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54號
TCHM,110,聲再,25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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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盈成



代 理 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38、8524、8526號)其中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 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 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 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 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 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 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 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 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 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 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盈成(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所載。又如附件所示 「刑事再審聲請狀」之狀末雖未據聲請人簽名,然已據聲請 人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7日訊問時確認為其所提出再審之聲 請(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卷第206頁),而業已補 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3罪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罪而予以論罪科刑,經聲 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就其中第 一審判決關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為判處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部分則均予駁回上訴,並就上開 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 經聲請人就前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業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確定判 決其中有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屬再審之 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5年12 月22或23日,帶同陳○焜搭乘高速鐵路自嘉義站南下至高雄 市左營高鐵站,與駕駛不詳車輛在該站外等候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文哥」)會 面,在「文哥」之車輛內,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聲請人將裝有 合計重約2兩之海洛因菸盒2盒交予後座之陳○焜,陳○焜即將 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予陳盈成陳盈成再將24萬元當場 交予「文哥」而完成交易之行為,乃論以聲請人犯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主要係綜合 審酌聲請人坦承與陳○焜搭乘高鐵高雄市左營車站,及與 陳○焜為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關之通話等供述,證人陳○



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並認 陳○焜就該次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提出數量、詢價等行為,均 係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而未與綽號「文哥」有何聯繫行為, 聲請人所為接受陳○焜詢價,再將售價告知陳○焜,已屬議價 之行為,且與陳○焜洽定交易時地後,偕同陳○焜前往高雄市 左營高鐵站,並在「文哥」車內為收款及交貨等屬共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內詳為說 明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憑,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依其如附件所示「刑事再審聲請 狀」及其與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7日訊問時所述,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主要係以:陳 盈成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彰化縣警察局因而查獲販毒 主嫌即綽號「老師」之男子梁乙欽,縱認梁乙欽所販賣與陳 盈成之毒品,與陳盈成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所涉販賣之毒品不 同,然堪認陳盈成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原確定判決於 量刑時卻隻字未提而未予審酌;又陳盈成於自偵查階段即不 斷主張或以陳○焜欠伊錢,或因其曾寫信向檢察官檢舉陳○焜 販賣毒品,所以陳○焜在報復伊,或以伊曾與陳○焜吵架而有 糾紛等情,主張陳○焜之指證不實在,並辯稱伊未與「文哥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焜等語,且證人陳○焜於原確定判決 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伊與聲請人間有仇恨、聲請人曾 跟警察說跟伊買毒品及聲請人曾打過伊,並陳稱其先前在偵 訊所述不實在,當時係為交保減刑,於警詢時則係受警方誤 導等語,證人陳○焜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並稱:聲請 人曾稱要跟伊輸贏等語,而認陳○焜已陳稱其就原確定判決 案件及其他部分(即該案第一審同案被告李世清部分)已自 承其所述係虛偽不實,陳○焜與聲請人有諸多嫌隙,極有可 能因此心生怨懟、挾怨報復,此部分未據原確定判決實質審 酌說明以判斷其證據價值,故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等語。惟查:
1、本案聲請人上開據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事證,均已存在於原確 定判決案卷內,此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7日 訊問時陳明(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卷第206頁)。 又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聲請人所辯伊與陳○焜間存有仇怨,陳○ 焜之指證係陷害報復云云,尚未可採信之部分,已於其理由 欄二、5中,提及聲請人固曾於警詢時辯稱:「陳○焜他在說 謊,他要陷害我,因為他還欠我錢,而且我有寫信向檢察官 檢舉他販賣毒品,(可能)是他知道我有向檢察官檢舉,所以



在報復我。」云云,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辯稱:伊 與陳○焜發生爭執,陳○焜就全部咬伊云云,然查:  (1)聲請人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15時許 ,在彰化縣地區以10萬元之價格,向「阿忠」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且因「阿忠」推銷海洛因加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施用之好處,在上開地點收受「阿忠」所提供 少量混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以點火加熱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17時許 ,在嘉義市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 (5日)19時50分,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6公里處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37 .81公克),而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供出「忠仔」即為「陳○ 焜」,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4 6號案件偵辦後,認依聲請人指訴內容及卷證資料,已足認 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未經傳喚陳○焜之情形下,即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對陳○焜為不起訴處分(參見本院110年度聲 再字第254號卷第401至403頁),聲請人雖於該案向檢察官 指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陳○焜,惟陳○焜未因聲請人前揭指 訴而遭檢察官傳喚及起訴,參以證人陳○焜於原確定判決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文哥這件事情我是先做完筆錄,之後我 才知道陳盈成指稱我賣毒給他,這是後來的事情。因為陳盈 成之前在國道被警察查獲時,陳盈成跟警察說毒品是跟我買 的,後來在偵三隊筆錄做完,警察拿陳盈成做的筆錄給我看 ,我才知道陳盈成咬我販毒。」等語甚詳,則證人陳○焜係 先向警方指訴毒品向聲請人購買後,警方始提示聲請人筆錄 予證人陳○焜觀看。況證人陳○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足認證人陳○焜指訴內容並非虛偽,並非為報復聲請人而有 虛偽指訴之情,聲請人辯稱:陳○焜可能為報復伊,始指訴 伊販毒云云,僅係個人推測之詞,尚非可採。(2)按毒品交 易雙方常因賣方有無交付足量毒品、品質是否符合買方預期 、買方有無完全支付價金等情發生爭執,甚至恐遭警查獲而 有相互懷疑猜忌之情,然並非曾經發生爭執之毒品交易雙方 ,嗣後遭警方查獲後所為不利於他方之指訴,均屬全然不可 採信。毒品交易對造固有可能因發生爭執而虛偽指訴他人, 但亦有可能因此而據實供述,是法院認定購毒者之證訴是否 可信,除檢視購毒者指訴內容是否前後一致、有無瑕疵可指 外,尚應佐以補強證據,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尚難僅以雙方 曾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即認他方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訴



全屬虛偽。本案陳○焜與聲請人、「文哥」間於105年12月22 或23日之毒品交易,因品質瑕疵問題而發生爭執,然證人陳 ○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且無 瑕疵可指,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又依原確定判決附 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陳○焜間並非未曾試圖修復 雙方歧見,且相約再次南下交易毒品,而磋商內容明指與本 案交易內容相同,即「24萬元購買2兩毒品海洛因」,堪認 證人陳○焜未因本案毒品交易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甚至遭聲 請人毆打,而有誣指及虛構本案販毒情節,聲請人所為辯解 ,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 54號卷第76至78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示內容)。原確定 判決實已就聲請人所指陳○焜恐存有報復之動機而可能為不 實指證云云之辯解,詳予說明何以非可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雖原確定判決未將該案聲請人、陳○焜歷次就其等所 述互存有糾紛,及陳○焜於法院作證時曾改稱其在警詢、偵 訊所述不實等詳細內容予以逐一臚列在判決理由欄中(聲請 再審意旨所引用聲請人及證人陳○焜與此部分有關之說詞, 參見本院影印自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相關筆錄影本,見本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卷第171至200頁、第239至400頁), 然上揭部分不惟業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有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本院108年5月7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卷第173、183、185 、189至200頁),且按於審判實務上,法院已採取證人某部 分之證詞,自當然排除與之相互抵觸之陳述而難認可信,依 原確定判決上揭論述及說明,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事證,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實均尚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尚非可使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徒 憑一己之片面自我主張,認已具備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 審要件,有所誤會,非為可採。
2、聲請人雖復以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卷內所附彰化縣警察 局106年11月23日彰警刑字第1060089808號函(已影印附於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卷第407頁)載稱「被告陳盈成 到案後於警詢中有供出本局員警另追查之販毒主嫌『綽號老 師』真實身分為梁乙欽後,始順利查緝梁嫌到案」等語,且 以原確定判決未於其理由中判斷其證據價值,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 其理由欄中之法律適用部分,固因聲請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就此部分而為說明;惟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訊問時,已明確陳稱:伊於原確



定判決案件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供出毒品來源為梁乙欽後 ,僅查獲梁乙欽販賣毒品予他人,而未查獲梁乙欽販賣毒品 予伊自己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卷第 207頁),且依卷附梁乙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卷第137至147、237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梁乙欽提起公訴之106年度偵字第9 625號起訴書(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卷第149至15 3頁)所示,確未有何事證足認業因聲請人之供述而已查獲 梁乙欽為聲請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犯或正犯之情 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之「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本案毒品來 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同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難 認聲請人此部分有其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足認其應受免刑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之情形。 至聲請再審意旨另以:縱認梁乙欽所販賣與聲請人之毒品, 與聲請人所涉之毒品不同,然堪認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並深 具悔意,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卻隻字未提而未予審酌而據以 聲請再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 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要與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不生影 響,自亦難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徒憑己意指 為新事實、新證據,而或僅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 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然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或以非合於聲 請再審範疇之對於原確定判決量刑之審酌而為爭執,依其上 開所指各情,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要件,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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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