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72號
TCHV,109,上易,37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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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紀邦育
訴訟代理人 陳綠
王翼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上訴人 0000-000000(甲女真實姓名及居住所均詳卷
0000-000000A(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及居住所均詳卷

0000-000000B(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居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000娛樂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負責人,被上訴 人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際,已成年,下稱甲女)於101年9月1日與該公司簽約成為 練習生,接受該公司之訓練,上訴人即為甲女之經紀人。上 訴人於106年5月29日在該公司爬山戶外活動結束後,自當晚 20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駕駛進口九人座保母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載送甲女以及該公司其他人員返家,待最後僅剩甲 女獨自一人坐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訴人假藉要幫甲女 按摩放鬆,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00區00路、000街交 岔路口公園旁紅綠燈下,並將駕駛座右側扶手拉起,轉身面 向副駕駛座,命甲女坐在中間走道並面向副駕駛座,違反甲 女意願,自甲女背後而將手伸進甲女短袖衣服內,從甲女背 後由下往上撫摸,並將手伸進甲女內衣側邊裡面,撫摸甲女 胸部及乳頭,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二、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權及身體權,造 成甲女精神承受痛苦,影響身心發展,又上訴人為上開不法 行為當時,甲女尚未成年,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A即甲女



之父(下稱甲父)、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B即甲女之母( 下稱甲母,與甲父合稱甲父等2人),對甲女負有保護、扶 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亦侵害甲 父等2人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甲女請求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甲父等2人請求各3萬元。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甲女15萬元、甲父等2人各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罹患第五腰椎與薦椎外傷性斷裂,迄今尚未痊癒,且 系爭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空間不足,根本無法在系爭 車輛內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甲女違反兩造間經紀合約 ,對於上訴人夫妻已有怨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案 件告訴之動機,顯屬可議。況且甲女所稱之事發地點並非郊 區,住宅林立,時常有車輛、民眾經過,倘甲女確有遭受不 法侵害,自可大聲呼救,又甲女指訴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後,甲女對上訴人之相處態度、對話一如往常,並無異樣 。甲女上開主張,並無真實性。
二、倘認上訴人有如甲女所指之猥褻行為,惟甲女事後反應並無 不快或厭惡,自無身心受有重大之痛苦,而甲父等2人對甲 女之性自主權並無法益存在,且未成年子女之性自主權受到 侵害,父母仍得對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教養權利,父母親權 之行使未受妨礙,故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 甲父等2人為甲女法定代理人,未善盡職責,將甲女接送義 務託付予上訴人,因且其二人時常不在甲女身邊,疏於照護 甲女,亦難辭其咎,而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女15萬元本息、甲父等2人各3萬元 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385 至386頁):
一、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晚上8時至當日晚上10許間某時,駕



駛車輛並停放於臺中市00區00路、000街交叉口公園旁紅綠 燈下,與甲女獨處車內,並以手幫甲女按摩。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5號 刑事判決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上訴人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人提出 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上開上訴人所犯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000公司,甲女於101年9月1日起與 該公司簽約成為練習生,上訴人為甲女之經紀人;又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甲女單獨在該車上,並有以 手幫甲女按摩甲女後頸、肩膀、上背之事實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書可稽 (見刑案偵字卷附之不公開卷資料卷第20至22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一情, 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
 ㈠甲女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29日公司的人一起去爬山 ,回家時已是晚上,上訴人先把其他人送回家,最後只剩伊 與上訴人;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訴人把車停在靠近公園的地 方,並假藉按摩的名義,要伊側轉背向上訴人,後來上訴人 叫伊坐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小空地,接著就把手伸進 伊衣服裡面,當時伊穿的是短袖T恤,上訴人雙手從衣服的 後面由下往上,從背後伸進內衣側邊,摸伊胸部10至15分鐘 ,連乳頭都有摸;當下很害怕,沒辦法反應,因為上訴人是 男生,比伊高大,怕如果有什麼反應,上訴人會不會再做下 一步,摸完之後,上訴人就載伊回家等語(刑案偵字卷第21 頁至21頁反面);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9 日有戶外活動,去爬山。以前上訴人送大家回家可能都是按 照路線,最後上訴人跟他太太、小孩才一起回去,但當天上 訴人就先送他太太、小孩回家,才把所有人送回家,伊是最 後一個。上訴人直接開到對面靠近公園的紅綠燈下,伊有問 說不是要回家嗎,上訴人說先幫伊放鬆一下再回去,伊坐在 副駕駛座,上訴人請伊側著身,背對他,上訴人幫伊按摩, 按肩、背,然後上訴人請伊坐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的空 地,上訴人就有伸進去內衣裡面,有摸胸部,伊很害怕,但 不知道該怎麼做,腦筋一片空白,伊也怕反抗可能後果更嚴 重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再於刑 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在惠蓀林場爬山完由上訴人開車送伊



回家,經過伊家時,伊問上訴人說,不是要回家嗎,上訴人 就說先幫伊放鬆,再帶伊回家,是上訴人主動說要幫伊按摩 的,一開始伊坐副駕駛座,上訴人就叫伊側著,背對上訴人 ,上訴人就開始按摩,伊上衣穿黑色的T恤,內穿有鋼圈比 較有彈性的內衣,按摩一下之後,上訴人就叫伊坐到駕駛座 跟副駕駛座中間有一個空地,因為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那 個扶手是可以往上扳的,伊身高差不多155公分,體重是42 公斤,比較瘦小,可以坐在空地上,上訴人是左側向方向盤 ,面向伊背部與副駕駛座,上訴人雙腳是張開的放在走道上 ,伊是坐在上訴人雙腿之間的空地上,上訴人趁按摩時摸伊 胸部,雙手同時摸,從腰間上去,手再伸進去鋼圈裡面摸伊 胸部,摸大概10到15分鐘,伊很緊張,都坐著,並沒有在滑 手機,手機只是拿著而已。因為伊不知道會不會再有一次這 樣的事情發生,伊感到害怕;但因為上訴人在公司算是老闆 ,上訴人生日時,大家都有傳訊息祝福,伊才會傳生日快樂 的LINE訊息;至於上證五第14頁的LINE分享心情的對話(刑 案第二審不公開卷第44頁即本院卷一第242頁),是因那時 候公司開會都會說伊沒有在做事情,或是不知道在做什麼, 覺得在瞎忙,這算是在告知行程,或是告知有完成了哪些工 作。因為老師都會說如果完成什麼,可以跟經理說完成的事 情,雖然跟上訴人仍有互動,但伊內心是很害怕的;另外上 證五第22頁的LINE對話紀錄(刑案第二審不公開卷第52頁即 本院卷一第250頁),是因為另位練習生000與公司的糾紛, 經理常會傳一些想不開的字眼,所以老師就說要多鼓勵經理 ;上證五第24頁的LINE對話紀錄(刑案第二審不公開卷第54 頁即本院卷一第252頁),是老師有提到上訴人腰受傷,所 以禮貌性的問候。106年5月29日發生事情後,伊有向老師提 出可否自己騎電動車回家,但是那時伊還沒有跟父親講這件 事情,伊父親說尚未成年,加上回家時間都是晚上9點、10 點,所以沒有答應,因此以後還有讓上訴人接送回家,可是 並不是伊能選擇的。畢竟上下課時間不一定,就麻煩他們接 送,伊不知道是誰接送,因為有時上訴人老婆會說今天跟他 們走,有時會說今天跟經理回家,是他們指定的。當上訴人 騎機車送伊回家時,伊很害怕,所以手都抓著後面的扶桿, 一直往後;伊內心一直都是很害怕,但是又不知道該怎麼做 。平常出去走走也算是訓練;106年5月29日事發後還有跟上 訴人一起去過基隆,一開始伊是不想去的,還問媽媽可不可 以不要去,又礙於是學校的行程,所以就不敢不去。上證五 第13頁7月1日的LINE對話紀錄(刑案第二審不公開卷第43頁 即本院卷一第241頁),是因為當天生病很嚴重,才沒參加



活動,但是去基隆那天,伊沒有理由拒絕,再加上公司要求 要做報告、做功課,所以無法拒絕,但內心非常的不想去。 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該怎樣去反應,也不知道 該如何去告訴家裡的人。又加上在這裡訓練很久了,沒有辦 法去想像自己的老師會做出這種行為,要離開這個地方,等 於也放棄了之前那麼多年來所訓練的東西,又加上不知道該 怎樣跟家長說這件事情,會選擇在12月告訴媽媽,是因為姊 姊(指夥伴000)離開,後來在公司都是自己一個女練習生 在那間公司,每天都是很害怕,那次會選擇提出來,是因為 伊母親要出國比較久,因為很害怕,才選擇把事情全部說出 來,後來提出的告訴,不是因為有合約的糾紛,才提出告訴 的,而且伊那時沒有男友,106年9月16日上證八LINE紀錄( 刑案第二審不公開卷第89至91頁即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是上訴人夫妻拿手機去看,截圖下來,逼伊當場傳到相簿 裡面;裡面的男生是伊朋友,會問一些音樂相關的問題,不 是男友,伊沒有違約。因為上訴人行為,伊每天晚上睡覺前 ,都會哭著睡著,已經造成心理非常大的壓力及陰影,但是 不敢在公司面前表現出來,那段時間的想法非常負面,甚至 有想不開等語(刑案第二審卷第304至321頁)。則甲女就其 如何與上訴人單獨處於系爭車輛內,上訴人又如何將手伸進 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及乳頭等受害之經過,前後陳述一致、相 符,並無歧異;而甲女並未接受傳統正規教育,係就讀於上 訴人經營經紀公司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設之實驗教育學校,非 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倘非親 身經歷上述被害事實,要難如此明確且鉅細靡遺陳述上開情 節;遑論,甲女自國小一年級起即向上訴人之妻學舞,上訴 人夫妻與甲女名義上雖為經紀人與練習生之關係,然實則有 如甲女之長輩一般,其與上訴人間既無何等重大仇怨、過節 ,甲女應不至於甘冒清譽受損,憑空杜撰自曝遭人猥褻,設 詞構陷上訴人而為羅織入罪之指訴,致自己陷於誣告、偽證 重罪之動機,故甲女所述即無不可信之處。上訴人請求通知 甲女到庭,再予查明其陳述,欲證明甲女於刑案偵審程序所 為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本院卷一第220頁),因本院就 甲女於刑案偵審程序所為證言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認定如 上,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再者,甲母於刑案第一審證稱:甲女講到被上訴人猥褻這件 事情,甲女神情很緊張、很恐懼,其實是自己沒有做錯事, 但又好像覺得是自己做錯事這樣,不敢講,伊就跟甲女說什 麼事情講沒關係,甲女才老實講出來,甲女說被上訴人猥褻 時,整個人很緊張、不敢動,伊說當天為什麼不敢反應,甲



女說怕下場更嚴重,因為當下只有他們兩個人,所以甲女完 全都不敢動。甲女知道伊要出國,而且那次有跟甲女提過可 能會出國比較久,大概一個月的時間,甲女就說有一件很重 要的事情要講,而且那時候剛好公司不讓另一個學員000繼 續待在公司裡面了,只剩下她一個,就更怕,所以才跟伊講 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證人00 0於刑案第一審證稱:伊約8年前進入上訴人經紀公司,後因 交男朋友而違反合約,在106年8月退出該經紀公司。甲女說 5月去爬山的時候,那時候是上訴人開車到甲女家附近的公 園,要幫甲女按摩,按一按就按到胸部,甲女說有按到內衣 裡面,有摸到乳頭,甲女講到後面有哽咽,吞吞吐吐的,甲 女說她不敢說,因為害怕發生更多事情等語(刑案第一審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依上開甲母、000證述甲女於案 發後伴隨而來情緒變化,及向人坦承遭受侵害之過程,所呈 現害怕、恐懼、傷心,或備感羞恥之情緒反應,足徵甲女自 陳遭受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乳頭等隱密部位之猥褻事實, 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前揭所辯情節,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空間不足,且其 罹患第五腰椎與薦椎外傷性斷裂,無法對甲女施以強制猥褻 行為一節,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8年10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頁)、人體醫學解說及截 圖照片(本院卷二第25甲33頁)、系爭車輛照片及示範者模 擬照片(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本院卷二第15甲21頁)、 模擬影片及截圖說明(原審卷第33至35頁反面,第53至57頁 )。查甲女係指稱上訴人當晚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駕駛座與副 駕駛座間有一空間,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之扶手均可以往上扳 起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可佐(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 且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後,經量測該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 拉起扶手後之距離為53公分,有測量照片可佐(原審卷第43 頁、第60頁至第61頁),則依甲女於刑案第一審證述遭猥褻 之情節,係指其坐在該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空間,上訴人 面向甲女背部、副駕駛座,上訴人雙腳張開,甲女所處空間 係在上訴人雙腿間,上訴人進而自甲女腰間伸入,甲女上衣 順勢往上拉,再從甲女內衣下方伸入而搓揉甲女胸部、乳頭 (刑案第一審卷第50頁正反面;刑案第二審卷第304頁至第3 22頁)將雙手伸入甲女內衣,而搓揉甲女胸部、乳頭(刑案 第一審卷第50頁正反面)。上訴人雖提出如上與其配偶進行 之模擬影片及截圖,或示範者之照片,欲證明其無法以甲女 所稱自甲女背部正後方伸入甲女衣服內一情,惟上訴人係以



身體面向方向盤,雙腳置放於駕駛座前方,而將手掌伸至駕 駛座與副駕駛座間地面之地面高度及伸入其配偶上衣內等動 作進行模擬(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之截圖),顯與甲女指訴 情節不相符合,上訴人上開所為模擬動作及提出之模擬照片 ,均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車輛空間不足而無法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至於上訴人抗辯其罹患第五腰椎與薦椎外傷性斷 裂而無法對甲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請求檢附上開診 斷證明書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上 訴人實行坐姿、彎腰持續10至15分鐘之困難程度(本院卷一 第220頁),惟依該證明書所載,雖能證明上訴人經診斷罹 患腰椎滑脫症,及曾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及 於108年10月21日至該院復健科診療,且目前需避免從事搬 運重物工作,宜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而上訴人自100年5月20 日至108年10月20日間,長達8年期間並無至該醫院復健診療 紀錄,則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時 因病而有無法彎腰之情;而上訴人提出之人體醫學解說及截 圖照片(本院卷二第25甲33頁),僅是醫學學術解說資料, 並非對於上訴人個案之病症為判斷,自無從據此等醫學學術 解說資料而判斷上訴人肢體活動情況。又上訴人請求向中國 附醫函詢事項,因無法還原兩造於106年5月29日當日動作之 原始全貌予該醫院評估,故此部分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抗辯因空間不足、身體病症等限制性因素,而 無法對甲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等節,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甲女因違反兩造間經紀合約而有提起刑案告訴 之動機及甲女於事發時之反應、事發後之態度均無異樣等節 ,並提出兩造經紀合約(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甲女交男 友截圖、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269至271頁 )、上訴人與甲女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8日之訊息 截圖(本院卷一第229甲267頁)等為證。按性犯罪被害人於 被害當下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被害人反應因素甚多, 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 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 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 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或具體表現創傷反應 。查甲女正值青春年華,正常交友、拍照與通訊本其基本人 身自由,不應輕易遭受限制,上訴人於甲女提出刑案告訴後 ,以甲女有簽立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為由,持甲女 與友人合照、通訊(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269至271頁), 冠以甲女擅自公開個人活動照片、與他人合照,散布甲女個 人之薪資領據及結交男友等理由,逕認甲女違約,而辯稱甲



女為求消解鉅額賠償壓力,構陷上訴人於罪云云,不免倒果 為因,卸責飾詞,不足採認。又甲女涉世未深,自小在上訴 人夫妻實驗學校學舞,且為000公司練習生多年,甲女因一 時遭遇上訴人利用幫其按摩之機會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故 不知所措,因害怕、驚嚇而不敢抵抗,係一般未成年少女之 正常反應,上訴人利用機會在甲女住家附近之公園旁對甲女 猥褻,已仗勢甲女可欺,不致於大聲尖叫與激烈反抗,始對 甲女下手,自不能因甲女當時未大聲尖叫、激烈反抗或嘗試 下車求救,即推論上訴人未為強制猥褻行為;另甲女主張其 因000公司另位練習生000離開後,該公司女練習生僅剩其一 人,又甲母將出國數月,於擔心無助情況下,始將實情告知 並向甲母求助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再者,上訴人抗辯甲女 於106年5月29日後與上訴人相處情節,表現上雖如往常般由 上訴人為其按摩、刮痧、接送回家等情,惟考量兩造間有長 期相處之經驗,課業及生活有較為密切之交集,又甲女係以 發展演藝長才為人生目標,並念及仍需與身為經理之上訴人 相處,不願輕易與上訴人決裂,因而隱忍而未予張揚,亦是 人情之致,故不能逕以甲女表面上有無創傷反應而推論是否 遭受強制猥褻之情。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甲女未生性犯罪被害者心靈受創之情 事。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子稑,欲證明甲女冷靜敘述 遭猥褻,而對000卻難以啟齒,顯與常情相違一事(本院卷 一第220至221頁),則因性犯罪被害人具體表現創傷反應不 同,自難以甲女一時一地之反應而為推論,故此部分調查亦 無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甲女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甲女實施強制猥褻之 不法侵害行為,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不法手段 侵害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致受有 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甲女主張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對甲女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時,甲女尚未成年,甲父等2人對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 務,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甲父等2人對於甲女 保護、教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之行使,需付出更多心力,協 助甲女度過所受精神上痛楚。故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足致 甲父等2人本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且情節亦屬 重大,甲父等2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茲審酌甲女就讀高中,目前無工作收入;甲父為 高職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20萬元;甲母為高職 肄業、家管;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經紀公司;甲女 名下無財產,甲父名下有房地共5筆、汽車1部、工程行1家 (資本額100萬元)、107年度所得為26萬餘元、106年度所 得為139萬餘元,甲母名下有汽車1部,107年度、106年度均 無所得;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部、公司1家(資本額200萬元 ),107年度所得為16萬餘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附證物袋內)。依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手段、甲女、 甲父等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甲女請求非財 產損害15萬元;甲父等2人請求非財產損害各3萬元,核屬有 據。
六、上訴人抗辯甲父等2人時常不在甲女身邊,疏於照護甲女, 難辭其咎,而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查甲女、甲父等2人所受 損害之原因,為上訴人上開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致 侵害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及甲父等2人對於甲女保護、 教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之行使,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非甲父等2人對甲女有何疏於照顧之情形。況且, 甲父等2人就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協助、參與或 分擔之行為,自難認甲父等2人對甲女所受損害有何與有過 失責任。故上訴人抗辯甲父等2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實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甲女15萬元、甲父等2人 各3 萬元,及均自107 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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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