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60號
TCHV,108,家上,60,2021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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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何濤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宗柏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何宗柏、何 佩芬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000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 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000之繼承人,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上訴人以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等3人並非000之弟、妹, 非000之繼承人,惟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等3人聲明對00 0有繼承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何宗文何宗柏何佩芬等3 人對000之繼承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宗文、何宗 柏、何佩芬各自對於000之繼承權有無,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又何宗文已於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上訴人並未陳報 何宗文之繼承人及聲明何宗文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無何宗 文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先就何宗柏何佩芬部分 審理,何宗文部分俟何宗文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再續行 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000遺產之受遺贈人,被上訴人3人主張 對000有繼承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何宗柏何佩芬對000是否具有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 將使上訴人受遺贈權利範圍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 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四、被上訴人何宗柏何佩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000為榮民,無配偶子女,於98年12月23日自書遺囑,表示所 遺存款即新臺幣(下同)766萬7505元全數贈與上訴人。而0 00於102年7月4日逝世,被上訴人3人自稱為其繼承人,向原 法院聲明繼承,經原法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裁定准予備 查。何宗柏何佩芬主張其等為000之弟、妹,惟依據相關 資料,000並無大陸親友,何宗柏何佩芬顯非000之繼承人 ;其等所提文書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等與000係手足關係,上 訴人亦否認其真正等語。
 ㈡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000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000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000無配偶及子女,於102年7月4日死亡,何宗柏何佩芬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以各為000弟、妹之身分, 先於104年間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於105年1月5 日再具狀聲明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准 予備查,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家聲 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000之除 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104年 度家聲抗字第199號裁定、105年12月12日中院麟家惠105司



聲繼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號卷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000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無非以00 0並無大陸親友,被上訴人並非000之兄弟姐妹等語。並提出 000之除戶戶籍謄本、何氏族譜節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第147頁至第153 頁)。然查:
 ⑴依000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000之父為何劍光,另參諸何氏 族譜之記載內容「劍光公祖妣李氏,生五子:宗真、宗衡、 宗培、宗文、宗柏」、「宗真妻陳氏,生三子…五女:何英 、何蘭…」等語,並有被繼承人000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符合該親屬系統表之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公證處104年2月9日(2015)桂東證字 第13號公證書(業經海基會認證)附於原審105年度司聲繼 字第2號民事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閱無 誤。且原審法院於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事件中, 復就上開何宗柏何佩芬身分證明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函 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經大 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有上 開大陸地區公證事件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包括何宗柏何佩芬之居民身分證、東興市馬路鎮馬路村民委員會之證明 、被告之詢問筆錄、000之堂姪何湘、何爭之詢問筆錄、何 氏族譜等)等附於原審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卷可憑。 堪認何宗柏何佩芬為000之弟、妹無誤。
 ⑵上訴人雖稱何氏族譜未列何劍光之女何佩珍何佩玉、何佩 芬,且上訴人之父何中甫亦未列載於何氏族譜,足見該何氏 族譜不可採信云云。然查,系爭何氏族譜所載世華公第14世 至第20世部分,均僅記載男系子嗣,並無記載女性子嗣,而 於男系子嗣下記載該子嗣所生之子女(見臺中地院105年度 司聲繼字第2號卷附何氏族譜第273頁至第290頁),並該族 譜記載000有兄何宗真、弟何宗培,與000之人事資料記載兄 何宗真、弟何宗培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該何氏族 譜所載與000之親屬系統表所示相符;另上訴人之父為何中 甫、母為陸瑞珍何中甫之父為何梓光,並何中甫為長男, 此有何中甫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參諸系爭何氏族譜 記載內容:「宗簠(梓光公長子)妻陸氏,生二子:何濤、 何鯨」(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附何氏族譜第 284頁),且上訴人為何中甫之長子,並何中甫之次子為何



鯨,有戶籍謄本及上訴人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3頁、第147頁),亦與何中甫及上訴人之年籍及親 屬系統表相符,而「中甫」與「宗簠」之讀音大致相符,僅 字形有異,衡以何氏宗族世系繁雜,且以當時兩岸分隔情形 ,及隨政府撤退來臺之榮民在填寫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時,因 當事人教育程度或承辦人員口音辨識誤認,而為錯誤之戶籍 登記資料,亦常有所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族譜內容即 便有若干疏漏或出入,亦屬在所難免,尚難以此枝節問題, 即謂系爭何氏族譜有何不實之處,上訴人前開所述,並無足 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000並無至大陸地區探親之紀錄,且在單身榮民 親屬關係表亦未填載在大陸地區有兄弟姊妹,顯見000在大 陸地區並無親屬云云,何宗柏何佩芬均無來台探親之紀錄 云云,並提出何宗柏何佩芬之入出境紀錄為證。惟查,證 人即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000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司聲 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事件審理中證稱:其負責遺產繼承之條 件審核,其不認識000,也不清楚000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 ,有些榮民不願確實在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 表上填寫在大陸是否有親屬,故每年都會請輔導人員校對親 屬關係表的資料等語(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10 5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是難僅憑該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 榮民親屬關係表上未記載000之大陸地區親屬,即可認定000 於大陸地區無親屬。又參諸000在該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單身 榮民親屬關係表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000自書遺囑及 被上訴人所提出000家書上000之橫式簽名,其中「宗」字均 較「何」、「衡」2字為瘦及短,而略呈倒凹字型排列,堪 認上開家書為真正。又觀之系爭家書內容記載略以:「…兄 因胃癌開刀,前後連續開刀四次,住院九個月,病後身體大 變,肥胖身體變瘦了,體力很差,本想回家探望你,又怕旅 途不堪奔波之苦,舊病復發怎辦?我現在天天還要服胃藥, 已經服了九年…所以回家的夢,恐難成真,柏弟請原諒衡哥 吧!有緣同為親兄弟,無緣隔海苦相思」等語,並000生前 個人居家彩色照片背面書寫「宗文胞弟留念,宗衡影于2000 年4月」等語,及000與其兄何宗真之女何蘭在機場之彩色合 照背面書寫「文弟留念,我送何蘭到機場時在機場候機室留 影,胞兄宗衡贈,89-5-16」等語,有家書、信封及照片分 別附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民事卷核閱無 誤。是參以上開家書內容,000因久病未能返鄉探親,此亦 與000無入出境紀錄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足認上開家書為真



正。被上訴人如非000之手足至親,何以能取得上開書信、 照片?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000之父何劍光、母何李氏墓 碑照片,堪認被上訴人與000間確具手足關係。 ⑷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何氏族譜(記載「劍光公祖妣李氏 ,生五子:宗真、宗衡、宗培、宗文、宗柏」、「宗真妻陳 氏,生三子…五女:何英、何蘭…」等內容)、000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符合該親屬系統表之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即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公證處104年2月9日(2015 )桂東證字第13號公證書(業經海基會認證),以證明其等 為000之手足。於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明繼承事件中, 原審法院復就上開被上訴人身分證明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 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經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檢 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事件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包括被上 訴人之居民身分證、東興市馬路鎮馬路村民委員會之證明、 被告之詢問筆錄、000之堂姪何湘、何爭之詢問筆錄、何氏 族譜等),依其檢送之完整身分、親族證明文件及調查筆錄 ,堪認被上訴人確為000之手足。至於何氏族譜未列何劍光 之女何佩珍何佩玉何佩芬,因何氏宗族世系繁雜,族譜 內容即便有若干疏漏或出入,亦屬在所難免,尚不得執此枝 節問題,否定被上訴人與000之手足關係。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非000 之手足,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000遺產之繼 承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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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