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53號、第514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笑笑」之成年女子與 LINE暱稱「張智傑」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經由「 笑笑」、「張智傑」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其個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受騙民眾匯 款使用,以及依指示前往提領民眾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以取得按其提領金額3%計算 之報酬。蔡薇因而與「笑笑」、「張智傑」,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薇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笑笑」或「張智傑」後,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對林麗鴻、劉文煌、黃麗燕等3人,各施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使林麗鴻、劉文煌、黃麗燕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林麗鴻、劉 文煌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0萬元至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帳戶內,黃麗燕則匯款20萬元至陳約 換名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笑笑」或「張智傑」待林麗鴻、劉文煌、黃麗 燕受騙匯款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薇前往領款,蔡薇因而 為下列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行為:
㈠蔡薇於109年7月27日15時1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操作設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在南投縣○○鎮○○路0 0號「全家超商」金牛門市之ATM,提領林麗鴻受騙匯入款項 中的15萬元後,攜至該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轉交予「笑笑」 或「張智傑」指派到場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身材微胖的男 性成員,再操作前述ATM,將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款項 中的3萬元(為林麗鴻受騙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郵局帳戶,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林麗鴻受騙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的款項,尚餘12 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實際僅餘119,995元】,未經提領 或轉出)。
㈡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約換依「張智傑」的指示,自109年7月27 日15時46分起至同日15時48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操作ATM,提領黃麗燕受騙匯入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款項3 萬元(共3筆),合計9萬元,將該9萬元轉交予「張智傑」 指派到場之男子後,又自同日17時2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 ,操作前述ATM,將黃麗燕受騙匯入其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內款項中的10萬元、5千元轉帳至蔡薇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內。蔡薇則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9 年7月27日17時38分起至同日17時41分止,持附表一編號2所 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埔 里郵局」之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15,000元,合計提 領135,000元後(即前述蔡薇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有關 林麗鴻受騙款項中的3萬元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 以及陳約換將黃麗燕受騙款項中的10萬元與5千元轉帳至附 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攜至郵局對面「池上便當」旁 的小巷內,轉交予「笑笑」或「張智傑」指派到場之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而身材微胖的男性成員,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蔡薇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9年7月28日12時48分,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埔里郵局」,臨櫃領款20萬元,再自同日1 2時51分起至同日12時55分止,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操作設在「埔里郵局」之ATM,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1萬元、5萬元、4萬元,而將劉文煌受騙匯入的30 萬元款項,提領一空後,依指示攜至「埔里國小」門口,轉 交予「笑笑」或「張智傑」指派到場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 頭染金髮且身材高瘦的男性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至於劉文煌受騙匯入的另一筆40萬 元款項,則未經提領)。
㈣嗣因林麗鴻、劉文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影
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鴻、劉文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蔡薇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1頁),又 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 ,且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 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告訴人林麗鴻、劉文煌、被害人黃麗燕、共犯陳約換之警 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本院下述所引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9頁、第 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並 有告訴人林麗鴻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仁愛分局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麗鴻提出 其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仁愛分局警卷第37 頁)、告訴人林麗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仁愛分局警卷第38頁)。告訴人劉文煌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仁愛分局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 告訴人劉文煌提出其先後匯款30萬元與4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郵局帳戶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仁愛分局警卷 第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 年8 月24日 投營字第1092900473號函檢附被告申設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仁愛分局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至28日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仁愛分局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埔里分局警卷 第49頁至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9 日台新 作文字第10919286號函暨帳戶個資檢視(仁愛分局警卷第58 頁至第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 月31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15962號函檢附被告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仁愛分局警卷第60頁至第6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8日投營字第1090000451號 函檢附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仁愛分局警 卷第70頁至第83頁)、被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仁愛分 局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車手提領一覽表(埔里分局警 卷第1頁至第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8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090018219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埔里 分局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埔里分局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
㈡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鴻、劉文煌與被害人黃麗燕證 述其等受騙經過之證述內容(仁愛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林麗鴻】、第17頁正反面【劉文煌】、原審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黃麗燕】),以及有關共犯陳約換陳述其依「張 智傑」指示提領被害人黃麗燕受騙款項,且曾將被害人黃麗 燕受騙款項中的10萬元、5千元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 帳戶等內容(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可資補強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之供述,並參酌共犯陳約換、告訴人林麗鴻、劉 文煌、被害人黃麗燕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有擔任車手之被告與陳約換外,尚有負責聯繫提款之「笑 笑」、「張智傑」,負責依「笑笑」、「張智傑」指示向被 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不同男性成員,以 及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 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集 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 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 ㈠(即被害人為林麗鴻)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㈡至㈢(即被害人為劉文煌、黃麗燕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告訴人劉文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至附表一編 號2所示郵局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此受騙轉帳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提領情 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 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 「笑笑」、「張智傑」、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成員(含「事實」欄㈡所示之陳約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3 罪,犯意個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就上開3罪,僅參與提供其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供民眾受騙匯款使用,以及分擔提領民眾受騙款 項後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分擔,顯示其屬集團的邊緣角色, 犯罪情節難認嚴重。而被告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均係依「 笑笑」、「張智傑」的指示行事,其分擔行為並非詐欺取財 過程的核心事項,其參與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僅有2日,且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又被告於原審已分別與告訴人林麗鴻、劉文煌、被害人黃麗 燕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林麗鴻180,065元、賠償 告訴人劉文煌15萬元、賠償被害人黃麗燕5萬元,此有調解 成立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79頁 至第182頁),而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林麗鴻18萬元、賠 償劉文煌79,985元、賠償被害人黃麗燕44,985元,此有被告 轉帳予告訴人林麗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網路轉帳 截圖3張(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9頁)、被告轉帳予告訴人 劉文煌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5張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原 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37頁)、被告轉 帳予被害人黃麗燕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5張與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1張(原審卷第219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9頁), 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告訴人林麗鴻與被害 人黃麗燕所受的財物損失,以及彌補告訴人劉文煌部分的財 產損失,以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無犯罪所得 ,事後其盡力賠償以彌補相關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應 認對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3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犯後於法院 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一般洗錢犯行 ,因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麗鴻、劉文煌及被害人黃麗燕達成調解,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林麗鴻損失,迄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
人劉文煌、被害人黃麗燕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自己未獲不法利益;再 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茲就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8月。並說明:⑴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然查被告供稱:本案到目前為止尚未領到任何 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 ,且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詐得款項,均已交付與「張智傑」指 定之人,而失其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詐欺所用,惟該等帳戶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 過掛失程序而使該帳戶失其功用,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⑶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帳 戶、領取贓款,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任職於展 裕園藝有限公司而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份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頁),而其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 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 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 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 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 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 作。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 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與 辯護人以被告迄今仍繼續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且被告家中經 濟狀況不佳,請諭知緩刑或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被 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 決並於109年1月21日確定,而不符緩刑要件,且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後,均量處最低度刑各有期徒刑6月,無從再量處更低 度之刑,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取 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 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迄今並未獲 得任何犯罪報酬,事後已與告訴人林麗鴻、劉文煌及被害人 黃麗燕等3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前述3位告訴人與被害人 合計304,970元(計算式=18萬元+79,985元+44,985元),倘 若仍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取得如「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除使被告遭受雙 重剝奪外,更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 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雖與原判決認定 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適用之理由不同,但因結論一致 ,而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帳 號 備 註 1 蔡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見仁愛分局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5頁 2 蔡薇 埔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見仁愛分局警卷第60頁至第67頁、埔里分局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林麗鴻侄子「蕭成偉」名義,於109年7月27日中午,透過LINE撥打電話向林麗鴻佯稱:想要開設牙醫診所,但缺錢而要林麗鴻借貸30萬元云云,致使林麗鴻誤認其親戚欲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林麗鴻 109年7月27日13時57分許(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紀錄之交易時間為同日時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30萬元 蔡薇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 2 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劉文煌外甥名義,於109年7月28日中午,使用LINE撥打電話向劉文煌佯稱:因從事法拍屋買賣,短缺現金周轉,需向劉文煌借貸云云,致使劉文煌誤認其親戚欲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劉文煌 109年7月28日12時10分許、同日14時31分許(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紀錄之交易時間為同日時12時25分許及15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30萬元、 40萬元 蔡薇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 3 該集團成員佯為黃麗燕之姪女,以電話向黃麗燕借款20萬元。 黃麗燕 109年7月27日15時43分許 桃園市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萬元 陳約換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地及對象 提領金錢之來源 1 109年7月27日15時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之7「全家超商」金牛門市 15萬元 提領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在「全家超商」金牛門市附近,轉交予「笑笑」或「張智傑」指派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身材微胖之男性成員。 林麗鴻之匯款 2 109年7月27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 提領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在「埔里郵局」對面「池上便當」旁的小巷內,轉交予「笑笑」或「張智傑」指派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身材微胖之男性成員。 ①陳約換於107年7月27日17時2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10萬元、5000元(屬黃麗燕受騙款項) ②蔡薇於107年7月27日17時35分許,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之3萬元(屬林麗鴻受騙款項) 3 107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同日12時51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5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 20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 提領後旋即前往「埔里國小」門口,轉交予「笑笑」或「張智傑」指派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頭染金髮且身材高瘦之男性成員。 劉文煌之30萬元匯款(另40萬元尚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