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訴人即附 洪汝真(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
帶被上訴人
洪炳桐(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炳松(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綢(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錫彥
附帶上訴人
陳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繼 承取得伊父陳邦枝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6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父洪象未 經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添進同意,擅自於45至50年間,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溪測土字第13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B 、C、D 、E 、F 、G 、H 、I 所示、面積合計9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 、洪陳杏繼承,後洪陳杏於108 年9 月16日死亡,系爭地上 物即全由上訴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自108 年11月30 日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萬2,225 元,暨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 元。又系爭土地為農 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之規 定本可免徵遺產稅,但因上訴人拒不拆除非供農業使用之系 爭地上物,導致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 )申請免徵遺產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其他繼承人陳律云等5人債權讓與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原無需支付之遺產稅59萬2,679 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㈡上訴人應給付1 萬 2,225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 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 9萬2,679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求為判決命附帶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59萬2,679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80元本息, 並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 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遺產稅損害賠償59萬2,67 9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業已 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祖父洪氣於日據時期昭 和9 年(23年)向陳添進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後設 籍,為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而非耕地租賃,系爭地上 物、基地租賃契約由洪象等人(另有其他繼承人)所繼承後 ,再為上訴人、洪陳杏(於108年9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承 受訴訟)就洪象部分為繼承。上訴人基於基地租賃契約而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除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事由不得收回土 地。被上訴人為脫免區域計畫法第17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補償 責任始提起訴訟,上訴人並得以前開適當補償為同時履行抗 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自認陳添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 洪象供種植稻作之用,當時陳添進僅出租分割前彰化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752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136 地號土地)之2,729 平方公尺予陳詩豹,陳添進自可能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洪氣;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小地主大專業農之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所載租賃面積「扣建地」,該建 地即為出租予上訴人先祖使用。惟洪氣與陳添進之租約應為 租地建屋契約,租金每年分兩期給付,每期500 斤稻穀,嗣
陳邦枝於107 年生病後始未前往收取租金。又系爭地上物暨 為洪氣所興建,其除洪象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僅對 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被上訴人 申報遺產稅,並未報列農業用地扣除額,且系爭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之情形,包含系爭地上物及雜草叢生情形,故系爭土 地不能取得農用證明書而免徵遺產稅,與系爭地上物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357 、358 頁、本院卷第247- 248頁、第265頁):
一、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5,752 平方公尺), 於昭和10年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添進,於54年間因農地重劃, 變更為分割前136 地號土地(面積:5,752 平方公尺),且 所有權人為陳書卓。嗣分割前136 地號土地於73年3 月9 日 分割出面積為2,64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由陳書訓於73年 5 月7 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再於73年6 月21 日以買賣為由,登記陳邦枝為所有權人。嗣陳邦枝於107 年 12月16日死亡,陳邦枝之子即被上訴人乃於108 年6 月13日 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各具應有部分2 分之1 。
二、系爭地上物為洪象興建及搭設而屬洪象所有之物;嗣洪象於 107 年3 月2 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洪陳杏繼承 ;又因洪陳杏於108 年9 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故由 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並承受訴訟(上訴人於本院以系爭 地上物為洪氣興建為由,主張撤銷上開系爭地上物為洪象所 興建而屬洪象所有之自認)。
三、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四、陳邦枝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 人、洪陳杏拆除系爭地上物;且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即陳 律云等5 人有共同繳納陳邦枝之遺產稅59萬2,679 元。五、兩造間、兩造之被繼承人間、陳添進與洪象間並無訂定耕地 三七五租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 、C、D 、E 、F 、G 、H 、I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95. 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7頁),並經原審於108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溪測土字第 13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審卷第217-24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 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係 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洪氣向陳添進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雙 方為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係有權占有,非有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收回等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陳 添進出租系爭土地予洪象耕作,已生先行自認效力,以及洪 氣之設籍資料、證人000、000之證述,暨陳詩豹租約、小地 主大專業農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等,為其論據。惟查: 1.關於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5日起訴狀之記載,是否已生先 行自認之效力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於 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至原告於起訴狀 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既非對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之,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108 年7 月15日起訴狀固記 載:「…原告之祖父陳添進以幫助鄰居之善意,將部分土地 出租予被告之父洪象及另一鄰居昌家供種植稻作之用…原告 之祖父陳添進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洪象供種植稻作之 用,應屬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 語(原審卷第1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 告洪陳杏等人之祖父洪氣,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間向原告之 祖父陳添進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洪氣向陳添進租用 系爭土地,其目的係作為建築房屋之用,並非用於耕作…應 為租地建屋契約(即基地租賃契約),與耕地租佃無涉…」 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可稽(原審卷第92 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起訴狀之記載,並非對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加以承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狀之此部分 記載自僅屬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而已,要與自認之要件不符 。
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起訴狀上開記載已生先行自認之效果云
云。然所謂「訴訟上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 於己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為相一致之陳述。另若自認人先陳述不利於己之事 實,經對方援用,亦生自認之效力,稱之為「先行自認」。 而依前揭被上訴人起訴狀及上訴人答辯狀之記載,可知被上 訴人並未援用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為此部分之事實陳述,反係 另為「洪氣」與陳添進間成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之事 實主張,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 陳述,已生先行自認之效力。雖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3日以 民事答辯二狀援用被上訴人起訴狀上開關於耕地租賃之事實 陳述(原審卷第270 頁),然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即已 具狀更正其起訴狀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陳述(原審卷 第113-12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於上訴人援用前更正其陳 述,亦已無從成立自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5日起訴狀之記載 ,已生先行自認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之祖父洪氣於日據時期乃設籍在「瓦庄西勢湖19番 地」,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瓦庄西勢湖24番 」,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107頁 、第129 頁),可見洪氣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與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並不相同。上訴人雖辯稱19番地緊鄰24 番地,洪氣建築時係跨越19及24番地,其跨越情形如附圖編 號I、F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 ,故上訴人以洪氣於日據時期曾設籍在「瓦庄西勢湖19番 地」,即謂洪氣有與陳添進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 並據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不足採信。 3.證人000證稱:伊與洪炳松係鄰居,洪炳松所居住○○○路○段0 0號房屋,是洪象向陳添進所承租,伊從小就知道是洪象的 父親洪氣向陳添進承租,鄰居也都知道,伊知道洪炳松有繳 租給陳添進。伊約6、70歲時,剛好路過,看過陳添進到員 鹿路三段50號,事後伊詢問洪象,洪象表示陳添進是來收租 ,洪象說他有用現金繳租,是租地蓋屋。伊所看到收租的人 是陳添進的孫子,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80頁)。依證 人000上開證述,可知其所為關於向陳添進承租土地之陳述 ,均係聽聞他人之傳述,且其對於係由洪氣或洪象承租土地 ,及所目睹前往員鹿路三段50號收租之人究為陳添進或陳添 進之孫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不一;尤以證人000為33年生, 其60、70歲時,為民國93年以後,而陳添進早已於59年12月 28日往生(本院卷第323頁),自不可能再前往上址,又陳
添進往生後,既係由其子陳邦枝接手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即使有前往上址收租乙情,何以未由陳邦枝(107年12月1 6日死亡)前往,而逕由陳添進之孫子前往收租?又證人000 當時若係目睹不認識之人前來,而經洪象告以上情,衡情對 於收租者為陳添進之孫必印象深刻,何以前後混淆,而先證 稱為陳添進前來收租?基此,堪認證人000上開證詞應不足 採,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4.證人000證述:伊自出生有印象後,就住○○○鄉○○村○○路○段0 0號,該房屋是伊父親洪氣所興建,伊大約10幾歲時看過陳 添進到伊家中,向伊父親說要收租,陳添進收的是什麼租金 ,是伊住處,伊也不會說,不知道那是什麼租金。伊住處旁 邊的那塊地,陳添進要收回去。伊當時之住家是磚造房屋, 沒有鳥籠或木製棚架,伊10幾歲就去台北,之後曾經回來住 過一段時間就搬到溪湖,伊有看過原審卷第225-245頁履勘 現場照片上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82-185頁)。依證人000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000雖曾看過陳添進至伊家中向其父親 表示要收租,但亦不知道所收者為何租金;況系爭地上物僅 如附圖編號D、F、I部分為磚造建物,其餘則為鳥籠、木架 棚及鐵舖,而編號D部分係放置祖先牌位、編號F部分作為廚 房使用、編號I部分則放置洗衣機,且系爭地上物均無門牌 號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足憑(原審卷第219-249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 爭地上物主要係作為祭祀祖先之公廳使用(原審卷第93頁) ,則證人000所稱其自幼居住○○○○○○○○○○○○路○段00號房屋, 實難認即為系爭地上物。是依證人000上開證述,亦無從認 洪氣與陳添進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5.原審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兩造就上開「貳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確認,兩造均已明確表示無意見 (原審卷第357-358頁),關於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法 為兩造自認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撤銷「不爭執事項二」所 為關於系爭地上物為洪象所興建而屬洪象所有之自認,然自 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須舉 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0 00、000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洪氣所興建,上 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則 其主張撤銷上開系爭地上物為洪象興建之自認,即屬無據。 6.陳書卓及其父陳添進、陳書訓先後任出租人,將分割前136 地號土地(面積:5,752 平方公尺)中之2,647 、2,729 平 方公尺(合計5,376 平方公尺)出租予陳詩豹耕作乙節,有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租約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地主同意書存卷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41-181 頁)。雖該分割前136 地號土地中仍有376 平方公尺未出租 予陳詩豹,然該376 平方公尺未出租予陳詩豹耕作,並非當 然即是出租予洪氣或洪象,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尚有376平 方公尺土地未出租予陳詩豹,即遽爾推論該部分土地係由陳 添進出租予洪象或洪象以興建房屋。
7.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 約書」,固記載陳邦枝出租系爭土地予李嘉偉之租賃面積為 「0.2447公頃(扣建地)」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系 爭土地係於102年間開始辦理小地主大佃農租約,當時因陳 邦枝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納保 人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投保必要條件,農民至少須保留0. 1公頃土地,因此租賃面積扣除0.1公頃後餘0.1647公頃出租 予大專業農施漢照耕作。至於108年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所 載「建地」位置及面積,則係地主(出租人)配合承租人於 申辦小地主大專業農業務時,主動告知農會承辦人員該農地 地上之建物面積及位置,續由農會現地勘查時確認該建物面 積(多以目測勘查,未實際進行測繪)及位置等情,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函檢送之回覆說明、農業用地 租賃契約書、承租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61-381頁) 。依此,亦僅足認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而記載於該租賃 契約書之客觀事實,尚無從因此即為兩造間有基地租賃契約 存在之推論。
8.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 賃契約存在,而屬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核屬有 據。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系爭地上物為洪氣所興建,上訴人 抗辯本件應以洪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云 云,亦屬無據。
㈣另按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 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 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 上級政府予以核定,區域計畫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而 得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請求補償者,限於政府令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變更使用或拆除時,且是由政府予以補償,而非土 地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即彰化 縣政府,自無從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且被上訴人亦非該規定之補償義務人。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若未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規定給予適當補償,其 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拆除云云,委無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洪象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見不爭執事項二)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其被 繼承人洪象、洪陳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此部分土地而受 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審酌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 、西南側均為農田,東側則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段 00號之三合院,另系爭土地可透過東南側之彰化縣埔鹽鄉員 鹿路3 段頂厝巷通往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3 段之交通要道, 距離彰化縣埔鹽鄉之市區約1 公里,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20-221、第243頁、第245 頁),可見系 爭土地周遭之工商業程度並非繁榮,交通便利程度僅屬尚可 等情,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土地面積合計9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則為32 0元(原審卷第4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 自108 年11月30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1 萬680 元
(320元/平方公尺×95.5平方公尺×7%÷12個月=178元/月,17 8元/月×12個月×5年=10,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 8 元。
㈢系爭地上物在107 年3 月2 日洪象死亡前,為洪象所有及管 理使用,就108 年11月30日起往前回溯5 年內之103 年12月 1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948 元【178 元/月×(39+1/31個月 )=6,948 元】,自應由洪象給付。 洪象死亡後,上訴人及洪陳杏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同為洪陳杏繼承人之上訴人就 此部分不當得利,應僅就繼承洪象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 之責。
㈣又系爭地上物於洪象在107 年3 月2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 洪陳杏繼承,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嗣洪陳杏於108 年9 月16日死亡(原審卷第273 頁),則就108 年11月30日起往 前回溯5 年內之107 年3 月2 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之不 當得利之5 分之1共計657 元【178 元/月×1/ 5×(18個月+1 4/30)=657 元】,自應由洪陳杏給付。洪陳杏死亡後,上 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 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應僅就繼承洪陳杏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至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75 元部分(10,680 元-6,948 元-657 元=3,075 元),上訴人 仍應以其等財產負清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 無確定之清償期可據,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請求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萬680元,及自108 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6948元本息部分,以 繼承被繼承人洪象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657元本 息部分,以繼承被繼承人洪陳杏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遺產稅損害部分: ㈠查上訴人及陳律云等5人為陳邦枝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因有 建物未檢附合法文件,且有部分雜草叢生、田間管理不善情 形,未能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 、5、6條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未獲准許發給農業 使用證明書,造成陳邦枝之繼承人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而須 支付遺產稅59萬2,679 元之情,有彰化縣○○鄉○○000 ○0 ○00 ○○鄉○○○0000000000號函、同所109 年2 月4 日鹽鄉農字第1 090001285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表、現勘照片、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 年1 月1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 91800328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9頁、第301-306頁、第000 -000 、第375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人係因系爭土地有非供農業使用之系 爭地上物,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書申請免徵遺產稅,而需繳 納遺產稅59萬2,679 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 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 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 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未獲 核發農用證明書而未能獲得免稅,核屬其對國家之納稅義務 得否減免,惟核發亦需有農用事實認定並符合相關規定,與 系爭土地有無系爭地上物並無必然關係。況上訴人未能取得 農用證明書之原因,除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未檢附合 法文件外,尚因有部分雜草叢生、田間管理不善情形,已如 前述;對照上開勘查照片及原審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325頁、第239頁),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田間管 理不善之位置應係在西側範圍,並非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部分 ,可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田間管理不善之情狀與上訴人 無關。即使無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書 而將系爭土地列為農地自遺產中扣除。再遺產稅係按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
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不同之 稅率為課徵,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所明定,故是否須 繳納遺產稅端視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淨額為斷,並非一有繼承 事實之發生即當然須繳納遺產稅。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額外繳納遺 產稅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主張洪象係於40至50年間即占有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於其占有行為完成數十年之107年12月1 6日始因繼承而須繳納遺產稅,難認洪象之占有行為與被上 訴人繳納稅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因遭無權占有而 受有侵害,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與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免 徵遺產稅而仍須繳納遺產稅59萬2,679元之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與其所受無法免 徵遺產稅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繳納之遺產稅59萬2,67 9 元本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給 付被上訴人1 萬680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948 元本息部分 ,以繼承被繼承人洪象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657 元本息部分,以繼承被繼承人洪陳杏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並應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前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