提及被上訴 人曾在系爭群組攻擊上訴人乙事,但林○○並未就此回應上訴 人,所以上開上訴人與林○○LINE對話紀錄無法作爲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訴人提出其與不知名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75 至305頁),其中對話爲上訴人向對方抱怨被上訴人介入其 與訴外人劉○○之婚姻,慫恿劉○○與其離婚等情,雖然提及被 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乙事,但對方亦表示不知情,所以上開 上訴人與不知名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作爲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⑸依上訴人提出劉○○傳送之訊息,劉○○對傳送對象表示:「妳 對我老婆毀謗。對我的批評。要設計我老婆給妳前男友玩。 我會要妳付出很大的代價。妳搞到我婚姻沒了。你在玩火。 反正怎麼玩都沒關係。我家庭被妳搞到沒了。妳可以擁有妳 自己的兒子家庭嗎!妳會付出很大的代價」等語(見原審卷 307頁),依該訊息並未顯示傳送對象係被上訴人,縱然傳



送對象係被上訴人,亦未顯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毀謗之內容 即爲系爭文字,所以上開訊息無法作爲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⑹證人周○○於原審結證稱:他是跟著劉○○工作的,約在108年底 時,兩造吵架之後,那時上訴人已退出系爭群組,上訴人有 拿手機給他看系爭群組的聊天內容,被上訴人有說類似上訴 人跟外省老人在一起,然後騙外省老人的錢之類的話,因爲 兩造和劉○○發生爭吵,上訴人才拿手機給他看等語(見原審 卷359頁)。又於本院結證稱:他沒有加入系爭群組,因爲 時間太久了,他不記得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 的文字, 只記得大概是說上訴人是一個隨便女人;是上訴人拿手機 給他看的,因為他跟劉○○一起工作,他去劉○○家時看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95頁)。依證人周○○證述自上訴人手機看到系 爭群組之系爭文字的時間點是在108年年底,惟依上訴人自 述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1日至24日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 爭文字,上訴人在當下因氣憤心痛即退出系爭群組,之後與 系爭群組成員蕭素貞吳○○莊○○(下稱蕭素貞等人)私LI NE,希望蕭素貞等人能提供系爭文字之截圖,但蕭素貞等人 均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193頁之民事補正狀),是若如 此,上訴人之手機自108年10月24日之後即無保留系爭文字 ,亦無法自其他成員處取得系爭文字之截圖,何以得在108 年年底將手機上之系爭文字拿給周○○觀看。且周○○係上訴人 配偶之工作夥伴,其證述內容亦有偏頗上訴人之嫌,所以周 ○○之證述無法作爲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證人劉○○於本院結證稱:他是上訴人之配偶,他不是系爭群 組之成員,但上訴人會將系爭群組之聊天內容拿給他觀看, 他有看到被上訴人在群組裡說上訴人到處騙財、騙色,騙老 男人睡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96至97頁),惟劉○○係上訴人 之配偶,其證言即有廻護上訴人之可能,亦難採信。  ⑻證人林○○於本院結證稱:他是被上訴人之前男友,他不是系 爭群組之成員,他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群組發表系 爭文字,上訴人也沒有將系爭文字之截圖拿給他看,但被上 訴人曾私下跟他說上訴人到處騙財、騙色、騙老男人睡覺等 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依上開林○○之證述,林○○並未看 到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文字,至於林○○提及被上訴 人曾私下評論上訴人之私德行爲部分,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不同,所以林○○之證述無法作爲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⑼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9606號偵查卷宗,證人吳○○於警詢稱:「(妳



本人於108年10月間是否在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看見李 芷涵傳訊『意指蕭麗芬到處跟男人睡覺騙財、騙色、性生活 混亂』等訊息字句?)我沒有看到過,李芷涵有退出再進去 群組過,我已經退出那個群組,印象中我沒有看過類似的訊 息,只知道她們兩個有吵架,但內容我真的不記得,我看到 她們兩個吵架,我就趕快退出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697號卷66頁);證人郭○○於警詢稱:「(妳本 人於108年10月間是否在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看見李芷 涵傳訊『意指蕭麗芬到處跟男人睡覺騙財、騙色、性生活混 亂』等訊息字句?)我沒有看到。(上揭訊息妳是否有LINE 對話截圖可以提供檢警偵辦?)108年10月間的訊息我已經 沒有留存,我有固定刪訊息的習慣。」等語(見同上卷72頁 ),依系爭群組之成員吳○○郭○○均稱並未在系爭群組看到 系爭文字,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而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337至338頁之不起 訴處分書)。
 ⑽再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之訊息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233至241頁),該日即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發表系爭文字之日,然而上訴人在該訊息中並未提及或指責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對其造成之傷害,該等文字均在爭執 被上訴人應清償積欠劉○○1萬5千元,及上訴人是否須提供劉 ○○之郵局存摺封面供被上訴人轉帳等情,所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文字乙事,是 否真實,即有可疑。  
 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文字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並依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擇一刊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擇一刊登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李芷涵侵害蕭麗芬的家庭,挑撥離間,造謠生事,造成蕭麗芬家庭失和,風波不斷。毀謗蕭麗芬名聲,捏造蕭麗芬到處亂、外面有男人,到處陪男人睡覺、騙財騙色、連老男人也不放過,還自動陪男人玩和睡,造成蕭麗芬身心受創,名譽盡掃落地,特此要求李芷涵蘋果日報刊登對蕭麗芬公開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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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