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何濤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宗柏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何宗柏、何 佩芬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000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 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000之繼承人,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上訴人以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等3人並非000之弟、妹, 非000之繼承人,惟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等3人聲明對00 0有繼承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等3 人對000之繼承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宗文、何宗 柏、何佩芬各自對於000之繼承權有無,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又何宗文已於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上訴人並未陳報 何宗文之繼承人及聲明何宗文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無何宗 文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先就何宗柏、何佩芬部分 審理,何宗文部分俟何宗文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再續行 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000遺產之受遺贈人,被上訴人3人主張 對000有繼承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何宗柏 、何佩芬對000是否具有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 將使上訴人受遺贈權利範圍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 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四、被上訴人何宗柏、何佩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000為榮民,無配偶子女,於98年12月23日自書遺囑,表示所 遺存款即新臺幣(下同)766萬7505元全數贈與上訴人。而0 00於102年7月4日逝世,被上訴人3人自稱為其繼承人,向原 法院聲明繼承,經原法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裁定准予備 查。何宗柏、何佩芬主張其等為000之弟、妹,惟依據相關 資料,000並無大陸親友,何宗柏、何佩芬顯非000之繼承人 ;其等所提文書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等與000係手足關係,上 訴人亦否認其真正等語。
㈡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000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000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000無配偶及子女,於102年7月4日死亡,何宗柏 、何佩芬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以各為000弟、妹之身分, 先於104年間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於105年1月5 日再具狀聲明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准 予備查,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家聲 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000之除 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104年 度家聲抗字第199號裁定、105年12月12日中院麟家惠105司
聲繼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號卷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000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無非以00 0並無大陸親友,被上訴人並非000之兄弟姐妹等語。並提出 000之除戶戶籍謄本、何氏族譜節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第147頁至第153 頁)。然查:
⑴依000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000之父為何劍光,另參諸何氏 族譜之記載內容「劍光公祖妣李氏,生五子:宗真、宗衡、 宗培、宗文、宗柏」、「宗真妻陳氏,生三子…五女:何英 、何蘭…」等語,並有被繼承人000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符合該親屬系統表之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公證處104年2月9日(2015)桂東證字 第13號公證書(業經海基會認證)附於原審105年度司聲繼 字第2號民事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閱無 誤。且原審法院於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事件中, 復就上開何宗柏、何佩芬身分證明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函 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經大 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有上 開大陸地區公證事件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包括何宗柏、 何佩芬之居民身分證、東興市馬路鎮馬路村民委員會之證明 、被告之詢問筆錄、000之堂姪何湘、何爭之詢問筆錄、何 氏族譜等)等附於原審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卷可憑。 堪認何宗柏、何佩芬為000之弟、妹無誤。
⑵上訴人雖稱何氏族譜未列何劍光之女何佩珍、何佩玉、何佩 芬,且上訴人之父何中甫亦未列載於何氏族譜,足見該何氏 族譜不可採信云云。然查,系爭何氏族譜所載世華公第14世 至第20世部分,均僅記載男系子嗣,並無記載女性子嗣,而 於男系子嗣下記載該子嗣所生之子女(見臺中地院105年度 司聲繼字第2號卷附何氏族譜第273頁至第290頁),並該族 譜記載000有兄何宗真、弟何宗培,與000之人事資料記載兄 何宗真、弟何宗培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該何氏族 譜所載與000之親屬系統表所示相符;另上訴人之父為何中 甫、母為陸瑞珍,何中甫之父為何梓光,並何中甫為長男, 此有何中甫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參諸系爭何氏族譜 記載內容:「宗簠(梓光公長子)妻陸氏,生二子:何濤、 何鯨」(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附何氏族譜第 284頁),且上訴人為何中甫之長子,並何中甫之次子為何
鯨,有戶籍謄本及上訴人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3頁、第147頁),亦與何中甫及上訴人之年籍及親 屬系統表相符,而「中甫」與「宗簠」之讀音大致相符,僅 字形有異,衡以何氏宗族世系繁雜,且以當時兩岸分隔情形 ,及隨政府撤退來臺之榮民在填寫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時,因 當事人教育程度或承辦人員口音辨識誤認,而為錯誤之戶籍 登記資料,亦常有所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族譜內容即 便有若干疏漏或出入,亦屬在所難免,尚難以此枝節問題, 即謂系爭何氏族譜有何不實之處,上訴人前開所述,並無足 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000並無至大陸地區探親之紀錄,且在單身榮民 親屬關係表亦未填載在大陸地區有兄弟姊妹,顯見000在大 陸地區並無親屬云云,何宗柏、何佩芬均無來台探親之紀錄 云云,並提出何宗柏、何佩芬之入出境紀錄為證。惟查,證 人即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000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司聲 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事件審理中證稱:其負責遺產繼承之條 件審核,其不認識000,也不清楚000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 ,有些榮民不願確實在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 表上填寫在大陸是否有親屬,故每年都會請輔導人員校對親 屬關係表的資料等語(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10 5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是難僅憑該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 榮民親屬關係表上未記載000之大陸地區親屬,即可認定000 於大陸地區無親屬。又參諸000在該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 榮民親屬關係表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000自書遺囑及 被上訴人所提出000家書上000之橫式簽名,其中「宗」字均 較「何」、「衡」2字為瘦及短,而略呈倒凹字型排列,堪 認上開家書為真正。又觀之系爭家書內容記載略以:「…兄 因胃癌開刀,前後連續開刀四次,住院九個月,病後身體大 變,肥胖身體變瘦了,體力很差,本想回家探望你,又怕旅 途不堪奔波之苦,舊病復發怎辦?我現在天天還要服胃藥, 已經服了九年…所以回家的夢,恐難成真,柏弟請原諒衡哥 吧!有緣同為親兄弟,無緣隔海苦相思」等語,並000生前 個人居家彩色照片背面書寫「宗文胞弟留念,宗衡影于2000 年4月」等語,及000與其兄何宗真之女何蘭在機場之彩色合 照背面書寫「文弟留念,我送何蘭到機場時在機場候機室留 影,胞兄宗衡贈,89-5-16」等語,有家書、信封及照片分 別附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民事卷核閱無 誤。是參以上開家書內容,000因久病未能返鄉探親,此亦 與000無入出境紀錄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足認上開家書為真
正。被上訴人如非000之手足至親,何以能取得上開書信、 照片?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000之父何劍光、母何李氏墓 碑照片,堪認被上訴人與000間確具手足關係。 ⑷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何氏族譜(記載「劍光公祖妣李氏 ,生五子:宗真、宗衡、宗培、宗文、宗柏」、「宗真妻陳 氏,生三子…五女:何英、何蘭…」等內容)、000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符合該親屬系統表之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即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公證處104年2月9日(2015 )桂東證字第13號公證書(業經海基會認證),以證明其等 為000之手足。於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事件中, 原審法院復就上開被上訴人身分證明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 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經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檢 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事件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包括被上 訴人之居民身分證、東興市馬路鎮馬路村民委員會之證明、 被告之詢問筆錄、000之堂姪何湘、何爭之詢問筆錄、何氏 族譜等),依其檢送之完整身分、親族證明文件及調查筆錄 ,堪認被上訴人確為000之手足。至於何氏族譜未列何劍光 之女何佩珍、何佩玉、何佩芬,因何氏宗族世系繁雜,族譜 內容即便有若干疏漏或出入,亦屬在所難免,尚不得執此枝 節問題,否定被上訴人與000之手足關係。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非000 之手足,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000遺產之繼 承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