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56號
TCHM,110,聲再,25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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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仁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
6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及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蔡仁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 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 法院,合先說明。 
 ㈡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不知道同案被告林衛龍工作內容,只 是幫忙打掃及買飯,完全沒有碰電腦,沒有看過SKYPE對話 紀錄,依聲請人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5 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聲請人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七天通話或簡訊使用基地 台位置:「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是在本案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之3自立路機房附近,其餘日期都沒有這個 基地台使用紀錄,從通話時間或接收發簡訊時間,與扣案AC ER筆電之SKYPE對話紀錄互相比對分析,可見聲請人未參與 本案犯行,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憑聲請人、 同案被告林衛龍陳育嶔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案ACER筆電之採證畫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扣押隨身碟 內儲存之部分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扣案ACER筆電所留存之SK YPE對話紀錄、聲請人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 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同案被告陳 育嶔所用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5月1日起 至106年6月6日止之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自立路機房與聲 請人及同案被告陳育嶔前開所持行動電話所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基地台之相對位置圖、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44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扣押物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參與「阿強」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名為「總 代理」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電信詐欺集團(SKYPE 暱



稱「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車手集團相 互配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被 害人則未匯款而未得逞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 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 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 確認無訛,要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情形。
 ②依林衛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陳育嶔蔡仁翔係其招募加 入「阿強」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已分別取得15萬元及3 萬元薪資。倘陳育嶔蔡仁翔未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有共同 從事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阿強」豈願支付薪 資?參諸蔡仁翔於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承認有觀看林 衛龍操作電腦,並看到林衛龍持有U 盾、銀聯卡及知道林衛 龍更改帳戶之設定;佐以,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龐大,且有甚多銀聯卡及U盾, 衡情足認蔡仁翔知悉林衛龍更改銀聯卡帳戶之設定,係為供 詐欺集團使用,且與林衛龍有犯意聯絡。
 ③聲請人在詐欺集團內擔當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 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屬於分擔詐欺分工之一部分 ,雖聲請人未參與其他詐欺行為,但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 (106年5月12日、20日、21日、22日及23日)均在其從事更 改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期間,仍應與在該期間內 其他直接詐騙該等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責 ;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堪認聲請人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所加入之本案詐 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
 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 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 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 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之3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育嶔林衛龍蔡仁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A-1 蘋果牌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含32GB記憶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育嶔 A-2 SONY牌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2支 「總代理」集團 B-1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 1支 「總代理」集團 B-2 房東 5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2支 「總代理」集團 B-3 6 大陸銀聯卡 60張 「總代理」集團 B-4 7 大陸個人資料 32張 「總代理」集團 B-5 8 大陸人士帳戶密碼表 1批 「總代理」集團 B-6 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總代理」集團 B-7 10 SIM卡及U盾器 10個 「總代理」集團 B-8 11 隨身碟 10個 「總代理」集團 B-9 12 隨身碟 2個 「總代理」集團 B-10 13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表 3組 「總代理」集團 B-11 14 U盾器 5個 「總代理」集團 B-12 15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個資表、電話卡 4組 「總代理」集團 B-13,警方扣押筆錄原記載3 組,但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應係4組。 16 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電信儲值碼 1組 「總代理」集團 B-14 17 大陸電話SIM卡 3張 「總代理」集團 B-15 18 大陸電話SIM卡 4張 「總代理」集團 B-16 19 大陸電話SIM卡 10張 「總代理」集團 B-17 20 U盾器 7組 「總代理」集團 B-18 21 謝沛恩U盾器、SIM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9 22 大陸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B-20 23 大陸電話SIM卡 97張 「總代理」集團 B-21 24 大陸U盾器含SIM卡 9組 「總代理」集團 B-22 25 大陸U盾器 9組 「總代理」集團 B-23 26 大陸U盾器+SIM卡(U盾1個+SIM卡5張) 1組 「總代理」集團 B-24 27 華碩牌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3台 「總代理」集團 B-25 28 隨身碟 1台 「總代理」集團 B-26 2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含卡片) 1台 「總代理」集團 B-27 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仁翔 C-1 蘋果牌IPHONE6S 31 無線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總代理」集團 C-2 華為牌 32 無線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總代理」集團 C-3 華為牌 33 無線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總代理」集團 C-4 華為牌未拆封 34 網路交換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5 D-Link牌 35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總代理」集團 C-6 NOKIA 牌 36 VPN防火牆(含路由器) 1組 「總代理」集團 C-7 Dray Tek牌 37 大陸電話SIM卡 36張 「總代理」集團 D-1 38 現金新臺幣 1萬1200元 「總代理」集團 D-2 39 U盾器 59個 「總代理」集團 D-3 40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總代理」集團 D-4 41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總代理」集團 D-5 4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總代理」集團 D-6 43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總代理」集團 D-7 44 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總代理」集團 D-8 45 筆記本 1本 「總代理」集團 D-9 46 隨身碟 3個 「總代理」集團 D-10 47 筆記型電腦 2部 「總代理」集團 D-11 48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 1部 「總代理」集團 D-12 4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部 「總代理」集團 D-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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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