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759號
TCHM,110,金上訴,175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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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佑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2、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行為時未滿20歲)與少年陳○堯(民國00年00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而少年陳○堯、王暐程(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劉嘉展(原審審理中)自107 年2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加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林銘勇(微信暱稱「趙雲」)負責統籌、控制旗下車手領款 及回帳情況,由王暐程負責通知車手領款,並回收贓款,陳 ○堯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林銘勇王暐程於微信群 組指示通知至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林銘勇王暐程、少年陳○堯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1日,林銘勇、王 暐程於微信群組通知陳○堯領取三張金融卡(分別為梅松齡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梅松齡帳戶〉金融 卡、高建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高建華帳戶〉金融卡及另一無法使用之不詳金融卡),告 知陳○堯於翌日(12日)持該三張金融卡提款。至翌日(即1 2日),陳○堯因無適當之交通工具,遂約當時不知情之友人 丙○○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見面。隨後陳○堯 與丙○○碰面後,陳○堯隱瞞事實,告知丙○○其欲提領父親帳 戶內的錢,請丙○○騎機車載其去臺中市沙鹿區提款,於同日



下午13時36分、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提款機,陳○堯委由丙○○持梅松齡之金融卡 ,先後提領2次、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於同日13時42 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提款機,陳○堯再次委由丙○○持梅松齡之金融卡,提領3 次、共計6萬元,丙○○並將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交付予陳○堯 (丙○○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無 罪判決確定,下稱另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而另一方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8萬6000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高建華帳戶。陳○堯取得丙○○提領之款項後, 向丙○○借用機車,獨自依林銘勇王暐程指示,持高建華之 金融卡前去提領甲○○所匯入之款項,陳○堯先於同日15時1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郵局提款機提領2次、 共4萬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花旗銀行清水分行提款機提領5次、共10萬元,再連 同先前所提領之金額交付上手劉嘉展後,再騎乘機車回去找 丙○○。丙○○於上開提領款項過後察覺有異,直接詢問陳○堯 是否在提領詐欺款項,經陳○堯坦承其在詐欺擔任車手。而 丙○○於明知陳○堯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正在提領詐欺集團 詐欺民眾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且提領後將交付上手,使詐欺 所得之去向不明後,竟在陳○堯之請求下,基於與陳○堯及陳 ○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繼續搭載陳○堯前去提領詐欺款項,並由丙○○持 高建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8時28分、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龍井郵局提款機提領2次、共5000元,再於 同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 提款機提領1000元,共提領甲○○所匯入之金額共計6000元, 並將上開詐欺所得交付予陳○堯。於當晚19時許,陳○堯與丙 ○○將無法使用之不詳金融卡於路邊燒燬後,丙○○遂終止與陳 ○堯之犯意聯絡,自行離去。兩人分開後,陳○堯再獨自提領 詐欺款項,將甲○○匯入高建華帳戶內之18萬6000元提領及轉 帳殆盡,並將所得款項、高建華帳戶金融卡、梅松齡帳戶金 融卡交付予劉嘉展劉嘉展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王暐程,王 暐程再交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 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105頁 ),核與陳○堯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162號卷二第534至535 頁;原審卷一第234至2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遭詐欺情節甚詳(少連偵162號卷二第441至453頁),且有上 海商業銀行匯款憑條、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堯提領畫面、丙○○提 領畫面(少連偵162號卷二第551至553、555至559頁,少連偵 162號卷一第449至451頁;少連偵173號卷第39、45至54、57 頁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 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被告既然明知陳○堯參與集團性詐欺組織,並知悉詐欺 集團乃利用陳○堯等車手提款,再將詐得款項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以逃避查緝詐欺所得去向,然而被告卻仍與 陳○堯共同完成車手之提款行為,而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故被告於實行構成要件之提款行為時,既然預見此為一 般常見之詐欺手法,自均在詐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依上說 明,被告自須就其於107年3月12日18時28分至18時49分期間 ,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堯共同提領甲○○詐欺款項6000元,而 後層轉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同負其責任。至於被告雖就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與陳○堯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意,且被告僅 係臨時起意與陳○堯共同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並無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 法條,且原審公訴檢察官亦於補充理由書表明僅起訴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原審卷一第388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陳○堯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參與之本



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堯、林銘勇王暐程劉嘉展及向李淑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 3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 李淑玲施用詐術,待受騙之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陳○堯,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 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陳○堯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 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陳○堯之任 務,堪認被告與陳○堯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 同正犯。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曾於



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 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本件被告 先受陳○堯之隱瞞而出借機車供其提領詐欺贓款,於發覺有 異後,始基於情誼答應陳○堯提領詐欺贓款,且僅提領共600 0元,與該款立法理由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之情形尚 屬有間,未對被害人及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衡酌本件 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認 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堯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聯絡,於107年3月12日,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李淑玲之電話,冒充係其外甥女康瀞予,向李淑玲佯 稱投資期貨需要資金云云,李淑玲一時不察,而於同日轉帳 49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有18萬6000元係轉帳至上 開高建華帳戶。除提領上開有罪部分之6000元外,被告、陳 ○堯則並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持上開高建華帳戶金融卡,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清水分行」、龍門路40 號「龍井區農會」、中央路3段51號「統一超商巨龍門市○○○ ○路0段000號「龍井龍津郵局」等地點之ATM提領贓款或轉帳 。因認被告對於陳○堯單獨提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剛 開始我不知道陳○堯是車手,後來我問他才知道,我幫忙提 領共6000元,然後我就回家,我不知道他繼續提領贓款之事 情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林銘勇王暐程指示陳○堯提領李淑玲遭詐欺匯入 高建華帳戶之款項後,陳○堯向被告借用機車,獨自持高 建華帳戶之金融卡前去提領甲○○所匯入之款項,陳○堯先 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郵局 提款機提領2次、共4萬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至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花旗銀行清水分行提款機提領5 次、共10萬元,再連同先前所提領之金額交付上手劉嘉展 後,再騎乘機車回去找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中午吃 飯時,陳○堯跟我借車出去不知道要幹嘛等語(原審卷二 第246頁);證人陳○堯亦證稱:中午吃飯時,我向被告借 機車提款,被告並不知道我去哪裡,我提完款後就拿去給 上手劉嘉展等語(原審卷二第243、246頁),互核一致, 且此部分亦僅有陳○堯頭戴安全帽、單獨提領之畫面(少 連偵162號卷二第551至553頁),故陳○堯於當日15時17分 至24分許之提領行為,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被告共同為之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堯向其借機車,是要去提領 詐欺款項,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嗣後陳○堯回去找被告,由被告繼續搭載陳○堯前去提領甲○ ○遭詐欺款項,並由被告持高建華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 時28分、29分許,在龍井郵局提款機提領2次、共5000元 ,再於同日18時49分,在龍井茄投郵局提領1次1000元, 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之金額共計6000元(此部分即為上 開有罪部分之事實)。而其2人提領完款項後,遂去購買 金紙,約於晚間19時許,於溪邊焚燒金紙,並將無法使用 之不詳金融卡燒燬後,被告丙○○即騎乘機車自行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供稱:當天我與陳○堯分開後,並不知道陳○堯 會繼續提領李淑玲遭詐欺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證人陳○堯亦證稱:當天我與被告提完款後,就買金紙 將壞掉之金融卡及簿子一起燒掉,之後被告表示他母親在 找他,他要先回家,我就自搭計程車到彰化市火車站及鹿 港提領詐欺款項等語(少連偵162號卷二第532頁),互核 情節一致,且陳○堯於12日19時30分許,在龍井區農會提



款;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7-11巨龍門市提款機提領900 0元;13日凌晨0時23分許,在龍井龍津郵局提領900元時 ,均僅有陳○堯單獨提款之畫面(少連偵162卷二第555至5 59頁),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故 被告稱:我僅提領龍井郵局及龍井茄投郵局之該3次款項 等語,應可採信。是嗣後陳○堯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龍 井區農會將甲○○匯入高建華帳戶內之3萬元,轉帳至人頭 帳戶莊涵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陳○堯 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7-11巨龍門市提款機 提領9000元,再於凌晨0時23分許,在龍井龍津郵局提領9 00元之部分,應與被告無涉。
 ㈣至於檢察官所舉之李淑玲供述、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匯款憑條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等其他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李淑玲遭詐騙,為 詐欺集團成員陳○堯提領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堯 就上開有罪之6000元部分外,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 部分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詐 欺等罪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 部分行為,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與陳○堯提領之地點, 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包括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提款地點 ,公訴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 屬有誤(本院卷第108頁),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此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被告既已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李淑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李淑玲600 0元等情,有簡訊、LINE訊息、轉帳明細、和解書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83至87、13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作為量 刑之依據,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已與李淑玲和解,並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



任何刺激,被告知悉陳○堯為詐欺集團車手後,仍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陳○堯,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 ,造成李淑玲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 屬不當;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就一般洗 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 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犯後積極與李淑 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之犯後態度,已詳述於前,被 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中有6位兄弟 姐妹,父親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 本件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李 淑玲達成和解,賠償6000元等情,詳如前述,被告犯後積極 與李淑玲和解,於本院坦承犯行,顯見深具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且其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有在學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且為加強其法治觀念,督促被告爾後能隨時警惕 自我,不再犯錯,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陳○堯固供稱:被告沒有因領錢而獲取利益,我只有幫他加油 、請他吃飯,油錢200元、飯錢120元、雲絲頓牌香煙95元云 云(少連偵162號二卷第534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 那天開銷吃、喝、油錢都是我自己花的,我沒有跟他收錢等 語(本院卷第105頁),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陳○堯所述 屬實,自難僅憑陳○堯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上開不法利益, 而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犯罪所得159萬5595元(即3位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云云。 然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上開獲利,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自屬 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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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