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77號
TCHM,110,聲,2877,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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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淵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以及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事件,得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提出 任何意見表達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廖國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某日 108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82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1977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646號 判決日 期 108年2月13日 110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486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64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2月12日 110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2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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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