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宏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宏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 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 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謝宏賓(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 書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 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 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 述意見後,已向本院表明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兼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 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經執 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 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謝宏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加重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10日 (接續犯) 108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668、12216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判 決 日 期 108/12/30 110/09/15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2/15 110/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8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