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王俊程
被 告 莫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莫震華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8日上午10時04分開始審理,同日10時46分辯論終結。原 告王俊程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2時42分許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開庭狀況顯示列印資 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 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 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