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38號
TCHM,110,聲再,33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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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晉鑑


再審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中華
民國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8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6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盧淑玲羅鼎勝及同案被告鍾淑玲之證詞,可知告訴 人周惠玉、○○○、羅鼎勝等人均係因盧淑玲之介紹,才會想 投資鍾淑玲所稱之「中華當鋪」投資項目,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陳晉鑑(下稱聲請人)僅在其等聊到車子時,因聲請 人對車子之性能、種類比較了解,偶而提及個人對車款意見 ,實則並不清楚鍾淑玲與告訴人等間之投資行為;且聲請人 當時從事電器業,將郵局帳戶交由前妻鍾淑玲管理,對於鍾 淑玲私下提供郵局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均不知情,亦未 從中取得任何款項,難認與鍾淑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況盧淑玲亦有向周惠玉、○○○、羅鼎勝等人介紹投資項目,鍾 淑玲並曾於民國105年間借用盧淑玲之郵局帳戶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惟盧淑玲嗣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自亦不能僅 憑告訴人等匯款相關資料即認定聲請人與鍾淑玲有共犯關係 。聲請人於第二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以證明○○○亦 因遭鍾淑玲詐騙而投入甚多資金無法取回,其可說明聲請人 與其他告訴人同為受害者,並未參與犯罪,此屬重要證據方 法,惟第二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 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 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 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 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 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 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 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確定判決全案卷 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鍾淑玲之供述,及證人 即告訴人盧淑玲羅鼎勝、○○○、周惠玉等人之證述,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儲字第1090099241號函附 之陳晉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盧淑玲周惠玉、○○○之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羅鼎勝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9號債權 憑證影本、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 4司執午字第1589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 由單暨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確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於理由欄貳㈡ 至㈣說明:
 ⒈證人盧淑玲證稱:鍾淑玲陳晉鑑於101年間,一同到我黎明 路診所向我詐欺,鍾淑玲說她是「中華當舖」的股東,陳晉 鑑也有向我說過鍾淑玲中華當舖的股東,投資款會由當鋪 去投資,出面邀我投資法拍車、買賣鑽戒、法拍屋,在談投 資時,陳晉鑑也會說明投資內容,鍾淑玲在講時,陳晉鑑有 時候會在旁邊幫腔說車子不錯可以下標,陳晉鑑也有遊說我 與周惠玉投資,我因此自101年5月9日起陸續匯款至陳晉鑑 前揭郵局帳戶內。……因鍾淑玲不會開車,且對車款不是很瞭 解,所以陳晉鑑有時候載鍾淑玲一起到我診所時,有跟我介 紹車款,陳晉鑑也有跟我提過當舖的事,大部分是鍾淑玲講 投資的事,陳晉鑑在旁邊就說這個可以投資一下,會在旁邊 帶一下。另外,我同事周惠玉在診所內也有與鍾淑玲、陳晉 鑑碰過面,鍾淑玲陳晉鑑也有跟周惠玉說過投資的事等語 (他字第64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1、19、128-129頁、 偵字第267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141-143頁、第一審卷 第225-229、237-243頁),與證人周惠玉證稱:鍾淑玲說她 有開當舖有流當品,可以買賣流當品轉賣,如果沒有買到就 會全部退,我才同意參與本件投資,鍾淑玲叫我陸續匯款到 陳晉鑑郵局帳戶內,陳晉鑑會載鍾淑玲到我與盧淑玲的診所 ,陳晉鑑也會對我介紹車款,鍾淑玲有說當舖是她經營的, 而且她是大股東等語(他字卷第128頁、偵字卷第159-160頁 )互核相符;堪認鍾淑玲與聲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一同 向盧淑玲周惠玉表示係「中華當舖」之股東,確有投資之 管道,進而力邀其等投資當鋪流當品以獲利等情,應可採信 (原確定判決第5-7頁)。
 ⒉證人○○○證稱:鍾淑玲於101年、102年間有跟我聯絡,她說她可以仲介我在她的當舖裡買流當車,比市價便宜很多,我本來只要買小車,鍾淑玲說沒有小車,只要我增加金額就可以買到比較大的車子,且要我馬上匯款,鍾淑玲一直跟我說車子快來了,也有拍車子的照片給我看,我才陸續匯款到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陳晉鑑雖然沒有跟我接觸,但他會跟盧淑玲說車款,盧淑玲會告訴我,鍾淑玲有說當舖是她經營的,而且她是大股東,我確實有親自與鍾淑玲接觸,而且鍾淑玲陳晉鑑都是在一起的,我在電話中有時候會聽到鍾淑玲陳晉鑑二人在交談等語(他字卷第128頁、偵字卷第159-160頁),核與證人盧淑玲證稱:我胞○○○○也有向鍾淑玲投資,陳晉鑑也有遊說○○○投資,○○○有匯款至陳晉鑑郵局帳戶內,當時陳晉鑑也有負責說明車款等語(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44頁、第一審卷第229頁)相符一致;堪認鍾淑玲確有於上揭時間,向○○○表示為當舖股東,力邀○○○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流當車,再由聲請人透過盧淑玲之傳遞,向○○○介紹車款等情,應屬實情(原確定判決第9-10頁)。 ⒊證人羅鼎勝證稱:鍾淑玲陳晉鑑於101年9月、10月間曾到我住處,聊天時就說他們是開連鎖當舖,會有一些法拍車,如果我要入股投資的話,就可以獲利,鍾淑玲陳晉鑑2人都有向我遊說,他們就是一搭一唱,所以我就以我○親○○○名義匯款2次共30萬元。……投資內容大部分是鍾淑玲跟我講的,當時陳晉鑑全程在場,有一起談論,陳晉鑑也有跟我說投資的相關事情等語(偵字卷第43-44頁、第一審卷第244-253頁),而與證人盧淑玲證稱:鍾淑玲陳晉鑑是一起去羅鼎勝住處,談車子的事情時,陳晉鑑鍾淑玲還清楚等語(偵字卷第44頁)相符一致;堪認鍾淑玲與聲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一同前往羅鼎勝住處,並向羅鼎勝表示其等有經營當舖,再由鍾淑玲力邀羅鼎勝投資法拍車買賣以獲利,由聲請人佐以在旁介紹車款之方式,共同向羅鼎勝實行詐術等情,應可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 ⒋聲請人自承:我當下知道羅鼎勝要投資法拍車,我也有與鍾 淑玲一起去羅鼎勝住處,我是開車到盧淑玲診所前,他們有 說住對面的要跟鍾淑玲講事情,我當時才知道等語(第一審 卷第282頁),核與同案被告鍾淑玲證稱:陳晉鑑有與我一 起去羅鼎勝住處,陳晉鑑本來坐在旁邊,後來羅鼎勝的○親○ ○○問的車款我不瞭解,陳晉鑑就加入跟○○○聊車,○○○說他也 想要買中古車投資,因盧淑玲有跟他介紹這種東西,所以○○ ○才請我與陳晉鑑去他家,他也想瞭解,……陳晉鑑當時有跟○ ○○在聊車,然後羅鼎勝偶爾會問我一些問題,我再回答羅鼎 勝問題,羅鼎勝會將盧淑玲向他講的事情跟我確認,我再回



羅鼎勝,當時陳晉鑑都在場,陳晉鑑知道○○○想玩法拍車 ,我有跟陳晉鑑說過,所以我才請陳晉鑑載我去羅鼎勝住家 等語(第一審卷第260-263頁)相符一致;顯見鍾淑玲與聲 請人前往羅鼎勝住處時,均已知悉羅鼎勝因透過盧淑玲之介 紹,認知其等自稱因經營當鋪從事法拍車業務,有投資之管 道,而邀請其等前往羅鼎勝住處,為羅鼎勝進一步說明等 情,實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 ⒌綜上,上開證人等均明確證述,於洽談投資內容過程中,聲 請人確有向其等表示鍾淑玲為「中華當鋪」股東,投資款將 由當鋪去投資,並進而說明投資內容、介紹車款;於鍾淑玲 講解時,聲請人亦會在旁幫腔、一搭一唱,邀約遊說其等參 與當鋪流當品投資;盧淑玲更證稱:談車子的事情時,聲請 人比鍾淑玲還清楚等語。堪認聲請人就本案投資過程知之甚 詳,並出面與鍾淑玲力邀告訴人等參與投資,而非僅單純分 享個人對車款意見,其對本案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為顯然。又依上開所述,原 確定判決並非主要依憑聲請人將帳戶提供予鍾淑玲使用而認 定其與鍾淑玲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則聲請人以告訴人盧淑玲 亦有借用帳戶予鍾淑玲,卻獲不起訴處分,而認本案不能僅 憑告訴人等匯款相關資料即認定聲請人與鍾淑玲有共犯關係 ,亦乏其據。基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其對本案投資不知情 ,與鍾淑玲無共犯關係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且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 。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就此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 ㈤敘明:陳晉鑑雖聲請傳訊其○○○○,以證明其等均與盧淑玲 相同,均參與鍾淑玲投資交付款項未獲返還等情,然本件聲 請人及鍾淑玲隱匿未經營當舖等事實,致告訴人等陷於判斷 錯誤,而匯款予聲請人及鍾淑玲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等 是否基於同樣手段邀約他人投入款項,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 告等是否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之交付款項,並無邏輯上關 連,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4頁)。況聲 請人所指其○○○○亦遭鍾淑玲詐騙而交付投資款未獲返還等情 ,並無證據證明屬實,且縱所述為真,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聲請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依形 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再審事由 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
㈣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重為指摘,並無聲請人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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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