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馮少軒
陳志強
被 告 張博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張沁昌
陳俊源
莊煥煒
被 告 林宗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周家維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阮振輝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李東霖
何晉杰
陳佳偉
洪文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1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辰○○、丑○○、壬○○、庚○○、卯○○、癸○○、戊○ ○、丁○○、丙○○、乙○○、甲○○、己○○部分撤銷。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其所欲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包含大陸地區自然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號碼、工作地點 地址、連絡電話或年齡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一規定,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 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 至107年5月20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使用附表丙 編號5所示之電腦設備,上網與身分不詳之賣家聯繫,約定 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個人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元計價 ,再以前述電腦設備所安裝之SKYPE、QQ通訊軟體,接收對 方以EXCEL軟體所處理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電子檔,之 後再以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個人資料為11元之代價,接續 將附表甲編號1至110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轉售 給身分不詳之買家,再以SKYPE、QQ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人 民個人資料電子檔傳送給買家,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 範圍,足生損害於其等大陸地區人民,並因而獲取1210元之 報酬。
二、辛○○、辰○○、丑○○、壬○○、庚○○、卯○○、癸○○、戊○○、丁○○ 、丙○○、乙○○、甲○○、己○○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向不知情親友借用或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而蘇胤愷(經本院 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陸拾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駁回上 訴確定)明知林衛龍、陳嶔、蔡仁翔(上3人所涉犯行均經 另案審判)成立之「總代理集團」、微信代號「飛鴿傳說-- 姜子牙」、「包哥」等成年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該等成 員為免詐欺之不法所得遭檢警查獲,而有透過使用他人帳戶 以規避查緝之需求,蘇胤愷遂與該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配合 ,竟基於掩飾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單一洗錢犯意聯絡,先借得其不知情之妹蘇莉 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莉雅帳戶)後,將蘇莉雅帳戶資料告知「總代理集團 」、微信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包哥」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供作該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後作 為贓款再轉存、轉提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之人施用詐 術後,詐得款項匯入蘇莉雅帳戶,再由蘇莉雅帳戶轉匯至下
列帳戶,蘇莉雅帳戶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將其向不知情配偶陳依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依汎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足認辛○○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取得陳依汎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 ,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陳 依汎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辰○○於106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辰○○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使用(無 證據足認辰○○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小白」取得 辰○○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 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3所 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辰○○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丑○○於106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使用(無 證據足認丑○○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胖虎」取得 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 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 編號4至10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丑○○中國信託帳戶, 嗣「胖虎」知悉詐欺款項已轉存至丑○○中國信託帳戶,旋指 示丑○○領款。丑○○竟提升其幫助洗錢犯意為共同洗錢犯意, 而與「胖虎」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依照「胖虎」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至10所示之日期,臨 櫃提款,而後交付「胖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 財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萬 元之報酬。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執行搜 索,扣押附表戊所示物品。丑○○並於107年5月23日,自動交 付其因洗錢所獲取之1萬元犯罪所得供扣押。
㈣壬○○於106年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女友梁若筠(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若筠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給自稱「李瑞澤」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認壬 ○○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李瑞澤」取得梁若筠中 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 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11至15所 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梁若筠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㈤庚○○於106年1月至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帳戶(下稱庚○○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在夜店認識、綽號「阿光」之成 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認庚○○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阿光」取得庚○○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 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 於附表乙編號16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庚○○中國信託帳 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㈥卯○○於106年4月至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中國信託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自己在勒戒所認識、綽號「阿 嘉」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認卯○○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 人以上)。「阿嘉」取得卯○○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 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17、18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卯 ○○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㈦癸○○於106年3月至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國信託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應徵發傳單所認識綽號「小 林」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認癸○○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 人以上)。「小林」取得癸○○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 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19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卯○○中 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㈧戊○○、丁○○為朋友。於106年6月間,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國 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予戊○○使用,戊○○再將丁○○中 國信託帳戶借予自稱「江先生」使用(無證據足認丁○○、戊 ○○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江先生」取得丁○○中國 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 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 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20所示之日 期、金額,轉存至丁○○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丁○○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檢察官 指揮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5月2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押附表庚所示物品。丁○○ 並於107年5月23日自動交付犯罪所得3000元供檢察官扣押。 ㈨丙○○於106年2月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鄰居黃碧芳(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碧芳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再將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先生」使用(無證據足認丙○○ 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陳先生」取得黃碧芳第一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 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 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21所示之日 期、金額,轉存至黃碧芳第一銀行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丙○○因此取得6600元之報酬。 ㈩乙○○於106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古亭宇」使用(無證據足認乙○○知 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古亭宇」取得乙○○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 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22所示之 日期、金額,轉存至乙○○中國信託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甲○○於106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給「阿凱」使用(無證據足認甲○○知悉該詐欺 集團為三人以上)。「阿凱」取得甲○○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 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編號23至25所示之日期、金額, 轉存至甲○○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己○○於106年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寅○○(另為無罪諭知)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寅○○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 用(無證據足認己○○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不詳之 人取得寅○○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 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不詳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蘇莉雅帳戶,蘇胤愷再於附表乙 編號26所示之日期、金額,轉存至寅○○中國信託帳戶,而遭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己○○部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壬○○、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250、259、304、308、391至393頁) ,其無正 當理由,於本院11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辛○○、辰○○、丑○○、庚○○、卯○○、癸○○、戊○○ 、丁○○、丙○○、乙○○、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將附表甲編號1至110號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個人資料,轉售給身分不詳之買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個人資料都是 大陸公開網站可以取得的資料云云。惟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內並宣示:「電 腦科技進步迅速,使電腦能大量、快速處理各類資料,且運 用日趨普及,因而對國民經濟之提昇有重大貢獻。惟個人資 料因濫用電腦而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亦引起民 主先進國家之關切。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1980 年9月通過管理保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 綱領,歐洲理事會亦於1981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 公約,並提出8項原則以供遵守。迄今已有瑞典、美國、紐 西蘭、德國、法國、丹麥、挪威、奧地利、盧森堡、冰島、 加拿大、英國、芬蘭、愛爾蘭、澳洲、日本、荷蘭等17國制 定相關法律以保護個人資料」因此,就上揭法條及其立法理 由相互參照之下,本法就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乃是避免因 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凡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 免造成個人人格權、隱私權受到侵害。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 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 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 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前開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即一般人縱有 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 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㈢被告辛○○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在臺中市○ 區○○街000○0號,使用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電腦設備,上網與 身分不詳之賣家聯繫,約定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個人資料 以10元計價,再以前述電腦設備所安裝之SKYPE、QQ通訊軟 體,接收對方以EXCEL軟體所處理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電子檔,之後再以每位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個人資料為11元( 或12元)之代價,接續將附表甲編號1至110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個人資料,轉售給身分不詳之買家,再以SKYPE、QQ通 訊軟體將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電子檔傳送給買家等事實, 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02、221頁)。 又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電腦主機內之文件內容 「工作表1」記載大陸地區居民姓名、身分證號、工作地點 地址及電話、「工作表-金壽險壽險規劃客戶標示40歲以上 區域年齡夠漂亮」上少部分載有大陸地區居民姓名、電話、 年齡及性別,餘大部分則記載地名及數字等情,有筆記本影 本、「工作表1」及「工作表-金壽險壽險規劃客戶標示40歲 以上區域年齡夠漂亮」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詳如附表甲 編號1至110所示,警卷一第142至148頁),足認被告辛○○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
㈣如附表甲編號1至1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性別、身分 證號、工作地址地點、電話或年齡等,均屬個人資料,依現 代法治社會之常態,上開資料應屬未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 辛○○向不詳之人以每份個資10元購入,經整理後再以11元( 或12元)出售予不詳之人,堪認被告辛○○獲取上揭資訊非基 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屬違法蒐集。又被告既係違法蒐 集個人資料,自遑論其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合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是否有法所明文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 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㈤被告辛○○雖辯稱上開個人資料係大陸公開網站可取得之資料 云云。然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人人均可上網搜尋資料,如 果上開個人資料是被公開於網際網路,則被告辛○○何須以10 元向他人購入蒐集,不詳之人又何須以11元(或12元)向被 告辛○○購買?被告辛○○空言指稱上開個人資料為公開資訊, 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號卷二第344頁),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堪認被告辛○○就上開個人資料 ,若非其向不詳之賣家購入,顯係無從取得,是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憑採。
㈥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辛○○並非 公務機關,其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如附表甲編號1至110所 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其等應受保 護之隱私權,其又持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係為販售他人,其目 的不僅係為獲取個人財產利益,更係為損及其等之隱私權之 利益,至為明確。
㈦另被告辛○○雖供稱:我販賣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的獲利大約為1 00萬元,這100萬元包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36所示(即 附表乙編號1、2所示部分)的款項云云(本院卷二第343頁 )。然此部分除被告辛○○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辛○○除販賣附表甲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而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匯入蘇莉雅帳戶之款項(詳如後述 ),並非被告辛○○販賣個人資料之所得,故尚難以被告辛○○ 此部分之自白,遽認被告辛○○有販賣如附表甲以外之其他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 丁○○、丙○○、乙○○、甲○○、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 分,被告丑○○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辛○○、辰○○、丑○○、壬○○、庚○○、卯○○、癸○○、戊 ○○、丁○○、丙○○、乙○○、甲○○、己○○等人固坦承提供上開帳 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分別辯稱略以:被告辛○○:是我太太的帳戶, 原本就是隨意拿來用的。被告辰○○:確實有提供帳戶,但不 知道別人要做犯罪使用。被告丑○○:當初人家說不方便拿錢 ,叫我提供帳戶給 他,這個人是在國外認識的。被告庚○○ :事實有交付帳號,但不知道實際用途。被告卯○○:當初是 朋友來跟我借簿子說薪資要匯錢進去,說他的帳戶不方便用 。被告癸○○:事實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實際用途。被告戊 ○○: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他們如何使用。被告丁○○:事實 有交付帳號,但不知他們實際用法,不知道要犯罪使用。被 告丙○○:我是交給我做生意的朋友陳先生,沒有交給陌生人 使用。被告乙○○:我與「古亭宇」不太熟,簿子是他跟我說 做工廠要轉薪資用,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他們 是用來犯罪洗錢。被告己○○:我拿來玩線上博奕,轉給我的 彩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原審卷二第102、221頁,原 審卷三第316頁)、辰○○(原審卷二第130頁,原審卷三第33 5頁)、丑○○(原審卷二第145、156頁,原審卷三第318頁) 、壬○○(原審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三第319頁)、庚○○(原 審卷二第186頁,原審卷三第320頁)、卯○○(原審卷二第19 8頁,原審卷三第320頁)、癸○○(原審卷二第228頁,原審 卷三第321頁)、戊○○(原審卷二第55、69頁,原審卷三第3 22頁)、丁○○(原審卷二第55、69頁,原審卷三第322頁) 、乙○○(原審卷二第210頁)於原審坦承在卷。而附表乙編 號1至26所示帳戶之金錢係由蘇胤愷自蘇莉雅帳戶轉存而來 ,而後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依汎)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 卷一頁123-128)、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一 頁129-14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辰○○)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72-187 頁);被告丑○○於106年8月26日及106年9月12日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金融卡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一第2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09、210-223頁)、不詳男子於106年8 月9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款 畫面(警卷一第2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梁若筠)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頁 第270、271-2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庚○○)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 49-52頁)、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5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67-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89、90-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18、119-122頁)、存摺內明細( 警卷二第124-128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碧芳)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159、160-1 82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碧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