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吳俊來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吳俊來(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羈押至今,聲請人為被告利益 ,認被告應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更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法定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同法第116條等規定,特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聲請理由 如下:
㈠被告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之羈押法定原因:
⒈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對於案情的發生經過亦明確供述, 毫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等妨害司法機關之行為,足見被 告係坦然接受司法的制裁,顯有悔悟之心。
⒉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皆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作為上訴二 審之理由,相關證據之調查與蒐集,相關的資料及證物亦 應均已查扣在案,全案情節已趨明朗,相關事證已調查明 確,亦無再啟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實無再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讓自己置於其他刑 事犯罪的險境。
⒊故,被告實無動機及必要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足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又本案毫無任何事實、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限制 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均足以保全被告、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本案實無必要繼續羈押被告,以符憲法第8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㈡被告應無「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法定原因:
⒈經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供出6位毒品下游「簡富 營」、「葉佩萍」、「蘇子富」、「魏文養」、「簡國興 」、「廖修」,及毒品上游「林建成」綽號「阿俊」,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 依法院判決實務,被告所涉之犯行將因其於偵、審中自白 而於日後法院定執行刑時,享有減刑之恩典。被告既已決 定自白犯行、坦然接受司法之審判並享有減刑之恩典,則 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
⒉又被告有固定的住所,且被告之家人、親戚亦均在國內。 被告於國外並無任何親友,更無居住國外之經驗,亦無任 何國外資產,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更無逃亡之經濟條件及 現實可能。
⒊又本案於南投地院羈押庭固曾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禁見, 惟檢察官110年聲押字第25號羈押聲請書徒以被告所犯為 重罪,難認無逃亡之虞,而未釋明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 虞之相關事實,可見檢察官並無任何事證能釋明被告有逃 亡之虞之事實,嗣被告即遭羈押於看守所迄今。 ⒋故,本案並無逃亡之虞,更無任何事實或證據足以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是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均足 以保全被告、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本案實無必要繼續羈押 被告,以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旨。
㈢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必要:
本案被告此次因本案遭到南投地院裁定羈押於南投看守所, 被告實感震撼及對於其所犯罪行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 是以若輔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強制措施,應當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利本案 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 羈押法定原因,且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 100,000元金額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9 次)、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等罪,經南投地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次)、8年3月、7 月(3次)、5年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0年12月6日羈押 庭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事實足被告涉犯上揭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 ,而自同日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6日訊問筆 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 大。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 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 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法院 就被告前揭犯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原審宣告 之刑並非輕微,已如前所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係因被告以原審判決 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目前於本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11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若准以停止羈押,倘被告 認本件日後宣判之刑度仍與其期待不符,衡諸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為 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 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 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對所犯都已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上、 下游云云,然此部分與本案上開羈押原因無關。又審酌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 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 被告涉嫌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販賣毒品,已見其 輕法恣意犯罪,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保證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後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