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仁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14號、110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84
、12872、13703、14172、14904、14940、14941、14942、21056
號、25793號、295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7
9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93、2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9、13、14、16、17、19、22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明仁犯如附表編號8、9、13、14、16、17、19、2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8、9、13、14、16、17、19、2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莊明仁於民國109 年2 月間,上網觀覽臉書工作群組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白白」、自稱「曾紀霖 」(實際之曾紀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少 傑」(起訴書誤載為「王少宏」)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依指示從事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取簿手,或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 內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二、莊明仁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2 月間,傳送簡訊向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李秉慧、張育誠、李泓穎、郭珮婷、林稚縈及 張展嘉佯稱借貸或求職須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審核方式云云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以包裏寄件方 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便利商店,嗣再由莊明仁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取之包裹交由自稱「曾紀霖」、「王 少傑」之人。莊明仁領取包裹可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15 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報酬。
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秉慧、張育誠、李泓穎、郭珮婷、 張展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莊明仁再依自稱 「曾紀霖」者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予自稱「曾紀霖」 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四、案經李秉慧、張育誠、李泓穎、郭珮婷、林稚縈、徐柏熙、 周綱彥、張怡齡、高以容、賴弘強、鴻智博、吳任爵、周亞 霖、吳家葳、吳振忠、孔韻景、李璟妤、萬柏岳、廖家鈺、 徐宜欣、江翊鳳、曾萬祥、許吳阿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承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明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關於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匯款及被告嗣後提領詐欺贓 款之情節,亦有如附表一、二、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做為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 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衡以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欺集團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 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 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 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 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且依 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綽 號「白白」、自稱「曾紀霖」(實際之曾紀霖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少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話務機房成年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 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其 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均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 告即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自稱「曾紀霖 」之人處理,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 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 、21148號),其中關於被害人張怡齡(附表二編號2)、被 害人高以容(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判處罪刑 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就①附表二編號7增加被害人吳任爵遭詐 騙後,於109年3月3日19時22分許,匯款70,012元至尤銀彬 之聯邦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09年3月3日19時33分至35分許 ,提領70,000元之犯罪事實;②附表二編號8增加被告於109 年3月2日17時21分至23分許,提領被害人匯至蔣嘉芸帳戶內 69,000元之犯罪事實;③附表二編號10增加被害人萬柏岳遭 詐騙後,於109年3月4日18時28分許,匯款29,987元至陳錫 麟之陽信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09年3月4日18時33分至34分 許,提領30,000元之犯罪事實;④附表二編號11增加被害人 廖家鈺遭詐騙後,於109年3月4日18時28分許,匯款29,000 元至陳錫麟之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09年3月4日19時45 分至46分許,提領29,000元之犯罪事實,上開犯罪事實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銀行存摺、提款 卡等物後,由被告前往領取置有該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之包裹,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 匯款後,由被告親身前往提領、遞交該等詐欺贓款予「曾紀 霖」,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與其他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白白 」、「曾紀霖」、「王少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者;及被告 等車手就附表三所示有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 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在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 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育誠, 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
表一編號1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 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同上述之 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之2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認犯行(見偵25793 卷第241 至243 頁、本院卷第 132 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分 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5、18、20、21、23 至26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 作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 ,前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高以容、鴻智博及江翊鳳調解成立 ,將自110 年6月起分期賠償等節,有原審110 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66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為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5、18、20、 21、23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如後述「沒收之說明 」部分相關之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9、13、14、16、17、19、22部分 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 就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吳任爵;即附表編號13)、附表二 編號8(被害人孔韻景;即附表編號14)、附表二編號10( 被害人萬柏岳;即附表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廖 家鈺;即附表編號17)部分,有移送併辦而擴張犯罪事實之 情形,上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張怡齡(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編號8)、周綱 彥(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編號9)、吳任爵(附表二編號7 ;即附表編號13)、劉于綺(附表二編號13;即附表編號19 )、吳家葳(附表二編號16;即附表編號22)成立調解或和 解,並有依約定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附 於本院卷可按。顯見被告已具體賠償上開被害人,其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 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 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 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19、附表編號22部分量 刑過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附表13、 14、16、17部分另有擴張而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
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此部分犯罪擔任車手工作;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張怡齡(附表二編號2)、周 綱彥(附表二編號3)、吳任爵(附表二編號7)、劉于綺( 附表二編號13)、吳家葳(附表二編號16)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有依約定履行,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已然 改善;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8、9、13、14、16、17、19、22「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關於被害人吳任爵部分,因有未及審酌之和解 及移送併辦之擴張犯罪事實,於量刑審酌此有利、不利之各 一情狀後,仍量處與原審諭知之刑度相同)。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且亦有履行於原審與高以容(附表二編號4)、鴻智博( 附表二編號6)、江翊鳳(附表二編號14)成立之調解條件 ,於定執行時一併考量予以較輕之刑,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其領取包裹係按件計酬,惟尚 未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附表二、三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及被告提領之金額,雖屬 本案之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抽成 等語,且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受有報 酬,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另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是附表二、三部分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 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2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3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4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5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6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7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8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諭知) 9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3)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諭知) 10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4)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諭知) 11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5 )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諭知) 12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6 )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13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7 )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 14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8 )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諭知) 15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9 )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16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0)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 17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1)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 18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19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3)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諭知) 20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4)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21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5)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22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6)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諭知) 23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7)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諭知) 24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8)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諭知) 25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9)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諭知) 26 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0) 莊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附表一(人頭帳戶提供時、地)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帳戶名稱 提供帳戶時間 領取帳戶時間 領取地點 卷證出處 1 張誠【交貨便訂單109年2月27日10時46分已成立、14時7分門市收件】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7日13時至13時30分許之間 109年3月1日0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奇勝門市 臺北大安警卷 警詢P55-63 監視器P67-69 7-11貨態查詢P71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51-52 2 李秉慧【109年2月27日11時許與詐騙集團以LINE聯繫】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7日13時至13時30分許之間 109年3月1日1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 南投警卷 警詢P1-4 監視器P10 LINE截圖P27 嘉義警卷 警詢P28-31 3 李泓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17時20分許 109年3月3日1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偵12872號卷 警詢P29-33 監視器P75-77 核交1522號卷 交易明細P13 4 郭珮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15時27分許 109年3月3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偵11084號卷 警詢P15-17 監視器P31-33 交易明細P87 5 林稚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6日21時20分許 109年3月8日1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 偵14172號卷 警詢P25-31 監視器P55-57 核交1710號卷 交易明細P11-15 6 張展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6日10時17分許 109年3月8日1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 偵14790號卷 警詢P33-41 7-11貨態查詢P43 監視器P45-51 存摺P75 【備註: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徐柏熙 109年3月1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徐柏熙並佯稱:渠先前訂購網站商品之訂單有誤,須配合郵局人員指示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徐柏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1日16時許 ⑴1萬1987元 李秉慧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警卷 警詢P41-43 偵14904號卷 交易明細P97 2 張怡齡 109年2月29日1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怡齡並佯稱:渠先前訂購網站商品之訂單有誤,如不處理,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張怡齡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1日14時27分許 ⑵109年3月1日14時29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9012元 李秉慧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警卷 警詢P74-76 3 周綱彥 109年3月1日14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綱彥並佯稱:渠先前購買商品之訂單,金額有誤刷情事,須配合信用卡公司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致周綱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1日15時48分許 ⑵109年3月1日15時50分許 ⑶109年3月1日15時58分許 ⑷109年3月1日16時54分許 ⑸109年3月1日16時5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⑶1萬7089元 ⑷4萬9999元 ⑸1萬9082元 李秉慧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誠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警詢P99-107 偵14904號卷 交易明細P97 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51 4 高以容 109年3月1日15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i3Fresh 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高以容並佯稱:渠先前訂購商品之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高以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1日16時42分許 ⑵109年3月1日16時4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張誠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安警卷 警詢P41-45 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51 5 賴弘強 109年3月3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力大圖書網站及玉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賴弘強並佯稱:渠先前訂購商品之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賴弘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3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 ⑵109年3月3日17時18分許(起訴書漏載) ⑶109年3月3日17時39分許 ⑴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⑵2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 ⑶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郭珮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1084號卷 警詢P51-53 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70 6 鴻智博 109年3月3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宏力書局網站及玉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鴻智博並佯稱:渠先前訂購商品之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鴻智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3日17時22分許 ⑴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4元,須扣除手續費15元) 郭珮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1084號卷 警詢P63-66 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70 7 吳任爵 109年3月3日16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力大圖書網站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吳任爵並佯稱:渠先前訂購商品之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吳任爵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3日17時41分許 ⑵109年3月3日17時46分許 ⑶109年3月3日18時54分許 ⑷併辦 109年3月3日19時22分許 ⑴2萬9035元 ⑵1萬0023元 ⑶2萬9987元 ⑷併辦 7萬12元 李泓穎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珮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銀彬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尤銀彬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2872號卷 警詢P39-41 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70 偵14904號卷 交易明細P115-117 偵21148號卷一 交易明細P145-147 8 孔韻景 109年2月28日15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i3Fresh 網站員工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孔韻景並佯稱:渠先前訂購商品之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孔韻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2日17時3分許 ⑵109年3月2日17時4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蔣嘉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警詢P51-57 交易明細P47 9 李璟妤 109年3月4日17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美極品機構員工,撥打電話予李璟妤並佯稱:渠先前遭列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李璟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3月4日19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陳錫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兆豐銀行) 偵14904號卷 警詢P61-63 交易明細P59 10 萬柏岳 109年3月4日17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萬柏岳並佯稱:渠先前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萬柏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4日1 9時16分許 ⑵併辦 109年3月4日1 8時28分許 ⑴2萬4123元 ⑵併辦 2萬9987元 陳錫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兆豐銀行) 陳錫麟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警詢P65-71 交易明細P59 偵21148號卷二 警詢P163-169 偵21148號卷一 交易明細P139-141 11 廖家鈺 109年3月4日17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家鈺並佯稱:渠先前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廖家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4日1 9時17分許 ⑵併辦 109年3月4日1 9時40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併辦 2萬9000元 陳錫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兆豐銀行) 陳錫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警詢P73-79 交易明細P59 偵13793號卷 警詢P271-277 交易明細P329 12 徐宜欣 109年3月5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韓式作風網站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徐宜欣並佯稱:渠先前遭列為網站會員,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徐宜欣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3月5日18時30分許 1萬4123元 溫淑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警詢P87-95 交易明細P85 13 劉于綺 109年3月3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resh O2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劉于綺並佯稱:渠的帳號遭列為批發商,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劉于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3日19時41分許 ⑵109年3月3日19時43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3元 尤銀彬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警詢P111-113 交易明細P109 14 江翊鳳 109年3月7日15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錢櫃KTV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江翊鳳並佯稱:渠先前遭列為網站尊貴會員,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江翊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3月7日20時18分許 5萬6132元 賴思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904號卷 警詢P125-129 交易明細P123 15 周亞霖 109年3月4日16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BC MART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亞霖並佯稱:渠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以取消帳戶扣款云云,致周亞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4日18時2分許 ⑵109年3月4日18時6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李宇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128 警詢P134-135 16 吳家葳 109年3月8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天市場賣家客服人員及樂天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家葳並佯稱:渠先前購買之商品金額有誤,須配合指示提供認證云云,致吳家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8日22時21分許 ⑵109年3月8日22時24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3萬2980元 沈東澤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151 警詢P163-164 17 吳振忠 109年3月8日21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振忠並佯稱:渠先前購買商品之訂單,金額有誤刷情事,須配合信用卡公司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致吳振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3月8日22時37分 1萬6985元 沈東澤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151 警詢P183-184 18 曾萬祥 109年3月7日15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曾萬祥親戚撥打電話予曾萬祥並佯稱:欲向曾萬祥借款,致曾萬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余慧美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21056號卷 警詢P33-36 交易明細P53 19 許吳阿霞 109年3月10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許吳阿霞親戚撥打電話予許吳阿霞並佯稱:欲向許吳阿霞借款,致許吳阿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3月10日12時5分許 15萬元 陳信成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3703號卷 警詢P27-29 交易明細P43 20 鄭恆富 109年3月8日21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恆富並佯稱:渠先前訂購網站商品之訂單有誤,如不處理,將遭分期扣款云云,致鄭恆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109年3月8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3月8日22時許 ⑴2萬9988元 ⑵2萬2985元 張展嘉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4790號卷 存摺P75 核交1752號卷 交易明細P13 【備註: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被告提款時地)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總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蔣嘉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3月2日1 7時11分至12 分許 ⑵併辦 109年3月2日1 7時21分至23 分許 ⑴8萬元 (起訴書 誤載為8萬 20元,應 扣除手續 費20元) ⑵併辦 6萬9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區漢口路2段151號) 偵14904號卷 交易明細P47 監視器P249 偵21148號卷一 監視器P205 2 陳錫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兆豐銀行) 陳錫麟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3月4日1 9時18分至20 分許 ⑵併辦 109年3月4日1 9時45分至46 分許 併辦 109年3月4日18時33分至34分許 ⑴8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4020元,須扣除手續費20元) ⑵併辦 2萬9000元 3萬元 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600號1樓) 偵14904號卷 交易明細P59 監視器P255 偵21148號卷一 監視器P217 3 溫淑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5日18時42分許 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5元,須扣除手續費5元) 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偵14904號卷 交易明細P85 監視器P257 4 李秉慧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15時57分至58分許 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5元,須扣除手續費15元) 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偵14904號卷 交易明細P97 監視器P249 5 尤銀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尤銀彬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附表二編號7⑶吳任爵匯款帳戶) 109年3月3日19時9分許 3萬元 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偵14904號卷 交易明細P115-117 監視器P251 起訴書漏載尤銀彬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附表二編號13劉于綺匯款帳戶) ⑴109年3月3日19時45分至47分許 ⑵109年3月3日19時50分許 ⑴8萬元 ⑵2萬元 ⑴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偵14904號卷 交易明細P109 監視器P253 (無監視器畫面) 6 賴思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7日20時24分至26分許 5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015元,須扣除手續費15元) 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偵14904號卷 交易明細P123 監視器P257 7 張誠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3月1日17時1分許 ⑵109年3月1日17時13分至14分許 ⑴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須扣除手續費5元) ⑵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015元,須扣除手續費15元) ⑴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⑵合作金庫五權分行 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52 監視器P37 偵29551號卷 監視器P95-101 8 郭珮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3月3日18時0至2分許 ⑵109年3月3日18時4分至7分許 ⑴9萬元 ⑵6萬元 合計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40元,須扣除手續費40元) ⑴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⑵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起訴書漏載) 偵11084號 交易明細P87 偵25793號卷 監視器P38-40 P40-42 交易明細P70-71 9 李宇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3月4日18時5分至6分許 ⑵109年3月4日18時9分至10分許 ⑴2萬9000元 ⑵3萬元 合計共5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020元,須扣除手續費20元) ⑴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起訴書漏載) ⑵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偵25793號 交易明細P128 監視器P42-43 P44 10 沈東澤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3月8日22時41分至43分許 ⑵109年3月8日22時46分許 ⑴8萬元 ⑵1萬9000元 ⑴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⑵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起訴書漏載) 偵25793號卷 交易明細P151 監視器P45-46P47 11 余慧美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3月10日13時54分至56分許 ⑵109年3月10日14時11分至12分許 ⑴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25元,須扣除手續費25元) ⑵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5元,須扣除手續費15元) ⑴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⑵臺中商銀北屯分行 偵21056號卷 交易明細P53 監視器P43-45 監視器P47 12 陳信成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3月10日12時31分許 ⑵109年3月10日12時34分許 ⑶109年3月10日12時38分至4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1萬元 合計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40元,須扣除手續費40元) ⑴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⑵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⑶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起訴書漏載⑵⑶地點) 偵13703號卷 交易明細P44 監視器P45 P47-49 P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