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91號
TCHV,109,上,591,2021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邱翠琴(即邱魏然之承受訴人)


邱麗花(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瑜(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貞燕(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愛琇(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枝(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魏頌正(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符之琪
蘇宗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邱魏然於本院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0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翠琴邱麗花邱麗瑜邱貞燕、邱愛琇邱滿枝邱魏頌正(下稱邱翠琴



等7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141 -157頁),邱翠琴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被上訴人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62,960元予原告符之琪蘇宗粲等二 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716元予原告符之琪蘇宗粲等二人」,嗣因邱魏 然死亡,而更正聲明為「邱翠琴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符之琪58,666元、被上訴人蘇宗粲104,294元,暨自108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符之琪978元、 蘇宗粲1,738元」,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 7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邱魏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早年即在1070號土地上搭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 8年11月22日員土測字第2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2所示鐵皮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附圖 編號A2所示土地(面積40.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邱魏然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其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邱翠琴等7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17 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邱翠琴等7人拆除系 爭車庫,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符之 琪58,666元、蘇宗粲104,294元,暨自108年9月27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符之琪978元、蘇宗粲1,738元 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對邱魏頌正追加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二、邱翠琴等7人則以:系爭車庫緊臨彰化縣○○市○○段000○號房 屋(門牌號碼為同市○○路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供系 爭房屋住戶停車之用,可經由系爭房屋廚房所設側門相通, 其功能及目的顯在補充及擴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難認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範圍所及。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邱魏頌正邱魏然 對系爭車庫並無拆除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邱魏然拆除系爭車庫,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給付97,776元,暨自10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0元。邱魏然不服提起上訴(後 由邱翠琴等7人承受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逾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 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 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 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 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由原審勘驗時之照片可知,系爭車庫緊臨系 爭房屋右側,由鐵皮搭建,正面有鐵捲門供車輛出入,其右 側、上方及後方均以鐵皮建材為牆壁或屋頂,左側則直接搭 接於系爭房屋牆壁,未以鐵皮區隔,並與系爭房屋廚房以側 門相通,系爭車庫內部供系爭房屋住戶停放汽車、機車,及 放置水塔等物(見原審卷107、109、111、131、135、163頁 ),足見系爭車庫與系爭房屋合併相連為一體使用,且由系 爭房屋廚房可通系爭車庫,及系爭車庫內停放系爭房屋住戶 車輛,並放置供系爭房屋住戶用水之水塔等情,可知系爭車 庫係供系爭房屋住戶生活上使用,具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 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系爭車庫左側直接搭接於系爭房屋 之牆壁,而依存於系爭房屋,於構造上、物理上均無法獨立 存在,顯係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擴 張所及,應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一。
 ㈡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 之所有權人為邱魏頌正,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 見本院卷83頁),系爭車庫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 及,自為邱魏頌正所有,邱魏然並非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車庫並無拆除權限,被上訴人請求 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邱翠琴等7人拆除系爭車庫並返還系爭



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翠琴等7人拆除系爭車庫,並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97,776元, 暨自108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