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憲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參 與 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賴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8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98
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51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6017號、第60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5115號〈同案被告陳○○、劉○○部分〉、97年度偵字第711
號〈被告賴志憲及同案被告虎○○、楊○○部分〉、第1656號〈同案被
告陳○○、劉○○部分〉、第6014號〈同案被告陳○○、劉○○部分〉、97
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賴志憲及同案被告虎○○、楊○○、陳○○、
劉○○部分〉、97年度偵字第10206號〈被告賴志憲及同案被告虎○○
、楊○○、陳○○、劉○○部分〉、100年度偵字第4954號〈同案被告陳○
○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74號〈同案被告陳○
○部分〉、97年度偵字第3723號、第3724號〈同案被告陳○○部分〉、
96年度偵字第5514號〈同案被告陳○○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097號〈同案被告陳○○部分〉、96年度偵字第1648號
〈同案被告陳○○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志憲部分撤銷。
賴志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賴志憲違反銀行法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志憲(原名賴世杰)、虎○○(原名虎○○,已於民國108年0 月00日死亡)、楊○○(原名楊○○)、陳○○、劉○○共同自民國 93年10月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現更名為○○○○,下 仍以原道路名稱稱呼)0段000號00樓經營○○○○○○股份有限公 司(於93年9月22日設立登記至94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前一 日止,下稱○○公司),○○公司之董事長係陳○○,董事為賴志 憲、虎○○、楊○○、監察人為劉○○;嗣自94年10月間起,將○○ 公司遷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繼續經營,並更 名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下 稱○○○公司),○○○公司之董事長仍為陳○○,○○○公司之董事 為賴志憲、虎○○,監察人則為劉○○,楊○○則僅擔任○○公司董 事,更名為○○○公司後則未再繼續擔任董事。賴志憲、虎○○ 、楊○○、陳○○、劉○○均有實際參與○○○公司(下稱○○○公司均 含前身○○公司)之經營、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並由陳○○ 擔任董事長,虎○○擔任副董事長,賴志憲擔任營運副總經理 ,負責業務推廣、制度設計、監督財務,楊○○擔任行政副總 經理兼管財務,其4人均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楊○○部分指在○○公司擔任董事期間),劉○○除擔任 監察人外,並兼任公司福利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賴志憲明 知○○○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 明知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竟仍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與虎○○ 、陳○○、楊○○及劉○○(虎○○因死亡經本院前審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陳○○、楊○○均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劉○○經本 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應向公庫支付40萬 元)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上揭違反 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 招徠會員投資○○○公司,且參加之會員取得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由陳○○、虎○○提供珍珠粉、米、內衣連身褲 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 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該公司由賴志 憲、虎○○為主要講師,陳○○、劉○○負責輔以說明工作,楊○○
則負責公司一切財務工作及產品相關工作,並舉辦說明會爭 取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 親友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公司與會員約定向會員吸收資金之 制度,主要方式如下: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止,投資 者加入○○○公司成為會員者,除須繳交入會費1,000元外,每 投資1單須繳交金額2萬0,500元,若投資4單,則金額為8萬2 ,000元,所有加入之會員每個月必須再繳交公司要求之重複 消費款(94年5月前每一單500元,94年6月起每一單525元) ,以13個月為一循環,每次繳交公司要求之重複消費款後, 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金(又稱福利金或紅利金或套裝獎金 等)予會員,回饋金按期按月發放,第1個月可領1,200元、 第2個月可領1,400元、第3個月可領1,600元、第4個月可領1 ,800元、第5個月可領2,000元,第6個月可領2,200元、第7 個月可領2,400元,第8個月可領2,600元,第9個月可領2,80 0元、第10個月可領3,000元、第11個月可領3,200元、第12 個月可領3,400元、第13個月可領回1萬2,200元;換言之, 每單投資2萬0,500元,13個月期滿可領回3萬9,800元,即會 員以「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等名義繳付之款 項為成本,以「可領回之回饋金總合扣除成本」為報酬,入 會1,000元購買1單2萬0,500元,每月重消500元或525元為例 ,計算該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相當於38.9%或37.4%【利 率計算式以四捨五入法計算:重消500元為例:(00000-000 00-0000-000×13)÷(20500+1000+500×13)÷13×12×100%=38 .9%);重消525元為例:(00000-00000-0000-000×13)÷( 20500+1000+525×13)÷13×12×100%=37.4%】,另尚可領取會 員依繳付之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品。而自94年12月 、95年1月間起,賴志憲、虎○○、陳○○、楊○○、劉○○為達到 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更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4單 送1單」之活動,將投資1單之金額提高為2萬3,500元,會員 優惠為2萬3,000元,宣稱13個月後可領回1倍之投資金額, 以會員優惠購買1單2萬3,000元,每月重消525元為例,計算 該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相當於45.44%【利率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13)÷(23000+1000+525×13)÷13×1 2×100%=45.44%】,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4單送1單 」,每月重消525元為例,該吸收資金之年息則相當於84.17 %【利率計算式:〔(46000×5)-(23000×4)-1000-(525×1 3×4)〕÷〔(23000×4)+1000+(525×13×4))〕÷13×12×100%= 84.17%】,並可領取會員依繳付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 商品。另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上揭投資,將 會提供獎金給介紹之會員,即凡推薦新會員加入並購買1單
以上者可獲得每單位1,800元推薦獎金,推薦3人以上時(含 下線再推薦新會員加入)則另有組織獎金可領取,而組織獎 金則依所稱K值之百分之40計算,藉以吸引會員加入。○○○公 司之獎金數額甚高,會員成長迅速,○○○公司即以前述回饋 金吸收資金制度及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法經營至95年2月份 止。合計在此之前該公司已吸引如附表二所示王○○等會員約 有2,109人(有會員名冊可查者)投資。
二、賴志憲與虎○○、陳○○、楊○○、劉○○等5人並承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因○○○公司自95年2月間起無 法正常發放上揭高額回饋金,其等即以景氣不佳、公司周轉 不靈為由,片面宣佈無法依制度繼續發放回饋金,且為解決 回饋金發放之問題,決定創設「○○互助聯誼會」(下稱○○互 助會)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該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為 :入會者繳交5,000元保證金(又稱手續費管理費或服務管 理費),每一組會為24名會員加1名公司會首,共計25個月 會期,每會會金1萬元,內標制,標金(即利息)固定為1,6 00元,每月1期,每期由人工抽出得標者,採獲利了結方式 。○○互助會自95年3月陸續起會後,以參加者加入1會為例: 會員24人次第1期首會第1個月要繳交會款均為8,400元(1萬 元扣除底標1,600元)及5,000元保證金予公司會首;第2期 第2個月即第1位得標者實拿1萬元得標款(即領回所繳之8,4 00元本金及1,600元利息,合計1萬元)及4,800元之保證金 退還款後獲利了結,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款,其他未得標者 ,須再繳交會款8,400元;第3期第3個月即第2位得標者實拿 2萬元得標款及4,600元之保證金退還款後獲利了結,亦無庸 再支付死會之會款,其他未得標者,再繼續繳交會款8,400 元,往後月份以此類推,致吸引一部分舊會員如陳○○、包○○ 、王廖○○、吳○○、宋○○、陳葉○○、賴廖○○、陳○○、王○○、林 ○○、廖○○、張○○等及不詳姓名之人加入,迄○○互助會有實際 進行吸金之前4期(自9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換算參加 之人第1位至第3位得標者約定可獲取之投資報酬率即年利率 (年息)高達125.37%、77.06%及55.63%【即第2期第2個月 第1位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10000+0000-0000-0000 )÷(5000+8400)×12×100%=125.37%;第3期第3個月第2位 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2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8400+8400)÷2×12×100%=77.06%;第4期第4個月 第3位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5000+8400+8400+8400)÷3×12×100%=55.63% 】,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
三、○○○公司依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或得標金等之報酬,以上開方式 收受存款,且該公司及參加上揭「繳付入會費、購買單位款 、重複消費款,即可按期領回回饋金」制度之會員之收入來 源,主要係基於會員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 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得之合理市價,顯 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復因會員所繳交之款項,最 終不足支應該公司所發放之顯不相當之高額回饋金、得標金 等,迄於95年6月間止,○○○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 放回饋金、得標金。期間,賴志憲、虎○○即以陳○○名義簽發 支票或本票交予會員用以支付積欠之回饋金等,之後,賴志 憲、虎○○、陳○○、楊○○、劉○○即避不見面。總計其等以○○○ 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自93年10月至95年6月間,招募會員 逾2,100人,所吸收以存款論之資金至少達962,961,346元( 其中非法傳銷金額為928,943,146元)。嗣因仍有投資會員 未能順利領取回饋金、得標金,受有虧損,分別向檢察官、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站)提出告訴、 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月11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搜索扣得○○○公司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王○○、鄭○○、楊○○、陳○○、陳○○、賴○○、 李○○、黃楊○○、許○、賴○○、王廖○○、吳○○、宋 ○○、陳葉○○、廖○○、廖○○、賴廖○○、陳○○、王 ○○、吳○○等人告訴暨臺中市調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分別含賴志憲、虎○○、陳○○、楊○○ 、劉○○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憲(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虎○○、楊○○、陳○○及劉○○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與同 案被告虎○○、楊○○、陳○○及劉○○等人經原審諭知詐欺不另為 無罪部分,及就同案被告陳○○、劉○○量刑過輕部分、及同案 被告林○○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就同案被告虎○○、楊○○、陳 ○○、劉○○及林○○部分,分於本院歷次前審判決後確定,另就 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前 審均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認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僅被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故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此情 亦據發回本案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理由
詳敘,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就被告違反銀行 法及想像競合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部 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關被告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含調查 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及告訴人 之告訴狀屬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㈡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 警詢供述、及告訴人之告訴狀屬於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 力等語,並特別針對潘○○部分表示其非○○○公司會員,又非 被害人,其所提書證(調查卷第16至20頁)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此部分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所為陳述部分,及告訴狀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就此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 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加以 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 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應認前揭經 被告爭執之證據,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經 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 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 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 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 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 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 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 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㈡經查:
⒈被告以外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 結之陳述,雖經被告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並未以其等未經具結之供述內容作為本案證據資料,故不
贅述其等上開供述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至同案被告楊○○、陳○○、劉○○、虎○○、林○○於檢察官偵查 中且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係以被告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 ,自無依法應具結情狀。上揭同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陳述 固未經具結,惟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詳盡,且 就檢察官訊問問題均能連續陳述,並就前揭犯罪事實陳述 之際,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無從勾串統一說詞,依此 外部情況,顯無受不當外力干擾,或內在壓力影響及事後 串謀之可能性。故其等於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查中陳述 其他共同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時,應屬較無受不當外力干 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陳述,堪認上述同案被告楊 ○○、陳○○、劉○○、虎○○及林○○等人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為 證明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相當封閉性之違法吸金、非法傳銷 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同案被告楊○○、虎○○、林○○曾 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陳述,同案被告陳○○ 、劉○○則經本院上訴審傳喚到庭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陳述 ,同案被告楊○○、陳○○、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再次到 庭具結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有其等作證具結之結文在卷( 原審96金重訴2980卷二第53至56、103、104頁;上訴審卷 二第551至553頁;更一審卷第十第53、54、56頁;更一審 卷十一第49頁),均經交互詰問及對質,已足確保其等對 質詰問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從而,依上開說明,同案被 告楊○○、陳○○、劉○○、虎○○、林○○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公司資金動向表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 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各該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公司 資金動向表係查扣於本案卷證內,且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中提出並加以說明,其並主張○○○公司自93年10月至95 年6月間,公司營業總收入為977,399,081元,營業總支出為 995,093,071元,該公司呈現虧損達17,693,990元等情(原
審96金重訴2980卷二第59至63頁)。上開○○○公司資金動向 表,乃由○○○公司會計主任林○○依照公司營業製作之每個月 報表所彙整而成,業據林○○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96金 重訴2980卷二第41至52頁)。是以,被告提出○○○公司資金 動向表,既係由○○○公司會計主任林○○根據公司營業日常記 帳報表所彙整而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案如讓製 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 ,此由證人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屢屢證述:因為時間已經 久遠了,這一份資料我真的沒有印象了,不記得了(更三審 卷四第117至129頁)可明,因此該資金動向表亦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並經本院審理期間提示並予當事人表示意 見,故認○○○公司資金動向表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證據。
四、本案非供述證據能力具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㈡附表一之扣押物品、證人或告訴人提出之證物等,均係屬物 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 調查局人員合法搜索扣押取得或證人、告訴人自願提出之物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有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客觀事實經過等情均 不爭執(關於被告及以下稱呼同案被告楊○○、虎○○部分,因 其等嗣後均經更名,下述證人相關供述有以其等更名前姓名 稱呼,惟於本判決統一以更名後姓名稱呼),惟否認犯非法 吸金及非法傳銷等各該犯行,辯稱:我在公司擔任業務副總 ,負責會員招攬及報表稽核,○○○公司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報備之公司,有向會員說明公司經營規則, 會員在獲得充分之資訊後始決定投資,且每月設定業績目標 ,如達到銷售,就提供獎金,會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會員 之獎金、分紅、消費回饋,皆係因為商品之推廣、銷售而來 ,並非僅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得,亦非每月領款,具不特定 性,實與銀行法規定有別。公司於94年底後,深受流言影響 ,導致業績下滑,加上管理上有疏失,迫於無奈而未能核發 回饋金。公司確有推廣、銷售商品及出貨之事實,與非法吸 金之老鼠會不同,公司發放之獎金遠遠超過所收取之資金,
最後處於虧損狀態;另關於「○○互助聯誼會」經營方式,係 同案被告陳○○所為,我並不知情,那些優惠套裝表及合會資 料,都與○○○公司無關。公司制度係每個月達到所定業績目 標,達到1.2倍的成長,就發放點數。○○○公司有無違反的前 提應該是公司到底有沒有犯公平交易法,以公司行政作業流 程來講,我們確實也跟公平會報備,○○○公司確實有依登記 營業項目營業,所售產品亦有交付買受者,我們公司收受會 員款項後,公司會開立發票給會員,但是品名為預收貨款, 公司也繳了營業稅,有關預收貨款完全符合國家稅法,就會 計科目來講預收貨款還有公司作業流程,會員參加公司經銷 商一個單位所繳的錢,實為會員購買貨物之價金,並非公司 收受之存款,此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並不相同。又○○○公司 所有的商品都已經報備然後才銷售,報備的資料包括廠商、 DM、進貨的成本還有售價,以及所謂發放獎金的PV值都有, 所以產品已經報備公平會,產品的價格為合理市價,另○○○ 公司確實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運作,即○○○公司之傳銷 制度確實是有販售商品的事實,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做為獎 金計算依據,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並依法 執行,再來公司會員購買商品後,會開立發票給會員,等他 們領貨後,公司會再開發票給他,完全都是符合國家稅法, 我不知道為何會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司是在經濟部登記 ,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直銷也有跟公平會報備, 公司確實有依登記營業項目營業,所售產品也有交付買受者 ,○○○公司並沒有涉及詐欺行為,公司收受會員的款項都有 開立發票。我只是一個業務副總,制度是我設計的沒有錯, 公司蓋章陳報給公平會,公平會也派員兩次複查公司並沒有 違法,但是在這些告訴人不實證據指證下,卻被認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今天被關無所謂,但是對我判決事實卻 是捏造的。我在104年7月27日所提答辯,附表裡面將近有5 、60個會員,幾乎有三分之二的會員沒有損害。再來關於○○ 互助聯誼會的標息計算,原審計算方式是認為會員繳了8,40 0元之後,可按月取得1,600元,共計12次,與○○互助會運作 實際是24期也是不相同的,○○互助會由多數證人證詞以及蔡 ○○證述,會首並不是公司,會首是蔡○○,是會員共同組成, 與被告無關。我並沒有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 ,請判我無罪。退萬步言,如認有罪,請審酌被告業以100 萬元與告訴人張○○(含黃○○、黃○○、黃○○)達成和解並清償 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為證,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補充辯護:本案會員年報酬為36%,與一般民間借貸3 分利相同,未該當銀行法之顯不相當利息等語。
二、經查:
㈠○○○公司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方式吸收會員資金之 說明:
⒈○○○公司以「繳付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者,得領 回回饋金」制度吸收會員投資之方式:
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止,投資者加入○○○公司成為會 員者,除須繳交入會費1,000元外,每投資1單須繳交金額20 ,500元,若投資4單,則金額為82,000元,所有加入會員每 個月必須要再繳交公司要求之重複消費款(每1單500元或52 5元),上開繳交款項經換算點數,可選擇兌換商品,以13 個月為一循環,每次重消後,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金予會 員,回饋金按期按月發放,第1個月可領1,200元、第2個月 可領1,400元、第3個月可領1,600元、第4個月可領1,800元 、第5個月可領2,000元,第6個月可領2,200元、第7個月可 領2,400元,第8個月可領2,600元,第9個月可領2,800元、 第10個月可領3,000元、第11個月可領3,200元、第12個月可 領3,400元、第13個月可領回1萬2,200元,換言之,每單投 資2萬0,500元,13個月期滿可領回共計3萬9,800元;而自94 年12月、95年1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公司為達到大量 吸取資金之目的,又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4單送1單 」之活動,將投資1單之金額提高為2萬3,500元,會員優惠 為2萬3,000元,宣稱13個月後可領回1倍之投資金額,會員 亦須每個月繳交上述之重消(每1單525元),另購買1單亦 可依點數換取公司產品等情。業據:
⑴同案被告虎○○於原審供述:會員入會要繳1,000元,購買商品 2萬0,500元1個單位,要取得獎金每月要重複消費525元,如 不做重複消費,無法取得獎金,推薦1個獎金百分之30,百 分之40之組織獎金,有推薦加上重複消費才能取得上個月獎 金等語(原審96金重訴2980卷一第37頁)。是同案被告虎○○ 對○○○公司有以上開制度吸收會員一節並不否認,並於上訴 審供稱:我們在95年2月停止買單20,500元部分等語(上訴 審卷三第35頁);於更二審供稱:入會費1,000元,買1單的 金額為20,500元,後來金額有改,也有優惠。重消就是重複 消費,每月領取任何的獎金都要重複消費,重複消費金額是 1個單位500元,還可以拿到其他產品等語(更二審卷二第4 頁);同案被告楊○○亦供稱:重消基本上1個單位是500元, 稅外加,正確來講的話是525元。入會成為會員,就可以購 買公司的產品,銷貨金額1個單位就是20,500元,並提及會 員必須每月重消領獎金等語(更二審卷二第5頁反面、6頁反 面);復據被告對上開期間公司有收取會員繳納之入會費及
購買單位款等情具結證述在卷(上訴審卷三第33頁)。 ⑵並據下列會員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會員林○○於原審證稱:94年2月時經由朋友介紹開始 投資,進去公司經由陳○○及在場被告都有,賴志憲、虎○○ 會負責講課,劉○○我不太清楚,但每次都跟陳○○一起跟我 講公司的內容,叫我要投資。…楊○○我不知道她的職稱。 之後,我們入會1單位20,500元,也有23,500元…,後面領 的紅利都是13次不變,以20,500元說明,第1個月領1,200 元,第2個月領1,400元,加到13次就領1萬2,200元。每月 還要繳重複消費1人(4單)1月2,000元,後面提高1月2,1 00元,要有重複消費才可以領。名稱是福利金或紅利金。 投資報酬率很高。…尾牙那次的錢,促銷買4單送1單(原 審96金重訴2980卷三第98頁)。(問:尾牙之前是否都有 拿到?)對(原審96金重訴2980卷三第99頁反面);於上 訴審並對上開會員繳付款項及領取回饋金之制度具結證稱 在卷(上訴審卷二第391至393頁)。且有林○○提出之「優 惠套裝獎金計算表」、「福利金分紅分享表」在卷(原審 96金重訴2980卷三第123、124頁)可佐,其上即載明各該 固定日期發放之回饋金數額,所述顯非無據。
②證人即會員陳○○於偵訊證稱:95年1月2日經朋友介紹…,我 投資1個單位23,500元,我投資13單位,…,1月17日在新 天地舉辦一個會員聚餐,主持人說現在加入4單位,有送1 單位,所以我又加入4單位,1單位也是23,500元,後來95 年1月底,…公司就倒了。…當初我只知道之後的錢會比投 資的每單位金額還高,但是我都還沒有領到(97偵8630卷 第38、39頁);於上訴審具結證稱:(問:依據公司制度 ,你最初加入時,除可拿所買的這1單取得的積分來換商 品外,每個月公司還會給一筆固定的回饋金?)對,當初 介紹我加入的人就是這樣講,但我什麼金都沒有領到。… (問:你是否因為看當時制度設計,你支付購買1單2萬3, 500元及入會費1,000元後,公司每個月會給回饋金,給滿 13個月後,可領回比當初給公司的錢多?)對,一定是還 要多才有吸引力。…(問:你有無參加「買4單送1單」的 活動?)有參加。(問:參加「買4單送1單」時是否有告 訴你滿13個月之後可以領回1倍的錢?)一定是這樣,…( 問:你是否知道,你買「1單」2萬3,500元後,每月按月 領回饋金,最後到底總共可領回多少錢?)應該是比我繳 的錢多才會有誘因,我才會加入(上訴審卷二第422至424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是裡面的會員介紹我去投 資,我明明有去投資,卻只有領到產品,投資回饋金我都
沒有領到,我之前所說的可以領到回饋金都是實在的,當 初是約定有回饋金,但1月底就倒了,我都沒有領到回饋 金,後來大家傳來傳去說這家投資公司不太穩,風險很大 ,所以我有去退12單(更三審卷五第269至270、281、282 頁)。
③證人即會員陳○○於偵訊證稱:我們有先繳1,000元的入會費 ,並約定每投資4單位,1單位20,500元,每月再繳納重複 消費款…,1年後可以領取159,200元的獎金,…94年12月間 虎○○有把單位獎金提高到23,000元,95年1月用尾牙回饋 買4單位送1單位(96他4268卷第100頁)。④ ④證人即會員王廖○○於偵訊證稱:1個單位是20,500元,他說 第1個月1單位領回1,200元回饋金,之後就依照1,400、1, 600、1,800、2,000元,每個月陸續增加,我忘了加入幾 個單位,只記得交了60萬500元,並且每個月要繳納消費 款2,000元。…他說投資1單位可以換1萬元的商品,…,公 司人員說13月之後就可以領取回饋金39,800元。(問:你 投資○○○公司紅利與本金領取的情況為何?)每月25日公 司會將紅利和本金匯入我在合作金庫的帳戶,一開始每月 25日都有匯款到我帳戶,匯了大約8個月就沒有了,雖然 有領取回饋金,但他又要我增加單位。…(問:公司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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