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89號
TCHV,108,上,189,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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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曾寶葳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黃菀姿律師
陳婉菁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龎遠翔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萬5,188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7;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如後開主張之民國106 年1月6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個人教練合約)之契約 關係,嗣於106年1月13日下午3至4時進行個人教練合約之健 身課程(下稱甲課程),被上訴人所屬教練即訴外人000協 助上訴人進行左膝屈膝舒展動作之際,因000不當施力而導 致上訴人受有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撕裂傷(下稱系 爭傷害),而000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於履行個人教練合 約之契約義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得準用或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懲 罰性賠償金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主張:⑴被上訴 人與000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雇主,應就000上開過失侵 害行為,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117、165頁);及⑵倘認 兩造間並未成立個人教練合約關係,則上訴人配偶000將屬 於個人教練合約之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 、個人教練合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四第108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上開追加主張⑴、⑵部分,與原訴請求基 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教練000於甲課程之不 當施力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且利用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1萬6,823元 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3月13日具 狀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17萬2,495元本息(本院卷二第92頁 );嗣再於110年4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於本審審理時發生之 醫療費用4萬6,35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33萬6,848元,合 計38萬3,198元本息(本院卷三第13-35頁;本院卷四第105- 106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參加人程序上並無爭執,且與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及配偶000於106年1月3日在被上訴人所設西屯分公司 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健身中心會員契約(下稱會員契約), 約定上訴人每個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即得使用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健身場所及健身器材。另上訴人及000再於106年 1月6日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24堂個人教練合約課程,其中12 堂課為上訴人使用,另12堂課為000使用,被上訴人為便利 性而建議共同使用000之帳戶,上訴人、000可互為共用,故 由000與被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合約書,並配置張家凱、000 二位教練,由兩位教練在個人教練合約書之健身俱樂部代表 欄簽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個人教練合約之契約關 係。縱認上訴人未於個人教練合約書簽立署名,而非該個人 教練合約關係之當事人,惟000同意上訴人使用甲課程,而



將屬於個人教練合約之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履約,故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關係,為甲課程之契約當事 人。 
二、嗣於上訴人使用甲課程而由專屬健身教練000協助上訴人進 行左膝屈膝舒展動作之際,因000不當施力而導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000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於履行個人教練課 程合約之義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上開過失行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顯缺乏健身業依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亦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為000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9萬7,270元: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復 健費用,均屬必要,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給付責任。 ㈡購買護膝費用1萬7,185元: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雖不至於無法行走,但須長期穿戴護 膝以防免傷勢惡化,上訴人購買護膝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 計1萬7,185元。
 ㈢交通費用1萬8,340元:
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有支 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乘 車日間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為計算,上訴人支付之交通費用 如附表一欄所示,合計新臺幣1萬8,34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2萬2,898元: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勞動能力,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後,減少勞動能力10%。上訴人於 系爭傷害發生時至年滿65歲,尚有14年10月14天,上訴人每 月薪資4萬5,80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受損害為62萬2,898元。
㈤非財產損害50萬元:
上訴人係愛好運動之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戶外運動, 且須長期穿戴護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㈥綜上各損害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135萬5,693 元。 
四、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而其使用人000因履約不完全而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有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20萬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135萬5,6 93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合計155萬5,693元,並依民法 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之 1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2,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逾上開金額部分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返還價金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上訴及於本 院撤回依民法第259條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46頁背面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8萬3,198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及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之陳述:一、兩造間僅成立會員契約關係,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 個人教練合約之契約關係,亦無甲課程之契約關係。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000對上訴人進行個人教練合約課程及授課後之 運動舒展服務,此為000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二、000僅是協助上訴人進行運動舒展,並無不當施力,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其曾受有十字韌帶之舊傷有關。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服務或場所設施均經相關法令檢驗合格,000具有合 格之健身教練證照,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並無過失可言。
三、上訴人既有十字韌帶撕裂傷之舊傷,自應告知教練,以促使 教練根據上訴人體況調整課程,避免二次傷害,但上訴人未 就其身體狀況予以全然說明,受傷後亦未採取積極就醫或開 刀處理之情形,上訴人就損害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四、上訴人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距離系爭傷害時間久遠,未 載明用藥內容,逾合理之治癒期間,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 且關於非全民健康保險局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亦非屬 於醫療之必要費用。護具使用不屬於醫療行為,自無支付護 膝費用之必要。又上訴人為鎰錩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鎰錩公 司)負責人,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勞動能力,倘認有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2,495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198元 及自110年5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參加人參加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55-456頁)  一、本院卷二第48頁之個人教練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1-183頁 之會員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5頁之會員卡、本院卷三第187 頁之帳戶變更表,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原審卷一第25-33頁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一第98-112頁 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38-152頁之LINE通訊紀錄; 原審卷一第246-247頁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65-68頁 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69-73頁之LINE通訊紀錄;本 院卷一第74-78頁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二第31-35頁之LI NE通訊紀錄;本院卷三第383-389頁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 卷三第189-235頁之簡訊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三、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形式上有支付⑴就醫費用如附 表一欄所示,⑵交通費用如附表一欄所示,購買護膝費用 如附表二所示,均無爭執。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付上開 費用,是否為必要,則有爭執。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教練000協助 上訴人舒展動作而造成?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個人教練合約關係?如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個人教練合約,則上訴人依000與被上 訴人間個人教練合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而行使甲課程權利,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227之1條;及追加依民法第188條,擇一請求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 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賠償 金責任,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為 何?
六、上訴人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柒、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商之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 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 兩造間是否發生個人教練合約之債之關係,及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就債之履行是否發生過失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依上開 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規定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408頁 ),故本件訴訟係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教練000協助上訴人 舒展動作而造成:
上訴人主張其於甲課程健身後由被上訴人僱用之教練000徒 手協助進行左膝屈膝之舒展動作時,因該教練之不當施力而 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06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4頁)、及與000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經彙整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二 第19-24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僱用之000有於甲課 程後為上訴人運動舒展之事實,惟否認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並抗辯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其曾受有十字韌帶之舊 傷有關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因000於甲課程健身後為其伸展臀大肌而施加外力 時致受系爭傷害之歷程,於原審陳明:000教練要伊把左腳 抬高舉直,一隻手壓住伊大腿內側,一隻手壓住伊小腿,大 腿往伊身體方向壓,小腿往下壓,有像抱膝的動作,然後伊 聽到啪一聲,很大聲,嚇一跳,馬教練也嚇一跳;伊就直接 到沖洗間沖洗左膝蓋,發現左膝開始腫脹及疼痛;伊認為事 態嚴重,聲音很大,比凹手指的聲音還要大,000的手扶在 伊的膝蓋上還會發抖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192頁、 194頁反面)。並有證人000結證:當時是在做簡單的肌力測 試,登階、抬腿,跟徒手的核心訓練,肌力訓練結束後,會 做伸展動作,伊於當時是將上訴人大腿跟小腿呈90度,然後 小腿跟身體平行,然後施壓大腿,這是伸展臀大肌的動作, 伸展過程中,當下聽到咖一聲後,但不清楚是否是韌帶斷裂 ,因為伊不是醫生。當下聽到咖一聲後,伊有詢問上訴人, 並立即停止伸展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 )。佐以000於106年1月13日後傳送之LINE訊息,均一再提 醒上訴人冰敷、消腫等關懷傷勢等語,及上訴人提及其就醫 十字韌帶斷裂等情。可見000於甲課程為上訴人施作肌力測 試,並於肌力測試後為上訴人伸展肢體時,確實對上訴人身



體予以施加外力,造成上訴人左膝蓋發出不明之聲響而有受 傷之事實。
㈡復依中國附醫就系爭傷害經鑑定後,認為系爭傷害顯示左膝 後十字韌帶、左膝外側副韌帶有水腫現象,並有關節積水, 依影像推論為新傷等情,有中國附醫109年4月15日函文可佐 (本院卷二第65頁),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新傷,並非 舊傷,亦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同意所屬000教練於甲課程後為上訴人進 行運動舒展服務,此為000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 。惟000已明確證述其係於106年1月13日下午為上訴人施作 肌力測試,並於該測試後為上訴人伸展肢體,於伸展過程中 發生左膝蓋不明聲響一節(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足認000為上訴人施作肌力測試及測試後之肢體伸展,應 是屬於甲課程之教練服務內容,並非是獨立於甲課程外之教 練個人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使用甲課程時,接受000協助舒展身 體之過程,因000對其身體施力不當而導致系爭傷害一事, 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得依000與被上訴人間個人教練合約及債權讓與關係 而行使甲課程權利: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與000於106年1月6日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24 堂教練課之個人教練課程,其中12堂課為上訴人,故兩造間 有成立個人教練合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且依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6年1月6日個人教練合約書( 本院卷二第48頁)所示,簽立個人教練合約之人為000,並 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合意成立 12堂課之個人教練合約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
 ㈡又上訴人主張000於106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個人教練 合約,有24堂專屬教練課程一情,而000將個人教練合約之 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行使甲課程之權利,000則 履行甲課程義務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106年1月6日 與000成立24堂專屬教練課程之個人教練合約關係,但否認0 00將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僅是陪同000上課,並非債 權讓與,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不生讓 與效力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 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主張000將個人教練合約之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行使甲課程之權利,000則履行甲課程義務等情  ,被上訴人則不爭執其所屬之000教練為甲課程之授課教練 ,而上訴人則為甲課程之實質學員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 000為上訴人完成甲課程後之簡訊通知為憑(本院卷三第193 頁);又依被上訴人之週末經理人即證人000證稱:伊為週 末經理,000是伊下屬,伊當時在教練櫃臺,伊請上開教練 做後續服務關心會員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166 頁);證人000證稱:伊為運動教練,當時000帶上訴人至教 練櫃檯尋求協助時,伊請上訴人當下立即冰敷,並馬上就醫 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167頁);證人000證稱:伊當 下立即停止動作,立即回報主管000,伊後來有帶上訴人至 教練櫃臺,回報主管完之後,主管建議要就診,確保腿部狀 況;當時建議要幫上訴人復健,然後請廖筱嵐教練幫忙復健 ,因為廖筱嵐教練有復健執照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169 頁反面、170頁反面)。則個人教練合約書雖為000與被上訴 人所簽訂,惟000既已同意由上訴人使用屬於個人教練合約 範圍之甲課程,而被上訴人週末經理000亦知悉所屬之000教 練為上訴人進行甲課程,且000教練實際上亦以上訴人為授 課對象,並履行甲課程之義務內容;暨甲課程結束後,由被 上訴人依其所建置之訊息發送系統,向000表示已完成甲課 程之表示,而自個人教練合約課程24堂數,予以扣減1堂等 情,堪以認定000已將甲課程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知 悉該甲課程讓與之事實,並由所屬教練000履行甲課程之義 務,應認上訴人、000已有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甲課程讓與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是陪同000上課,非債權讓 與,且未通知被上訴人讓與一事,故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 ,即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000與被上訴人間之個人教練合約之 甲課程,而得依債權讓與、個人教練合約關係,行使甲課程 權利,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被上訴人與000間個人教練合約之甲課程 ,而由被上訴人所屬000教練授課,但因000不當施力而致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為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服務之營業人,屬於消保法 第2條第2款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則是因000讓與甲 課程,而接受被上訴人提供甲課程之學員,屬於同法第2條 第1款之消費者,堪以認定兩造間具有甲課程之消費關係。 ㈢又000為被上訴人所屬之甲課程教練,具有亞洲高級私人教練 (AASFP)證照(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為被上訴人履行 甲課程之使用人,而系爭傷害係因000於協助上訴人舒展肌 肉時,因不當施加於上訴人身體之力量所致,已如上述,而 個人教練合約目的既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具有專業健身技能之 教練協助並指導消費者雕塑體態之肢體活動,及進行使用專 業器材之健身活動,於進行上開健身活動前,其所提供之消 費服務,自應謹慎評估該消費者身體素質、體能狀況,合宜 提供具有安全性之健身活動,以避免消費者因不堪負荷施加 於身體之外在力量,而導致身體健康受損,周全維護使用健 身教練課程消費者之健身活動安全性,自是被上訴人經營健 身教練課程應善盡之注意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 待,被上訴人所屬教練之專業性,尚應包括提供安全之健身 活動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接受健身服務時,受到不當 外力之傷害。而000於執行甲課程時,為協助上訴人進行伸 展肢體活動,未經測試及預估上訴人身體所能承受之最大肌 力,並告知健身活動可能涉及之運動傷害風險,逕行對上訴 人身體施以壓迫性之外力,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顯可歸責於000,而000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助人,被上訴人 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故被上訴人提供之個人健身教練服務,難認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抗辯其提供健身 教練之服務已符合消保法所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



過失,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甲課程之消費行為, 因被上訴人提供甲課程之個人健身教練服務,不符合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依債權讓與、消保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22 7條、第227之1條、第188條等規定,擇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因消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因消 保法並未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需適用民法相關規 範條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醫療及復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醫療費 用、復健費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證據出處之 憑據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關於非全 民健康保險局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亦非屬於醫療之必 要費用云云。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仍有左膝關節不穩定 現象,而復健能維持現有關節功能,有中國附醫鑑定報告書 可佐,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為之復健治療,確有維持現 有膝關節功能之必要性。惟上訴人除復健治療外,另接受薩 納金注射治療部分,根據中國附醫查詢PubMed醫療論文資料 ,無法查詢到SANAKIN薩納金注射治療,類似的資料為plate letrichplasma(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簡稱PRP),資料庫裡 面從0000-0000年PRP對膝蓋治療的文章有715篇,但因為PRP 各家廠牌的製備過程皆不相同,因此PRP目前對膝蓋的治療 效果尚無定論,此項治療收費標準各家醫療院所皆不相同, 有中國附醫110年3月24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二 第178頁反面),則關於薩納金注射治療費用,因治療膝蓋 效果,尚無定論,應認非屬於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故 附表一欄編號7、17至34部分,上訴人自承均為支付薩納金 注射治療費用(本院卷四第107-108頁),此部分費用合計1 7萬4,000元,即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則



屬於治療、復健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經核算上訴人主張附 表一欄之費用總額為19萬7,070元,扣除上開非必要之17萬 4,000元費用後,餘額2萬3,070元則屬於必要之醫療及復健 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2萬3,0 7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護膝費用:
  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醫師囑言宜下肢肌力訓 練,宜使用護具,有上訴人提出中國附醫106年9月28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 必要進行下肢肌力訓練,並以護具為保護,而有使用護具之 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護膝費用1萬7,185元之損害 ,亦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 而支出交通費用,並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乘 車日間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為計算,其支付之交通費用如附 表一欄所示,合計1萬8,34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不爭執上 訴人因就診有支付附表一欄所示交通費用一情,但否認有 支出之必要性云云。查上訴人支出附表一欄編號7、17至17 至34部分,因該等部分為上訴人接受薩納金注射治療之療程 ,非屬於必要之就醫範圍,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交通費用9, 140元,不應計入必要支出範圍;其餘部分9,200元,應認為 屬於上訴人前往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2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⑴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 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 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 ,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
 ⑵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4萬5,800元為其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之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鎰 錩公司負責人,所領取之所得為股利,並非薪資,應以系爭 傷害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投保勞 工保險之薪資為4萬5,800元一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 投保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0頁),惟並未提出其受領 薪資之證明,且其自承為鎰錩公司負責人(本院卷四第107 頁),復依上訴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



6年度至109年度均係向鎰錩公司領取股利憑單,各該年度金 額為50餘萬元至90餘萬元不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18頁 ),而上開股利憑單之所得,性質上為資本利得,並非勞力 薪資所得,故不能逕以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即認為上 訴人之勞力薪資所得。則依被上訴人自承以系爭傷害發生時 之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核算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費用,尚屬合理,堪以採憑。 ⑶查上訴人為55年11月27日生,其得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傷害 發生之日即106年1月13日計算至年滿65歲之120年11月27日 止。而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永久失能百分比例部分, 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該鑑定考量上訴人病情與客觀檢査結 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輪胎行負責人,綜理接待、會計 、行銷等工作)與年齡,認為上訴人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0% ,亦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 為10%等語,有中國附醫110年3月24日函覆之鑑定報告可佐 (本院卷二第177、17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倘若接 受開刀治療,可能影響失能評比比例云云。惟查,中國附醫 補充鑑定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是依勞工受傷後,接受適 當治療,身體機能已穩定達到醫療最佳療效下之評估;上訴 人於106年1月13日發生事故,109年10月前來接受鑑定時已 經過適當之處置,醫療改善程度已穩定,可以進行鑑定。鑑 定依據是上訴人臨床診斷,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調整其職業 與年齡之影響作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依上訴人臨床診斷及 臨床表現,其對應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 六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 ,6th ed.)』,第16章的表16-3,得到全人障礙百分比為9%,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年齡後得到永久失能評 比10%。個案在鑑定前接受何種治療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 ,有該醫院110年5月24日函覆補充鑑定說明為憑(本院卷三 第159-161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接受膝關節手術 而影響失能評比認定云云,即無可採。本院認依上開鑑定意 見已詳述鑑定所憑之依據,核屬可採。
 ⑷故依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及依每月基本工 資21,009元為基礎,核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爲28萬 5,733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28萬5,733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會計工作,於系爭傷害 發生時,為鎰錩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會計及財務,名下



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15筆;被上訴人資本總額 為港幣3,900萬元,經營競技休閒體育館業、三溫暖業等 ,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限制閱覽卷)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57-58頁);本院斟酌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000上開過失行為情節、 上訴人因左膝關節有中度鬆弛,仍有不穩定現象而所受之精 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撫 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所受損害為45萬5,188元(計算 式:2萬3,070元+1萬7,185元+9,200元+28萬5,733元+12萬元 =45萬5,188元)。
六、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賠 償金責任: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 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 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 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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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錩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