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文能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段
謝英要
謝英添
謝宗男
謝榮德
謝淑英
謝聯市
謝美足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趙阿速
謝智芳
謝東修
謝智頴
黃謝民鳳
謝慧貞
謝慧宜
謝施秀琴
謝志豐
黃謝彩雲
謝采樺
謝貴珠
謝陳素雲
謝景棠
童巧諭
童瓊嫃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童翊綾
謝彩絨(公示送達)
謝彩紅
謝彩娥
謝恭助
謝東鎮
張宗賢
張宗棠
張玉蘭
謝青倚
謝東遜
謝東勳
謝東傑
謝芳蘭
楊連合(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淇(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傑(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玲(謝愛蘭之承受訴訟人)
謝巧蘭
謝妙蘭
謝淑蘭
謝春杏
謝夏蘭
林秀寶
張仕政
張仕智(公示送達)
張仕誠(公示送達)
張麗雲
張汝芳(國內外公示送達)
張晁銓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滿
被 上訴 人 張雅惠
張華玲
張雅菁
張玉霞
王議進
王春桂
王春燕
王郁臻
王鈴瑜
何謝麗珍
謝淑珍(國內外公示送達)
謝天出
張謝却
陳春益
陳麗玲
陳敬輝
陳麗瓊
陳秀月
謝尾
謝榮富
謝榮賢
謝榮貴
謝榮倫
謝耀村
謝耀武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耀春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上訴 人 謝美玉
謝朝籐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前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上訴 人 張秀琴(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聰(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莉莉(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嬋(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儀(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發(即張鑾霞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德(即張鑾霞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木(即張鑾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芬(即張鑾霞之承受訴訟人)
李寶珠(即張鑾霞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容(即張鑾霞之承受訴訟人)
李亞蓁(即張鑾霞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翠恆
被 上訴 人 盧仲賢(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珍雪(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即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賴梅枝(即張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鳳(即張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雄(即張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張良菊(即張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薇(即張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謝耀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第五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被上訴人m○○、l○○、n○○、o○○、q○○、r○○應就其被繼承人p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平 方公尺)應分割由上訴人u○○取得。
四、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六各共有人應受補償 價額配賦表所示。
五、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兩造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N○○負擔
。 事實及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 言。又法院如採價格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 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 分,應認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u○○(下稱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 雖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即關於金錢補償部分)為廢棄 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依上開說明,則關於原物 分配部分,應認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下列共有人死亡或該 等共有人之繼承人死亡,上訴人分別具狀聲明由下列繼承人 承受訴訟,有各該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至95 頁、第189至201頁、第331至350頁),且經各該承受訴訟人 收受承受訴訟聲請之送達(見本院回證卷二第181至186頁、 回證卷三第420至4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連丁之繼承人J○○(即附表二編號36所 示之人),於110年5月17日死亡,J○○之繼承人為P○○○、L○○ 、Q○○、丁○○○、G○○等5人,自應准由J○○之前揭繼承人承受 訴訟。另原共有人謝連丁之繼承人張巒霞(即附表二編號48 所示之人)於109年7月8日死亡,張巒霞之繼承人為亥○○、 天○○、戌○○、酉○○、地○○、未○○(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 為X○○)、申○○(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X○○)等7人, 自應准由張巒霞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
。 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p○○(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人),於109 年11月26日死亡,p○○之繼承人為m○○、l○○、n○○、o○○、q○○ 、r○○等6人(下稱m○○等6人),自應准由p○○之前揭繼承人 承受訴訟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 ①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應補償 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五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關於系爭土地之鑑價找補金額應 請鑑定機關重新核算(見本院卷一第9、261頁)。嗣於110 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m○○、l○○、n○○、o○○、q○○、r○○,就 其被繼承人p○○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公同共有 )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面積206平方公尺)應分割由上訴人u○○取得。㈣上訴人u○○應 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 108)華估興字第82419-A號補充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配 賦表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第113 頁),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 ②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N○○(下稱甲N○○)於109年6 月17日提起附帶上訴,原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所示,編號「乙2」部 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u○○單獨取得;編號「乙 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N○○單獨取得(
面積以實測為準)。兩造應依附表土地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配賦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後於 11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 2月22日龍土測字第15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u○○單獨取得;編號 「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N○○單獨取得 。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如附表2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之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第114至115 頁),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
應予准許。四、被上訴人除甲N○○、甲B○○、甲E○○、甲C○○、甲A○ ○、甲L○○、甲M○○、甲癸○○、甲玄○○、己○○○、s○○、甲O○○○ 、壬○○○、辛○○○、Y○○以外之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面積20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 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含建物及植 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使用及種植,甲N○○並無 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且甲N○○亦無土地與系爭土地附 連,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現地上物使用人 即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惟 系爭土地應屬「農地」而非「建地」,原審判決及鑑價報告 均以建地作為估價基礎,明顯錯誤,土地價值之分配亦屬不 公,應重送補充鑑價。又共有人中之公同共有人p○○已於109 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m○○、l○○、n○○、o○○、q○○、r○○ 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
其繼承人就該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甲N○○部分: ⒈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 割方案,縱認全部分割與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補償金額太低 ,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上為適當。上訴人所提 實價登錄價格乃屬土地應有部分交易,較整筆土地取得價值 本較低,不得作為本件整筆土地取得之參酌,依伊提出附近 整筆土地交易價格,應以每坪7萬元為妥。至鑑定人所提比 較法,比較標的屬狹小之39弄內之標的物,105年3月間交易
時,對外聯通道路受相鄰土即同段1760、1760-1地號阻礙, 致使交易價格偏低,其作為比較標的容有疑義。再者,系爭 土地依法律規定及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為二筆之情,且 甲B○○、甲E○○、甲C○○、甲A○○、甲L○○、甲M○○、甲癸○○、甲 玄○○、p○○、己○○○、s○○、甲O○○○、壬○○○、辛○○○、Y○○等人 ,皆同意且希冀將其應有部分共計為22/108換算成可受原物 分配面積分歸與伊;而共有人u○○,其應有部分為28/54 (等 於56/108)。並按此比例分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有人謝和 、謝連丁、謝亭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共10/36),換算出系爭 土地可受原物分配面積為57平方公尺。則甲N○○應可取得16 平方公尺(計算式:57X22/7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u○○取得41平方公尺(計算式:57X56/78=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最終伊應單獨取得面積為58平方公尺,則伊 可在其上放置貨櫃屋使用。是以伊所提分割方案(即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龍土測字第157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應 為最適宜及公平方案,亦無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據此, 伊若能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可作為設置農業設施倉庫、 種植蔬果等,可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伊與u○○各自分得之各 部分土地均屬完整,無礙於彼此之使用部分,通行順暢,且 皆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可提高各該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應符合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原則等語。 ⒉被上訴人J○○(已殁)、A○○前於原審10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法,但要看補償金額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 ⒊被上訴人甲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10 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不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 。 ⒋被上訴人甲B○○、甲E○○、甲C○○、甲A○○、甲L○○、甲M○ ○、甲癸○○、甲玄○○、己○○○、s○○、甲O○○○、壬○○○、辛○○○ 、Y○○及p○○(已殁)生前之法定代理人m○○於109年6月9日具 狀答辯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經被上訴人等多 方考慮後,均同意將應有部分合計為10/108 (計算式:1/10 8x4=4/108、4/108+1/18=10/108)計算之可受原物分配土地 面積約19.07平方公尺(計算方式:206x10/108=19.07,小 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分歸由共有人甲N○○取得。而如 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4-8所示被上訴人甲B○○等人應受價金分 配部分,則由甲N○○給付之。加計甲N○○應有部分後,其可受 原物分配面積達42平方公尺(計算方法:被上訴人前揭持份 10/108+甲N○○持份4/36=22/108,206x22/108=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得作為農業設施、種植蔬果或倉庫、停車空 間及設置貨櫃屋等利用。甲N○○與u○○若均能分得土地,均可 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提高各該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益,對兩造並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 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
杜會經濟效用情形,符合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原則,為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合理公平方案
。 ⒌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玄○、甲丑○○ 、甲寅○○、z○○、甲D○○、甲酉○○、甲K○○、甲子○○、子○○、 辰○○、卯○○、寅○○、丑○、午○○、巳○○,就其被繼承人謝和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甲甲○○、k○○、 甲宇○○、甲宙○○、甲H○○、甲G○○、e○○○、甲辛○○○、y○○、f○ ○○、謝釆樺、甲黃○○、甲天○○○、甲地○○、b○○、d○○、c○○、 甲未○○、甲巳○○、甲午○○、甲辰○○、F○○、甲F○○、甲亥○○、 甲J○○、甲I○○、甲戊○○、I○○、H○○、D○○、甲庚○○、甲丙○○ 、甲丁○○、甲乙○○、甲己○○、h○○、j○○、i○○、g○○、v○○、w ○○、甲戌○○、甲壬○○、甲卯○○、J○○、宇○○、黃○○、A○○、B○ ○、S○○、E○○、宙○○、K○○、N○○、M○○、O○○、T○○、C○○、庚○ ○、甲○○、乙○○、丙○○、戊○○,就其被繼承人謝連丁名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癸○○○、甲申○○、t○○ 、R○○、V○○、W○○、Z○○、a○○、U○○、x○,就其被繼承人謝亭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平方公尺,原審誤繕為1,43 3平方公尺,應逕予更正)之土地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㈤上 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應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表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m○○、l○○、n○○、o○○、q○○、r○○,就其被繼承 人p○○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分之1(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平方公尺 )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㈣上訴人應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8)華估興字第82419 -A號補充估價報告書第4 頁所示之配賦表補償其他土地共有 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N○○亦對原審判決分割方法表示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m○○、l○○、n○○、o○○、q○○、r○○,就 其被繼承人p○○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8分之1(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 記。㈢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22日龍土測字第15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
甲N○○單獨取得。各共
有人間之補償價額如110年6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2各共有人 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 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 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 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 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 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 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11款及 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使用分區雖為空白, 但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地目為建地 ,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 月18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06頁、卷六第12頁),是系爭土地核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 不得細分之限制,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應有 部分欄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達成協 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限閱卷二第62至101 頁)為證,且為到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p○○於本院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為 m○○等6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7頁 ),而m○○等6人就p○○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二第67頁)。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追加請求m○○等6人就p○○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06平 方公尺,且呈不規則型,而共有人至本院訴訟終結時計逾百 餘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多者為上訴人(持分面積已過半), 應有部分為54分之28,其餘共有人多者僅1/9,持分面積約 為22.89平方公尺,除甲N○○單獨持有外,其餘應有部分1/9 者,其繼承人少者10人(謝亭部分),多者已逾60餘人(謝連 丁部分),餘均等於1/18或1/108,以面積最小者為1/108, 如全部共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面積最小者僅得受分配1.91平 方公尺(計算式:206×1/10
8=1.91,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中者亦僅得分受11.44平
方公尺(計算式:206×1/18=11.44平方公尺),將造成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㈣又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屋(部分為磚石造,部分為鐵皮之建物)、廁所 、水塔及果樹等,目前仍堪使用等情,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108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08年3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附卷可佐外(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36至138頁), 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到場實地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足見上開 建物雖已經長久使用然仍具經濟價值,而建物旁之空地上, 長期既係由上訴人占有種植使用,是以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為宜。再以如附表六所示方案補償被上訴人,且此亦 經原審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之被上訴人J○○、A○○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方案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土地可完整利於使用, 有助於促進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應屬妥適。 ㈤至 甲N○○提起附帶上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請 求將其單獨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持分所得面積分割 一處,可作為貨車停放、擺收機具之用;或可供設置貨櫃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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