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032號
TCHM,110,金上訴,203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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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5、
2030、2031、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敏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2、187、237、59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5、
36124、3676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011、32736
、33053、34844、3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91、619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9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22、38625號、110年度偵字第54
1、1483、1953、6577、8465、2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黃文明(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二人為朋友關係,依 其等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 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 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 28日至29日15時33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由甲○○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黃文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棠」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小棠」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小棠」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 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甲○○、 黃文明之上開銀行帳戶。嗣「小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甲○○或黃文明之上開銀行帳戶,旋 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甲○○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日,見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代領包 裹之兼職工作廣告,經與不詳姓名年籍、微信暱稱「毛線球 」之成年人聯繫後,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 極為簡單,卻能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顯然係為掩飾他人不法犯罪所得,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微信暱稱「 毛線球」、「帝王蟹」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且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與「毛線球」、「帝王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寄送裝有如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後,甲 ○○即依「毛線球」、「帝王蟹」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再將所領得之包裹放 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派人收取後作為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 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如附表二所示甲○○所領取之詐 騙所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林禎雅、陳郁蕙郭美琪郭肜妡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張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宷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張瀅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黃啓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孫忻 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徐郁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黃玫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千惠及劉玉 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聖淳及全智聖、李婕 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惟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林暄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蔡太 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田建華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吳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錢欣 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素音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秦鈺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謝家正委由其母林春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 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戴慧雯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陳錦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曾束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第三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 李能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暨黃三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宗恆及 陳鑫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鍾雅 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君柔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黃宥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紀安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一第291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同 案被告黃文明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小棠」,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朋友「小棠」詢問我要不要投資比特幣及辦貸 款,黃文明知道後表示也要參與,之後黃文明便將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於109年5月底某日 ,將我自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黃文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一併交 給「小棠」,我跟黃文明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惟查:(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文明之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小棠」之事 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明於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109年5月28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被告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14915號卷第127至129頁;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37頁 ;109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第23頁),且有被告之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黃文明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第77至80頁 ;109年偵字第36124號卷第55至59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或同案被告黃文明之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受 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 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 、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



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 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 、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 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曾跑單幫到大陸拿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 ),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 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跟「小棠」認識1年多,沒有「小棠」聯絡電話,均是以 微信聯絡,不知道「小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小棠」曾說要幫忙想辦法處理,伊就依「 小棠」指示把對話記錄都刪掉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4915號卷第140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6766號卷 第5頁),顯見被告除無法提供「小棠」之個人資料以供調 查外,亦無法提供其有與「小棠」聯繫之資料,則被告空言 所辯實乏依據。況被告既對於「小棠」幾乎一無所知,彼此 間顯然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倘如被告所述,其純以 微信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因對方聲稱可投資比特幣及辦貸 款,即率將自己及黃文明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則被告就如何投資、如何辦理貸款、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依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 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帳戶資料,顯然被 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



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 上開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黃 文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主 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 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 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 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 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 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 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微信暱稱「毛線球」、「帝王蟹」等人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內 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看到收送包裹工作之徵才廣告,經以微信與暱 稱「毛線球」之人聯繫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每日收送包 裹,日薪1,000元,之後「毛線球」把我拉入一個群組,裡 面另有暱稱「帝王蟹」之人,「毛線球」、「帝王蟹」2人



會輪流以微信訊息告知收件地點、收件人、收件電話、包裹 郵件號碼等內容,我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物品,我迄今仍未 領到報酬,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 資料,寄送至指定之郵局或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內 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之前揭包裹內所含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 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 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 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 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 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 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或郵局,另一方面又再以相當 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 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 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導如何防 範因應之訊息,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 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我於臉書看到徵求代收送包裹人員之廣告,對方說要 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審核,審核後就跟我聯絡,微信暱 稱「毛線球」之人告知工作內容是每日收送包裹,日薪1,00 0元,之後「毛線球」把我拉入一個群組,裡面另有暱稱「 帝王蟹」之人,「毛線球」、「帝王蟹」2人會輪流以微信 訊息告知收件地點、收件人、收件電話、包裹郵件號碼等內 容,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在指定位子後,就叫 我離開,表示會有其他人去拿取,我領完包裹,有一次放在 臺中高鐵站後面的公園樹下椅子上,當時我有詢問放該處是 否安全,對方表示人在旁邊,也曾依指示將領得包裹放在彰 化開化寺洗手台下、埔心鄉公園廁所男廁裡等語(見109年



偵字第3100號卷第27至29頁、第103至104頁;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8703號卷第21至22頁、第99至100頁、第130頁 ),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過程,顯然其未曾與對方實際面對 面進行面試,僅透過微信聯絡後,即可任職上工,已與一般 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又「毛線球」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未曾謀面,卻透過應徵工作如此迂迴方式,覓得被告出面 領取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 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之業 者會採取之運送方式,況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可知被告 受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分散於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 地,且指示被告放置包裹之地點亦未曾固定,甚至係在公園 椅子、男廁或寺廟洗手台下等極不尋常而甚為可疑之地點, 如此迂迴輾轉收送之掩飾手法,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乃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揭工作內 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復考 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追查 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 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 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 缺的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 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 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若被告未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分擔至超商、郵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 ,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 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領取。是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 毛線球」、「帝王蟹」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郵局領取包裹 ,並依指示將之放置在不固定且奇怪之地點,係在從事類如 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 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而依指示收送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洵堪認定。(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 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 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 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 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 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再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領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 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 告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自無法諉為不 知,竟仍依指示代為領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且該等 帳戶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 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贓 款後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 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毛線球」、「帝王蟹」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4)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毛線球」、「帝王蟹」及向如附表 二、三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他 前往收取被告所領包裹之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外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領取 內有存摺、提款卡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使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擔任車手之成 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 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毛線球」、「帝王蟹」之 指示,代為至超商、郵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置放在不 固定且奇怪之地點,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 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 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黃文明所申設之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小棠」,供 「小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



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 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 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被告僅係 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棠」,對於詐欺 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2)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 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寄交帳戶資料後,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之被告領取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掌控之如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集 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已詳述如前,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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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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