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825號
TCHM,110,金上訴,1825,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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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羽綺
陳維星
廖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6、15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0、3735、50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羽綺部分,陳維星加重詐欺未遂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羽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上開各罪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其餘上訴(即陳維星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廖亭瑋部分)駁回。陳維星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謝羽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網路上找尋工作機 會,而與網路暱稱「佩琪」之人聯繫,其可預見如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給「佩琪」等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 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陳維星廖亭瑋亦因缺錢花用,於109年4月間 經綽號「黑龍」之友人介紹,而與網路暱稱「令狐沖」之人 聯繫,其2人均可預見如依「令狐沖」指示從事收取款項之 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羽綺陳維星廖亭瑋復 均可預見「佩琪」、「令狐沖」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且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應允從事上開工作,而加 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羽綺陳維星廖亭瑋即與「佩 琪」、「令狐沖」、「王凱」、「黃瑞軒」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羽綺於109年4月15日 ,將其申辦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街郵局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佩琪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09年4月13日撥打電話給莊 ○○,佯稱係其友人彭○○,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使莊○○陷於 錯誤,乃指示會計人員王○○,於109年4月15至17日:①匯款 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王凱」指示謝羽綺於109年4月16日,至南投縣○○鄉○○ 街00號名間郵局、南投縣○○鄉○○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 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名間門市,提領前開款項共45萬 元,另由「令狐沖」指示陳維星至統一超商名間門市旁,向 謝羽綺收取詐欺款項43萬2000元(扣除謝羽綺獲得之報酬1萬 8000元),陳維星收取後再依「令狐沖」指示,在南投縣名 間鄉某處交給廖亭瑋轉交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②匯款47萬元、48萬元至不 知情之陳○○(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9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二水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由陳○ ○於109年4月16日、17日,分別提領上開款項47萬元、48萬 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黃瑞軒」指示陳○○,將從玉山銀行 帳戶所提領48萬元其中之19萬3000元,於109年4月17日交給 陳維星轉交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維星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③匯款48 萬元至黃○○(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784 、17815、2106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臺南育平郵局帳戶,由 黃○○依指示全數提領後交給陳維星轉交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謝羽綺陳維星另與「令狐沖」、「王凱」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9年4月16日撥打LINE電話給賴○○,佯稱係其外甥女,臨 時需要資金周轉云云,使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7日 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撥打電話給周○○,佯稱係其姪 兒周○○,臨時需要資金周轉云云,使周○○陷於錯誤,而於10 9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 。謝羽綺則於提供新街郵局帳戶後、上開㈠㈡所示被害人匯款 前之109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再轉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警方自 首而因己意中止未遂,警方獲報後指示謝羽綺將自己所有之 現金1000元連同空白郵局提款單1張裝放在紙袋內,再佯依 「王凱」指示,至南投縣名間鄉泡泡熊洗衣店前,交給依「 令狐沖」指示到場拿取贓款之陳維星陳維星雖有收受上開 紙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然因紙袋內並非裝放詐欺贓款且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謝羽綺裝放在紙袋內之現金1000元(附表編號4)、陳維星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2)。另循線查獲廖亭瑋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5)。三、案經謝羽綺自首及莊○○賴○○、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廖亭瑋(下稱被告3人)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 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 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3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0金上訴1824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賴○○、周○○、證人王 ○○、陳○○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周○○之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 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黃○○育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謝羽綺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陳維星手機畫面截 圖、陳維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通聯等在卷可憑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令狐沖」 指揮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擔任車手,並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施行詐騙,且由「佩琪」、「王凱」、「黃瑞軒」 分擔收取帳戶或指示被告謝羽綺、不知情之陳○○、另案被告 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該集團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匯款後,旋由帳 戶提供者擔任取款工作,再輾轉交回集團上層,足見該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屬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 人莊○○(犯罪事實欄一)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3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 洽。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莊○○(犯罪事實欄一)施用詐術後,



指示莊○○將被騙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 其中包括被告謝羽綺提供之新街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謝羽綺 及其他帳戶提供者前往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示贓款得 手,再將領得款項由包括被告3人在內之集團成員層轉上繳 ,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被告3人之行為顯已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本件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部分,被告謝羽綺已提供其新街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已對告訴人賴○○、周○○施 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被告 陳維星亦已依「令狐沖」指示到達指定地點,欲向被告謝羽 綺拿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謝羽綺陳維星顯已著手為 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被告謝羽綺賴○○、周○○匯款前即向 警方自首,賴○○、周○○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自始在警方控制 下,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㈤故核被告3人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3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3人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佩琪」、「令狐沖 」、「王凱」、「黃瑞軒」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罪均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僅係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羽綺陳維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謝羽綺陳維星與「 令狐沖」、「王凱」及參與該2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謝羽綺陳維星所犯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各該案號詳如本判決書第1頁案由欄所 示)均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 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謝羽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主動撥打165專線,並配合警方將被告陳維星查緝到案,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8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 90019169號函檢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偵查報告及165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可參(109偵3150 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謝羽綺向警方自首本案全部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3罪均 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其集團成員共犯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謝羽綺於告訴人賴○○ 、周○○匯款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未依「王凱」指示提領詐欺 贓款,且配合警方逮獲被告陳維星,使賴○○、周○○匯入之款 項始終在警方控制下,而未發生犯罪既遂之結果,故被告謝



羽綺係因己意中止犯罪並積極防止其他共犯實現預定之犯罪 結果,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依刑法第27條第2 項、第1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被告陳維星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2罪,則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 款及層轉上繳之工作,使告訴人莊○○受有45萬元之損失,難 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謝 羽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維星廖亭瑋則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 輕其刑,雖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謝羽綺部分,被告陳維星加重詐欺未 遂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謝羽綺部分(即被告謝羽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㈠ 及㈡所示全部犯行)及被告陳維星加重詐欺未遂2罪部分(即被 告陳維星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雖有所本,然原判決因有下列①至④所示違失,且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陳維星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 依附,應一併撤銷。
  ①被告謝羽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謝羽綺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②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除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外,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不構成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③被告謝羽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係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 第27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援引刑法 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即有錯 誤。
  ④被告謝羽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就被 告謝羽綺所犯上開2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顯然於法不合。 
 ⒉本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均為20歲出頭之青年,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核心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犯罪猖獗,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謝羽綺及時向 警方自首犯行,並與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莊○○成立和解, 已支付3萬元賠償金,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及㈡,告訴人賴○○、周○○被騙所匯款項業經金融機構發還,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謝羽綺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與先生一起務農,家中經濟普通,有1名4歲小孩需其扶 養照顧,目前有找到其他工作,被告陳維星陳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目前在花蓮工作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 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羽綺所犯加 重詐欺未遂2罪,以及被告陳維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謝羽綺陳維星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 示。
 ⒊緩刑宣告:
查被告謝羽綺陳維星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 犯罪時均僅20歲,因年輕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謝羽綺並主動向警方自首,2人已各賠償告訴人莊○○3 萬元,有具體悔過表現,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2人本案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被告謝羽綺緩刑3年、被告陳維星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謝羽綺陳維星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 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一定義務以預防再犯,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羽綺陳維星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其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如 有違反上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特此 指明。
 ⒋沒收部分:
①被告謝羽綺供承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1萬8000元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給付告訴人莊○○3萬元,應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 告陳維星,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維星供述在 卷(原審109訴106卷第229頁),可認係由被告陳維星所實 際支配,且用於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陳維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維星私人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陳維星個人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1000元(含紙袋),為被告謝羽綺配合警方查緝



被告陳維星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 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 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㈠及㈡之洗錢標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周○○,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洗錢標的,除被告3人已償還部分外,其餘 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然本院考量被告謝 羽綺、陳維星是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犯 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對其2人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㈨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維星加重詐欺既遂部分,被告廖亭 瑋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陳維星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及被告廖亭瑋部分(即被 告陳維星廖亭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其2人加重 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2人均甫成年,竟不思循正當 合法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 度,已與告訴人莊○○達成調解,各支付3萬元賠償金完畢, 有告訴人莊○○書函影本、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復考量被 告陳維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獨自一人在花蓮 生活,月薪3萬餘元,被告廖亭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 自家五金行幫忙,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其2人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審酌被告廖亭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案發時甫成年,因智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莊○○達成調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足認甚 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亦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就沒收部分敘 明:
  ①被告陳維星供稱其領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109訴106卷 第245頁),是其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以3萬 元與告訴人莊○○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此部分若予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廖亭瑋則供稱無犯罪所得等語(原審109 訴152卷第2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廖亭瑋有何犯罪所 得,且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犯 罪所得情形,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 告陳維星,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維星供述在 卷(原審109訴106卷第229頁),可認為被告陳維星所實際 支配,且用於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陳維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廖亭瑋之母交付被告廖亭瑋,搭配 被告廖亭瑋所有之SIM卡1張使用,可認為被告廖亭瑋所實 際支配,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亭瑋供述在卷( 原審109訴106卷第2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廖亭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陳維星廖亭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之 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 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對其2人所為量刑及對被告廖亭瑋所為 緩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對其 2人宣告強制工作,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業 已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違憲 而失效(詳後述理由㈩),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強制工作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本案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就犯 罪事實欄一,原判決認為對被告陳維星廖亭瑋尚無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該部分判決不生影響, 故不構成撤銷該部分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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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