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88號
TCHM,110,聲,298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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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珮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珮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珮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1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 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 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 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6至10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527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已



充分考量各該數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界限及外 部性界限之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詢其意 見後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為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申請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角色、時間間隔(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 間)、侵害法益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被害人均不同,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而以上定應執行刑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6月(即原定 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8日 (原附表誤載為12月8日) 104年6月23日 104年6月17至22日 (原附表誤載為至18日) 104年6月23日 104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194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09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08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05年度易字第340等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 判決 日期 105年5月12日 106年1月26日 107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年7月21日 106年4月17日 (程序判決) 107年10月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5曾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彰化地檢108執更441)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7罪)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3日 104年5月5至6日 104年9月4日至10月13日(原附表誤載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08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9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5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 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 判決 日期 107年6月26日 107年11月9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 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4日 (撤回上訴) 107年11月9日 (協商判決) 110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5曾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聲 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彰化地檢108執更441) 編號6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0執10515)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6罪)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4日至9日 104年9月9日至10月13日 104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57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57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5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6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0執10515) 編 號 10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75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等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1等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編號6至10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0執 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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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