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彥甯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110年9月1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桔鴻
李昕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76、399號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441號、108年度偵字第29521、29801、30136、33632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3號、109年度偵字第651、2618、296
8、38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7929、16
137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加入詹子龍(微信暱稱 「兄弟」)、劉冠甫(微信暱稱「小寶」、「小矮子」)等 人(下合稱詹子龍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 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包 裹之「收簿手」,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報酬,其並招募友人戊○○擔任「收簿手」, 且負責結算、交付戊○○報酬等工作(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係重覆起訴,應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戊○○(微信暱稱「沁」)於同年月21 日前某日,經己○○告知詹子龍提供之工作內容後,知悉僅係 代領內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極為簡單,卻能取 得每領取1件包裹5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領取包裹後,係再 轉寄至其他地區,或依指示放在賣場置物箱、白牌計程車上 等不尋常方式轉交,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詹子龍等 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詹子龍等人指示領取及轉寄、放 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同時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其 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要約同有上開不確定 故意之○○乙○○共同從事上開收取包裹工作,而均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己○○、戊○○並均加入內有詹子龍、劉冠甫之「有錢 大家賺」Line群組,其等分工模式略為:由詹子龍於前一日 或當日,在群組內發佈或以微信訊息告知各取簿手應領取包 裹之地區,再由劉冠甫於當日以微信訊息告知各「收簿手」 領取包裹之門市及收件人資訊,己○○、戊○○、乙○○即依詹子 龍、劉冠甫指示,以2人為1組,而共同或各自至便利商店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己○○ 並負責回報戊○○每日領取包裹情形予詹子龍,與之結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將戊○○之報酬、代墊郵資、油錢等費 用,轉帳至己○○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己○○國泰世華帳戶),己○○再將戊○○之報酬等款項 ,轉帳至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中國信託帳戶)。
二、己○○、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己○○、戊○○、乙○○與詹子龍、劉冠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傳送有網站連結 之貸款簡訊予丙○○,丙○○連結網站後於該網頁留下訊息,旋 有佯裝「王道銀行」專員自稱「劉永銓」之人與其聯繫,並 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 作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前往便 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等物,寄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戊○○即依劉冠甫指示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自 新北市南下臺中,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由乙○○ 出面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 依劉冠甫指示,前往臺中市○○○○道○○○○○○號,將該包裹轉寄 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因此以轉帳方式,自己 ○○處取得500元之報酬。
㈡己○○、戊○○與詹子龍、劉冠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 丁○○於108年10月20日瀏覽前揭廣告並與Line暱稱「張菀芯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張菀芯」即向丁○○佯稱 :如出租帳戶予「張菀芯」之公司使用,每出租1個帳戶10 天可取得1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4日20 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何藥 局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 戊○○即依指示於108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搭乘由陳 厚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便利商店,並由陳厚均出面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含 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戊○○再依劉冠甫指示,前往臺中市 ○○○○道○○○○○○號,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而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戊○○因此以轉帳方式,自己○○處取得500元之報酬。 ㈢己○○、戊○○、乙○○與詹子龍、劉冠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於108年10 月16日14時43分許,依Line暱稱「陳淑婉」之人指示,於10 8年10月23日17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下稱○○○帳戶資料) 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肚門市」,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予本案詐欺團使用(所涉幫助 詐欺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 )。戊○○即依指示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統一超商「 豐肚門市」,並由乙○○入內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 裹,戊○○及乙○○取得該包裹後,依劉冠甫指示,在臺中舊火 車站,交給白牌計程車司機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19時32分許,假冒為錢 櫃KTV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庭,佯稱:因前次交易時員 工記帳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須以轉帳方式解除扣款云云, 致方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21時19分許,自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99,9 99元、2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均遭不詳車手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戊○○則因上開分工領取包裹之 工作,以轉帳方式,自己○○處取得500元報酬。嗣因方庭察 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 共同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等罪(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經原審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嗣另以被告戊○○ 、己○○另共同對告訴人丁○○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即犯罪事 實㈡部分),以及被告己○○另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共同對丙○○犯加重詐欺等罪,認與上開起訴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 訴被告戊○○、己○○(109年度偵字第5524、7929、16137號追 加起訴書);其後,再以被告己○○、戊○○、乙○○共同對告訴 人方庭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罪,認與上開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 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被告被己○○ 、戊○○、乙○○(109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己○○、戊○○、乙○○(下稱被告己○○、戊○○、乙○○) 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卷一第346-352頁)。又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戊○○、乙○○及己○○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丙○○、丁○○、方庭、○○○ 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介紹戊○○予綽號「兄弟」之詹子龍, 戊○○因之從事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且其有自詹子龍處取得戊 ○○報酬後,以轉帳方式交付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應徵廣告認識詹子龍, 為賺取外快,兼職領取包裹工作,我有問過詹子龍包裹內容 物,詹子龍說裡面是包包、首飾、精品,沒有說是存摺、提 款卡,主觀上並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意思; 另其會轉帳給戊○○,是因為我們認識很久,當時他只是圖一 個方便等語。被告戊○○、乙○○則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 ㈢所示領取包裹後轉寄或轉交等行為,並因之獲取上開報酬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戊○○辯稱: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或洗錢, 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有問過己○○3、4次,己○○說內容物 是精品、包包之類的東西,想說包裹是用7-11便利商店,應 該不會是違法的,未曾懷疑是違法等語;乙○○則辯稱略以: 我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或洗錢,未曾懷疑是違法等語。 經查:
㈠被告己○○於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受僱於詹子龍等人,從事 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工作,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500 元報酬,其並介紹被告戊○○予詹子龍,與之擔任同樣之收取 包裹工作,戊○○之報酬、代墊郵資、油錢等費用,並均轉帳 至己○○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己○○將戊○○之報酬等款項,轉帳 至戊○○中國信託帳戶;己○○、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工作後 ,均加入成員有詹子龍、劉冠甫等人之「有錢大家賺」Line 群組,戊○○並要約其○○被告乙○○一起領取包裹,其等工作模 式為:由詹子龍於前一日或當日,在群組內發佈或以微信訊 息告知各人員應領取包裹之地區,再由劉冠甫於當日以微信 訊息告知各人員領取包裹之門市及收件人資訊;嗣犯罪事實 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丙○○、丁○○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 統一超商,另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 ,將其所有犯罪事實㈢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指 定統一超商,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戊○○、乙○○則依詹子 龍、劉冠甫等人指示,分別或共同以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方 式,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分由乙○○、陳厚均出面領取內含 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戊○○、乙○○再依指示將領取之包裹以 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方式轉寄、轉交,嗣犯罪事實㈢告訴人方 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㈢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犯罪事實㈢所示款項匯至○○ ○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被告戊○○則因上開領取包裹行為 ,取得每領取1件500元之報酬等事實,均經被告己○○、戊○○ 、乙○○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詹子龍此部分於原審、 本院證述,以及證人陳厚均於偵查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㈡時 地與戊○○至臺中領取包裹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丁○○、證人即告訴人方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2 968號偵卷第50-51頁;7929號偵卷第39-41頁;14791號偵卷 第59-63、126-129頁)(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不作為認定被告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用),且有王道銀行提供進線客服被害人資料之郵件、超 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①戊○○、乙○○108年10月23日至 統一精田門市領取包裹②戊○○、乙○○108年10月23日所駕車輛 (車號0000-00)車牌照片、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968號偵卷第61-65頁)、王道銀行提供被害人丙○○進 線客服紀錄(5524號偵卷第83-84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10月27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被害人丁○○提供之相關資料:①寄送包裹明細(單 號Z00000000000)及寄件收據②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 11月通話明細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④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安婉如)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頁面截圖⑤詐騙集團 成員暱稱「兩萬張莞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車主陳厚均(7929號偵卷第59-141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10月25日、地點○○區○段000號、 證人○○○之報案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④暱稱「陳樂樂」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批發
大賣場_總館」貼文⑤與暱稱陳淑婉之LINE對話截圖⑥統一交 貨便顧客留存聯、告訴人方庭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661 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方庭存款帳戶相關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0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 55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交易明細(1 4791號偵卷第65-75、79-101、130-150、195-199、201-204 頁)、己○○(暱稱小薛)與暱稱Ten Million(即詹子龍) LI NE對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1月 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2260號函及所附往來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07522 號函及所附帳戶相關資料(本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143卷〉二第3-30、197-203、209 -218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辯稱不知戊○○、乙○○所領取之包裹內係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主觀上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或洗錢意思云云,惟查:
⒈證人詹子龍於原審證稱:是在臉書社團借錢網認識己○○,我 依上手劉冠甫給我的內容刊登廣告,內容是送貨員、去門市 領取包裹,1個500元,有補貼油錢、交通費還有領取包裹的 費用;己○○有跟我詢問2、3次包裹內容物,我跟己○○講說這 是台灣人到大陸去開的帳戶即「大陸車」,再寄回來台灣, 要給博奕網站使用,並沒有騙他裡面的東西是貴重物品、包 包、首飾;己○○做1、2天後,跟我講他要介紹一位很要好的 朋友,就是戊○○;我跟己○○沒有過節或是恩怨,就只是沒有 見過面的網友等語(原審原金訴字卷五第98-120頁),再於 本院證稱:己○○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沒有工作,我跟他講說我 有這個工作,他有問我包裹內容物,我跟他講說不是槍也不 是毒品,也不是他講的所謂什麼包包、首飾,我有跟他講說 裡面是提款卡跟銀行帳戶還有文件,然後他加我上手的「微 信」後,我還有跟他講說叫他確認之後再去做,他做了一天 之後打電話給我說這個不錯,他想介紹他朋友等語(本院14 3卷二第133頁),前後均證稱其有告知己○○所領取包裹之內 容物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並未告知其內係是精品 、包包等情明確。復參諸卷附被告(暱稱:「小薛」)與詹
子龍(暱稱:「Ten million 」)間LINE對話紀錄,詹子龍 於己○○108年10月21日介紹戊○○加入後,曾向己○○表示:「 你朋友也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說眼色要好反 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 點、開他的車領他的包裹就好,他一樣臺中領包裹的」等語 (即「對話14」,本院143卷二第8頁),另於同年月22日, 經己○○一再詢問其領包裹之地點為何後,向之表示:「我跟 你說模式好了,你不要一直傳,我一點半之前要排完六間公 司,你就是早上在時間內在台北市區,就會有人跟你聯絡, 就是今天的模式,你聽懂嗎?」「這樣是防止你被跟以及被 監聽,你聽懂嗎?」等語(即「對話39」、「對話40」,本 院143卷二第15頁),以及詹子龍於同日向己○○傳送:「包裹 不要在晚上」「易出事」等語,在在顯示證人詹子龍曾多次 向己○○告知其等所從事之領包裹工作,是具有遭查緝風險之 工作,而己○○於聽聞之後,並未提出任何疑問,顯然已了然 於心,而詹子龍既多次明示行為之風險,則為提高「收簿手 」之警覺性,衡情自會將其等所領取物品之內容據實以告, 豈有刻意隱暪,告知並非事實之皮包、精品等物之理,是證 人詹子龍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呈現之客觀 情狀以及事理常情相符,自屬可信,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是 存摺、提款卡,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再者,詹子龍於己○○108年10月21日介紹戊○○加入後,於同日 下午10時59分向己○○表示:「我把你拉到攻擊手的群組」, 被告己○○隨即回答:「好,了解了解」等語,證人詹子龍於 本院並證稱:此處所稱之「攻擊手」即是車手,己○○有去等 語(本院143卷二第147頁)。而己○○確有於同年月24日,與陳 厚均搭載游凱于至臺中○○地區領款,然因在同一處提領太多 次,遭到注意,經被告己○○提醒游凱于後,游凱于乃放棄領 款,其間己○○曾在車上依上手指示清點游凱于所領款項之數 額等情,業據證人游凱于於本院證稱:綽號「和氣」、「明 偵」的人命令我領錢,他們指示己○○、陳厚均來載我去兩間 銀行領錢,領錢卡片是「和氣」跟「明偵」叫我去一台白色 破破爛爛的車子上拿,他們把一疊提款卡放在油箱蓋裡面; 我領到的錢有請己○○來點,因為「和氣」跟「明偵」在電話 中指示要我把錢交給己○○點看數量對不對,他點完交給我, 領到的錢,就指示我放在拿提款卡的那一台車的副駕駛座, 也是己○○載我到拿提款卡的車子去放錢的,因為我也是在那 邊上車;後面好像有一個尾數領不出來的,「和氣」跟「明 偵」一直叫我去同一間領,然後己○○就跟我招手,出去後, 他們就說好像銀行裡面的人在注意我們,然後我們車子發動
就走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和氣」跟「明偵」說我不做了 等語(本院143卷二第115-121、127、131-132頁)。此再比 對己○○與詹子龍間於同日上午8時42分之對話內容,詹子龍 對己○○表示:「我是要問你,你今天有沒有要去支援攻擊手 」,己○○隨即回答:「好啊在哪?」(即「對話84」、「對 話85」);其後,己○○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則向詹子龍 表示:「兄弟兄弟,不是寶哥的事情,是攻擊手的事情,我 要跟你道歉一下,我提早走,我被警察跟上,我差一點點被 警察盯上,我領錢的時候,他叫我去同一間太多次,我們被 警察盯,警察有來,差一點點就出事,所以我先對你說,所 以我後面我就跟上面說,我先說我不做了,先走了,跟你道 歉一下」等語,詹子龍則回應:「你也知道攻擊手,我早上 問你要不要去支援,你自己說好,你就知道要做什麼了……」 等語,被告己○○則回應:「……我自己覺得我對你抱歉,……我 也知道你也有跟我說了,我也是沒有做得很好,先跟你說抱 歉,包裹我也是要繼續送」等語(即「對話90-92」)(本院4 143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游凱于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己○○除擔任「收簿手」工作,亦曾兼任「攻擊手」 ,駕車搭載領款車手游凱于提款,負責清點車手所提領款項 之數額。則綜合己○○在知悉所領包裹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 ,且經詹子龍告知行為危險性之狀況下,並同意擔任領款車 手司機等情,已足認定其主觀明確知悉自己依詹子龍、劉冠 甫指示所為之上開領包裹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所辯不知情、無主觀犯意 云云,並無可採。
⒊戊○○係由己○○介紹加入而從事本案收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包 裹工作,除經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詹子龍於本院 證述甚明,且有上開己○○與詹子龍間對話內容可參(被告己 ○○於108年10月21日向詹子龍表示「我朋友明天也想要做, 我要給你什麼東西?他明天也想要做」「如果可以的話我都 跟他做長期的,長期的」等語,並於同日依指示傳送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詹子龍,本院143卷二第5-6頁),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另戊○○加入後,其報酬係由被告己○○以轉帳 至戊○○中國信託帳戶方式交付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雖辯稱:會轉帳給戊○○是因為我們認識很久,當時他只是 圖一個方便云云。惟審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己○○是負責 錢給我錢,當時詹子龍他們講說因為我是己○○的人,所以由 己○○負責交付錢給我;詹子龍就說有問題的話就叫我問己○○ 就好;我每天有領了幾個包裹,我會跟己○○回報,由己○○再 去跟詹子龍對帳等語(本院143卷二第263-264、267、271頁
),並參之己○○與詹子龍間LINE 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10 月21日對向詹子龍表示:「如果他也是明天開始跑,他的錢 也是跟我算,你對我就好了,我們兩人算就好」(即「對話 8」),己○○亦確於同年月22日即開始替戊○○向詹子龍報帳 :「戊○○寄出運費330,『水錢』104」「戊○○還多一個車補貼 1000至2000」等語(本院143卷二第16頁),詹子龍並於同 年月23日己○○表示:「我那時候就說過了,你介紹的人,薪 水就是對你了」等語(本院143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己○ ○招募戊○○加入後,即以介紹人身分負責指導戊○○,並負責 戊○○工作成果之對帳及報酬之發放,甚為明確,顯非己○○所 辯只是為求方便代為轉帳,則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㈢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詹子龍、劉冠甫以及被告戊○○、乙○○間,具 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㈢被告戊○○、乙○○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戊○○、乙○○雖均以己○○向其等表示包裹內容物是精品、包包 ,不知是存摺、提款卡云云。惟詹子龍於己○○介紹戊○○加入 後,曾要求己○○向戊○○提醒:「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 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等語,業如 前述,而己○○於本院亦供陳:(問:你有無告訴戊○○講老闆 叮嚀的話?)我好像有,但當時有沒有講過,我不能夠確認 一定有講,但好像有講等語(本院143卷二第253頁)。衡之 戊○○於本院證稱其與己○○為認識10年之朋友等語(本院143卷 二第260頁),並陳稱其正職工作亦是由己○○介紹,顯示兩人 具一定之交情,而己○○既已自詹子龍處獲知包裹之內容物為 存摺、提款卡,且知悉此收取包裹工作需承擔遭查緝之高度 風險,衡情對於其招募而來之友人戊○○及其○○乙○○,豈可能 刻意隱暪,騙稱其內是精品、包包等物,而降低其等警覺性 ,使其等處於高風險中而不自知。是衡之常情,己○○應有將 包裹之內容物,以及行為之風險性均告知戊○○,己○○於本院 所稱其好像有講行為風險等語,應係不願在戊○○、乙○○前為 不利於其等陳述所致,而戊○○知悉其情,亦無不告知當時為 其○○之乙○○之理,被告戊○○、乙○○辯稱完全不知包裹內容物 ,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
⒉況依戊○○於警詢供稱:我平日工作為家樂福之外包商,日薪 約1200元;經己○○介紹認識Line暱稱「兄弟」之人,己○○說 工作是包裹員,「兄弟」會派工作給我,也會決定當天是要 在臺北或臺中工作,暱稱「小寶」會指揮我去門市領包裹; 108年10月21日,是第1次去領包裹,在臺中領4、5個包裹結 束後,「小寶」要我去中港交流道那邊的空軍一號,寄往空 軍一號三重站。現在沒辦法記得所有領過的包裹,但有一天
我是臺北、臺中都有領,我依「小寶」指示把在臺中領的包 裹放在新時代1樓的置物箱內,密碼設定1122,出去後「小 寶」幫我叫了一台白牌計程車,叫我上車後跟司機說到臺中 舊火車站,下車之前把在臺北領的包裹往前放到副駕駛座底 下;還有一次是依「小寶」指示拿去臺中的兒童醫院面交, 是乙○○下去拿給對方;108年10月27日,己○○找我跟乙○○、 陳厚鈞一起到臺中玩,當天是陳厚鈞開己○○○○○的車載大家 ,還沒到臺中,他就跟我們說他要先把他的工作做完,所以 大家才一起跑去彰化要領包裹,到了以後己○○要我○○○下去 領,我○○○在領包裹時就當場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領取包 裹後主要就是放在新時代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至空軍一號寄 出、放在白牌計程車上或在兒童醫院面交這4種等語(2968 號偵卷第29-35頁),可知戊○○與乙○○居所均在新北市,竟 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特地駕車自新北市南下至臺中之便利 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領取後又前往空軍一 號臺中中港交流道附近物流站區,將之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 站予不詳之人,且其2人領取之其他包裹,亦係以放在購物 中心置物櫃、白牌計程車上或在兒童醫院面交等方式交出, 則戊○○、乙○○特意駕車南下前往不同地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又以迂迴、輾轉方式寄回北部或者轉交他人,顯係以異於 常情之方式交出所領取之包裹,「兄弟」即詹子龍等人指示 戊○○以上開方式收取包裹並再轉寄、轉交,已悖乎一般事理 常情,而戊○○自承當時對「兄弟」、「小寶」之真實姓名、 年籍、行業均不知,則其何以輕信網路上陌生人給予之指示 ,即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轉交,且依戊○○所述,其平日工 作為家樂福之外包商,日薪約1200元,惟僅需領1個包裹, 即可輕鬆獲得500元之報酬,顯與其付出之勞力不相當,亦 已違反交易常情,所辯未曾懷疑所領取之包裹係屬違法云云 ,顯無可採。且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 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 ,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 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 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透過 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 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轉寄、轉送之必要。被告戊○○、乙 ○○於本案發生時各已年滿30、20歲,戊○○自述國中肄業、乙 ○○自陳高中肄業,而觀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 屬正常,係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揭工作內
容顯係違反交易之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 理。
⒊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話向告訴人方庭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提領贓款 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 團犯罪手法,另犯罪事實㈠㈡被害人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辦理貸款、租借等詐術詐欺,致其等受騙將如附表二編 號1、2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郵寄,詐欺集團成員 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戊○○、乙○○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等 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 知。再者,被告戊○○、乙○○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 寄、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以及前述詹子龍等人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 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戊○○、乙○○主觀上當已 預見詹子龍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 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 斷點。是被告戊○○、乙○○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依詹子龍等人 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寄或置放在 指定地點,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 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詹子龍等人以高額報酬之 對價誘惑,被告戊○○、乙○○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 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 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戊○○、乙○○為上開行為時 ,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等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2人當時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己○○、詹子龍等人及被告2人 ,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⒋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 罪組織,及被告戊○○、乙○○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詐取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向○○○蒐集人頭帳戶資料,而後由詹子 龍等人指揮被告己○○、戊○○、乙○○等收簿手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包裹後轉寄、轉交,而後由不詳成員將人頭帳戶資料交 予電信機房人員,用以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方庭在內之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轉交上手,衡情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戊○○、乙○○ 外,至少尚包含己○○、詹子龍等人及向被害人等詐騙之成員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 為明確。再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乙○○主觀上業已預見詹 子龍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則加入而參與 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戊○○、乙○○對於其等以上揭方式所 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等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