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下稱被 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蔡○○及少年即同案被告劉○宸、李○彥共 同涉犯本件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宸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係與被告共同前往戲院,由被告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 李○彥,李○彥提領完贓款後亦在同一處所將金融卡及贓款均 交予被告,可能因為被告配戴口罩與李○彥接觸,且其等2人 接觸時,其均站在其等對面,李○彥因此於偵查中才只有指 認其涉案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初伊是經由劉○宸才認識被告,被告知道與伊配合做的 都是詐騙犯行。都是劉○宸指使被告配合做事情,不是其要 求被告的。當時被告因為酒駕被起訴要賠人家錢或繳罰金而 缺錢,才找劉○宸介紹工作給他做,且其等做的事被告都知 道是詐欺犯行,被告事實上沒有做很久,被告所有行為都是 由劉○宸指揮。其所涉詐欺犯行於高院開庭審理時,被告有 來跟其會客,要求其在這個案子審理時要幫其說話讓其能解 套,而且被告也有去騷擾其老婆,要求其老婆要求其幫忙解 套,願意每個月支付其等2萬元,但其對被告表示不缺這個 錢。車手提領贓款時,其均不會在場,所以該次犯行被告究 竟有無參與,應該以劉○宸所述內容為主等語。從而,被告 均配合劉○宸從事詐騙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與李○彥接觸時均
配戴口罩,而證人即少年同案被告劉○宸均站立在其等對面 ,證人李○彥是否因此無法指認被告亦共同涉犯本案,或因 聽從同案被告蔡○○於案發前指示日後若出事均將罪責推給劉 ○宸,方於偵查中僅指認劉○宸涉案等情,尚非絕無可能。 ㈡依被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 2466、2467、2468、2469號判決書第12頁起記載之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所述,被告認識蔡○○(即微信暱稱「老哥」或「 以靜制動」)、劉○宸(亦曾使用蔡○○之微信帳號通訊), 且明知蔡○○、劉○宸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然因經濟 困窘,為了賺錢,故加入蔡○○、劉○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前案與本案僅相差短短4 日,足認介紹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少年即同案被告劉○宸所 證述為真實,被告係為了迫在眉睫之刑案始加入詐騙集團。 ㈢綜上,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於附件判決理由㈠㈡㈢說明,本件除共犯即證人劉○ 宸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劉○宸指證為真 ;而本案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少年李○彥於警、偵 訊時已明確證述其係自少年劉○宸處取得人頭金融卡,待提 領詐欺贓款後,亦係將贓款及金融卡於○○電影院廁所交予少 年劉○宸,當時只有少年劉○宸1人在場等情,實與證人劉○宸 證述係被告收受少年李○宸交付之贓款情節有違;況證人劉○ 宸指證曾目睹被告向少年李○彥收取贓款之地點,乃在○○區 之○○公園,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電影院交付金融 卡予少年李○彥後,並自少年李○彥處收受贓款等情,難認有 何關聯,原審就本院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綜合評價後,認尚難 僅憑證人劉○宸指證,認被告確有參與此次犯行,其證據取 捨合乎論理及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法失當。
㈡上訴意旨另指證人蔡○○證述部分,依照證人蔡○○證述內容可 知,其雖係少年劉○宸上手,且知悉係由少年劉○宸指示被告 為相關詐騙犯行,然證人蔡○○亦明確證稱被告究竟參加哪些 犯行,其不見得知道,亦未曾聽過被告或少年劉○宸曾跟其 提及○○戲院乙情,從而,原審認證人蔡○○未曾親自見聞被告 此次犯行,尚難以證人蔡○○證述做為證人劉○宸證述之補強 證據,實屬有據;且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蔡○○曾於本院另案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2466、2467、2468、2669案件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於該案審理過程中親自且透過其配偶要求其 幫忙解套等情,然查,縱證人蔡○○所指為真,亦應係指被告 曾於本院另案審理過程中,欲證人蔡○○為其有利證述,尚與
本案無涉;且依照本院另案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2466 、2467、2468、2669判決所載,被告固與另案共犯蔡○○、蔡 ○○、劉○宸等人共同參與詐欺組織,然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 ,係認定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加入該詐欺組織,另依該判決 附表二編號6所載,被告係於107年8月12日受指示前往領取 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觀諸本案被告被訴係於107年8月8日擔任交付金融卡並收取 車手交付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不僅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所認 定參與犯罪組織前4日,且參與分擔之工作亦不相同,實難 僅因本案與被告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僅相隔4日,且係 同一詐欺組織所為犯行,即認被告確於107年8月8日即已參 與共犯劉○宸、蔡○○、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為本案 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並補充如前,檢 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現於○○○○○○○○○○○○○○○○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劉○○)與少年劉○宸及李○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乙○○行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旋即通知被告及劉○宸共同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電影院1樓購票處旁之廁所,推由 配戴口罩之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交予負責 提領贓款之李○彥,由李○彥單獨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李○彥將所提領之贓款連同金融卡 在○○電影院1樓購票處旁之廁所交予被告,而劉○宸則在旁觀 看把風,並約定每人可獲得提領金額2%不等之報酬,嗣經警 於107年9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拘提被告到案,並對其依法搜索後,當場扣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iPhone手機1支、背包1只及 衣物1套等物,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 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 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 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 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 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 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 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 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 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 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 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第566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宸、 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伊不記得曾去過○○電影院,本案的詐欺贓款不是交給伊, 伊在案發當時是做地磚師傅,兼職做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正 當工作,沒有理由作詐欺,前案是因為劉○宸向伊包車,叫 伊幫忙領包裹,伊才變成收簿手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假冒為 告訴人之同學,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積欠廠商12 萬元貨款,需借錢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午11時57分50秒、中午12時1分55秒,先後匯款6萬元,合 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李○彥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3秒 、12時25分5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先後提領6萬元,合計1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人李○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下稱少連偵306號卷】第71、105至1 0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110號卷 】第9頁),並有108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附卷 可稽(見少連偵306號第15至17、19、111至115、121至13 1、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李○彥如何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證人李○彥於 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8日上午,劉○宸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電影院一樓購物處旁廁所,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拿給伊,伊獨自一人到○○郵局提領贓款12萬元,提款完 後10至20分鐘,伊便到○○電影院的廁所等待,不久後劉○ 宸就過來,伊將贓款及提款卡親手交給他,他立刻就離開 了等語(見少連偵第306號卷第73至74頁),於偵訊時證 稱:伊提領贓款所用之提款卡,是劉○宸在北屯路的○○戲 院一樓購物處旁的廁所交給伊,伊提領贓款後,就到劉○ 宸指定的廁所等他,劉○宸來了以後,伊就把贓款及提款 卡交給他,只有劉○宸一人在場,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 (見少連偵110號卷第9頁)。是證人李○彥於警詢、偵訊 時均明確證稱其使用之提款卡係由劉○宸在○○電影院提供 ,提領之贓款亦係在○○電影院交給劉○宸,與被告毫無相 涉。
(三)證人劉○宸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在107年8月某日,在○○ 區的○○公園見過李○彥,當時被告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 被告與李○彥相約在○○公園拿取贓款,而伊剛好陪被告一
同前往,被告開他家裡的車子前往,伊沒有向李○彥收過 詐欺贓款,李○彥把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時,伊在他們對面 ,李○彥可能因此才指認伊,可能是因為被告都戴口罩與 李○彥接觸,所以李○彥無法指認出被告等語(見少連偵30 6號卷第89至9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原先與李○彥完 全不認識,是在少觀所時才認識李○彥,○○戲院那次伊沒 有去,伊只有在○○公園那次有看過李○彥,當時伊與被告 一起去向李○彥收取贓款,關於金融卡是誰拿給李○彥,時 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110號卷第42頁)。惟 證人劉○宸之上開證述,性質上屬共犯之自白,其真實性 已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12506 號卷第55頁,少連偵110號卷第43頁),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已難採信;退步言之,證人劉○宸之證述縱令屬 實,依其所述內容,並不能確知被告向李○彥收款之日期 是否即為本案案發時間107年8月8日,且其所稱之收款地 點為位於○○區之○○公園,亦與證人李○彥所證稱,並為公 訴意旨所認同之○○電影院不同,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7年8月8日 在○○電影院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李○彥,由李○彥提領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再於○○電影院向李○彥收取贓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四)證人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經由劉○宸才認識被告 ,都是劉○宸指使被告配合做事情,車手提領贓款時伊都 不會在場,所以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應以劉○宸所述 內容為準等語(見少連偵110號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係經由劉○宸介紹而參與伊所屬之詐欺集 團,集團內主要是劉○宸與被告接洽,被告領到的贓款都 交給劉○宸,車手去哪裡提款、交款,伊有時會知道,有 時不知道,伊沒有聽過被告或劉○宸向伊提過○○戲院這個 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是證人蔡○○並未親 身見聞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其雖謂被告係受劉○宸指使 ,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應以劉○宸所述內容為準云云, 然此實質上係在轉述證人劉○宸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劉○ 宸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蔡○○、劉○宸就其等所涉之本案詐 欺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如被告未涉犯本案,當 無設詞攀誣指證被告之必要云云。然證人蔡○○、劉○宸是 否業已坦承犯行,與其等是否絕無誣陷被告之必要間,並 無必然關連,不能因此即排除此種可能性。況證人蔡○○、 劉○宸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號、第2466號、第2467號、 第2468號、第2469號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101頁 ),其等縱未刻意誣陷被告,對於每次犯行之參與者能否 均能記憶清楚,絕無誤認之可能,洵非無疑,在別無補強 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非僅有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已,是本院雖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無罪之諭知,然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不生退回檢察 官另行處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匯款 日期 詐騙/匯款時間 詐騙標的/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匯入帳戶 提領/收簿車手與共犯 提領/收簿時間 提領/收簿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猜猜我是誰 107年8月8日 11時50分 12萬元 中華郵政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 丙○○ 劉○宸(總收)李○彥(提領) 同日 ①12時25分3秒 ②12時25分56秒 ○○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