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祐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祥(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 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傷害致重傷罪,二者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祐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傷害致重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108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6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