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57號
TCHM,110,聲再,357,202112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9、2314、231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 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 (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 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 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 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 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 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 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 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5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完整繕本(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



57號卷第15至24頁),且其聲請再審意旨僅以部分自述之案 發及警方查獲情節,片面質疑搜索之合法性及為何原確定判 決未記載吸食器已扣案,並一己聲稱檢警單位以他人指證逼 問其承認犯罪、地院法官於審理時以恐嚇口吻稱如翻供就要 繼續羈押云云,及執詞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證有所爭執等 情,泛以原確定判決損害其自由及權利,主張依刑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註:我國刑法 之法條共計363條,未有其所指之第420條、第421條、第422 條,縱認聲請人所載刑法為刑事訴訟法之誤,其亦未指明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何款情形聲請再審,且未指出 依其他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證據)。依聲請人前開聲請 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 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完整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本院11 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卷第55至56頁),上開本院裁定正本經 囑由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長官而為送達 後,已由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其後固於110年12月13日向其所在上揭監獄補為 提出「理由狀」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完整繕本(見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357號卷第59至107頁),經由前開監獄轉送本 院。然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狀」,仍未敘及其據以聲請再 審之法條依據及合於聲請再審規定之具體理由與證據,而或 僅重複敘及原聲請意旨、或稱檢察官所提罪狀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等法律規定、或就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已自白之事實再 為翻異而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或對警方搜索 等作為認有違反規定等情,泛言請求重新審判云云,實難認 於程序上已具備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是聲請人經本院命為 限期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後,於形式上固在期限內提 出前開「理由狀」,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其 法律依據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 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



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 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 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 案即無提訊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