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11號
TCHV,108,重上,111,20211215,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聲明人即
被上訴人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視同上訴三井郁苑(MITSUI IKUEN,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
洪郁帆(HUNG ALVIN YU FARN,洪伯聰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即被上訴人陳苑如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除已承受訴訟之周淑慧、洪郁敏(西村郁敏)外,尚應由三井郁苑、洪郁帆為洪伯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 109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0月7日判決。 視同上訴洪伯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2月3日死 亡,當時依戶政機關之查詢結果,僅知其繼承人有周淑慧、 洪郁敏2人,故僅由該2人承受訴訟。嗣經聲明人即被上訴人 (下稱聲明人)陳苑如執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有關洪伯聰 之繼承人周淑慧、洪郁敏應辦理繼承登記事項(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213號),始查知洪伯聰之繼承 人除已承受訴訟之周淑慧、洪郁敏(西村郁敏),尚有三井 郁苑、洪郁帆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及附件可資佐憑。則聲明人具 狀聲明本件尚應由洪伯聰之繼承人三井郁苑、洪郁帆依法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