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侑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銓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97、499、5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追
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109年度偵字第30575號),
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侑晟及陳建銓有罪部分,均撤銷。徐侑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建銓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徐侑晟明知中國大陸籍人士林木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及中國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 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會同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人,將林木 森、「阿虎」接機入境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林木森、「阿虎」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徐侑晟擔任取 得人頭帳戶、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嗣(108年1 2月8日晚間9時36分前某時)徐侑晟徵詢陳建銓之意願後, 陳建銓亦明知徐侑晟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其提
供自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室友王彗融借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彗融中 信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 用,並依徐侑晟之通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二、徐侑晟、陳建銓即與林木森、「阿虎」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張裕聖、陳鵬宇、楊少騰、鄭智瑋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建銓 中信銀行帳戶或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嗣徐侑晟再通知王彗 融、陳建銓,王彗融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其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 給陳建銓,陳建銓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或由王彗融 轉帳至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再連同向王彗融取得之現 金交給徐侑晟,由徐侑晟悉數交予林木森或綽號「阿虎」之 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張裕聖、陳鵬宇、楊少騰、鄭智瑋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徐侑晟所涉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 ,未在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
三、案經:
㈠張裕聖及陳鵬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楊少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㈢鄭智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侑晟雖坦承向被告陳建銓借取被告陳建銓、王彗 融等人帳戶,並自被告陳建銓取得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林木森、「阿虎」等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林木森、「阿虎」 說是台灣朋友要還款,沒有匯款帳戶,我才幫林木森、「阿 虎」等人借取帳戶並收款,我不知道林木森等人在做詐騙云 云。另訊據被告陳建銓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徐侑晟說 有朋友要匯款進來,向我借帳戶,且因為我自己帳戶提領額 度已滿,才又向王彗融借用帳戶,我想說徐侑晟是朋友,沒
想這麼多,才提供自己帳戶及王彗融帳戶給徐侑晟作匯款使 用,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給徐侑晟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建銓向王彗融借得前開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連同其 自己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透過向其借用帳戶之被告徐侑晟 ,交給林木森使用;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裕聖、陳鵬宇、 楊少騰、鄭智瑋於附表所示時、地,因遭附表所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或王 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徐侑晟即通知被告陳建銓領取款 項(告訴人匯款、王彗融轉帳及提領現金、被告陳建銓提領 現金之情形,均如附表所示),並自被告陳建銓處取得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林木森、「阿虎」等情,為被告 徐侑晟所不否認,並據被告陳建銓供述屬實(見偵19275卷 第71頁、第79至81頁、第379頁),核與告訴人張裕聖、楊 少騰、鄭智瑋於警詢時指證(見偵19275卷第123至127頁、 第287至299頁、偵23806卷一第39至47頁)、告訴人陳鵬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見偵19725卷第261至263頁、第377至 38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8730號函暨檢附王彗融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裕聖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鵬宇提出之轉帳紀錄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偵19275卷第27至57頁、第129 至135頁、第135至185頁、第265頁、第265至275頁)、告訴 人楊少騰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MetaTrader5」客服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暱稱「Julia」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警卷第34頁、第57至68頁、第69 至77頁)、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3806卷一第289至304頁)、告訴人鄭智瑋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智 瑋與julia之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MetaTra der5之對話〉(見偵23806卷二第93頁、第115至163頁、第16 5至187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上開被告陳建銓中信銀行 帳戶及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張 裕聖、陳鵬宇、楊少騰、鄭智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陳建銓復依被告徐侑晟之通知,將其提領及王彗融提領 交付之現金交給被告徐侑晟,被告徐侑晟再交予林木森、「 阿虎」。
㈡被告徐侑晟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林木森係於108年12月6日入境來台,並於108年12月13日出境 ,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1927 5卷第121頁),而被告徐侑晟係於108年12月6日,跟隨綽號
「美國仔」之陳國豪到桃園機場去接機時認識林木森,嗣並 認識「阿虎」等情,業據被告徐侑晟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陳 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間原 無任何交情,欠缺信任基礎,應無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林木 森使用之必要。而其在與林木森等認識不深,不知林木森等 人背景身分、從事工作內容等情形下,即依林木森、「阿虎 」等人之指示,對外借取可供收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使用,已見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顯然 存有對外借取帳戶以從事詐欺等非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否則 被告徐侑晟豈可能對外借用帳戶交付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林 木森使用。
⒉被告陳建銓提供其自己與王彗融之中信銀行帳戶,由徐侑晟 轉由林木森等人使用,被告陳建銓並將其與王彗融提領之現 金交予被告徐侑晟,被告徐侑晟再交付林木森、「阿虎」等 情,業據被告徐侑晟、陳建銓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屬實: ①被告徐侑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木森跟我借帳戶,他說 他們來台灣,能帶的現金沒辦法那麼多,問我說帳戶可否 先借他用,他說他朋友要還他錢,要拿錢給他,他就是跟 我說他們現金不太夠,12月7日在海派酒店時,林木森跟 「阿虎」都在,我打電話給陳建銓,陳建銓有過來,我有 當場介紹陳建銓跟與在場的林木森、「阿虎」認識,有說 帳戶是林木森、「阿虎」要用的,陳建銓總共拿3次錢給 我,我再拿給林木森跟「阿虎」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 19頁、第321至324頁、第327至328頁)。 ②被告陳建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願意拿出帳戶提 錢交錢?)因為在夜店,徐侑晟說他朋友要打錢進來,因 為酒錢都是共分,我說我當日額度滿,提領額度也滿,我 朋友在另一個包廂,我就問王彗融拿,我那陣都跟徐侑晟 比較好,他每天下班都會找我,後面他說陸續會有錢匯款 進來叫我幫他領,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想說是朋友,匯 款進來就交給他,只是我個人額度會比較容易滿,因為我 工作都要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⒊被告徐侑晟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上述大陸人借用 帳戶之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上述大陸人借用帳戶之用途, 僅聽他們表示說有台灣朋友欠他們一筆金錢,需要用轉帳功 能,其欠款轉帳入我所借用出去之帳戶。」等語(見偵1927 5卷第94頁);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虎』的男子請林木 森開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因為『阿虎』的朋友要還他錢。」 等語(見偵19275卷第3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木森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們來台灣,能帶的現金沒辦法那
麼多,問我說帳戶可否先借他用,他說他朋友要還他錢,要 拿錢給他,他就是跟我說他們現金不太夠等語(見原審卷第 321至3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木森向陳國豪表示 他來臺灣旅費不夠,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等語,則林木森究 竟係因有朋友要償還欠款?抑或因為旅費不夠而有朋友要匯 款?而必須借用帳戶,被告徐侑晟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致。 且倘若林木森來臺灣所攜帶之旅費不夠,其本可利用行動支 付、信用卡支付等工具,而如果有朋友要返還其金錢,本可 當面交付欠款,而如需匯款時,亦僅需單筆、單次匯入1個 金融帳戶即可,又何需使用被告陳建銓、王彗融2個帳戶進 行多次匯款、轉帳、提款之行為?提領之現金更全部交付被 告徐侑晟轉交予林木森及「阿虎」。況林木森等人與在臺灣 友人未為見面情形下,又豈會僅以帳戶內有無匯入不明款項 乙事判斷是否為友人還款,而不知確切還款數目,甚或匯款 來源帳號,以確認係友人還款,如此何以釐清其與臺灣友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被告徐侑晟之辯解有違經驗常情,並 不足採。且由被告陳建銓、王彗融上開轉帳、提領現金、交 付被告徐侑晟之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即係刻意欲以王彗 融、陳建銓之帳戶掩飾金流,足徵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對於 上開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應知 之甚詳而屬明知,其2人對於本案犯行均有確定故意。 ⒋再者,被告徐侑晟曾於106年間因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 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徐侑晟既曾因加重詐欺犯行遭判刑處罰,對於詐欺情 事理應更為小心慬慎,實無輕信身分背景不明之林木森等人 而對外借取帳戶,並擔任收款工作之可能。何況林木森等人 於108年12月6日至13日來台短短1週期間,而依被告徐侑晟 於本案歷次供證內容,其與身分背景不明之林木森等人間往 來如借取帳戶、收受款項或酒店飲酒作樂等,亦明顯異於一 般人間之往來,被告徐侑晟如非林木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實難想像其會與林木森等人為上開異常往來,益證 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阿虎」等人間應具詐欺等犯行之犯 意聯絡。
⒌被告徐侑晟雖於案發後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護照內頁翻拍 照片等證據,惟林木森為中國籍人士,現因兩岸關係在事實 上仍有查緝困難。且何以被告徐侑晟能輕易取得上開資料? 極可能係出於事前安排為自己脫罪之說詞,且依被告徐侑晟 與林木森等人異常往來之情形,及被告徐侑晟曾因加重詐欺 犯行而遭判刑處罰之特別經驗情況,亦無從僅因被告徐侑晟
於事後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等證據之行為,即遽為有利於被 告徐侑晟之認定。
㈢被告陳建銓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及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均係供作被 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裕聖等人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建銓確為向被 告徐侑晟提供該等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張裕聖等人受騙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陳建銓提領或經由王彗融提領 ,再由被告陳建銓交付予被告徐侑晟之情,業據被告徐侑晟 、陳建銓、王彗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陳建銓確 有提供帳戶給被告徐侑晟,並領取款項交予被告徐侑晟之行 為。
⒉被告陳建銓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認識徐侑晟先生?在哪 認識?認識多久?在做什麼行業?)我在MUSE夜店認識的。 認識大約1年多。不清楚他做何種行業。」(見偵19275卷第 70至71頁)、「徐侑晟在108年12月間某天晚上與我在臺中 市享溫馨KTV內遇到,他就跟我打招呼並約我到他們的包廂 內唱歌飲酒,當下徐侑晟介紹他的同行朋友林木森及『阿虎』 給我認識,當天晚上飲完酒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隔日徐侑 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再與他們一起唱歌喝酒,接著我們 就去臺中市屯區海派酒店包廂內飲酒,當下徐宥晟就問我有 沒有帳戶可以提供給徐侑晟,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有人要 匯錢給他,當下我就提供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號給徐侑 晟使用,後來他所稱的朋友開始轉帳到我帳戶,因為我帳戶 提領轉帳額度已到達上限,當時我跟徐侑晟及王彗融是在臺 中市西屯區ALTA夜店內飲酒跳舞,所以我就先跟王彗融借她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號給徐侑晟,再由他去向所稱的朋友 告知帳號並轉帳到王彗融帳戶內,徐侑晟有向我說轉進來我 跟王彗融帳戶的錢都是林木森及『阿虎』的錢,後續都是要拿 給他們倆個的」、「(林木森、『阿虎』與徐侑晟關係為何? )我聽徐侑晟說是朋友關係,徐侑晟都稱呼他們叫哥哥。」 (見偵19275卷第77至78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是 否認識徐侑晟、林木森、綽號『阿虎』之人?)徐侑晟跟我是 好友,徐侑晟稱林木森是他哥哥,應該沒有血緣關係,『阿 虎』我有聽過,好像跟林木森走在一起。」等語(見偵30575 號卷第94頁);及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徐侑晟就是一 般的朋友,是喝酒認識的,認識大概1年,原本都是在PUB遇 到,後來才有一起喝酒,跟他是在108年12月那時候比較熟 識,且都是膩在一起的時候,不知道徐侑晟是做何行業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295頁、第298頁、第312頁),核與徐侑
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建銓是喝酒認識的朋友,案發 前3、4個月聯絡比較頻繁等語相符,可知被告陳建銓與被告 徐侑晟僅係夜店或酒店玩伴往來,其僅知被告徐侑晟之姓名 、連絡方式,但不知被告徐侑晟從事何業,更不知被告徐侑 晟所介紹初次見面之友人林木森、「阿虎」等人背景來歷, 是依被告陳建銓已為成年,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工作之智識經 驗(見偵19275卷第69頁),且曾因自己帳戶涉及幫助詐欺 罪名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特別自身經驗(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僅有一定交情但無確切信賴 基礎之被告徐侑晟,所提借取帳戶供不明背來歷不明之林木 森等人匯款入帳並代為領款及交款之要求,應當知悉係作為 被告徐侑晟及林木森、「阿虎」等3人以上加重詐欺使用。 ⒊如前所述,林木森倘需要帳戶供其友人匯款時,僅需單筆、 單次匯入1個金融帳戶即可,應無需使用被告陳建銓、王彗 融2個帳戶於數日進行多次匯款、轉帳、提款之行為。而被 告徐侑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需要陳建銓、王彗融 二個帳戶使用?)因為陳建銓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他說他 賣車金額會常常進進出出,所以額度不夠。」、「(借用帳 戶匯款,為何會有額度不夠的問題?)因為他說他領錢的額 度不夠,所以他向他的室友借帳戶。」、「(為何匯入王彗 融帳戶的錢,需要轉入陳建銓的帳戶,再由陳建銓去提領? )我不清楚。」等語,及被告陳建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既然你已經借帳戶給林木森,為何還需要王彗融的帳戶? )因為當天我的轉帳及提領額度滿了。」、「(你的額度是 多少?)我每天轉帳的額度20萬元,當天我早上工作時就滿 了,所以才需要王彗融的帳戶。」、「(為何匯入王彗融的 帳戶的錢,需要轉到你的帳戶,再由你去提領?)因為王彗 融是我好幾年的室友,當時他在外面,我問他幾點回來,他 沒有跟我確定回來的時間,我就告訴他不然你就轉到我的帳 戶裡面,等晚上12點過後我再去領錢,不然我也沒辦法等到 他回來。」、「(有不得不轉到你的帳戶的理由嗎?)因為 當下我室友不在家,剛好過晚上12點我就可以再去領。」等 語,均證稱係因提款及轉帳額度之問題,才借用王彗融之中 信銀行帳戶。然被告2人所稱林木森借用帳戶之目的僅供其 友人匯款後提領,原無需使用帳戶轉帳,自無涉轉帳之額度 。而金融機構對於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限額為「每日」提 款之限額,甚而鉅額款項則可臨櫃提款,是倘若林木森友人 係鉅額匯款,則臨櫃提領即可解決,亦無需使用自動櫃員機 為限額之提領。況被告陳建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網銀帳 戶提領限額為每日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轉帳的額度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20頁),然依被告陳建銓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①其於108年12月6日轉帳30,455元;②108年12月7日轉帳 8,000元;③108年12月8日提領現金10,000元、轉帳375元;④ 108年12月9日轉帳41,000元、提領現金10,000元;⑤108年12 月10日轉帳15,000元、提領現金60,000元;⑥108年12月11日 提領現金70,000元、轉帳7,500元;⑦108年12月12日轉帳56, 000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且上開⑤之轉帳及提領現 金係被害人鄭智瑋匯入之款項;另王彗融於108年12月9日17 時1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陳建銓之中信 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22時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 帳1萬1,500元至陳建銓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11日1 7時37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陳建銓之中信銀行 帳戶,被告陳建銓嗣後並為提領現金或轉帳之處理,可見被 告陳建銓上開期日每日提領現金、轉帳之金額,均遠不及於 其每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限額及每日轉帳20萬元之限額,更 遑論其中多筆金額係被害人鄭智瑋匯入及王彗融轉帳之款項 。足見被告陳建銓、徐侑晟辯稱係因轉帳及提領現金額度問 題,才借用王彗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顯不足採。且由被 告陳建銓、王彗融上開轉帳、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徐侑晟之 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即係刻意欲以王彗融、陳建銓之帳 戶掩飾金流,足徵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應知之甚詳而屬明知,其 2人對於本案犯行均有確定故意。
㈣證人陳國豪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難作為有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⒈證人陳國豪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美國仔」, 我經由人家介紹而認識徐侑晟,徐侑晟於108年12月間有擔 任我的司機,但是沒有支付薪水,就是一起出門就像哥哥弟 弟的關係,我忘記是從何時開始的,也忘記有多久時間,我 們於108年12月6日曾經去桃園機場接「阿木」跟他老婆,他 老婆是臺灣人,「阿木」真實姓名是林木森,他是我大陸朋 友的朋友,是人家介紹認識林木森的,我不知道他從事何業 ,我在中國大陸見過林木森3次,徐侑晟於108 年12月6 日 接機之前沒有見過林木森,他是因為我才認識林木森的,林 木森當天住在「蘭夏汽車旅館」,林木森說他沒有帶錢,是 要用的旅費不夠,他有委託大陸在臺灣的人匯款,我說我的 帳戶被凍結,無法借他,才介紹徐侑晟給他們認識。我有請 徐侑晟把帳戶借給林木森用,但是徐侑晟說他的帳戶不能用 ,他又介紹他朋友的帳戶給林木森用,當時我有聽到徐侑晟
跟林木森確認這個錢是乾淨的之後,才介紹給他的朋友,那 時候我不曉得林木森有從事違法的工作,他們有確定錢是乾 淨的,才借帳戶給林木森的,後來就徐侑晟跟林木森接觸了 ,我不知道徐侑晟他們是如何將錢交給林木森,那是他們的 事,徐侑晟交錢給林木森時我沒有在場。有位綽號「阿虎」 的中國人與林木森一起到臺灣,他是林木森的朋友等語,則 證人陳國豪對於林木森與被告徐侑晟如何為帳戶使用及交付 金錢並不清楚,且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對於上開由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應知之甚詳而屬明知 ,業經本院認定及詳述理由如前,是證人陳國豪證稱 被告徐侑晟有跟林木森確認錢是乾淨的才借用帳戶給林木森 等語,應係刻意迴護被告徐侑晟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徐侑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陳國豪的司機,陳 國豪要向我借帳戶,但我的帳戶在玩線上遊戲時發生糾紛而 被凍結,才向陳建銓借用帳戶,陳國豪向我借用帳戶時,陳 建銓有在場,陳建銓當時有聽到陳國豪要向我借用帳戶,當 時是林木森向陳國豪表示他來臺灣旅費不夠,他的朋友要匯 錢給他,所以林木森向陳國豪開口借用帳戶,但因陳國豪的 帳戶也無法使用,所以陳國豪就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我有 在他們住的汽車旅館看到林木森這個人,當時還有林木森的 老婆跟「阿虎」在場,因為陳國豪跟我說要借帳戶,我的帳 戶無法使用,我馬上就打電話給陳建銓,因為我跟陳建銓很 好,我有跟陳建銓講我的帳戶因為玩遊戲糾紛被凍結,我有 一再的跟陳國豪、林木森確認他們的錢是不是正常的來源, 陳國豪與林木森一再的向我保證這是正常的錢,當時陳建銓 有在場,他有聽到我們的對話,最後我幫陳國豪、林木森向 陳建銓借用帳戶,後來有錢轉入陳建銓的帳戶,是林木森通 知我,我再通知陳建銓去領錢或轉帳的,當時我、陳國豪、 林木森有個群組,林木森在群組裡面說他朋友已匯錢給他, 請我幫他留意一下,他請我聯絡陳建銓去提領,我交錢給林 木森3次,我們都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是等到陳建銓突然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們的帳戶忽然被凍結,我才請他趕快去 警察局報案。我在地院提出林木森的相片,是陳國豪給我林 木森的護照,也有給我林木森的聯絡電話等語;及被告陳建 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2月份有借帳戶給林 木森跟「阿虎」,並幫他們提領款項,在借帳戶之前有見過 林木森、「阿虎」,但是開口借帳戶的人是徐侑晟,徐侑晟 是我每天會聯繫的朋友,當時他有一個哥哥,是綽號「美國 仔」的陳國豪,徐侑晟是幫陳國豪開車的司機,當天徐侑晟 找我過去喝酒的地方跟陳國豪喝酒,他有在旁邊,現場還有
林木森與「阿虎」兩個人,陳國豪跟徐侑晟講說要借帳戶, 剛好我也在,所以徐侑晟才跟我借帳戶,徐侑晟說是要匯他 們的旅遊錢跟喝酒錢,當時林木森、陳國豪都在場,都在同 一個包廂裡面。徐侑晟說這是正常的旅費,我想說徐侑晟不 會騙我,都認識這麼久了等語,惟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對於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應知之甚 詳而屬明知,已如前述,則被告徐侑晟證稱:陳國豪與林木 森一再保證是正常的錢,當時陳建銓有在場聽到我們的對話 ,我們都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及被告陳建銓證稱:徐侑 晟說這是正常的旅費等語,均係彼此刻意迴護及卸飾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 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 理。且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2人、林木森、綽號「阿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 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既明知 林木森、「阿虎」等人取得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陳建 銓中信銀行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徐侑晟仍擔任取 得人頭帳戶、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陳建銓 則提供其自己與王彗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足見其等均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徐侑晟、陳建銓確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4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銓可預見被告徐侑晟所屬詐欺集團之上 游電信流或網路流成員,係以何確切詐術詐欺告訴人鄭智瑋 ,且依告訴人鄭智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網友介紹我使用MT 5外匯投資操作平台網站投資期貨獲利方式」、「由LINE網 友JUILA介紹我投資MT5外匯投資操作平台」、「(如何認識 JUILA?)使用PAIRS」等語(見偵23806卷一第39至41頁) ,其顯係因網路交友而受騙,亦未見有何因「對公眾散布」 而受騙情形,自難認被告陳建銓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銓此部分所為,另構 成該款加重條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陳建銓所為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 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 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後,由被告陳 建銓提領及取得王彗融提領之現金後,交予被告徐侑晟轉交 給林木森及「阿虎」,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是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 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 林木森、「阿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及林木森、「阿虎」等 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彗融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者;及被告陳 建銓就附表所示有數次提領(或利用王慧融轉帳)同一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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