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林何彩員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郁嵐
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
視同上訴人 林永賁
林釔豆
林燕琳
林楊敏
林秉宏
林鑫辰
林湘湄
陳顏月英
陳聖士
陳諭澐
陳妙玲
陳秀美
陳冠伶
陳煥烈
陳煥彰
陳俊雄
陳穫賸
陳美青
陳永堯
陳永昆
陳櫻娥
洪珠枝
林佑熹
林立
林佳綠
林妙蓉
林金卿
林清鸞
林文昭
吳温翠眉
陳輝煌
陳秀珠
陳相宜
林明弘
林明水
林貞佑
林幼貴
黃漢民(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倉(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儀(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漢年(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梅(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樓
陳龍郎
陳信宇(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霖(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曉(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君(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梅(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梅(兼黃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泉
王國棟
王國泰
王永泰
王志文
王秀青
王丁美鳳
王方志
王佳惠
王珊珊
姚錫田
姚錫洋
姚麗玲
姚秀雪
王玉梅
許王阿鵠
王阿凉
姚明
姚翊綉
賴怡君
姚河村
黃郁芬
黃靖妤
黃榮鴻
黃素蘭
黃素香
李姚梨卿
韓姚秋夏
陳林瓦
林延堯
林雪卿
林錦城
林蓬梁
林蓬麟
林逢山
林蓬燸
林蓬淕
林言憶
林清貴
林世傑
林陳玉華
林敬盛
林育進
林瑞有
林麗玉
林鉛科
林鉛淮
吳宗謀
吳麗香
吳秋香
吳孟真
吳阿鉤
吳芳錞
吳阿敬
鄭林秀砰
林美惠
林呂月雪
林宥杰
林美華
林美雲
林淑惠
林美足
林雅嵐
林麗君
林清源(兼林木相之承受訴訟人)
林平志
林世雄
林偉立
林偉順
林義富
林勝雄
林仁哲 (出境前)住彰化縣○○市○○街000
號
林鉛涀
林沿洲
李玉霞
林仕明
林進興
林文祥
葉欣頤
林鐙淺
林有義
林傳閔
林正偉
林君釗
林勝利
林昆鋒
林宜鋒
林政鋒
林稜娟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雅雯
視同上訴人 林進治
林慶森
林慶隆
林子傑
林延旭
林顯堂
林木榮
黃林甘粉
林木住
林享鵬
陳昀暘
陳昀佑
施月珍
陳凱琳
陳正和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愛香
視同上訴人 林揚鑫
林揚淼
林文聰
郭素霞
林睿伸
林皇錫
林啓賢
林界文
林慶彥
林志忠
林銘湖
林銘桓
陳黃鳯英
陳清江
陳清田
陳韻如
陳愛真
陳愛分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莉惠
陳韋穎
王進安
王美珠
王美玉
王美娥
兼訴訟代理人
王美員
視同上訴人 陳美麗
黃陳玉信
林慶然(即林粩、林陳玉鶴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恭(即林粩、林陳玉鶴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富(即林粩、林陳玉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雲卿(即林粩、林陳玉鶴之承受訴訟人)
林雲未(即林粩、林陳玉鶴之承受訴訟人)
蕭林雲麗(即林粩、林陳玉鶴之承受訴訟人)
張亦量(即林粩、林陳玉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林鼎超(即林永哲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璇(即林永哲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本(即林焜燈之承受訴訟人)
賴宇稘(即賴尚俞之承受訴訟人)
賴宇千(即賴尚俞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慧文
視同上訴人 林恒鴻(即林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松(即王金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松(即王金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櫕棱(即王金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元(即王金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瑛(即王金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廖貴美(即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德(即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吉(即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娜(即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天
林宏圭(即林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烈(即林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穗(即林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憶(即林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麗華
陳圳渭
陳圳鎮
劉碧霞
陳盈君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陳可恩
陳玉姿
陳季玟
楊景耀
楊麗瓊
楊翠娟
楊慧敏
歐全忠
歐炳獻
歐全穀
楊歐碧霞
楊至民
楊景州
王楊淑鶴
鄭楊玉汝
楊玉玲
楊玉后
歐懿瑩(即歐全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啟彰(即林麗辛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霖(即林麗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強(即陳林碧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岩(即陳林碧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梨容(即陳林碧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璇(即陳林碧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蔡阿月(即林清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柯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8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視同上訴人洪珠枝、林佑熹、林立、林佳綠、林妙蓉、林金 卿、林清鸞、林文昭、吳温翠眉、陳輝煌、陳秀珠應就被繼 承人林俊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陳相宜、林明弘、林明水、林貞佑、林幼貴、林 延堯、林雪卿、黃漢民、林郁倉、林佩儀、林漢年、黃秋梅 、陳龍郎、陳信宇、陳虹霖、陳虹曉、陳虹君、林芳梅、林 金梅、王嘉松、王慶松、王櫕棱、王坤元、王淑瑛、王金泉 、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王丁美鳳、
王方志、王佳惠、王珊珊、姚錫田、姚錫洋、姚麗玲、姚秀 雪、王玉梅、許王阿鵠、王阿凉、姚明、姚翊綉、賴宇稘、 賴宇千、賴怡君、姚河村、黃郁芬、黃靖妤、黃榮鴻、黃素 蘭、黃素香、李姚梨卿、韓姚秋夏、陳林瓦應就被繼承人林 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視同上訴人陳相宜、林明弘、林明水、林貞佑、林幼貴、林 延堯、林雪卿、黃漢民、林郁倉、林佩儀、林漢年、黃秋梅 、陳龍郎、陳信宇、陳虹霖、陳虹曉、陳虹君、林芳梅、林 金梅、王嘉松、王慶松、王櫕棱、王坤元、王淑瑛、王金泉 、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王丁美鳳、 王方志、王佳惠、王珊珊、姚錫田、姚錫洋、姚麗玲、姚秀 雪、王玉梅、許王阿鵠、王阿凉、姚明、姚翊綉、賴宇稘、 賴宇千、賴怡君、姚河村、黃郁芬、黃靖妤、黃榮鴻、黃素 蘭、黃素香、李姚梨卿、韓姚秋夏、陳林瓦應就被繼承人林 坤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視同上訴人林陳玉華、林敬盛、林育進、林瑞有、林麗玉、 吳啟彰、吳松霖應就被繼承人林鉛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視同上訴人林陳玉華、林敬盛、林育進、林瑞有、林麗玉、 吳啟彰、吳松霖、林鉛科、林鉛淮、吳宗謀、吳麗香、吳秋 香、吳孟真、吳阿鉤、吳芳錞、吳阿敬、鄭林秀砰應就被繼 承人林鉛儀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七、視同上訴人林呂月雪、林宥杰、林美華、林美雲、林淑惠、 林美足、林雅嵐、林麗君應就被繼承人林延錫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視同上訴人葉雅雯、林稜娟應就被繼承人林佳震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九、視同上訴人陳志強、陳志岩、陳梨容、陳美璇應就被繼承人 陳林碧華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十、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暨本判決附表所示。十一、第一審(不含確定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應有持分」欄所載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一造辯論部分:除視同上訴人陳昀暘、陳昀佑、施月珍、陳 凱琳、陳正和、陳黃鳯英、陳清江、陳清田、陳韻如、陳愛 真、陳愛分、林延堯、林義富、林勝雄、林勝利外之其餘視 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之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原共有人林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有所漏列(參其所提附於本院卷㈡111頁之繼承系統表 )。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陳林麗華、陳圳渭、陳圳鎮、劉 碧霞、陳盈君、陳可恩、陳玉姿、陳季玟、楊景耀、楊麗瓊 、楊翠娟、楊慧敏、歐全成、歐全忠、歐炳獻、歐全穀、楊 歐碧霞、楊至民、楊景州、王楊淑鶴、鄭楊玉汝、楊玉玲、 楊玉后為林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追加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所示之請求原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參本院卷㈤165頁),經核與 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分割共有物等訴訟間,基礎事實同一,故 其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承受訴訟部分:
一、原共有人林正吉於民國109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宏圭 、林宏烈、林宏穗、林宏憶(參本院卷㈡83、113-123、361 頁、本院卷㈢247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被上訴人 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81至83頁) ,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共有人林陳玉鶴於109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慶然、 陳林雲卿、林慶恭、林雲未、蕭林雲麗、林慶富、張亦量, (參本院卷㈡235-255、363頁、本院卷㈢269頁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參本院卷㈡333、334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共有人林木相於110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清源(參 本卷院㈢299-307、369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㈢281至2 83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共有人黃翠娥於110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漢民、林 郁倉、林佩儀、林漢年、黃秋梅、陳信宇、陳虹霖、陳虹曉 、陳虹君、林芳梅、林金梅(參本院卷㈣233-269、本院卷㈤2 27-229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參本院卷㈣215頁),核於法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共有人林麗辛於110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啟彰、吳 松霖(參本院卷㈤201-205、235-237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訴訟(參本 院卷㈤165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原共有人陳林碧華於110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梨容、
陳美璇、陳志強、陳志岩(參本院卷㈤207至219、231-233頁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㈤165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陳昀佑、陳昀暘於本院審理期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母 施月珍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334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㈤131、167頁),核於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原共有人即受託人林清圖業經林蔡阿月於110年6月2日,塗 銷信託登記,並登記林蔡阿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參本院卷 ㈣41、81、121、15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㈤167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承當訴訟部分:原共有人歐全成於109年10月8日死亡,繼承 人為歐孟佳、歐秉柔、歐懿瑩(參本院卷㈡257-267頁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狀(參本院卷㈡333-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歐懿瑩於110年5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參本院卷㈣4 1、80、120、153頁),並於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聲 明承當訴訟(參本院卷㈤89、90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參本院卷㈣317頁)。是歐懿瑩聲明承當訴訟,核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總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應有持分」欄所示。因各共有人間 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759條、第823條以下等規定,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
貳、上訴人則以: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置 辯。視同上訴人陳昀暘、陳昀佑、施月珍、陳凱琳、陳正和 、陳黃鳯英、陳清江、陳清田、陳韻如、陳愛真、陳愛分、 林延堯、林義富、林勝雄、林勝利、王美玉、王美員、王美 娥、林慶恭、陳輝煌、林慶隆、林顯堂、林木榮、歐懿瑩亦 以: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置辯。參、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 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改同意依原判決附圖甲案 分割系爭土地。其餘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上
述視同上訴人,亦均同意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尚未辦理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上述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聲明:上訴駁回(即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及 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總應有部分詳 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應有持分」欄所示,兩造並無約定不分 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尚有部分共有人之繼承 人迄今仍未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及上 述到庭之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視同上訴人經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並有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分提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意合併分割之 同意書、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勘驗筆錄、原判 決附圖、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分附於原審、本院卷可參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8 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6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欄第 2項至第9項之視同上訴人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合併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由。
二、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