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林達雄
上 訴 人 林永承(兼林碧玉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梓勤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0,13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642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32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