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66號
TCHV,109,重上,166,202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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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宗佩瑛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宗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20,971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2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7,2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 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64)及其上同段00 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 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0)【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同時,應將系 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於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2 47,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之訴請求標的之系爭房地價 額為2,320,9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247,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10,247,67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200元,並據被上訴人繳納(見原 審中司調卷第12頁)。
㈡、嗣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



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額為2,320,97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36,100元。而查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 3,3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則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17, 200元【計算式:153,300元-36,100元=117,2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職權返還上訴人。㈢、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備位之訴,本院僅就先位之訴 (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為裁判,並於110年8月24日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其上訴利益額為2,320,971元。因此,本件上訴第三審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0,97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6, 100元,上訴人已繳納153,300元,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117, 200元,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職權返還上 訴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834元×57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64=1,968,101元。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街00號地下室)於108年度之課稅 現值:347,000元+587,000X權利範圍1000/100000=352,870 元。
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320,971元【計算式:1,968,101元+352,870=2,320,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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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