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98號
TCHM,110,聲,2998,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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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仲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仲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仲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 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 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前揭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院審核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0 號執行完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 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又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 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范仲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0日 107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5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10年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5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6日 110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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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