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95號
TCHV,107,上易,595,2021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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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莊明儒
莊明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淑貞
蔡志宏
蔡浣芬
蔡淑敏

蔡炯祥
林莊嘉白
賴春貴
莊惠鈞
莊英珍
戴照月
戴照芳
戴文宥

戴天助
戴秀鳳 住○○市○○區○○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之0
莊季謙
莊進信
莊英鳳
莊美鳳

莊凡節
莊席禎
莊 敬
莊凡瑩
林莊嘉燕
陳莊麗芬
莊粘貴美即莊嘉樹之承受訴訟人)

莊智茗即莊嘉樹之承受訴訟人)

莊智仁即莊嘉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鴻于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莊明儒莊明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蔡淑貞、蔡志宏、蔡浣芬蔡淑敏蔡炯祥林莊嘉白賴春貴莊惠鈞莊英珍戴照月戴照芳戴文宥戴天助戴秀鳳莊季謙莊進信莊英鳳莊美鳳莊凡節莊席禎、莊 敬、莊凡瑩林莊嘉燕陳莊麗芬莊粘貴美莊智茗莊智仁,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應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於本院減縮 為應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見本院卷第422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 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魏時於其所有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該房屋部分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7年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下稱A部分),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位於彰化縣秀水 鄉市區,並為商業使用,應以是以申報地價9,760元之年息1 0%計算不當得利。莊魏時已於民國90年7月8日死亡,系爭房 屋由莊魏時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應由渠等依法繼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部 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暨應於繼承莊魏



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35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5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起訴聲明, 已如前述,減縮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莊明儒莊明融:㈠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及分 割前,原均為秀水鄉西興段0000地號之同一筆土地,為莊魏 時所有,並在其上建築建物,嗣被上訴人之祖父向莊魏時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斯時系爭土地上既已存有系爭建物 ,縱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法定租賃權,而非無權占有。又 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兩造自應繼受該法定租賃關係。㈡系 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係原審被告莊嘉樹於64年間委 由建築師設計建造,當時係按各自所有土地之地籍線為界建 築房屋,故原始建築人自始即容認逾越地籍線建築,被上訴 人之祖父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亦無異議,自應繼受越 界建築之法律關係。A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40餘年 之久,堪認系爭建物建造時,原相互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 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繼受該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而不得 請求拆除A部分。㈢系爭建物目前係伊等使用中,A部分應係 在系爭建物主要樑柱位置,倘若拆除,將可能導致整棟房屋 結構嚴重受損,有傾倒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取回該部分土地 與其整筆土地相較,所占比例不大,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將 使系爭建物及國家社會之經濟所受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 條之1之規定,應免除伊等拆除A部分之義務,伊等願以適當 之價額向被上訴人購買該部分土地。㈣A部分面積僅約7.86平 方公尺,土地價值不高,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 少,卻造成系爭建物可能因此倒塌,使伊等及國家社會經濟 所受之損失甚大,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 嫌。況系爭建物乃因重測前信賴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標示位置 而建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人民所有權範圍發生 變動之不利益,依人民對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實不應歸由 伊等負擔。又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並非位於秀水鄉市區内最 為繁華熱鬧之區域,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租金,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蔡淑貞蔡淑敏蔡炯祥:伊等從未使用過系爭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更無法得知地籍圖重測前和重測後的實際狀 況,和瞭解無權占有鄰地即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蔡浣芬:請針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支付不當得 利,若是求償不得其門,則請法院依法拍賣系爭土地或建物 償還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費用及相關支出費用,餘款再平均 分配予法定公同共有之繼承人。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繼承莊魏時之遺 產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8 6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占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莊魏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13-56頁),並經原審 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144 頁);而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已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如該判決附件鑑 定圖編號C至D連接線所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地23-3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實在。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 分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起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及分割前 ,原為同一筆土地,被上訴人之祖父向莊魏時購買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若非有法定租 賃權規定適用,亦有土地重測錯誤而造成無權占用,依人民 對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應以讓與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 提,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 僅後來先後分別讓予相異之人,以及地籍重測錯誤等事實加 以舉證,其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迄又未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A部分,並將該占有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應有據 。又A部分係供上訴人私人使用,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 ,尚無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 攸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實為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 之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令上訴人將該占用之 A部分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上訴人受有 損失而已,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核與公共利 益無涉,自非權利濫用。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 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5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稱A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40餘年,相鄰之 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不提出異議,且A 部分面積不大,位置在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處,若拆除將致 系爭建物倒塌,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少,對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有重大損害,應免除上訴人拆除A部分之義務云云,惟 其仍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建築系爭建物時知悉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證,而A部分屬違章建築,令上訴人將 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公共利益無涉,已如前述 ,是本件無民法第796條1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A部分,其得以相當價額



購買A部分所在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起訴之106年11月24日起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A部分面積為7.86平分公尺,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9,7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而系爭土地位於秀水鄉熱鬧地區,亦有現場照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141、142、2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據此認定上訴人每年之不當得利為7,671元(計算式:9760×7.86×10%=7671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639元(計算式:7671÷12=639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106年11月24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38,355元(計算式:7671×5=38355),及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A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1元(計算式:7671÷365=2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可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35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於107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莊凡瑩林莊嘉白之住所,依法於107年5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求,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無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故無從就減縮部分(即連帶給付部分)為裁判,均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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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