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宇翔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揚智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如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軒
張芷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葆
孔憲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駿
簡佳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09號、
109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3、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揚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欣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語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⑷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芷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⑸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修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孔憲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佳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宇翔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 自稱「唐群」、「李董」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 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董」以每帳戶、U盾人民幣3,000元 至4,000元不等價格收購或承租之不正方法,取得附表所示 李万民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 透過「唐群」轉交提供鍾宇翔,鍾宇翔則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45,000元的代價,聘僱具有犯意聯絡之 王揚智(108年8月1日加入)、林修葆(108年7月某日加入 ),分別擔任早班、晚班的中控人員,聘僱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欣如(108年8月1日加入)、張語軒(108年9月某日加入 )、張芷蕾(108年10月某日加入)、孔憲琮(108年10月某 日加入)、李家駿(108年10月某日加入)、簡佳珍(108年 11月某日加入)擔任使用U盾進行網路轉帳之匯款人員,並 以林修葆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5,作為代號「 富士康」轉帳機房(俗稱「水房」)的據點,鍾宇翔、王揚 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 簡佳珍等9人使用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唐群」提供「www .gamepayment.info」系統平台,使用前述以不正方法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以「TY」、「金沙商戶00 2」、「MX0003」、「F1商戶」、「新美合2」、「新美合5 」、「新美合6」、「008」為代號之客戶與其他不詳客戶, 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 前述鍾宇翔等9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依前述代號「T Y」等客戶指定的金額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將其等以前述 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
,轉帳或匯入其他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路0號5樓之5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獲 上情。警方並從扣案電腦留存的帳務紀錄,查悉代號「富士 康」機房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總計轉帳計31947筆,轉帳金額合計人民幣221,729,620元。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林欣 如、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人與其 等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22頁、第495頁至第497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鍾宇翔等9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 、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核 與證人盧貝欣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2頁、109 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77頁至第91頁),大致相符,並有查 扣物品照片39張(警卷第161頁至第180頁)、搜索現場照片 6張(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電腦轉帳畫面截圖6張(警 卷第184頁至第186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 字第001987號搜索票(警卷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第145頁至第1 54頁)、搜索現場位置圖(警卷第160頁)、從扣案電腦列 印之檔案附件1(檔名:智車總號)(簡體字)銀聯卡及U盾 資料明細表(警卷第187頁)、檔案附件2(檔名:車用月租20 19.11.1)(簡體字)(警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檔案附 件3(檔名:12月中控交接)(警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檔案附件4(檔名:富士康11月每日手續費)(簡體字)( 警卷第193頁)、12月11日當日轉帳、出款交易明細(警卷 第198至20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鍾宇翔等9人之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宇翔等9人上揭共同特殊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鍾宇翔等9人使用「李董」、「唐群」自1 08年7月間起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設 之銀行帳戶與U盾,藉以收受「TY」、「金沙商戶002」、「 MX0 003」、「F1商戶」、「新美合2」、「新美合5」、「 新美合6」、「008」與其他不詳客戶透過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帳戶所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的款項後,再依指示使用渠等 以不正方法取得的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其他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無合理來源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渠等僅僅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 止,即總計轉帳31947筆,轉帳金額高達人民幣221,729,620 元(見警卷第186頁),數額之龐大,而與渠等之收入顯不 相當,因無證據渠等透過前述不法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 構帳戶所收受與轉帳之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的相 關證據,是核被告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 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人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宇翔等9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TY 」、「金沙商戶002」、「MX0003」、「F1商戶」、「新美 合2」、「新美合5」、「新美合6」、「008」等與其他不詳 客戶之款項後,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行為,乃掩 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特定犯罪 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時亦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事實,且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所引法條,表示起 訴書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係屬贅載, 參閱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因被告鍾宇翔等9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收受與轉帳款項的來源與性質
,而一致供稱:不知道收受或轉帳的款項是什麼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頁、第324頁至第325頁、本院卷㈠第309頁、第3 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93頁至第394頁),且卷內亦 不存有可資證明被告鍾宇翔等9人使用「唐群」、「李董」 提供的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並進行轉帳的款項,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鍾宇翔等9人 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並進行轉帳 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宇翔等9人對其等收受的 款項來源,可能含他人受詐騙的款項,有所認識或預見(詳 如後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宇翔等9人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被告鍾宇翔等9人 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前述客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款項後,進行轉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鍾宇翔等9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 第123頁),無礙於被告鍾宇翔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宇翔等9人 雖未親自參與全部轉帳匯款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 入「富士康」轉帳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 責購買電腦設備、擔任轉帳匯款中控人員或負責轉帳匯款等 行為分擔,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其等未 與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以,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張 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人,於其等各別加入後 ,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與「唐群」、「李董」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宇翔等9人基於特殊洗錢之犯 意,於「事實」欄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以不正 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的款項後,依指 示轉帳或匯款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殊洗錢犯行, 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罪。
㈤被告鍾宇翔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孔憲琮前於106年間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鍾宇翔、孔憲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7 頁至第258頁),是被告鍾宇翔、孔憲琮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鍾宇翔、孔 憲琮等2人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 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 ,足認被告鍾宇翔、孔憲琮等2人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法秩序之尊重,其 等2人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則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 、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 人就上開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鍾宇翔、 孔憲琮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鍾宇翔等9人罪證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鍾宇翔等9人均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被告鍾宇翔 等9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論以 被告鍾宇翔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以及論以被告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 、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8人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⑵原 判決未及斟酌被告鍾宇翔等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特殊洗 錢犯行,而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未合。故被告鍾宇翔等9人以其等所為使用「李董」 、「唐群」提供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並轉帳行為不構 成一般洗錢行為,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 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人,均正值青壯,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代號「 富士康」轉帳機房,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進行轉 帳之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行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 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更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以及 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 可取,被告鍾宇翔、孔憲琮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被告鍾宇翔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之紀錄,被告孔憲琮尚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鍾宇翔、孔憲琮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至第24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均素行非佳,被告李家 駿則曾於107年11月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 08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 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 被告李家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堪認被告李家駿之素行普通,被告王 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簡佳珍等6人為 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至第254頁、第263頁),足認前述被告王揚智等6人之素行 尚可,並斟酌被告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 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人犯後,均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特殊洗錢之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且節 約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手段和平,被 告鍾宇翔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處於支配與領導的地位,被 告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 家駿、簡佳珍等8人僅係被動聽命於被告鍾宇翔之犯罪情節 ,並斟酌被告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 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8人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
告鍾宇翔雖查無犯罪所得,但其與「唐群」、「李董」應為 本案犯行之主要受益者,以及被告鍾宇翔等9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造成的損害情形、被告鍾宇翔與林修葆參與本 案特殊洗錢之犯行期間最長、被告簡佳珍參與犯行期間最短 ,以及被告鍾宇翔等9人於原審陳述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宇翔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王揚智、林修葆、林 欣如、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鍾宇翔夥同被 告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 家駿、簡佳珍持以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進行轉帳匯款使 用,此經被告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 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第40頁 、第48頁、第84頁、第80頁、第95頁、第106頁、第118頁) ,堪認均係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使用。而上開扣案物品係由 「唐群」及「李董」所提供,且汰換後之U盾,均留在被告 鍾宇翔處,亦據被告鍾宇翔陳明在卷(見108年度聲羈字第9 27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鍾宇翔對「唐群」及「李董」所 提供之U盾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於被告鍾宇翔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0 至編號23、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宇翔購買 取得,而為被告鍾宇翔所有,此經被告鍾宇翔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6頁),且係供本案轉帳款項使用,亦經被告王揚智 、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 佳珍供述如上,堪認亦均係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使用,爰於 被告鍾宇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9⑴⑵、19⑶、19⑷、19⑸所示之物(行動電話 ),分別係被告王揚智、林欣如、張語軒及張芷蕾所有,且 供其等以該等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從事與特殊洗錢 事務相關之聯繫事宜,業據被告王揚智、林欣如、張語軒及 張芷蕾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0頁、第332頁至第
333頁),堪認該等扣案之行動電話亦均係供本案特殊洗錢 犯罪之用,爰分別於被告王揚智、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編號29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宇翔委 請被告林修葆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請有線電視、網路服務所生 之物,業據被告鍾宇翔及林修葆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 第41頁至第43頁),因與前述被告鍾宇翔等9人之特殊洗錢 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⑸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 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 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 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2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揚智、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林修葆、 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8人,於受僱於被告鍾宇翔從事 轉帳之特殊洗錢行為期間,各自取得薪資報酬13萬5千元、1 4萬元、7萬5千元、10萬元、13萬4千元、6萬5千元、4萬元 、3萬元(見警卷第28頁、第52頁、第67頁、第84頁、第44 頁、第100頁、第111頁、第125頁),分屬被告王揚智等8人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鍾宇翔,因其始終供稱尚未自「唐群」獲取 任何報酬,且客觀上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或估算告鍾 宇翔個人之犯罪所得若干,而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唐群」邀約被告鍾宇翔共同設立名稱為「 富士康」之轉帳機房(即俗稱水房),約明由被告鍾宇翔招 募成員,擔任轉帳機房現場負責人,在轉帳機房管理主持、 指揮該轉帳機房之運作,及支付成員報酬及生活費,由唐群 提供「www.gamepayment.info」系統平台及銀行帳戶之U盾 ,謀議既定,被告鍾宇翔陸續招募被告王揚智、林修葆、林 欣如、張語軒、張芷蕾、李家駿、孔憲琮、簡佳珍等人擔任
中控與匯款人員。被告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 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人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⑴先由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意圖營利,於不詳之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迨需支付不詳賭客賭金時 ,即以上開平台系統,由「TY」、「金沙商戶002」、「M X0003」、「F1商戶」、「新美合2」、「新美合5」、「 新美合6」、「008」等商城,以不詳帳戶將款項匯入鍾宇 翔等人承租如扣案物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由王揚智、林修 葆檐任中控,派單給負責匯款之林欣如、張芷蕾、張語軒 、李家駿、孔蕙琮、簡佳珍,以唐群透過「李董」向如扣 案物所示之李万民等人租用或購買銀行帳戶及U盾,依據 派單之指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⑵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以 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至大陸地區人民汪亦星所持用之電話 後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汪亦星佯稱:是否需要貸款,貸 款人民幣3萬元需要支付手續費人民幣1500元及保證金人 民幣1500元、匯款錯誤需要支付貸款金額之30%用以解凍 云云,使汪亦星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5分 許,以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人民幣9,000 元至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入王揚智等人持用乐 山市商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姜克武),由王揚智等人依據派單之指示匯款,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⑶因而認被告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 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人上揭所為,除違 反洗錢防制法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等 語。
㈡訊據被告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張芷 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人均堅詞否認有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均辯 稱:不知道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並進行轉帳的款 項,是什麼錢等語。經查:
⒈有關被訴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部分 :
⑴鍾宇翔、王揚智、林修葆、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孔 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9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知悉收受與轉帳款項的來源與性質,而一致供稱:不知 道收受或轉帳的款項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第324頁至第325頁、本院卷㈠第309頁、第313頁、第315頁 、第317頁、第393頁至第394頁),且卷內亦不存有可資 證明被告鍾宇翔等9人使用「唐群」、「李董」提供的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並進行轉帳的款項,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當然也無從認定鍾宇翔等9人曾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犯有所聯繫,而具有犯意聯絡 ,並負責分擔將賭博犯罪所得之轉帳行為,而無由構成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⑵被告王揚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於現場 查扣之物品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用來作賭博 網站出款用」、「(問:你們都把款項付給誰?)答:‧‧ 老闆跟我說都是客人贏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5頁、108年 度偵字第35109號卷第365頁)。然此不僅與被告鍾宇翔始 終否認其夥同本案其他被告進行轉帳的款項,為博奕事業 的款項,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 有從事賭博轉帳水房,我只是幫該廠商從事代收代付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