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53號
TCHV,109,上,353,2021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張永當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宗波

訴訟代理人 張敏松
被 上訴人 張佳立
張佳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伸
被 上訴人 江麗鄉
張宏源

林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茹
張容慈

被 上訴人 張佳平(張宗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劉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張宏源林秀嬌、張宗波江麗鄉各應補償張永當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張佳平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被告張宗萬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張 ○傑、張佳平張劉月枝(下稱張○傑等3人)就張宗萬所遺彰 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 分之133,已協議由張佳平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 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7-43頁、原審卷二第131-133頁) ,張佳平在本院審理中於109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67頁),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102號裁定張佳平張宗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 院卷二第179-183頁),合先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張宏源林秀嬌( 下稱張宏源等2人)於104年12月15日將其2人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10000分之1667,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中小企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7頁 、鑑定報告書附件2)。本件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對台灣中小企 銀告知訴訟,雖其未參加訴訟,然依前開規定,待判決確定 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張宏源等2人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江麗鄉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4,925.08平方公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裁 判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依張宗波張宗萬於原審所主 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分割 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下稱附圖一方案)。㈢張宏源、林 秀嬌、張宗波江麗鄉各應補償張永當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張佳平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宏源等2人陳稱:其2人為夫妻,就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 同意保持共有,無意願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土地,本件應 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圖二方案)



。如採附圖一方案,其2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將遠超過應 有部分面積,致須支付他共有人高額金錢補償,惟其2人無 力負擔,亦不同意按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保持共有。 ㈡張佳平陳稱: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其分得部分 面積應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至於附圖一、二之2項方案, 以附圖二方案較可採。
 ㈢張宗波陳稱: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附圖三方案,但可以接受 附圖一方案。
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下稱張佳伸等3人)陳稱:同意採附 圖二方案,其3人就分得部分同意保持共有。   ㈤江麗鄉陳稱:同意原審判決之附圖三方案,亦同意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新方案,主要應留設可供其出入的道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84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地上物情形,如附圖四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925.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3-17頁, 鑑定報告書附件2),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系爭土地上雖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存在(如附圖四), 惟查無申請建築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2日府建管字 第 1100066367號函、彰化縣員林公所110年3月5日員市建 字第110000648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9、151頁)。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無記載土地上有申請興建農舍之情形, 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兩造均陳明並無申請興建農舍 (本院卷二第118-11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協議分割,且 系爭土地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現狀情形:
 ⒈系爭土地為略呈長方形之山坡地,自東而西方向,地勢由高 而低,高低落差之間有設置駁崁,駁崁分布位置及高度落差



情形如上訴人提出其量測之照片及標示各處駁崁高度之現場 圖(本院卷一第315-3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三第35頁),堪以採信。
 ⒉系爭土地最東邊長方形區塊現由張宏源等2人使用,其東北側 有張宏源經營公司所使用如附圖四(下同)編號A所示1層鐵 皮廠房建物,此長方形區塊西南位置有編號J 、K所示涼亭2 座。該區塊以西有高度最低處169公分,最高處189公分(下 稱將近2公尺)之駁崁,駁崁上方築有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該駁崁以西,地勢較低,有上訴人所有如編號B所示1棟磚 造平房,該磚造平房門口朝西。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有如編號 C所示上訴人所有浴室1間及編號D所示雨遮。系爭土地西側 位置之地上物,由北而南依序為:編號H所示張宗萬所遺留1 層磚造建物、編號G所示張宗波所有1層平房建物、編號F所 示張佳伸所有1層鐵皮建物、編號E所示張佳伸所有之3層建 物、編號I所示張宗波所有廢棄鐵皮羊舍1間(下稱I羊舍, 其內現放置烘焙龍眼之機器)、I羊舍以南為張宗波種植荔 枝樹區域,再南側則為張佳平種植竹子區域。系爭土地東、 北、西側均無面臨現有道路,南側雖未直接臨路,但可經由 相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連接該筆土地內如附圖四所示山腳路 ○段坡○巷000弄現有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繪製如附圖四之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1-226、293頁),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
㈢系爭土地得分割之筆數為8筆: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張○居、張○進3人共有,張○居 於76年5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張宗萬張宗波 、訴外人張○恭張○層於79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 共有。嗣張○進之應有部分於77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張○俊,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6人。嗣張○恭之應有部分於91年 2月6日移轉登記予江麗鄉張○層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於同年11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繼承人張佳伸等3 人分別共有;張○俊之應有部分於10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宏源等2人分別共有;張宗萬於109年1月8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於109年3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張佳平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員林地政110年1月18日函送人工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21頁、本院卷二第71-7 9頁、鑑定報告書附件2)。則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可分割為8筆,惟張宏源等2人應維



持共有1筆,並有員林地政110年3月23日員地二字第1100001 67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5頁),可以認定。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 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裁判要旨可參)。綜上,本院認法院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分管 契約或共有人使用現狀之拘束,惟可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並審酌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及整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 割方法。
㈤茲就附圖一、二、三之3項分割方案,分析如下: ⒈附圖三方案分予上訴人之甲部分,包含系爭圍籬以東之長約8 8公尺、寬約1.6至3.2公尺(依圖面測量長度11公分按1/800 之比例尺換算實地長度約為88公尺,圖面寬度由北而南方向 則約0.2至0.4公分,依上開比例尺換算實地寬度約1.6至3.2 公尺) 之細長形土地,因系爭圍籬之東、西兩側土地間有將 近2公尺之高低落差,倘依此方式分割,上訴人分得之系爭 圍籬以東部分土地因過度細長,顯然無法為適當使用。且甲 部分,略呈英文字母倒 「F」形,形狀相當不規則,不利整 體規劃利用,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此方案之己、甲兩區塊 間之分割線未考慮附圖四所示A廠房之位置,致該廠房有面 積4.38平方公尺部分位置被歸入上訴人分得之甲部分,有員 林地政109年12月2日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 99-231頁),將致該廠房有一部分被拆除,顯然對張宏源有 所不利。附圖三方案顯非適當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⒉附圖一、二方案西側及中側部分之分割方法相同: ⑴最西側部分由北而南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下:①如附圖一 (下同)編號丙部分面積311.43平方公尺分歸張宗波;②編 號丁部分面積304.2平方公尺分歸張佳伸等3人保持共有;③ 編號戊部分面積295.26平方公尺分歸張佳平;④編號己部分 面積306.36平方公尺分歸江麗鄉。⑤為使丙、丁、戊、已部 分之分得人經由南側之0000地號土地內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 ,故於系爭土地配合駁崁位置,分割出如編號庚所示面積31 8.20平方公尺之私設通路以供通行;因庚通路部分未與張宏 源等2人分得甲部分相鄰,故僅由張宏源等2人以外之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分割庚通路部分為上開共有



人保持共有,係基於便於上述共有人對外通行之必要情形,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相符,併予說明。⑥編號庚之私 設通路以東區塊則分為2部分,自東而西依序為甲部分分歸 張宏源等2人保持共有、乙部分分歸上訴人,有附圖一及附 圖二可憑。
 ⑵張宏源等2人表示同意就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保持共有,張佳伸 等3人亦表示同意就附圖一、二所示丁部分保持共有(本院 卷二第48頁)。雖上2項方案之分割方案圖分配予張宗波之 丙部分土地內有張佳平之被繼承人張宗萬遺留之H磚造平房 ,且張宗波所有G建物南側有一小部分坐落於張佳伸等3人分 得丁部分位置而須拆除,另張佳平分得戊部分內有張宗波所 有I羊舍,有各方案圖套繪附圖四所示套繪圖可憑(本院卷二 第229、241頁)。惟查,G、H建物均興建年代久遠,甚為老 舊,且I羊舍亦已廢棄,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105、1 07頁上方照片,本院卷一第253頁)。張宗波於本院對於因分 割方案致須拆除G建物一小部分,及如其分得位置不在I羊舍 所在位置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 張佳平於本院亦陳稱:H建物如須拆除沒有意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故上2方案雖造成前述建物可能被拆除,但相關 當事人已表示無意見,併此說明。 
⒊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之差異性,在於張宏源等2人分得甲區塊 及上訴人分得乙區塊間之分割線位置不同,即附圖一方案係 以系爭圍籬位置為分割線,上訴人僅分得地勢較低之系爭圍 籬以西區塊,因而張宏源等2人分得部分面積則遠超過其應 有部分面積;附圖二方案則使張宏源等2人分得部分面積僅 相當於應有部分面積,系爭圍籬以東部分則分出1塊長約36. 8公尺、寬約5.6公尺之長條狀土地(圖面測量長度約4.6公分 ,按1/800比例尺換算約36.8公尺;圖面寬度約0.7公分,按 1/800比例尺換算約5.6公尺,下稱辛部分土地)併入上訴人 分得之乙區塊,使上訴人同時取得地勢高低不同之兩部分土 地。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圍籬下方駁崁兩側部分之土地間有將近 2 公尺高度落差,倘採附圖二方案,上訴人若要使用系爭圍籬 東側辛部分高程位置土地,需攀爬高度近2公尺之駁坎圍牆 ,若不攀爬,則需先繞至系爭土地南側之0000地號土地,方 得進入辛部分土地而利用,嚴重不利於上訴人對於分得土地 之使用有效性、便利性及完整性;對張宏源等2人而言,其 所分得之甲土地南側寬度,除變成原使用寬度之2分之1外, 其所有在該位置之2處涼亭、圍籬及出入管制大門(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257-261頁)均須拆除,亦不利於其2人,故附圖二



方案不符合公平原則,應不可採云云。惟張宏源等2人主張 如將系爭圍籬以東部分全部分歸其2人共有,將強令其分得 超過應有部分面積,致應負擔對其他共有人高額補償金額, 惟其2人無力負擔,不同意採附圖一方案等語。經查,系爭 土地以南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張○居、上訴人及 張宏源等2人所共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張○居已於76年5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宗萬張宗波張○恭張○層;又張○層之 繼承人為張佳伸等3人;張宗萬之繼承人包含張佳平在內(參 見本判決貳、三、㈢理由),雖張○居名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惟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除江麗鄉外,均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18頁)。故上訴人得經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 爭土地中系爭圍籬以東之辛部分土地。又辛部分為長約36.8 公尺、寬約5.6公尺之長條狀土地,面寬尚非過於狹窄,辛 部分土地如分歸上訴人,張宏源等2人自負有拆除辛部分土 地內地上物之義務。雖附圖二方案分予上訴人之乙部分,區 分為高度不同之兩部分土地,無法合併為同一平坦平面完整 使用,於上訴人尚有不利,惟其不利程度尚非重大。然倘採 附圖一方案,因分予張宏源等2人之甲部分土地面積達1053. 26平方公尺,遠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821.01平方公尺,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四,張宏源等2人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 計95萬8,594元,張宏源等2人既主張不願分得超過應有部分 面積,且無力負擔此高額補償金額,本院認如強令其2人分 得遠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土地而需負擔高額補償金額,顯然 有失公平。則綜合比較附圖一、二方案對上訴人及張宏源等 2人雙方利弊情形,本院認採附圖二方案,較屬適當。 ⒌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使用狀態、分割後利用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原則 等情,本件應以附圖二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所各自取得之土地 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 同,且部分共有人之分割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亦有差距,為 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 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附圖二方案估價結 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即分割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 如附表六(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有估價報告可憑 (估價報告第3頁)。張宏源等2人雖主張:估價報告所比較的 土地距離系爭土地較遠,並非同一路段,且比較標的附近不



像系爭土地附近有墳墓,故該估價報告估價每坪12,000元仍 屬過高云云。經查:
 ⒈本件估價報告已說明:本案勘估土地需通行鄰地0000地號土 地,方可連接至山腳路○段坡○巷000弄(路寬約4米),故評估 本案勘估標的時,視為未臨道路;因勘估區域內缺乏未臨路 之交易實例,故選取面臨巷道之成交資料,依據臨路條件差 異,作較大幅度之調整,調整運算過程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估價報告第17、29頁)。則尚難以本件 估價報告採取之比較標的距離系爭土地非近,即認有非適 當之情形。
 ⒉另系爭土地距離員林市第三公墓約200公尺(估價報告第17頁) ,惟本估價報告已進行個別因素調整修正,即根據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間之個別性差異如地形、地勢、臨路寬度、深度 、臨路之路寬、排水、公共設施、嫌惡設施、當地生活供需 等級、市場等級…,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就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因個別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之 分析及調整(估價報告第27、29頁),是張宏源等2人以比較 標的非如系爭土地附近有公墓而認估價結果有所不當云云, 亦非可取。
 ⒊再者,本估價報告之「價格決定理由」,並說明本案勘估標 的位於員林市林厝里,勘估土地鄰近埔○○坑大排、員林第三 公墓及快速公路台76線林厝交流道,區域內公共設施尚未完 善,生活機能普通,交通便利性尚稱良好。基準地(D案【 即附圖一方案】編號甲)土地未臨道路,需通行鄰地0000地 號以至山腳路○段坡○巷000弄,可及性較差,地形呈長方形 ,可利用性普通。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 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最後決定基準地土地單價為12,000元 /坪(估價報告第30頁)。本院審酌前述說明,認屬可採。是 本件估價報告認基準地價格每坪12,000元,庚部分土地每坪 4,800元(估價報告第27頁及附件 1-2-1),應可作為本件補 償之計算基礎。兩造按附圖二方案分割所分得部分之經濟效 益,既與其各自應有部分之比值不相當,據此計算,本院自 應命張宏源林秀嬌、張宗波江麗鄉各應補償張永當、張 佳伸、張佳寺張佳立張佳平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俾兼 顧共有人利益及實質公平。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 應採附圖二方案分割,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張宏源林秀嬌 、張宗波江麗鄉各應補償張永當張佳伸張佳寺張佳 立、張佳平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原審所採附圖三方案之分 割方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張宏源等2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 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附圖一方案之分配表
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應有部分 備註 甲 1053.26 張宏源 林秀嬌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乙 2336.37 張永當 丙 311.43 張宗波 丁 304.20 張佳伸 張佳寺 張佳立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戊 295.26 張佳平(張宗萬之承受訴訟人) 己 306.36 江麗鄉 庚 318.20 張永當 張宗波 江麗鄉 張佳伸 張佳寺 張佳立 張佳平 共有人按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張永當5673/8333 張宗波665/8333 江麗鄉665/8333 張佳伸665/24999 張佳寺665/24999 張佳立665/24999 張佳平665/8333 道路 合計 4925.08
附表二:附圖二方案之分配表
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應有部分 備註 甲 821.01 張宏源 林秀嬌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乙 2568.62 張永當 丙 311.43 張宗波 丁 304.20 張佳伸 張佳寺 張佳立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戊 295.26 張佳平(張宗萬之承受訴訟人) 己 306.36 江麗鄉 庚 318.20 張永當 張宗波 江麗鄉 張佳伸 張佳寺 張佳立 張佳平 共有人按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張永當5673/8333 張宗波665/8333 江麗鄉665/8333 張佳伸665/24999 張佳寺665/24999 張佳立665/24999 張佳平665/8333 道路 合計 4925.08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永當 10000分之5673 2 張佳平(張宗萬之承受訴訟人) 2000分之133 3 張宗波 2000分之133 4 江麗鄉 2000分之133 5 張佳立 6000分之133 6 張佳寺 6000分之133 7 張佳伸 6000分之133 8 張宏源 100000分之8335 9 林秀嬌 100000分之8335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圖一方案)  張宏源 林秀張宗波 江麗鄉 合計 (+479,297) (+479,297) (+24,559) (+6,156) 張永當 461,941 461,941 23,670 5,933 953,485 (-953,485) 張佳伸 272 272 14 4 562 (-562) 張佳寺 272 272 14 4 562 (-562) 張佳立 273 272 14 3 562 (-562) 張佳平 16,539 16,540 847 212 34,138 (-34,138) 合計 479,297 479,297 24,559 6,156 989,309 註:+"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下同)。

附表五: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圖二方案)  張宏源 林秀張宗波 江麗鄉 合計 (+57,763) (+57,763) (+24,559) (+6,155) 張永當 43,613 43,613 18,544 4,647 110,417 (-110,417) 張佳伸 222 222 94 24 562 (-562) 張佳寺 222 222 94 24 562 (-562) 張佳立 222 222 94 24 562 (-562) 張佳平 13,484 13,484 5,733 1,436 34,137 (-34,137) 合計 57,763 57,763 24,559 6,155 146,240
附表六: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附圖二方案)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值(元) 1 張宏源 1,490,133 1,432,370 57,763 2 林秀嬌 1,490,133 1,432,370 57,763 3 張永當 9,638,633 9,749,050 -110,417 4 張宗波 1,167,362 1,142,803 24,559 5 張佳伸 380,372 380,934 -562 6 張佳寺 380,372 380,934 -562 7 張佳立 380,372 380,934 -562 8 張佳平 1,108,666 1,142,803 -34,137 9 江麗鄉 1,148,958 1,142,803 6,155 合計   17,185,001 17,185,001 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